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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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初次检验与发证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与发证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与发证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条件)⼀、办理条件1.船长12m以下或主机功率44.1千⽡以下(含44.1千⽡)渔业船舶初次检验与发证;2.渔船类型为内陆渔业船舶;⼆、办理材料三、办理流程⽹上办理流程1.申请。

申请⼈登录⼴东省⽹上办事⼤厅肇庆四会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材料。

2.受理。

接收受理⼈员对材料进⾏预审,在2个⼯作⽇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预受理后,申请⼈按约定⽅式⾃⾏或邮寄向⾏政服务中⼼综合服务窗⼝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员当场与⽹上电⼦材料审核⽆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

受理后,审查⼈员对材料进⾏审查,在5个⼯作⽇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野⽣动物特许捕捉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作⽇内向申请⼈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

申请⼈按约定的⽅式通过⾏政服务中⼼领证窗⼝或以邮寄的⽅式领取办理结果。

窗⼝办理流程1.申请。

申请⼈向⾏政服务中⼼综合服务窗⼝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

接件受理⼈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

受理后,审查⼈员对材料进⾏审查,在5个⼯作⽇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野⽣动物特许捕捉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67683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确保渔业船舶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渔业船舶的安全、环保、节能和可靠。

第四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管理制度,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取得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发的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标准,保持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态度,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检验范围和内容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范围包括: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装、维修、检验、登记、航行、作业、停泊、解散和报废等环节。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船舶设备、船舶主机、船舶辅机、船舶电气、船舶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

第四章检验程序和周期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完成。

初次检验合格的船舶,可以申请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检验周期根据船舶类型、使用年限和海域情况确定。

一般船舶每年检验一次,老旧船舶、高风险船舶和事故船舶应当加大检验频率。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发生重大改建、事故修复、主机或主要设备更换等情况后,应当进行临时检验。

第五章检验标准和规程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初次检验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初次检验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2基本编码3实施编码4事项名称主项名称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子项名称渔业船舶初次检验5实施主体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河池检验处6实施主体性质授权组织7承办机构巴马县水产畜牧兽医局8联办机构前置审批:县级水产畜牧兽医局审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当地渔港监督部门审批船名号文件。

9办理地点巴马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窗口10办理时间工作日: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5:00-17:3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00。

11咨询及监督电话咨询电话************监督电话************12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修改,自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1—验和临时检验。

13实施对象巴马县内申请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的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

14行使层级此事项属于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分级管理。

15权限划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初次检验应按下列权限检验:(1)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 公约1974);4)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 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摘要:一、引言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2.监督机构和责任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四、结论正文:一、引言渔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产业,海洋渔船则是渔业生产中的重要工具。

为了保证海洋渔船的安全、合法、高效运作,我国制定了《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

二、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具体内容1.检验的目的和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防止渔船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事故。

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检验的标准和要求渔船的检验标准分为设计和建造两个阶段。

设计阶段,渔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渔船设计的技术规范;建造阶段,渔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建造,并符合国家有关渔船建造的技术规范。

3.检验的程序和方法渔船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特别检验。

初次检验,是指渔船建造完成后,进行的一次全面检验;年度检验,是指渔船在运营过程中,每年进行的一次检验;特别检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渔船进行的检验。

三、规则的实施和监督1.规则的实施日期和适用范围《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2017 年7 月4 日起实施,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海域内作业的渔船。

2.监督机构和责任渔船的检验工作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

该局负责制定渔船检验的技术规范,监督渔船的检验工作,处理渔船检验中的有关问题。

3.违规的处理和惩罚对于违反《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渔船,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将责令其停止运营,并进行整改。

对于拒不整改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四、结论《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是我国为了保障海洋渔船的安全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渔船的设计、建造、运营都必须符合该规则的要求。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一)实施主体:北海市渔业船舶检验局(二)实施权限:1.负责辖区内(合浦县除外,下同)渔业船舶机构检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2.负责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及发证工作;3.负责辖区内非钢质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及发证工作;4.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5.承担辖区内验船师业务培训工作;6.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7.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审批权最终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定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为准。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五、实施对象和范围(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1、制造的渔业船舶;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3、进口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证书核发渔业船舶检验一、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4、《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5、我国现行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我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公约。

