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各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的格式并无统一规范,不同保险公司出具不同形式的担保书文本,其中部分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及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样式予以统一,请各条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有意见或建议,可联系本条线高院相关部门。
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人民法院:兹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向你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保险公司愿意为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本保险公司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连带赔偿。
本次担保的期间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错误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纠纷作出的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附:与本担保相关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本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保监会审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资质证明等。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资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 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2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3 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4 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沪高法〔2022〕424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2〕424号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22年12月6日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沪高法[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期间、送达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2007]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关于留置送达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2•【字号】沪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0〕11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网上诉讼服务效率,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就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若干事项予以规定。
一、网上立案第一条(概念)网上立案是指对登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海市“一网通办”、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所提交的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受理的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网上立案适用范围为民事一、二审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一、二审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条(专人负责)各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网上立案法官专项负责网上立案,如发生人员变更,应当在移交工作后及时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总平台报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
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3日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办理破产效率的工作要求,健全和完善立、审、执、破工作衔接机制,有效压缩办理破产时间和成本,切实提高破产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裁定受理破产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制定如下指引。
第一条【信息提示】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
信息通过12368短信、即时通讯、审判管理系统案件办理页面同步自动发送。
第二条【提示效力】12368短信、即时通讯以及审判管理系统发送的信息提示,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书面函告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诉讼及财产保全告知书
诉讼及财产保全告知书尊敬的当事人:我是***法院执行法官,负责处理您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
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向您发出本诉讼及财产保全告知书,以便您了解并采取必要的行动。
一、诉讼情况告知根据法院受理的案件,您与对方之间发生了纠纷。
目前该案在我院正在审理中,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在这里简要陈述案件的基本事实)二、财产保全告知为了确保案件进程顺利进行,对于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可能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判决或裁定后可以执行。
您需了解以下内容:1. 财产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以确保判决或裁定的执行。
根据您所涉及的案件性质,法院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扣押或其他方法保全您的财产。
2. 基本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不同案件和实际情况,依次列举可能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对应的法律规定,例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产、扣押车辆等)3. 财产保全期限财产保全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一定期限,若财产保全期限届满,法院未作出继续保全的决定,则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4. 财产保全异议您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提出异议。
一旦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将根据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裁定。
三、遵守法院决定的义务请您务必遵守法院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必要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相关证据或材料,务必保证相关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发生各种变更,请及时告知法院。
四、补充说明1. 本告知书仅是对诉讼及财产保全情况的告知,并非对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预示。
法院将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以法院判决或裁定为准。
2. 如您在执行过程中有需要协助的事项,可以随时联系我,同时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或材料,以便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本诉讼及财产保全告知书的内容,请您认真阅读并严格遵守。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协助,请及时与我联系。
祝您一切顺利!***法院执行法官日期:YYYY年MM月DD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2号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4]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4]92号2004年3月26日)(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条(调查令的适用范围)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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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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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层级类别} 上海
{ 所属类别} 审判业务
{ 发布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 沪高法[2005]87号
{ 发布日期} 2005-04-01
{ 生效日期} 2005-04-01
{ 效力状况} 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情况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执行《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保全措施完毕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保全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前7日内需向原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二、如申请人一次保全申请需多阶段完成,则每一阶段完成时都应及时告知上述事项。
三、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由高院统一制作样式。
告知后需由申请人签名,一式二份,申请人与执行法院各留存一份。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