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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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争 鸣与 回应 -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廖 中洪
(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 3 ) 001
摘 要: 在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的 学术研 究中, 仅 学术认 识 上存在 一定 的分歧 , 不 而且 一些不 当认 识在一 定程度
上和 一些方面 。 还从理论认识的 角度把 强制执 行立 法的 学术研 究引入 了误 区。对 于这 些 问题有 必要 进行深入 的研
ig 指 出 : n) “目的是全 部 法 律 的创 造 者 。每条 法 律 规
则 的产 生都 源于 一种 目的 , 即一种 实 际的动 机 。 ”…
执行立法学术研究 活动的开展。但是 , 目前有关 从
强制 执行 理论研 究 , 以及 相 关立 法 研 究 的角 度上 看 , 笔者 认为 , 无论 是有 关 的执 行理 论 研 究 , 是 立 法研 还
强制 执 行立 法 究 竟 应 当 以什 么 为 目的 , 这 一 法 律 即
的制 定 应 当追求 什 么样 的结果 呢? 就 目前强 制 执 行 立 法研 究 的情 况 来 看 , 一 问 题 不 仅 在理 论 研 究 和 这
收稿 日期 : 0 0 — 2 2 6— 3 2 0
学术 上 不被 人 们 所 注 意 , 以至 于 这 一 问题 基 本 上 被 忽略 , 而且 一些 学者 也认 为 似 乎 不 成其 为一 个 问题 。
作者简 介 : 中洪 (95一 , 四川 自 廖 15 ) 男, 贡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法学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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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中洪 : 关于 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但 是笔 者认 为 , 现有 的立 法 学 术研 究 成 果来 看 , 就 却 并 非如此 。从 现 已公开 出版 的《 强制执 行 法 》 两个 草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研究

美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论思想研究


型模 式下 的州 的立 法权 限要 大得 多 。 美 国 民事 间接 强 制 执 行 制 度 除 了 《 邦 民事 联 诉讼 规 则 》 少量 规 定 外 , 部 分 规 定 体 现 于 州法 有 大 当 中 。 括 各 州 民事 诉 讼 规 则 、 行 法 律 , 外 还 包 单 此 有 不少 判例 法 ,所 以其 法 律 渊 源 为 制 定 法 和判 例 法 。美 国 民事 间接 强 制 执 行 立 法 体 例 所 体 现 出 的

的2 0多个 国家 中 , 仍然 可 以划 分 为两 种模式 : 一是
以德 国为代 表 的合 作 型模 式 。在德 国 。 各州 不仅执
行州 的法 律 , 也执 行联 邦法 。 在立 法权 方 面 , 主要表 现 为联 邦 的专有 立 法权 、 邦 和州 的共 有立 法权 以 联
及 州 的立 法 权 三 方 面 , 由于 联 邦 不仅 拥 有 “ 有立 专 法权 ” , 而且 能 够广 泛 地行 使 “ 有立法 权 ”因此 , 共 , 州
织 形 式 ,联 邦 与 州 分享 着 国家 的权 力 ,并 保 持着 “ 内多样 性 的 同时对 外 的一致 性 ” 对 。 然而 , 算 同是 联 邦 政 府 体 制 , 同 国家 仍 旧 就 不
展 现 出 了各 自不 同 的特 点 。 当今世 界实行 联邦制 在
美 国 的民事 执 行 由 于诸 多 因 素 的作 用 而使得 执行确实“ 不难 ” 其 中重 要 的 原 因 应 归 功 于 民事 ,
21 0 1年第 6期 ( 总第 2 5期 【 江 C FO RU1I V
NO. 2 1 6, 0 1
( u lt eyN . 5 C muai l O 2 ) v 4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比较研究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比较研究

