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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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冲击犯法的一种国家活动。

这种观点以为,作为同刑事犯法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为复杂,刑事案件即便通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通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通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仍然不免会显现错误。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需坚持“有错必纠”的原那么,任何错案一经发觉,那么全错全平,部份错部份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许诺的,而且是被鼓舞的。

立法上除给予当事人的申述权之外,还规定了不管是法院仍是检察机关,只要以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那么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仍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表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固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觉真实的期望。

事实上,不管人们对发觉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非是一幅超级美好的景象。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穷申述、无穷再审特点,使申述主体、申述时刻、审级、申述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穷制,致使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述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固性受到挑战,阻碍社会稳固和经济进展;严峻阻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熟悉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峻阻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

”这正如荷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老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世地狱的东西,恰正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

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

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

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反思及改革方向相对于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而言,刑罚是最为严厉的一项法律制裁手段。

纵观整个刑罚制度的发展过程,其总体轻缓化特征比较明显。

然而,与其他先进国家相比,当前我国刑罚制度仍表现出了一定的重刑化色彩。

深入分析我国刑罚发展历史,借鉴国外刑罚制度的先进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演进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法律的存在,也没有司法的需要,更无所谓刑罚。

中国的刑罚体系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并经历了封建制社会、近代社会,从而发展至今。

虽然每个时代的刑罚都有着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总体上,我国的刑罚仍呈现出由残暴、落后朝着慎刑、文明的轻刑化方向发展。

(一)我国奴隶制刑罚体系我国古代奴隶制法律最初主要以“刑”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的刑即是法,法即是刑。

刑法起源于原始社会后期的氏族征服战争,胜利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征服着。

奴隶主贵族正是依靠“刑”来实现对奴隶和平民的压迫和剥削,其中,《禹刑》、《汤刑》、《九刑》、《吕刑》正是奴隶主阶级统治人民、治理国家的重要法律工具。

奴隶社会的刑罚体系十分残暴,这一时期的主要刑名包括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刑,被称为奴隶制五刑。

墨刑在五刑中属于最轻的刑罚,主要是对异族俘虏或罪人黥其额并使之为奴;劓刑是一种用刀割鼻子的刑罚,主要适用于奸宄盗攘伤人等罪;剕刑又称为刖刑或膑刑,主要适用于“决关梁、踰城郭而略盗者”;宫刑主要是“男子割势,女子幽闭”,适用于发生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的罪犯;大辟刑是隋朝以前死刑的通称,主要适用于降叛、贼寇、劫掠、夺攘、群饮、惯犯和杀亲、弑君、杀王之亲等严重犯罪,在执行时表现为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陈尸示众三日,但王族、公族的死刑执行不公开。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王 璊倡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 510663【摘要】依法管理是我国党和政府站在时代的高度,以对人民对世界负责的眼光,提出的一种治国理念,依法管理是我国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依法管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如果没有依法管理,那么社会主义建设必然会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不仅危害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对亚洲乃至对全世界的和平都会构成威胁,不利于世界的和谐发展。

当然,国家层面坚持依法管理,这就要求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司组织都要在此基础上,坚持依法管理,把依法管理用在各个层面,用制度的力量杜绝腐败,杜绝低效率,杜绝人为的失误。

但是,任何法规都有不完美的地方,甚至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其中的漏洞和缺陷,那么我们又如何理解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呢。

【关键词】依法管理;制度;漏洞缺陷一、依法管理的定义和意义(一)什么是依法管理依法管理就是依靠法律的手段去治理社会,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犯罪的常用手段。

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发展已经取得了许多重大成就,在法制建设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为依法治国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1]依法管理是依法管理的具体体现,依法管理不仅是政府要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管理,而且要求社会各组织也要坚持依法管理,就是要求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组织的运作。

(二)依法管理的重要意义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转变的必然结果和应然目标,是中国法治发展的时代要求。

