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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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莉钱娜郑东【审理法官】李莉钱娜郑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当事人-个人】丁志海【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增伟【代理律所】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被告】丁志海【本院观点】根据2003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涞源县支行撤销事实,被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动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就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较为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当事人】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当事人-个人】张秀武【当事人-公司】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静姜广平【代理律所】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武【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张秀武在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向张秀武发放了工资的事实清楚。

工作中,张秀武接受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张秀武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4-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秀武与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个人】杨翠利【当事人-公司】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吉建超刘守学【代理律所】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建支公司与杨翠利之间虽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杨翠利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没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该规定中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建支公司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杨翠利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杨翠利主张其2018年4月12前一直在建支公司工作,与建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个人】刘建民【当事人-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瑞东侯占林【代理律所】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本院观点】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书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刘建民明确表示对裁决书无异议,天昕公司表示不认可裁决书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裁决结果,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并公开了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天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其应向刘建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8615元、门诊费850元。

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天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个人】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金李宁宁吴永福【代理律所】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超;魏振国;王海涛【本院观点】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因河北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张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不不当。

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其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岭李振强张亮【当事人-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会清高丽波【代理律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李振强承担60%责任,李建岭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变动。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振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振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5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凤娟【当事人-个人】史凤娟【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凤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61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史凤娟的日工资为140元;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人仲案(2019)第068号仲裁裁决书,以史凤娟日工资140元为依据,认定史凤娟月工资为4200元。

上诉人虽对史凤娟的月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其主张应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计算涉案工资数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

故一审法院按照史凤娟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6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会龙【当事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会龙【当事人-个人】李会龙【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会龙【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会龙提交的盖有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养老医保金收讫章的河北银行现金交款回单,证明李会龙将养老保险费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李会龙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会龙提交的盖有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养老医保金收讫章的河北银行现金交款回单,证明李会龙将养老保险费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李会龙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当事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默宋瀚姜克伟【代理律所】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虽主张,郭九民在受伤前自身就患有疾病,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但上诉人李红儒未明确指出其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明细、治疗项目或费用清单,且上诉人郭九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缺少安全施工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上诉人郭九民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务作业,对上诉人郭九民的受伤存在过错。

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楚静【审理法官】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具德【当事人】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具德【当事人-个人】文具德【当事人-公司】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佳强李成鼎【代理律所】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具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文具德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已在(2020)京0112民初11293号案件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0)京0112民初11293号案件中,文具德请求运盛公司等被告赔偿护理费35880元、误工费89700元,该案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查明“2019年11月1日,孙占权驾驶叉车不慎将文具德撞伤。

当日,运盛公司将文具德送至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4月6日,文具德出院,共住院157日。

出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9年11月1日16时15分至2020年4月6日8时53分于我院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

2020年5月6日,文具德至廊坊爱德堡医院复查,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

文具德出院后先后于2020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20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于5月29日至河北省蔚县人民医院复查……经核实,文具德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15942.92元……护理费18840元、误工费55400元……”,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关于文具德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拉理,其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核算为18840元。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全【当事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全【当事人-个人】李玉全【当事人-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强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黑龙江顾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全【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峰建设公司应支付李玉全床位费的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建峰建设公司应支付李玉全床位费的金额问题。

本案中,建峰建设公司虽主张李玉全每天300元的床位费超过报销标准,超过部分应由其自身承担,但李玉全治疗工伤所需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系因建峰建设公司未为李玉全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拒绝将李玉全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所致,现建峰建设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玉全的床位费标准过高而应由李玉全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建峰建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判令建峰建设公司支付李玉全住院(含床位费)及门诊药费及遵医嘱外购药费、配置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

建峰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龙牟键姜兵【审理法官】王艳龙牟键姜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兰【当事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兰【当事人-个人】张小兰【当事人-公司】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栋【代理律所】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兰【本院观点】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志明系1962年12月25日出生,2018年6月14日去世,与被上诉人张小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金典公司承包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央大道三期工程,并将该工程(一标段)A21某楼分包给杨贵林,后杨贵林将A21B号楼二次结构分包给杨才勇,杨才勇又将二次结构分包给王福。

