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
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利用城市绿化资源,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园林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上海市绿化养护规章制度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精心设计、合理布局、精心管护,倡导生态环保、绿色发展,建设宜居、宜游、宜业、宜安全的城市环境。
第四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遵循公益性原则,确保城市绿化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提倡市民参与,广泛宣传绿色理念,弘扬爱绿护绿的文化。
第六条上海市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绿化养护工作的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建立健全的绿化养护管理体系。
第七条上海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绿化养护事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八条凡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章,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绿化养护工作的基本原则第九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恢复优先和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十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施工、精心养护、持续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防治疾病、保护生态、提升质量、创新技术的原则。
第十二条绿化养护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环保节能、绿色发展和造福人民的原则。
第三章绿化养护管理机构第十三条上海市绿化养护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市园林绿化局、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等部门。
第十四条市园林绿化局是上海市绿化养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养护管理的领导、统筹和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是上海市各区绿化养护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的绿化养护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所有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绿化养护工作的职责第十七条绿化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开展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工作,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局、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张江高新区管委会、长兴岛建设管理处、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环保景观处、上海虹桥商务区管委会综合处、上海化学工业区、自贸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已于2018年9月10日经市绿化市容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进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化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绿化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的审核:(一)迁移、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三)占用已建成绿地;(四)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五)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六)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审核;(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第三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禁止移植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涉及以下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就近移植:(一)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二)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绿化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上海绿化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工程施工管理,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提高绿化水平,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工程施工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园林绿化项目,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质高效、节能环保、依法施工、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前的准备工作1.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安全措施等内容。
2.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施工技能和质量意识。
3.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4.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需要,准备施工设备和材料。
第六条施工过程中的管理1.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2.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施工过程进行自检、互检和专检,确保工程质量。
3.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4.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噪音、扬尘、废水等污染。
5.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土地和绿化资源,保护绿化设施和生态环境。
6.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与建设单位的沟通协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施工后的验收与保修1. 绿化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自检,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3.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绿化设施保修卡,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上海小区绿化面积标准
上海小区绿化面积标准上海作为中国的一线城市,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速,楼盘高密度建设导致绿化面积减少,给居民居住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
因此,上海对小区绿化面积的要求也越来越明确。
下面是一些关于上海小区绿化面积的相关参考内容:一、上海市管委会文件《上海绿化标准》中规定:1. 一般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15%。
2. 高层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20%。
3. 豪华住宅小区的绿地率应不低于4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建筑面积的25%。
二、上海市小区绿化面积补偿办法:1. 新建住宅小区在确保达到上述绿地率的基础上,根据建设区域合理选择若干位置作为绿地,进行补偿绿化。
例如,在围墙外的巷道两边、楼宇周边、居民区入口处等。
2.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创新设计绿化空间,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私家花园,提高小区绿化质量和居民生活质量。
三、绿化标准实施的基本要求:1. 绿地面积应能保证居民进行休闲活动、体育健身以及遛狗的需求。
绿地中应包含步行道、运动场地、儿童游乐区、休闲座椅等设施。
2. 绿地应通过合理设置绿树、花坛、草坪等丰富景观,提升小区的美观程度和生态环境。
3. 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生态友好、节能环保的绿化材料和技术,提高绿地的可持续性。
四、上海市对小区绿化面积的管理:1. 建设单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许可,并提交相关规划方案和设计图纸。
绿化面积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2. 相关部门将定期进行绿化面积的抽查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小区进行整改,确保绿化面积达到标准。
上述的相关参考内容是根据上海市目前的规定和要求整理得出的,旨在确保小区居民在绿化面积方面能够得到良好的居住环境。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上海 绿化计算标准
上海市的绿化计算标准和要求主要在《上海市绿化条例》和《上海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
以下是一些关键标准和要求的概述:
1. 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不同类型的用地需要达到一定的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
例如,城市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一般应为不低于30%,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一般应为不低于20%。
2. 植物配置与养护:绿化工程应遵循合理的植物配置原则,结合气候、土壤、水资源等条件,选择适应性强、生长健壮的植物品种。
同时,要保证绿化养护的有效进行,包括定期修剪、浇水、施肥等措施。
3. 绿化设施:根据城市绿化要求,不同区域和用途场所需要设置相应的绿化设施,如草坪、花坛、绿篱、绿色屋顶、垂直绿化等。
这些绿化设施旨在提高城市的舒适度、美观度和生态环境。
4. 生态功能:绿化工程还应注重发挥生态功能,如增加空气质量、防止土壤侵蚀、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等。
同时,要考虑水资源利用和节约,推广雨水收集、灌溉系统优化等技术手
段。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的具体绿化计算标准和要求会根据具体的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和相关政策进行更新和调整。
因此,在进行具体的绿化计算和规划时,建议参考当地最新实施细则和相关部门的指导文件,以确保符合当前的要求和标准。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沪绿容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市房屋管理局对《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该办法已经市绿化市容局2022年11月28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23年1月30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整条件第三章调整程序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优化绿地结构和景观,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绿化调整的行为。
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调整,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适度平衡绿化种植与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以下简称“绿化养护单位”),是指对居住区绿地进行日常养护管理的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的专业绿化养护企业。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 第⼆⼗三条绿地、⾏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公共绿地、⾏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程范围内保留的树⽊,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道树、⽴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养护。
第⼆⼗四条公共绿地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国有资⾦进⾏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进⾏修剪。
因树⽊⽣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和树⽊正常⽣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修剪树⽊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地下管线外缘与⾏道树树⼲外缘的⽔平距离不⼩于零点九五⽶; (⼆)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外缘的⽔平距离不⼩于⼀点五⽶。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长要求的覆⼟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七条禁⽌擅⾃迁移树⽊。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因城市建设需要;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对⼈⾝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2015年07月23日实施:2007年05月01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07-05-01发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