[2]依法管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一个基本目标。

依法管理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加强我党的领导作用,提高社会主义的完整性。

第二,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生产力水平,提高社会主义生产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三,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四,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促进全球一体化和世界的和平。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

目前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摘要: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判制度中更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但是两审终审在我国却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从行政依赖性、司法独立受限、死刑复核过于行政化等方面进行分析,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完善措施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可以使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后得以解决,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然而近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一、审级制度的概述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

二、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存在的弊端(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

首先,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建构,导致中级法院权力过大不受制约以及基层法院自决权丧失,审级独立荡然无存,司法独立更是无从可言;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加剧了行政依赖性,下一级法官为了免受处罚,就会请示上一级的领导。

(二)法院过度依赖地方政府。

地方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

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将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于了尚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三)死刑复核程序过于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

由于它没有考虑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

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是行政化的,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秘密审。

这种行政审批式的运作方式难以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四)再审程序无限扩张。

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却备受质疑,因为其违背了诉讼法理,如司法的被动性、应答性,“法院不得对当事人未有所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等;其次,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是重要的动力之一。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一、引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不断改革的现实需求。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公正原则的强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原则,推动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制度的建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法庭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亦得到提升。

2. 侦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对侦查取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

例如,引入了预先证据规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了对取证程序的规范管理。

这些改革有效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调查质量和证据合法性。

3. 确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优化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例如,建立了侦查阶段诉讼参与权和诉讼地位的有机衔接机制,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改革,也进一步提高了对权力滥用的追责和惩处。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工作负荷不均衡,导致一些地方的刑事审判长期拖延。

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导致审判结果不尽人意。

2. 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一直是制约诉讼质量的重要因素。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案件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和取证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取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质效不断受到社会关注和批评。

虽然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阻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高效与公信力。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探讨。

二、问题一:审判程序不完善在刑事审判中,审判程序是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地方存在着审判程序不完善的现象,例如庭审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

这样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等待和成本,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问题二: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审判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

有些案件中存在着证据的收集不规范的问题,导致了一些案件无法有效审理或者判决结果失去说服力。

证据的收集方式也影响到法官的判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四、问题三:法官素质不高法官是刑事审判中的主要执行者,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的质效。

但是在一些地方,由于法官素质不高,审判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不理性等问题,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也影响到了判决的效力和公信力。

五、问题四: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均衡也是刑事审判质效存在问题的一个方面。

在我国一些地方,由于司法资源过度集中,导致了一些地区的审判效率低下,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而一些地方的司法资源又相对充裕,导致了审判速度过快,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质量。

六、问题五:司法透明度不足在刑事审判中,司法透明度是保障刑事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司法透明度不够,审判过程缺乏公开、透明,导致了一些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任度不高,也增加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七、问题六: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司法监督机制是刑事审判质效的一个重要保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一些地方的司法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审理案件时存在被干扰的情况,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公正。

八、问题七:律师参与程度不够律师是司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参与者,其参与度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公信。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

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

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

我国审级制度利弊评述

我国审级制度利弊评述
最终实现往往不是依赖于二 审而是 有赖 于再 审。既然是这种变
人 通过不 同审级机 构对 同一案件 的审理 ,保证发现 案件事实 , 正 确适用 法律 ,同时实现上级法 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保证审 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维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
( 二)提高诉讼效率
相的三审制才能使案件真正地终 审,那 么倒不如使三 审制合法 化 ,以改变我 国追求高效率与坚持二审终审制无法统一 的局面。
( ) 两 审终 审 可 能 影 响 司法 公 正 三 第 一 ,一 审 法 院 和 二 审 法 院经 常 发 生 业 务 联 系 ,不 可 避 免
我 国历史上 曾经实行 过三审终 审制 。建 国初期 ,也允许 一 些不服第二 审判决 的当事 人上诉至 最高法院。 15 年 《 94 中华人
存在不足。 ( ) 审级 过 低 影 响 裁判 终 局 性 和 稳定 性 二
二 、我 国审级 制度 的优越 性
( 一)维护 当事人合 法权 益.方便诉讼
我国实行 四级两审制 ,第 一审法院直接面对 当事人及 案件
事实和证据 ,具有直接性 、现 实性和亲历性 ,而二 审法 院重在 纠正一审法 院的错误 ,实现 审判监 督。 《 民事诉讼法》 第 十八 条规定 ,基层人 民法 院管辖第 一审 民事案件 ,但本法另有规定 的除外。第一百 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 民法 院第一 审裁判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裁定书送达之 日起 十 日内 向上一级人 民法 院提起 上诉 。两审终审制使得 当事
地 ,人 民法院与 当事人之间存在诸多联 系,诉讼可能 因人情因
上诉审既是 事实审又是法 律审 ,能实现 对 当事人 权利 的救济 , 充分 发挥诉讼程序的作用 ,减轻 当事人和审判机关 的诉讼负担 , 节约诉讼成本 ,便 于纠纷迅速解决 ,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