二、办事条件:1、申报时间:⑴初次检验的,在船舶制造或改造开工3个工作日前申报;⑵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的,在进坞或上排修理3个工作日前申报。

2、按检验种类递交以下申报材料:⑴新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适用于捕捞渔船);③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审批文件;④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⑤承造厂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证书复印件;⑥造船及技术协议副本。

⑵营运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适用于捕捞渔船);③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名审批文件;④《规则》规定须提交的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⑤所有原船舶证书及技术文件;⑥承修厂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证书复印件;⑦船舶修造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⑧《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复印件(如为进口船舶时);⑨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文件复印件(如为进口船舶时);⑩海关完税证明复印件(如为进口船舶时)。

⑶渔业船舶的年度、期间、换证和临时检验:①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②现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③承修厂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资质认可证书复印件(需要时);④船舶修理合同及技术协议副本(船舶修理或改建时)。

三、办理程序:1、材料接收。

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初次检验由船舶制造地或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接收申请人递交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材料。

2、申请受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审查合格的实施检验。

对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一)实施主体:AA市渔业船舶检验局(二)实施权限:1.负责辖区内主机功率147KW以下的非钢质渔业船舶营运检验和发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审批权最终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定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为准。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五)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取得《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和《工厂认可证书》,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1、制造的渔业船舶;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3、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营运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1、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2、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3、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4、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法令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

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精品】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精品】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第二篇新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第1章通则1.1适用范围1.1.1本篇的规定适用于船长不小于24m的新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对重大改建船舶的初次检验应视具体情况按本篇的适用部分执行。

1.1.2建造船长小于24m的渔业船舶可参照本篇的规定适当降低要求执行。

1.2检验目的初次(建造)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新建船舶按批准的图纸施工;在整个建造阶段,其建造材料和工艺满足本局《规则》、规范、有关国际公约和政府有关规定,其检验结果令验船师满意;要求认可持证的船用产品均经验证,符合要求;完成所有规定的检验、试验项目,且结果满意。

1.3检验申报及受理1.3.1初次(建造)检验的申报及受理按本规程第一篇1.4.2、1.4.3及1.4.4条的规定。

1.3.2当出现船体部分在某一船厂建造,但建造完成却在另一船厂的情况时,则应由最后完成建造的船厂提交完整的检验申报,并应在申报书中说明情况。

而制造船体部分的船厂则应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提交该部分的检验申报,并在检验申报书中说明情况。

验船师应在签发的相关检验记录和报告中说明情况。

1.4设计图纸1.4.1通常船舶在建造前,检验申报人应将经验船部门批准的全套图纸、技术文件和验船部门的审图意见书及船舶设计图纸批准函提交受理检验的验船部门。

1.4.2在图纸分批送审情况下,执行初次(建造)检验的验船部门有责任就建造进度、涉及批准图纸的有关问题及审图意见的落实情况,与审图单位保持联系,以防止船厂超前施工或审图意见未落实的情况发生。

1.4.3验船师在接受建造检验任务后,应对经批准的图纸及审图意见书进行登记,对图纸的有效性、审图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对已过有效期的设计图纸,应要求重新报审。