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绿色建筑条例(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品质,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改造以及激励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包括绿色民用建筑(含绿色居住建筑、绿色公共建筑)和绿色工业建筑。
第三条本市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健康宜居、绿色低碳,统筹规划、标准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综合管理,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并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领域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
附件二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维护城市生态安全,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包括以下内容:(一)各类绿地内的土方工程、树木和花卉等植物种植工程;(二)各类绿地内的园林小品、小型园林建筑、喷泉、水景、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人行桥梁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三)各类绿地内的给排水灌溉、设备安装等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根据植物种植季节合理安排工期,并应当加强全过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按照本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林业)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工程站)具体实施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过程监管,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条前二款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统称为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建设活动各参与方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任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关于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关于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沪府办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关于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3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绿化市容局《关于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21日关于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的实施意见立体绿化是指利用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开展的绿化形式,主要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和棚架绿化等类型。
立体绿化在基本不占用土地的前提下,可起到拓展绿化空间、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生态环境、降低建筑能耗、缓解城市排水压力等多方面作用,是城市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实施目的以“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为着眼点,紧紧围绕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以立体绿化作为城市绿化新的增长点和重要发展方向,全面推进本市立体绿化工作,努力拓展城市绿化空间,降低建筑能耗,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视率,完善上海的生态环境建设,提升城市环境水平。
二、实施原则(一)政府引导,分类推进。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分类制定和实施立体绿化相关政策措施,完善立体绿化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相关程序,推进立体绿化建设全面、常态开展。
(二)突出重点,先易后难。
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当前重点抓好新建公共建筑、市政设施的立体绿化建设,率先在环卫设施及公园配套建筑上建设立体绿化,条件成熟后可逐步拓展到其它各类建筑。
(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
建立完善立体绿化建设的安全和质量监管制度,确保立体绿化建设的安全和质量。
法律规定大树离房子多远(3篇)
第1篇一、引言大树,作为自然界中的一种常见植物,不仅为人们提供了遮阴、美化环境的作用,还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
然而,大树与房屋的距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我国,关于大树与房屋距离的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各地存在差异。
本文将就大树与房屋距离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并探讨其背后的安全考量。
二、大树与房屋距离的法律规定1.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绿化的重要法规,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办公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合理设置绿化用地,确保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
”虽然该条例未直接规定大树与房屋的距离,但明确了城市绿化用地的比例,为大树与房屋的距离提供了参考。
2. 《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是我国住宅设计的重要标准,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住宅建筑应设置适当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应与住宅建筑保持一定的距离,距离应根据绿化用地的大小、形状、住宅建筑的高度和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
”该规范对大树与房屋的距离提出了要求,但并未给出具体的数值。
3. 《园林建筑设计规范》《园林建筑设计规范》是我国园林建筑设计的重要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园林建筑与树木、绿篱等植物应保持一定的距离,距离应根据植物的种类、高度、生长习性等因素确定。
”该规范同样对大树与房屋的距离提出了要求,但并未给出具体的数值。
4.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大树与房屋的距离进行了具体规定。
以下列举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北京市:《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确保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绿化用地与住宅建筑的距离应根据绿化用地的大小、形状、住宅建筑的高度和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
”(2)上海市:《上海市绿化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确保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绿化用地与住宅建筑的距离应根据绿化用地的大小、形状、住宅建筑的高度和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6.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根据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6月25日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发挥树木在居住区生态建设和绿化景观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树木影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问题,使之既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又满足树木生长和居住区绿化生态环境的需要。
根据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相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包括影响居民通风、采光及安全的树木修剪、迁移、砍伐和居住区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整不适用本规范。
1.0.3 本规范中未涉及的技术内容,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2.0.1 居住区绿化调整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适度平衡绿化种植与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2.0.2 骨干枝是指构成树冠骨架的永久性大枝,包括中心干、主枝、侧枝等。
2.0.3 剥芽是指抹去影响树木生长及整形不需要的未木质化的芽条。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上海市绿化条例
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 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 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 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 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 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 度: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制定了上海市绿化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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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
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
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
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计道路、公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预留行道树、护路林的种植位置。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林。
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农村河、沟、渠、路两侧,应当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市区河道两侧应当绿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农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镇(乡)、村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农场的防护林,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沿线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部队驻地所在地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养护。
公共绿地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设,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的公共绿地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房屋产权权属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一切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三)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三十米,改建、扩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公路主干道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项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城镇、独立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及其标准,按照浦西地区内环线外的标准执行。
(九)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应当营造防护林地。
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
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
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
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
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
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