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方式。

如何使这一监督权得到落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具体操作首先,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具体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有法律监督权,但是以何种方式、何种手段进行监督并未明确规定。

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这条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权,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提出规定不明确。

(二)监督手段单一且缺乏实际操作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里的”确有错误”界定不明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论在量刑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且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甚至出现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高检司法解释的问题,致办案人于两难的境地。

种种冲突直接导致对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增加了抗诉的困难性。

另外,干警只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变动;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

论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刑罚结构的缺陷与完善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它的正确运用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化的体现,它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但许多方面仍有待加强。

所以,对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再做更深入的研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仍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标签:刑罚结构;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一、我国刑罚概述(一)我国刑罚的概念关于刑罚的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1)“剥夺说”:刑罚,是国家制定并且以国家名义适用、执行的对犯罪人实行剥夺性惩罚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

(2)“报应说”:刑罚乃用以公正地报应犯罪,衡平犯罪恶害的法律手段②。

然而,刑罚不是简单地惩罚罪犯,它还包括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等多个方面。

所以,笔者对我国刑罚作如下定义:刑罚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改造和教育,并且对社会其他成员进行犯罪预防,从而维护整个社会正当利益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二)我国刑罚的特征1.强制性。

刑罚以公安、检察院、法院、监狱等一系列国家机关做保证,通过各种手段强制犯罪分子伏法。

它不容许任何人有任何超越刑罚的特权,只要你触犯了刑法,就必然会受到刑罚的制裁。

2.多样性。

罪犯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决定了刑罚必须具备多样性。

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只有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个犯罪分子进行正确的量刑、行刑,才能从根本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3. 可量化性。

在所有的刑罚种类中,除了死刑这个极为特殊的刑种,其它的刑罚都具有可量化性,即刑罚的裁量和执行都具有相应的幅度,这样不但有利于对每一个犯罪分子进行恰当的惩罚,也有利于每一个犯罪分子沿着既定的刑罚标准进行改造。

(三)我国刑罚的功能1.惩罚犯罪。

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惩治犯罪。

所以,理所当然,刑罚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惩罚犯罪。

2.保护法益。

刑罚也不是一个冰冷、无情的法律制度,它真正存在的目的旨在保护每一个无辜的人甚至是每一个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侵害。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论文】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论文】

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及修订完善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5号主席令公布施行,距今已经20多年,期间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国家法治进程快速推进,犯罪特点发生明显变化的关键时期。

相对而言,监狱法治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完善,制度供给不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成小康社会的宏观战略环境下,更显滞后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应及时修订完善。

一、监狱行刑法治化的不足(一)监狱法治体系不足,制约了其在整体法治中的功能1. 立法滞后性。

自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犯罪特点、罪犯构成、社会形势、国家法治环境等都发生了显着变化,国家对监狱工作要求也越来越高,监狱法在很多方面落后于时代。

虽然说立法应该带有稳定性,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但近二十几年正是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期间的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思想等变化都远远超出了一般国家的速度,带来的包括刑事犯罪等社会问题突出,急需包括监狱立法在内的制度供给的有效应对。

