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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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日期:2013-01-21 来源: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者:厅法规处发布部门:政策法规处点击数:52(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七)对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黔国土资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81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近几年来,由于国家和省对采矿权管理的政策变化较大,我省暂停了部分矿种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和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近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和省政府发布实施的贵州省铝土矿资源勘查与开发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了采矿权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现根据部、省文件精神,就当前采矿权办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恢复加快办理到期现有合法采矿权延续手续全面受理各矿种到期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各地要督促和指导有关矿山完善延续登记的相关材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延续登记:1、因各种原因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关闭的;2、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3、无正当理由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4、无正当理由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5、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6、在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与国家在建和拟建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采矿权延续的办理: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与在建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已达成合理补偿小矿、整体收购或联合办矿等处置协议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尚未与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达成处置协议的,对其提出妥善处置的要求,暂予以延续有效期1年;与拟建设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的,可予以延续,但维持其原有的矿区范围不变,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7.13•【字号】黔国土资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6]96号)各市(州、地)、县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提出了以矿产资源分类结合矿产地区域类型决定矿业权出让方式的管理规定。

贯彻执行12号文件对在我省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加快我省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为标志的市场化配置进程、加快全省矿业权市场建设将起到促进作用。

现将部1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确定矿业权出让方式的调整意见(一)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全省矿业权出让方式按国土资源部12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铝土矿、金矿是我省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矿产资源,近年来勘查开采呈现过热势头,为了调控其勘查开采活动,实行铝土矿和金矿专项规划控制。

将全省具有勘查价值的区域划入各级规划矿产勘查区块,缩小申请在先出让的区域范围。

对国土资源部12号文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中的铝土矿、金矿的探矿权出让方式作出调整:将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的探矿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调整为在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产勘查区块之外的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的探矿权,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

(三)、我省硫铁矿床分为沉积型硫铁矿和热液型硫铁矿。

沉积型硫铁矿的成矿规律简单,找矿风险较小,且又多与煤等沉积矿产伴生。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黔府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9〕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九年一月七日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贵州省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发[2005]107号--------------------------------------------------------------------------------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现就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由于政策原因致使采矿权人不能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除外。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依法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且其未缴纳过采矿权价款的矿产地采矿权延续的,采取协议授予方式。

其中小型矿山按省厅采矿权价款类比标准,确定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价款由厅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厅组织确认。

采矿权价款缴纳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22号)的规定执行。

对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其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可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矿山企业, 其应缴纳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国家股的采矿权价款,应报国土资源部确认。

不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继续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三、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要求提交原件的资料,份数不足的可提交复印件):(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二)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四)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审查备案意见;(五)具有矿山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六)县、地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审查意见;(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筑府办发[2011]111号•【施行日期】201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筑府办发〔2011〕11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近段时间以来,由于矿产品价格持续上涨,部分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暗中操作,指使村民和外来人员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特别是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金阳新区的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较为突出。

虽经我市各级执法部门多次打击,但由于非法采矿及经营运输矿产资源人员反侦察、反监管的手段不断加强,甚至暴力抗法,致使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越演越烈,安全生产形势严峻。

国土资源部已从今年3月开始,以2010年度163个全国重点矿区遥感监测工作为基础,在全国统一部署开展2010年度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我市属于遥感监测163个重点矿区之一。

为切实保护矿产资源,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06〕45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通知》(黔委厅字〔2009〕84号)的精神,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37号)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11年7月5日至12月1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经营运输矿产资源行为的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7•【字号】黔府办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6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缓解资源供应短缺矛盾,建立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加快推进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分区登记管理办法》等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系统规划、整装勘查、集约开发、合理配置、有序投放”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准入门槛,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一)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举办资金、申报出资或银行存款证明须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

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设计总资金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得低于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一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资金能力应累计计算。

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

(三)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应严格依据矿产资源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由具备相应矿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在野外踏勘基础上编写。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24•【字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二)开发矿产资源;(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精神,抓好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规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黔高法[2005]9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和规范矿权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本通知和黔高法[2005]92号文件复印分送辖区各探矿权采矿权人。

同时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填写本通知后所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所在地州、市、地国土资源局。

州、市、地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2006年7月10前将本地《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省厅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清理检查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矿业权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确保无一遗漏。

严肃案件上报工作纪律,凡对违法行为有漏查、漏报、瞒报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ﻫ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和核实报告。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ﻫ市(州、地)、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受理与范围第四条《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按审批登记颁证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凡省级颁证及省级以上地勘基金出资勘查形成的《储量报告》,由省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由市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按颁证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储量报告》,应按附件4的要求,于每季度将储量备案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市、区、特区)负责颁证的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不进行储量审查备案。

对确需审查备案的,可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

ﻫ第五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受理评审备案。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ﻫ第六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组织评审备案。

ﻫ(一)国家出资进行的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预查、普查、详查、勘探);ﻫ(二)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内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普查、详查、勘探、生产性勘探);ﻫ(三)申请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普终、详终、勘探);ﻫ(四)矿业权人转让应向国家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或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资源储量;(五)矿山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现新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六)扩大矿区范围时的矿产资源储量;ﻫ(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ﻫ(八)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九)建设项目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ﻫ(十)矿山闭坑或阶段性闭坑的;ﻫ(十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二)开发矿产资源;(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一)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12.17【实施日期】1994.12.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

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9]122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9]122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9]122号)各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法律法规赋予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

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征收入库额逐年提高,成效显著。

但是,我省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上仍存在许多尚需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未能真正实现应收尽收、尽收全缴。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切实做好征收工作,特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确保应收尽收、尽收全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属地征收原则,由县级、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工作。

市(州、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领导,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纳入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强化对部门征收、矿山企业入库情况的检查,防止漏缴、挪用等情况发生;要广泛宣传,增强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律意识和自觉性,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强化征收手段,严格入库监管(一)实行征收与入库分离运行制度。

县级、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附件一的补偿费征收指导价,按附件二的要求向矿山企业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通知书》。

矿山企业应在接到《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的15日内,自行在当地国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实行征收登记台账管理制度。

县级、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附件三要求,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认真详细的登记,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登记台账上报市(州、地)国土资源部门。

贵州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矿产资源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7.13•【字号】黔国土资发[2006]95号•【施行日期】2006.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国土资发[2006]95号二○○六年七月十三日)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全面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推进我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加强煤炭矿产地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加强资源规划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和保障作用,坚持“以资源定规划、以规划定项目”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确保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科学、有序进行。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根据规划及煤炭资源勘查成果,组织编制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于2006年7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实施。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矿业权设置方案,由市、州、地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于2006年10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技术要求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

各有关部门和编制单位在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时,要严格按资源分布条件及地质构造特征,遵照科学设置的原则,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的现状,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方案的衔接,确保矿权设置方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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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的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

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

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

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

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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