审图意见未落实的设计图纸不得使用。

1.4.4现场验船师如发现经批准的图纸存在有不符合现行规则、规范、政府法令或有关国际公约时,有权要求改正或停止施工,重新报审图纸。

1.4.5经批准的图纸的非原则性修改,可由执行检验的验船部门负责审批或由验船师签字确认。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及登记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及登记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及登记(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项目名称: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法律根据:1、《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所需资料:1、新建渔业船舶初次检验需提供的资料:(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3)船名号审批文件(4)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者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5)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6)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2、渔业船舶营运检验需提供的资料:(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3)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4)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3、渔业船舶临时检验需提供的资料:(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3)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4)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5)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6)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注销证明(7)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4、船用产品检验需提供的资料:产品型式认可、工厂认可需要提供的材料:(1)《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2)工厂概况(产品生产历史与现状等)(3)申请认可产品的类别、规格、型号、要紧技术参数(4)产品图纸(5)设计计算书(6)产品技术标准(7)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8)产品性能测试报告(9)产品使用说明书(10)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11)试验测试人员情况与检测设备情况(12)重要岗位(无损检测、焊接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13)要紧工艺文件(14)要紧生产设备清单与现状(15)《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船船用产品的个别检验及取得认可后的日常监督检验需要提供的材料:(1)《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2)产品试验记录(3)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办理程序:大厅接件、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重庆市渔业船舶检验处)接件、受理申请并组织实施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收费标准:计价格〔2000〕559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主机功率(KW)船员人数船舶类型作业类型船舶制造厂建造时间要求附送的证明及文件☐渔政批准造船(或者买船)的准造(更新)正副本☐经审批的设计图纸资料及审图意见书☐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渔业船舶建造或者购买合同书复印件☐渔业船舶船名号审批文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船籍注销证明(引进船舶)以上由申请人填写检验开始日期检验完成日期检验地点检验种类检验人员检验组组长检验费(元)证书有效期至止证书签发批准人签字领证人签字注:船舶申请异地检验时,应将此申报书递交给船籍港所在地的检验机构。

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概述

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概述

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概述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那么第1节一样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要紧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那么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那么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那么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筑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那么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以下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那么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那么〕;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那么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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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新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第1章通则1.1适用范围1.1.1 本篇的规定适用于船长不小于24m的新建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对重大改建船舶的初次检验应视具体情况按本篇的适用部分执行。

1.1.2建造船长小于24m的渔业船舶可参照本篇的规定适当降低要求执行。

1.2检验目的初次(建造)检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a)新建船舶按批准的图纸施工;b)在整个建造阶段,其建造材料和工艺满足本局《规则》、规范、有关国际公约和政府有关规定,其检验结果令验船师满意;c)要求认可持证的船用产品均经验证,符合要求;d)完成所有规定的检验、试验项目,且结果满意。

1.3检验申报及受理1.3.1 初次(建造)检验的申报及受理按本规程第一篇1.4.2、1.4.3及1.4.4条的规定。

1.3.2 当出现船体部分在某一船厂建造,但建造完成却在另一船厂的情况时,则应由最后完成建造的船厂提交完整的检验申报,并应在申报书中说明情况。

而制造船体部分的船厂则应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提交该部分的检验申报,并在检验申报书中说明情况。

验船师应在签发的相关检验记录和报告中说明情况。

1.4 设计图纸1.4.1 通常船舶在建造前,检验申报人应将经验船部门批准的全套图纸、技术文件和验船部门的审图意见书及船舶设计图纸批准函提交受理检验的验船部门。

1.4.2在图纸分批送审情况下,执行初次(建造)检验的验船部门有责任就建造进度、涉及批准图纸的有关问题及审图意见的落实情况,与审图单位保持联系,以防止船厂超前施工或审图意见未落实的情况发生。

1.4.3验船师在接受建造检验任务后,应对经批准的图纸及审图意见书进行登记,对图纸的有效性、审图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对已过有效期的设计图纸,应要求重新报审。

审图意见未落实的设计图纸不得使用。

1.4.4现场验船师如发现经批准的图纸存在有不符合现行规则、规范、政府法令或有关国际公约时,有权要求改正或停止施工,重新报审图纸。

1.4.5经批准的图纸的非原则性修改,可由执行检验的验船部门负责审批或由验船师签字确认。

如验船部门认为必要,则可要求该图重新送审。

1.4.6经某一验船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如需转至另一地用于建造船舶时,则不必重新送审,但船厂应将此批准图纸、技术文件和原验船部门的审图意见书及船舶设计图纸批准函和设计单位认可的证明一并送建造地的验船部门备查。

1.4.7船厂的生产图纸必须符合经验船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并应提供一份给验船师备查。

1.5检验工作1.5.1 承担检验任务的验船师应审查并确定船厂质检部门提交的建造阶段日常的质量控制与检验程序和方法以及检验项目表。

1.5.2 在建造过程中,验船师应结合建造进度对建造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船舶与批准图纸或有关法定要求不符或存在缺陷时,应及时签发“检验通知单”书面通知船厂要求改正。