2. 立法不平衡不协调性。

比如近年来修正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减刑假释等新规定,使大量重刑犯减刑假释难度增加,在客观上使监狱稳定和改造压力加大,对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提出严重挑战,相关罪犯服刑时间更长,监狱人格更容易形成,社会矛盾更深积累,这对在监狱数量、分类、民警配置等方面都存在不足的监狱行刑而言,无疑是严峻挑战,而监狱立法在这方面没有及时应对。

1加之刑法修正案废除多个死刑罪名、提高一些罪名的法定刑等修正内容,将使进入监狱服刑的罪犯,尤其是重刑犯大量增加,使各种安全风险叠加,教育改造难度加大。

2有学者统计刑法因近年的修正,使罪名增多,监狱执行刑罚压力持续增加。

3监狱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带来的刑事立法不协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关方面对监狱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对监狱在整体法治中的作用重视不够,比如对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科学衔接、监狱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中的功能没有足够重视。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1)内容摘要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主要如下:绑架罪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97《刑法》第17条第2款却未将绑架列入,是《刑法》第17条在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或者说是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多了罪字,等于把不够上述犯罪立案标准行为的排除在了转化型抢劫之外。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规定的立法缺陷。

第九十三条规定遗忘了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尽管《解释》明确了村官被“视为从事公务”时由检察机关管辖的七种情形,但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漏洞,教育附加费在“费改税”之前引发的管辖争议,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存在管辖缺陷。

除《解释》规定的情形外,村官在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存在漏洞的,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如: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却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另外一个问题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发生在金融机关的盗窃罪与抢劫罪、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情节与嫖宿幼女罪等等,存在明显的法定刑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简称97《刑法》,97《刑法》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它表明中国刑法已走向了现代法治国家的轨道,97《刑法》实施后,其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笔者也感觉到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这使我们在现实执法中感觉十分茫然,现就比较容易遇到的几个方面略加探讨:一、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笔者在办理一起绑架案件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由此,开始注意我国现行《刑法》方面的立法缺陷,该案案情如下:某某网吧老板王某向张某某(男,17岁,某某中学学生)、刘某某(男,15岁,某某中学学生)索要二人因为上网分别所欠的106元、50元欠款,张、刘二人因为无钱还账,便一起预谋绑架刘某某的同班同学赵某某,然后向赵某某的父母索要400元现金,当天下午放学时,按照二人的预谋,由刘某某将赵某某骗到一个偏僻的树林,然后张某某手持水果刀胁迫赵某某,让赵给父母打电话要钱,并威胁赵某某回家不许说出二人情况,否则就杀了赵某某,赵某某在张、刘二人的胁迫下到一个公用电话亭打了电话……二人得到现金后将赵某某放走,赵对其父母说绑架自己的人蒙着面,不知道是谁,赵的父母看自己孩子回来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

简论当前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简论当前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简论当前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论文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和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改造犯罪,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贡献,特别是《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日益完善、监狱行刑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限制,我国监狱行刑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监狱行刑犯罪一、我国监狱行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监狱分类存在的不足与缺陷1.监狱分类的依据问题。

现行《监狱法》对监狱分类做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第39条第二款还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就监狱分类的规定看,《监狱法》的这个规定是我国目前实践中唯一的依据,从内涵上分析,显然过于简单,比如对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管教所)各自条件和设施的要求并没有直接规定,《监狱法》仅在第40条附带规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2.监狱分类的标准问题。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我国监狱分类大致分为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三种类型。

此外,男监狱又粗线条地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

从《监狱法》的立法目的看,我国监狱分类主要是以罪犯性别和成人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设置的。

但是这种划分标准比起一些国家的做法又显得过于原始和简单,而且“这种分类是由对罪犯的分类衍生出来的,并非对监狱类型的直接界定”。

实际上,监狱的分类应当在充分考虑罪犯的分类的基础上进行,但是罪犯的分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监狱的分类。