德国、奥地利 、日 、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 本 系国家和地区行政强制执行 主体 以行政机关为主 , 法 院为 辅 。在 这些 国家 和地 区 ,如果行政 相对人 拒 绝 履行 义务 则 由作 出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关 自行 执 行 、委 托下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专 门 的 行 政 机关 强 制 执 行 ,而无须 法律 特别授 权 。 法 院在 特殊情 况下 也会成 为行 政强制 执行 的 主 体 ,如德 国行 政 执行法 第五 条 、第 四十条 规定 ,下 列 特殊 情 况 下必 须 通 过 法 院 方 能 执行 :1 .公 法 上 金 钱 给付义 务 的执行标 的为 不动产 时 ,由行政机 关 移送 法 院依 民事 强制 执 行 程 序 执 行 。2 .行 政 相 对 人 不执 行处 罚 时 ,由负责执 行 的行 政机关 申请 ,行 政 法 院在 听讯 义务人后 通过 裁定命 令代偿 强制 拘 留 时 ,由法 院依 民事强制 程序 执行 。 大陆法 系 国家行政 机关 为主 的行政 强制执 行 主 体 模 式 的理 论基 础在 于 ,行 政权 当然包 含命令 权 和 执 行 权 ,行 政 决 定 一旦 做 出 ,便 具 法 律 上 的公 定 力 、确 定力 、拘 束力 和执行 力 ,相 对人 必须履 行该 决定设 定 的义务 。
人 民法院参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我国人 民 法院是基于行政机关的 申请参 与到行政 强制执行 中。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民法院是基于行政机关 的 起诉参 与到行 政强制 执行 中 。其 次 ,人 民法 院对 案 件的审查方式不同。我国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 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签发强 制 执行令 。 比较 后可 以发现 ,我 国的行政强 制执行 主体模式与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模式截然不同,现 有模式 的产生是 在考虑 本 国特 点 的基 础上设计 出来 的 ,但 这种模式 在实践 过程 中表现 出 以下 弊端 : 第 一 ,混淆 了司法 权和行政 权 的界限 。英 美法 系 国家 从来都 把行政 强制执行权 看 成是司法 权 的一 部分 ,而大 陆法 系国家则历来 都把 行政强 制执行 权 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我国行政法体系在其形成 过程中,不同程度得受到了两大法系的影响 , 但相 比之下 受到 大陆法 系 的影 响相对较 多 。 第二 ,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据相关统计数据 显示 , 自20 0 6年 以来 ,法 院受 理 非 诉行 政 执 行 案 件 的数量 呈持续 上升趋势 。但法 院 日益严 格 的立案 审查 标准使 非诉 行政执行 的准执 率下 降 ,以浙江 宁 波 鄞江人 民法 院为例 ,20 06年法 院受理 审查非诉行 政执行 案件 后 的 准 执率 为 10 ,而 自 20 0% 07年起 , 法 院进 一步严 格 了非诉行 政执 行案 件立案 的审查标 准 ,20 07年全 年 的准 执率 为 9.3 ,20 26% 08年上 半 年准执 率为 9.%。经过法 院立 案执 行 的非 诉行 政 08 执行案件的实 际履行 率不 高 。主要表 现在 :被执 行 人 自动履行率低 ;裁定 终结 为法 院非诉行 政 执行 案 件最为普遍 的结 案方 式 ;非诉行 政 执行 案件 中强 制 执行措 施的运用 有所 增加 。这 些 因素最 终导 致行 政 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得不到及 时 、有效 的执行 , 甚至得不到执行 ,由此影 响行政效率 。 第 三 ,影 响司法权 威 。作 为 司法机关 的人 民法 院应该始 终扮 演着 中立 的裁 判者 的角色 。而我 国现 行 的行 政强制 主体 模 式使 行 政 机关 成 为 了裁 判 者 , 法 院成 为 了行 政决定 的执行 者 。行 政机关 与 司法 机

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法律问题研究

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法律问题研究

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现阶段社会现实条件下要求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领域对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从理论研究方面及司法实践方面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了立法可能。

[关键词]强制执行;基本原则强制执行法是调整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其内容重点主要在于执行机构应当依据何种执行程序规范实施执行措施,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努力追求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做到强制执行体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执行是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一道防线。