1.5.3 验船师在检验中船厂对验船师的意见和建议应尽快处理或答复。

1.5.4 对本篇1.3.2所述两地造船的情况,前一执行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的部分负责,就已检验的内容,详细列出已完成检验的项目清单,以及对尚未完成检验项目提出的建议清单,填写相关的检验记录和报告,并将有关的审批图纸、审图意见书、检验记录和报告副本等资料移交后续的执行检验单位。

1.6 船用产品1.6.1 供船舶建造、安装及配备用的材料、机械、设备、装置及零部件(包括备品、备件),凡属本局要求持有船用产品证书的,均需具有相应证书方可上船安装和使用。

对暂未要求持船用产品证书的特殊设备,本局认为必要时可增加持证要求。

1.6.2验船师应核查装船产品是否持有相应的证书,确认实物标识和进行必要的外观检查。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船厂采取预防、纠正措施,必要时可要求对持证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6.3不允许在新建船舶上使用从报废船舶上所拆卸的旧材料、旧机械及旧设备。

第2章开工前的检查2.1资格及工艺文件认可2.1.1 船厂应具有与所建造船舶相适应的修造企业资格证书。

2.1.2 船厂在提交初次检验申报时,除按本规程第一篇1.4.2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证书及文件(适用时)供审查认可:a)证书:1)从事船舶焊接人员的焊工资格证书;2)从事船舶无损检测人员的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3)从事木质渔业船舶修造的特种工人(带班木工、带班捻工、机电工)的资格证书;4)从事玻璃钢渔业船舶船体糊制成型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5)从事渔业船舶修造质检人员的资格证书。

b)工艺文件:1)船舶焊接工艺;2)船体装配技术条件;3)主机及轴系安装工艺;4)舵系安装工艺;5)螺旋桨安装工艺;6)锅炉安装工艺;7)电气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工艺;8)冷藏鱼舱绝缘层施工工艺、冷海水舱绝缘层施工及内胆安装工艺;9)其他重要工艺;10)系泊、航行试验大纲。

c)报检项目表。

2.1.3 未取得本章2.1.2 a)规定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超越所持证书规定范围的工作。

2.1.4 船厂采用新材料、新的焊接工艺时,应进行工艺认可试验。

当工厂对已认可的焊接工艺规程作了重大修改时,应将改动的细节向验船部门报告,验船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做焊接工艺认可试验。

工厂的焊接工艺业经验船部门认可,则以后按批准的工艺施工时,可免做焊接工艺认可试验。

2.1.5 船厂的重要施工工艺应能保证施工项目的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工艺提交认可必须在该项目施工或试验、检验开始前。

2.1.6 对每艘新建船舶,船厂应按照本规程附录2《船舶建造检验报检项目表》的规定,结合船舶的实际情况编制船舶报检项目表,并报送验船师审查。

验船师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适当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2.2开工建造2.2.1 船厂开工前应具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的生产图纸。

2.2.2 开工前经检查符合有关要求后船厂方能开工建造。

第3章钢质渔业船舶船体结构的检验3.1原材料及铸锻件的检验3.1.1 查阅所有用于船舶重要结构和部件的材料与铸锻件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实物钢印或标志。

凡不具有验船部门检验标志的材料和部件,未经验船部门同意,不得装船使用。

3.1.2 船用材料和部件在造船厂的加工或使用过程中,若发现并证实其不符合要求,即使该材料持有合格证书,也应做为不合格处理。

3.1.3 对代用材料的原则要求:a)同一强度等级中的较高级的钢可以代替较低级的钢,反之则不允许。

b)以较高强度等级的钢代替较低强度等级的钢时:个别构件的代用,尺寸不变;大量代用时,若减少尺寸,应进行强度换算。

c)型材的代用,应遵循等强度的原则。

d)代用材料的使用,必须事先征得设计部门及验船部门同意。

船厂应将船体结构代用的部位、代用材料的强度等级、钢质、品种、规格等做详细记录,并在完工图纸及有关的技术文件上标注明确,以备查证和维修之用。

3.1.4 对焊接材料的保管及领用要求:a)焊接材料的储存、焊前处理按有关标准或焊接材料制造厂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b)对变质焊条的处理方法:1)存放多年的焊条应进行工艺性能试验。