3.监狱分类的后果问题。

按照《监狱法》所确定的将监狱分为男监狱、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管教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监狱不能充分注意到监狱改造罪犯的积极功能,诚如学者所说的,“这种只按罪犯自然属性和所受刑罚轻重来划分的监狱类型存在一定弊端,主要是浪费有限的监狱资源,改造成本较高。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9页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9页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内容摘要]:刑事审判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定罪准确,量刑不当的话,同样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由于一直受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

如何确保量刑准确,这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而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 量刑不当量刑听证改革重构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多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以此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往往对定罪无异议,但对量刑不服。

之所以会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量刑裁决是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的,定罪与量刑不分,重定罪轻量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都难以对量刑施加影响。

一、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在量刑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的一般特点,即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实行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制度,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

对于这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学者多有质疑之声。

例如,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将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混合在一起不妥”。

i[①]同样,在法国,也有学者认为:“1993年1月,法国提出把定罪与量刑严格分开。

有些证据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而另一些证据只能作为定罪证据。

不能将证据重复使用,也不能将证据在不合适的地方使用。

定罪权赋予陪审员,量刑权赋予法官。

”ii[②]由于我国也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因而我国的量刑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控辩双方参与量刑不充分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

特别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合议庭往往要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那样,一般来说,审委员讨论案件并没有控方和辩方的参与,实行的是一种书面审理的方式。

控方和辩方对死刑量刑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交的量刑方面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辩论时就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的辩论。

论我国刑罚体系结构改革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罚体系结构改革的缺陷及完善
2 0 0 9 , ( 5 ) .
作者简介 : 郜晶晶( 1 9 9 1 一 ) , 女, 汉族 , 河南驻马店人 , 河南师 范大学法学院 , 研 究方向: 法学. 闰铎 ( 1 9 9 0 一 ) , 男, 汉族 , 河 南漯河人 ,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 三) 没 有起 到罚金 刑 的效果
生刑包括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和死缓 。 如果在没有规定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的加 重刑的情况下 , 判处的有期徒刑过轻 , 就违背
了 当严则严 的原则 。无期徒刑在实践 中也有违 背当严 则严的思 想, 它的期限有时并非无期 , 可 以通过减刑转化 为有期徒刑 。同
样 的. 死缓在执行期 间 , 如果犯罪人 表现出色的话可 以改判为无 期徒刑 。 顺理成章也就 能减为有期徒刑 , 这实际上放纵 了犯罪 的 发生 , 违 背了当严 则严 的思想 。
文要探讨的话题 。
【 关键 词】 刑罚 ; 刑罚体 系结构 ; 缺 陷; 完善措施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6 — 1 2 5 — 1
到其独特 的预防作用 , 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安。
罚, 改造 , 教育, 鼓励等 功能。我国刑罚体系结构 的改革 , 对于我
国 的法 律 制 度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在 惩 治 犯 罪 方 面 有 了很 大 的进 步 ,
促进 了中国的法制建设 。
二、 刑 罚 体 系 结 构 的 缺 陷
( 四) 减少甚 至废 除死刑 , 完善我 国立法制度和司法程序 , 规 范量刑标准 , 从而使刑罚处罚公正 , 公平使我 国刑罚体 系结 构更 加完善合理 。 我 国的刑罚体 系结构 的完善应顺应社 会历史发展 的潮流 . 只有这样我 国的法律体 系才会 进步 , 才会更加完善 , 才能维护社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

而违宪审查制度则是宪法监督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可靠保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