案件的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案件的执行情况与社会影响紧密相联。

目前,执行工作还存在在不少问题。

所以,在如此情况和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强制执行法》应该统筹协调执行机关(法院)与执行当事人,着力解决好“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

《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第一款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健全强制执行机制,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总结我国强制执行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1]可见,《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所阐述的强制执行法有着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执行行为的双重目的。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进入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进程当中,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应自然做到尊重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立法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是司法活动的基础。

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因此,制定《强制执行法》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表现,最直接的是为强制执行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并能有效规范强制执行行为和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若干基础理论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

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若干基础理论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

Some Basic Theories of Compulsory Administration in the Process of Judgment Enforcement--Concurrently on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Draft of Civil Judgment Enforcement Act 作者: 张榕 [1];杨兴忠 [2]
作者机构: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1] 永安市人民法院,福建,永安,366000[2]
出版物刊名: 现代法学
页码: 174-179页
主题词: 民事强制执行法;强制拍卖;草案;执行标的;适用;不动产;财产;经营利润;偿债;管理制

摘要:强制管理制度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引入的一项制度.与强制拍
卖相比,其执行标的不同.本文认为,为了使强制管理具有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应将其适用范围从
不动产扩及一切财产,授权管理人通过强制管理获取经营利润偿债,并赋予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以
平等、独立之地位.。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定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定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定作者:陈德春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3年第01期[摘要]文章基于中国《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这一立法背景所掀起的“行政强制法学” 再一次理论研究的热潮,注意到《行政强制法》将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强制行为为规制对象,而准确划清这两大行为之间的界线直接关系到具体法律的适用,通过对中外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及理论学说的比较研究,有保留地肯定了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合说”为基础的“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的划分标准。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其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中,便明确了“行政强制”的内容:“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但是只要细心观察,我们便可发现这个划分其实只是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这两个行政活动的含义进行了阐述,但是却没有清晰地界定这两者之间的外延。

如对于在游行示威中发生暴乱的群众,警察当场警告其停止暴乱行为,否则将采取武力行动,并且最终也当场采取了逮捕措施。

那么这种行政行为究竟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呢?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似乎并不好判定。

所以我们亟需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一步进行区分。

藉此学理上讨论,将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地分别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助于防止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笔者接下来便是针对两者的区分问题展开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2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协助执行作为基本原则纳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自2016年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全力以赴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执行领域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得到了解决,近二十年来历史遗留的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现象得到了有效整治,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人民群众实现胜诉权益的获得感进一步提高,“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

为将“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制度机制,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执行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加强对执行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攻关,抓紧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注意听取和吸收社会各界尤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以保障立法的科学民主,提升立法质量。

我们认真研究和讨论了您的建议,认为该建议对于将协助执行义务法治化和执行联动机制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您提出的协助执行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各协助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对起草相关条文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将努力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予以吸收,并积极向立法机关建言献策。

一、确立协助执行原则的重要意义我们清醒认识到,“基本解决执行难”只是一个阶段性目标,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在有些方面、有些地方还较为突出。

其中“协助执行人难求”的问题,虽然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中通过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但在某些地域和某些单位仍不尽如人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解决执行难的进展。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摘要]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中的一种具体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应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行为连续过程。

①目前我国虽然出台了《行政强制法》,但是没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

相对而言行政强制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

这种大背景下,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存在理论上研究薄弱、实践中审查标准混乱、操作性差、不容易被遵守等诸问题。

笔者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内容和现状为基点,剖析了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大胆地对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加以设想。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主体;行政程序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分析很少有一个现行法上的概念像行政强制措施这样,在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若干年后,依然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具体的界定,使得其经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混淆,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具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

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的控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性行政强制相并列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③《行政强制法》颁布后,才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存在问题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具有地位上的优越性,并且其本质上具有强制的特点。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摘要本文重点阐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的必要性,以及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内在要求,并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立法与实践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随着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会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措施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必须建立一支精简、统一、高效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为此,全国各地先后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即: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出现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履行的难题,为了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澄清一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该享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必要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开展以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大都面临一个相同的难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行,有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工作,理论上的困惑直接影响了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