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增辰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冯增辰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高某【当事人】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芬高某【当事人-个人】王某芬高某【当事人-公司】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化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孙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化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孙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化孙丹【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超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超力建筑公司诉称,案涉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三位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经查,鉴定意见书中提供有三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超力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当事人】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某某【当事人-个人】沈汉新某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张巧奇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左立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张巧奇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左立平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张巧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建平张巧奇左立平张巧斋【代理律所】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汉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沈汉新主张其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证据,亦未提交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对沈汉新主张补偿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沈汉新主张其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节,但同时表示该协议系其单方申请伤残鉴定之后签订的,2015年11月30日沈汉新受伤,2019年4月12日沈汉新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六级工伤鉴定,2019年5月30日沈汉新与被上诉人建工分公司委托的第三人某某签订补偿协议,从时间上看,沈汉新签订补偿协议时,距其受伤已经三年半,也已超过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护理期和误工期,说明沈汉新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残情况是有准确认知的、对因伤花费也是知道的,此外其未提交能证明该项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沈汉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梁某丽、左某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丽、左某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丽、左某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国杨根山李伟【审理法官】刘建国杨根山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某丽;左某哲;陶某;石家庄通广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梁某丽左某哲陶某石家庄通广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某丽左某哲陶某【当事人-公司】石家庄通广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德伦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德伦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德伦【代理律所】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石家庄通广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左某哲、梁某丽不否认雇佣被上诉人陶某从事运输司机工作、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具体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身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

关于计算相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上面盖有“新乐市长寿街道鲜虞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且附有租赁房屋房产证、房主曲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加以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居住于新乐市御华名府2号楼3单元202室,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

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冀11民终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吕国仲【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吕国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当事人】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当事人-个人】樊鑫【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凤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李莹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凤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李莹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凤李莹【代理律所】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樊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本院观点】关于樊鑫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建行衡水分行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樊鑫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已作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樊鑫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6年1月份至4月份应发2224元、实发1700.1元,2016年5月份、6月份应发2224元、实发1765.44元,2016年7月份应发312.41元、实发0元,2016年8月份应发550.11元、实发0元,2016年9月份应发430.11元、实发0元,2016年10月份应发430.11元、实发0元,2016年半年奖应发5822元、实发5274.35元,2016年11月份应发3500元、实发3500元,2016年12月份应发7628元(1378元+6130元+120元)、实发6977.31元(1336.66元+5520.65元+120元),2017年1月份应发4780元(2000元+2780元)、实发4256.05元(2000元+2256.05元),2017年2月份应发4355元、实发3843.8元,2017年3月份、4月份均应发2780元、实发2279.84元,2017年5月份应发2780元、实发2291.63元,2017年6月份应发477.37元、实发0元,2017年7月份应发622.05元、实发0元,2017年8月份应发517.18元、实发0元。

冯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冯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跃【当事人-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文昭孙玥【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冯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跃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查,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天津法院2015年7月5日的庭审笔录、与案外人韩晨的通话录音、2012年10月19日和李萍的短息以及天津市工商局南开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回复等四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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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
【当事人-个人】张秀文
【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广平
【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秀文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劳动内容属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及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更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由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并管理用工的,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1:09:09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34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及资质文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北京太平神州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入场人员;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与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秀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仲裁中均未提出,显然是为规避责任而事后刻意制造的;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按要求对工人进行实名管理,其提交的人员名单等也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实名制信息,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秀文2020年7月28日经工友介绍到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项目工程上班,工种为木工,工作内容为支模拆模。

2020年9月6日上午到工地上班,在S楼一层拆模板时右脚背被砸伤,后被工友刘兆国开车送往医院检查治疗。

被告张秀文2021年5月25日申请仲裁,
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21)第403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秀文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文经人介绍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接受原告的管理进行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秀文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劳动内容属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及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更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由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并管理用工的,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罗乐平
审判员赵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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