然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

本文在深入分析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的前提下,分析了当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并进一步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确保宪法的全面、正确实施,促进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关键词:违宪审查缺陷建议目录前言 (1)一、违宪审查的定义及其重要性 (1)(一)违宪审查的定义 (1)(二)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性 (2)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2)(一)确立了违宪审查的最高宪法依据 (2)(二)明确了违宪审查的组织机构 (3)(三)明确了违宪审查的辅助机构 (3)(四)明确了违宪审查的方式、程序和制裁措施 (4)三、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4)(一)缺乏专职的违宪审查机构 (4)(二)违宪审查程序还不完善 (5)(三)违宪审查范围不完整 (5)四、改革与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6)(一)设立专职的违宪审查机构 (6)(二)完善违宪审查制程序 (7)(三)完善违宪审查范围 (7)结论 (8)参考文献 (8)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前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集中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宪政秩序,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

宪法的全面、正确的实施,是完善我国宪政、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基本途径。

而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保障制度,已经受到我国的充分的重视。

然而,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存在很多缺陷,如何建立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对于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违宪审查的定义及其重要性(一)违宪审查的定义违宪就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的行为。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

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doc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doc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可以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虽然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然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对于必须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所以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必须重审和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如果也必须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主要表现在这么两个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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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30T16:17:35.37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上)供稿作者:李慧娜
[导读]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李慧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随着时代和社会发的展,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都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政治上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也在加快,客观上要求刑事审级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以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基于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加以改革,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价值
审级制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现代诉讼程序走向法治与人权的标志,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审级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价值:
(一)纠正错判。

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法官由于自身条件或者外部的干扰,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某些案件由于下级法院水平能力的有限,发生了错判,上级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审级制度将程序公正制度化,法律化,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为诉讼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发展护航
(三)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权力制约及其相互独立。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必须用权力来制约。

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制约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并通过对案件的上诉审来间接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

更好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裁判种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以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我国的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

二审终审制的优点主要是:
1.符合我国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广大群众方便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

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很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不符合审级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审级过多,诉讼时间就会拖延,既不利于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
2.我国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二审终审的审判质量。

我国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

除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其他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如,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二审终审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

客观的说: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有效地形成终审判决是较为有利的,但是,提高诉讼时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其中一项价值目标,我们不仅要看办案的效率更注重的是办案的正确率,更在与它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参与权,是否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

所以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一)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实际上无区别:不利于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

终审法院即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频繁的联系,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基本会秉承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一审案件,这样案件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评判意见,实际上造成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样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

(二)级别低的终审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

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在提出上诉,大量的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摆脱地方主义的干扰,同时审级较低法院,对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度在审级方面的缺馅,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三)不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

很多中级人民法院担负起了终审法院的角色,由于各个地区法官的素质﹑办案习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可能会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违反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

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中所处的地位,它们不可能担当维护法制统一的工作,而可以担负起该责任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常不能充当终审法院的角色,法制不统一则法制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

现行的审级制度更多地强调实体优先 ,对程序正义相当漠视。

对此 ,我们可以从二审程序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开庭审理成为例外的反常现象中感知 ;可以从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启示。

笔者认为,正是价值目标的偏失乃至缺位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从现实运作中都出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

由此 ,我们必须从理念上,进而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上全面反思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们在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既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二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三注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目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审级制度,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强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审查也不准下放,只能由最
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二审裁判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经审查后方可进入第三审程序,其他案件则仍实行两审终审制。

为此应该从以下改革和完善:
第一 ,区分各级人民法院的功能。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 ,尽管各级法院在实际的工作中存在职能分工 ,但这种分工是非制度化的产物 ,笔者认为初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应当定位于纠纷的解决纠纷,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的关注的具体程序有所差异,形成不同模式审级制度的特色。


第二,限制上诉理由,取消全面审查制度。

初次的上诉理由不加以限制,但是考虑到第三审法院的职能是法律审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所以对第二审应做必要限制,即对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和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才予以受理。

第三审法院对事实的问题将不再审。

第三,改革审判监督程序。

有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后 ,应废除审判监督程序。

这是不对的,笔者认为,我们的制度改革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更正为再审程序。

首先,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制度,而将再审的提起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个情形。

其次,废除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建立与被追诉人相同的申请再审权。

再次,区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再审。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85.
[2] [10]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J].法学,19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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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慧娜(1985-)女,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

现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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