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执法工作的后顾之忧,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管理具有即时性,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处罚,事后可能就难以执行,例如违章建筑若不及时拆除,违章户加班加点把房屋建好,这时行政执法部门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既给拆除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更大损失,也易引发群众对拆违工作的抵触情绪。

在对运输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绝大多数违法者都会拒不接受处罚,执法队员依据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时已晚,违法者早就逃得无影无踪,面对这些管理对象,城管执法时时处于被动,很难将处罚落实到实处,真正行使行政执法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1.24•【文号】法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1.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法发〔2024〕2号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高质量研究促进高质量司法,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现就加强新时代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大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切实提升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整体能力和水平,促进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历史进程。

(二)历史使命。

立足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围绕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突出问题,围绕司法审判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深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研究,深化基础理论研究,深化审判理念、审判机制、审判体系、审判管理现代化研究,深化审判实务和统一法律适用研究,深化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司法问题研究,构建体现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司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理论保障。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问题研究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问题研究

些 基本 问题 的研 究 .作 者 通过 与
德 国 、韩 国 即 时 强 制 理 论 和 立 法 的
阶 段 从 最 早 发 表 有 关 行 政 强 制
较 研 究 ” 9 专 题 . 行 政 强 制 等 个 对
基 本 理 论 和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的 基 本 形 式 进 行 了 比 较 全 面 的 研 究 作 者 指 出 . 行 政 强 制 对 于 行 政 法 制 度 的 价 值 . 一 方 面 体 现 在 行 政 主 体 对 于 相 对 人 行 为 的 评 判 过 程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 文 , 归 纳 以 往 研 一 在 究 成 果 的基 础 上 .提 出 了行 政 强 制
3 人才资源开发 6 2 ∽. 0 ( 焉

段专 业性 内容 的庞 杂 以及 适用 领域
的特 定性 决定 .一般 行政 强制 法 至 多 只 能对 警 察 强制 手 段 的 依据 、 带 有 共 性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程 序 做 出规
社保 之窗 ・ 社保 论坛 l S E A LJT N H B O N A L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问题研 究
口 王 媛 丽
在行 政 法 的 理论 与实 践 中 . 行 研 究 的任 务 和 制度 建 设 的 思路 . 具 非 强 制 性 因 素 的 作 用 . 而 视 野 较 因
政强 制是 理论 上众说 纷纭 、实践 中
草 工作 以 此 为界 . 政 强 制法 的 行
研 究 进 入 了 一 个 新 阶 段
了 一 些 相 关 研 究 的 专 著 .提 出 了 许 多 重 要 的学 术 观 点 .深 化 了 对 行 政 强 制 诸 多 问题 的认 识 .提 升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26•【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立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希望我院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进入立法议程,并从六个方面剖析了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

我们完全赞同您提出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建议和对执行难原因的分析。

这表明,您对于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调研,并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着深刻见解。

制定一部内容全面合理、体例科学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是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长效机制的重要环节,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基础性举措,我院一直致力于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制订与出台。

现将我院已经开展和正在进行的相关工作情况介绍如下:一、起草完善强制执行法草案我院自2000年开始着手推进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在充分调研与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完成了四版建议稿。

2009年,我院将第四版建议稿与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建议稿合并,形成了《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与第六稿。

2014年,我们把起草过程中有关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成果结集成《强制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一书,并公开出版。

目前,《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已完成起草工作。

我们相信,经过反复研究、充分讨论、认真修订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将对未来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活动产生推动作用,并成为该法制订的坚实基础。

二、深入开展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理论研究是否深入,决定着法律草案的质量。

应该看到,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相比,我国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水平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法学界对强制执行实务还比较陌生,实务工作者对先进的强制执行理论也缺乏了解。

为尽快提高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水平,让理论研究成果切实服务于执行实务,我院积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举办“中国执行论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合办的“中国执行论坛”,已成为实体法、诉讼法学者、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检察官、公证员和全国四级法院优秀执行法官沟通交流、讨论执行理论前沿问题的平台。