试验前,低氢型焊条应在300~400 ℃温度下烘焙1~2 h。

酸性焊条在150 ℃左右温度下烘焙1~2 h;试验时,若药皮没有成块脱落,低氢型焊条没有出现气孔,焊接接头的力学性一般是可以保证的;2)焊条芯有轻微锈迹,基本上不会影响力学性能,但低氢型焊条,不宜用于重要结构的焊接;3)低氢型焊条锈迹严重或药皮有脱落现象,可酌情降低使用或用于一般构件焊接;4)严重变质的焊条,不允许使用。

3.1.5 板材、铸锻件的一般检查:a)核对材料牌号、规格、数量及炉罐号与实物是否一致;b)核查船用产品证书内容、验船部门印记和验船师的签名;c)检查板材和铸锻件上的相关标记是否齐全。

d)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必要时对化学成份、力学性能进行试验,并将检查试验结果记录存档以备查。

3.1.6 板材、铸锻件的缺陷修整要求:a)钢板表面缺陷的限定及修整要求按表3.1.6 a)。

b)钢板夹层处理要求按表3.1.6 b)。

c)钢板缺陷修整的一般要求:1)钢材缺陷的修补工艺应征验船师同意,并在其监督下进行;2)修整后的任何部位的厚度应不小于公称厚度的93%,且减薄量应不大于1.5mm;3)缺陷消除后和焊接前,单件钢件任何部分的厚度减薄不得大于钢件公称厚度的20%;4)缺陷剔除后,应进行适当的无损检测,以证实缺陷已被消除;5)焊补后,被修补部位应打磨光顺,并进行无损检测,验船师可根据情况要求热处理。

表3.1.6 a) 钢材表面缺陷的限定及修理要求表 3.1.6 b) 钢板夹层处理要求d ) 铸钢件表面缺陷限定及修补要求按表 3.1.6 d )。

缺陷剔除后,应进行无损检测以证实缺陷已被完全消除。

如需焊补,应将探明缺陷的数量、大小和部位的草图以及焊补工艺,提交验船师审核批准,采用认可的低氢型焊接材料,并根据材料和缺陷情况进行预热,焊后做温度不低于550℃的消除应力的热处理,并做无损探伤复查。

表3.1.6 d ) 铸钢件表面缺陷限定及修理要求e ) 锻钢件表面的轻微缺陷可用凿削或修磨方法去除,并用磁粉探伤或着色检查以证实缺陷被清除。

锻件表面一般不允许用焊补方法修补缺陷。

对低应力区域的细小缺陷经验船师同意方可补焊,但在焊补前必须将焊补工艺提交验船师认可。

3.2 船体构件加工及装配的检验3.2.1 船体构件号料的检验船体构件所用材料的牌号、等级、规格及其尺寸应符合图纸要求,号料精度应符合认可的技术条件或技术标准。

3.2.2 船体零部件加工的检验船体零件的加工精度、部件的装配精度和焊接规格及焊接质量应符合认可的技术条件或技术标准。

3.2.3 分段检验3.2.3.1 船体分段建造完工后,应清除焊渣及脏物,并由船厂质检部门预检。

船厂应在预检合格后提交验船师检验。

在检验中要确认:a ) 分段构件的材料等级、尺寸及焊接材料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图纸;b ) 分段加工精度和焊缝表面质量符合认可的技术标准;c ) 开孔光顺,分段各构件的焊接局部变形已经纠正;d ) 分段装焊用临时加强件已去除,其焊脚处已经磨平;e ) 有关审图意见已在相应分段建造中落实。

3.2.3.2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包括无损探伤中发现的缺陷,均应按要求修整并复查。

不得将未经检验合格的分段,吊运到船台上进行合拢装配。

3.2.4 船台装配(分段合拢)检验3.2.4.1 当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时,应船东和船厂要求,验船部门可出具证明,证实该船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

3.2.4.2 经检验合格的分段方可合拢装配。

船台安装时,分段间对接焊缝的装配间隙、坡口、错边以及内部构架的连接等,均应符合经批准的图纸、工艺技术文件和认可的技术标准。

船体大合拢的对接焊缝应经验船师检验合格后才允许进行施焊。

3.2.5 结构上开口等的检查3.2.5.1 结构上开口的型式、位置及尺寸应符合经验船部门批准的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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