执行工作要点

执行工作要点

执行工作要点篇一: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点二〇一一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点20XX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工作部署,按照“七个坚持”的工作要求,为“十二五”规划良好开局提供有力的执行工作保障,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执行工作深入发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以下十项工作要点:一、认真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

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按照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分权运行的要求,严格案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确保执行案件的质量;严格遵守办案时限,积极探索集约执行等工作方法,提高执行案件的效率;强化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利用督促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挂牌督办、撤销裁定等手段,加大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力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增加裁定、督促执行令的适用比例,提高监督指导的规范性;增加典型案例的发布数量,丰富监督指导的手段;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实现执行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推进强制执行法单行立法工作,完善执行工作的法律基础。

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原因,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备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仅有30多个条文,规定难免粗疏。

制定一部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执行原则、程序、措施、方法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是解决执行难、保障执行工作良性发展的法律基础。

要抓住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机遇,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深化理论研究,完善立法草案,全力推进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工作,完善执行工作的法律基础。

三、召开第二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规划执行工作的未来发展。

自1996年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以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

公证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精要

公证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精要
精心挑选典型案例
理论实务充分结合
全面覆盖疑难问题
【内容简介】
公证强制执行制度是债权文书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 不经诉讼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作为与诉讼强制执行并行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公证债权文书更是与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一起构成我国 强制执行的三个主要执行依据。
第三节执行证书的内容
一执行证书的应有内容 二被执行人责任范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 三执行证书错误的救济程序 四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更正和补正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撤销不予受理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第一节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及审查
第二节申请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程序
第三节不予执行公证 债权文书之诉
第四节公证强制执行 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第二节特殊法律关系的强制执行公证
一无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融资租赁 三还款协议 四回购式交易合同
第三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因素
一程序视角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因素 二公证债权文书所载的法律关系不生效可撤销无效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 四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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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证 债权文书执行 规定》的背景 与任务
第二节 《公证 债权文书执行 规定》的理解 与应用

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成熟

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成熟

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成熟本期话题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1987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已首次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各方面都在寻求着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订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

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谈到加强司法工作时,特别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无疑是振奋人心的提法。

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为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这又是对广大执行法官莫大的鼓舞。

然而,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目前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远远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协助执行人范围界定、执行期限如何确定,对法人设立多头账户、公款私存、“空壳经营”,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以及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如何制裁等等无法律明确规定,对劳务抵债、悬赏公告、限制消费等各地做法不一,也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须要一部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据悉,关于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议案被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屡次提出。

那么,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订究竟能解决什么问题?制订新法的时机是否已成熟?记者:执行难的说法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但执行难到底难在哪?现阶段的执行难有哪些表现?刘荣军:“执行难”可能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和社会现象,所以很难用法律语言界定执行难的含义。

在中国法律实践和理论探讨中,一般根据执行难本身影响的范围,从狭义和广义上来理解执行难。

狭义上的执行难,是指具体案件中,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判令承担义务的债务人拒绝执行所造成的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3•【文号】•【施行日期】2001.09.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2001年9月13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获得了圆满成功。

会上,最高法院XXX副院长所作的讲话,从宏观上揭示了执行工作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与依法行政、与外部监督、与其他司法工作和与执行改革等六个方面工作的关系,既对执行工作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又为深入开展执行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

与会的同志们在讨论中一致认为,XXX副院长的讲话充分体现了党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对于推进执行工作改革,指导执行理论创新,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必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这次会上,有6名同志作了理论交流发言,所阐述的执行理论观点,展示了执行干警夯实执行理论基础的孜孜探求精神,标志着自去年11月广州“执行工作座谈会”以来取得的执行理论创新的丰硕成果。

刚才,4位同志分别代表4个小组的与会人员就分组研讨的情况所作的总结性发言,提出了很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执行办将认真研究。

在这里,对为此作出辛勤劳动和突出贡献的各高级法院领导及论文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

受XXX副院长之托,我作会议总结,讲三个问题:一、对这次会议的基本估价这次会议是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向前推进,困难和希望同在的新形势下召开的,是最高法院召开专题理论研讨会规模较大的一次会议,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一)这次会议贯彻了中央倡导的理论创新精神。

江泽民总书记提出“三个创新”,即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创新意识已成为中华民族昌盛发达的先导。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最近在“青岛会议”上反复强调要坚持理论创新,这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不可缺少的条件。

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 e w r 】 cm uo mn t t n o e; yt ; d isav w r K y at o pl r a isao wr s e amn t te e h s y d ir i p sm ir i p o [ 中圈分类号] 616 D 9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7 —11(060 — 06 0 61 0 720 )1 04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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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EB OL EIP YTEC NI H C COL EGE L
第6 卷第 1 期 20 0 6年 3月
对 我 国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体 制 改 革 的思 考
苏 静
10 1 ) 00 1 ( 中国政法 大学 , 北京
itaiea e c ea s ftec aa tro h o us r d nsrt ep we ,tec so o h miitainlw a d srt g n yb c u eo h h rce ftec mp loya mi tai o r h utm ft ea v i v d nsrt n o a teie fp l i l hlsp y h a o oic i o h . d ta p o


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 行政 强制执行体 制的含义及我 国的相关规 发挥了立法者所期待的积极作用, 执行权、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等 , 但同时也 受到了理论与实务界对现行体制的指责和批判, 因是其 原 。 在实施和运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 想 。具体表现为: 第一,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有限, 致使
weh v orb i i gi.Th u h rsp o t h e a h o us r d nsr t ep w r h udb iet h d n a et eul n d t ea to u p r ei at ttec mp l ya miitai o e o l egv otea mi‘ t d h o v s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7•【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4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明确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问题。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从依法保全、确保监管资金用于商品房开发等角度对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该规范还同时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商业银行职责,切实实现相关部门联动,通过强化行政部门的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依法、依规用于预售商品房项目建设,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

就目前我们所掌握的情况来看,该规范较好平衡了购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们将继续监督指导地方法院贯彻落实好该通知精神。

关于企业银行基本账户能否保全问题,目前缺乏法律规定,执行实务领域存在不同做法,理论研究存在认识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您的建议,已经对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并将继续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强化理念指引,切实提高全国法院执行干警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标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找准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等重要工作的结合点,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尽量避免和纠正在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平稳发展。

二是强化理论研究,力争尽快厘清所涉银行基本账户保全问题的理论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将以目前全国人大正在起草出台强制执行法为契机,强化所涉强制执行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配合强制执行法出台和贯彻实施,及时对包括企业基本账户保全问题在内的所涉疑难执行问题研究出台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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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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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 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 经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

其次, 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 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 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

特别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 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

传统观念认为, 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 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
能够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 认为应经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 促使其履行债务, 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

第三, 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 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

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 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 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 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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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 经过实践完善理论, 另一方面, 用理论指导
实践, 并寻求解决的对策。

我们呼吁, 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 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 将中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总之, 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能够期望, 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 一定能够解决困扰中国执行工作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 步入坦途,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 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 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 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 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 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因此, 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 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 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 强制执行无法实现。

这一矛盾由小变大, 逐步激化, 给整
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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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疲软, 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 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其具体表现为:
(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 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 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 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 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 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 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 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 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 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

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 委托执行能够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 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 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 因此, 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 以人手少、困难多, 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 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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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 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

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 因此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 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 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 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 转移财产, 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与执行难一样, 执行乱是一危害强制执行制度的现象。

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在:
(一)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

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能够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理和移送管辖。

尽管法律对各种管辖的适用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可是, 实践中依然有争管辖和推诿管辖的现象, 例如, 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 影响广的案件, 能够给本法院带来利益的案件, 不同的法院都想争取执行管辖权, 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则推脱自己无管辖权, 甚至明确拒绝受理执行。

(二)重复执行。

重复执行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造成强制执行的混乱。

(三)滥用强制执行措施, 粗暴执行。

滥用强制执行措施, 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 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 或者强迫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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