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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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方案(区卫健部门)

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方案(区卫健部门)

Xx区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方案一、目标及意义积极探索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美沙酮维持治疗的策略、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在省、市审批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美沙酮),对吸毒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遏制由于吸毒引发的各种疾病的传播,以减轻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特别是艾滋病)死亡和引发的违法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让吸毒成瘾者回归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以维护我县的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二、组织领导成立以区委政府分管领导为正、副组长,区公安局、区卫生健康委、区疾控中心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xx 区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卫生健康委。

三、职责职能1.区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门诊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的落实和经费的筹集。

2.区卫生健康委负责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现场监督受治者服药、心理辅导和防病咨询与服务、尿检、档案及治疗药物的管理。

定期向上级相关卫生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与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意外事件和事故。

3.区公安局负责审核吸毒者接受治疗的条件,动员吸毒人员接受治疗,监督受治者按规定按时服药,对继续吸食非美沙酮类毒品的受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送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做好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安全保卫工作的督导,对于扰乱门诊正常办公秩序的人员及时依法打击。

4.区财政局负责解决吸毒人员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转工作经费,审查经费开支。

5.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用药的监督管理。

6.区民政局负责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治人员生活进行救助。

7.区工委负责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运行中的纪律监察。

8.区禁毒办负责运行中的日常协调工作。

9.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吸毒人员(包含流入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心理疏导等工作,重点以各社区为主,协助公安部门动员、督促吸毒人员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

四、人员、机构及经费预算(一)人员配置人员由区编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公安机关安排4名警务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国务院戒毒条例

国务院戒毒条例

文章来源:/Content-306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务院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深圳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实施方案

深圳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实施方案

深圳市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为了降低毒品对吸毒人员的危害及遏制艾滋病等疾病在吸毒人群中流行蔓延,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4〕9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基本要求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28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批准权限下放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卫函〔2018〕22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规范对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二)减少因阿片类物质滥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恢复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的社会功能。

二、原则与策略(一)卫生、公安、药品监管等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实施。

(二)严格管理、积极稳妥。

(三)不营利。

(四)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与供应资源、社区管理资源。

三、组织管理维持治疗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国家维持治疗工作组(以下简称国家工作组)和省维持治疗工作组(以下简称省工作组)的领导下,成立市维持治疗工作组(以下简称市工作组),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区(新区)成立区维持治疗工作组(以下简称区工作组),组织实施维持治疗工作。

市(区)工作组由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及相关卫生技术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维持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

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行政管理制度

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行政管理制度

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行政管理制度一、前言美沙酮是一种合成的鸦片类药物,在治疗毒瘾和戒毒方面有很好的效果。

然而,由于药物的特殊性,需要一系列的门诊管理制度来确保患者的用药安全和治疗有效性,减少药物的滥用和依赖。

本文针对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行政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和论述。

二、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的概念和工作要求1. 概念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是指为滥用阿片类药物、戒毒者提供美沙酮的门诊服务,通过口服美沙酮,帮助患者减轻戒毒的痛苦和不适,并逐渐减少药物的剂量,最终实现戒毒。

2. 工作要求(1) 提供专业认真的服务。

为患者提供专业化的治疗服务,制定个性化治疗方案,确保用药安全,并通过康复技能训练、心理疏导等手段,帮助患者逐渐摆脱药物依赖。

(2)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美沙酮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门诊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不得超过规定剂量,不得私自增减药量。

(3) 保障患者隐私权。

患者在门诊就诊期间,门诊医生应严格保密,不得向外界披露患者个人隐私和治疗情况。

三、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行政管理制度1. 人员管理制度(1) 招聘合格人员。

门诊人员应具备严格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和责任心,在招聘人员时要仔细审查个人资历和经历,避免招聘劣质人员。

门诊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试,确保学术水平和技术能力。

(2) 严格管理服务态度。

很多患者在就诊期间容易产生情绪波动,门诊人员应用温和亲和的服务态度,及时疏导情绪,增强患者信心和纪律意识。

2. 药物管理制度(1) 药品配送制度。

门诊管理药库,确保药品来源和药品质量合格,严格遵守药品配送程序。

(2) 药物配方制度。

门诊人员在开具药单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患者用药量和用药时间符合规定。

如果患者有过敏反应等不良反应,应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3) 药品保管制度。

门诊人员在管理药品时应注意药品的保存和保管,避免药品过期或损坏等情况发生。

3. 患者管理制度(1) 短信催缴制度。

通过无线短信提醒系统,及时提醒患者到门诊催缴药品,减少药品中断和漏服现象的发生。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戒毒条例》已经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1.25•【文号】国卫医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加强戒毒治疗服务管理,规范戒毒治疗服务行为,保证戒毒治疗质量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对《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1月25日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指通过使用特定药物来减轻戒断症状、控制戒断综合征,并帮助患者恢复到相对正常的身心状态。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制定了本《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一、总则1.为了加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管理,确保患者的安全和治疗效果,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戒毒机构、医院、社区康复机构等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3.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包括但不限于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海洛因替代疗法等。

4.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与心理治疗、康复辅助等综合措施相结合,全面帮助患者康复。

二、治疗对象的认定和评估1.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适用对象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吸毒成瘾者。

2.治疗对象应经过专业评估认定,并确保有相关证明材料作为依据。

3.治疗对象在开始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前,应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制定个性化的治疗方案。

三、戒毒药物的使用与管理1.戒毒药物的选择应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和药物特点进行合理调配。

2.所有用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药物必须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循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

3.戒毒药物的配送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药物的安全和有效性。

4.治疗过程中,应定期进行药物剂量调整和疗效评估,确保治疗的持续有效。

四、治疗过程中的监控和评估1.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治疗过程中的监控和评估机制,及时了解患者的治疗进展和效果。

2.患者在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包括血液、尿液等相关检验项目。

3.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随访系统,跟踪患者的康复情况,并及时进行干预和辅导。

五、适应症与禁忌症1.适应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吸毒成瘾者,经过评估认定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标准。

2.禁忌症:存在严重的心脏、肝脏、肾脏疾病,或对戒毒药物过敏的患者,禁止使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六、患者的权益与保障1.患者享有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权,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确保患者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戒毒条例》最新版(2011年6月26日实施)

《戒毒条例》最新版(2011年6月26日实施)

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 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1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与购买(一)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戒毒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如果需要使用美沙酮口服溶液(10ml/支,麻醉药品)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申请办理“印鉴卡”。

公安部门设置的戒毒机构申办“印鉴卡”(戒毒治疗使用)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应当凭“印鉴卡”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经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凭“印鉴卡”可以到全国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

申请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时,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文件: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4.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销售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查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或对阿片类成瘾者进行对症治疗如需要使用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丁丙诺啡制剂或镇静安眠药时,应当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买,购买时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3.法人委托书(注明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戒毒条例(2018修正)

戒毒条例(2018修正)

戒毒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

强制戒毒条例《戒毒条例》,即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等起草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的。

下文是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欢迎阅读!国务院《强制戒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XX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下称:维持治疗)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第三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下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卫生健康委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维持治疗工作是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性为目的。

第五条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对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省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成立省级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规划制定、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协调及日常管理。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维持治疗机构的审批和维持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对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公安厅负责维持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保障维持治疗药品运输、储存安全和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定和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维持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监测。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设区的市级和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戒毒条例新规定

戒毒条例新规定

戒毒条例新规定戒毒是指吸毒人员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的恶习及毒瘾。

对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一般应包括三个阶段:脱毒——康复——重新步入社会的辅导。

现在一般采用自然戒断法、药物及非药物戒断法。

自然戒断自然戒断法,又称冷火鸡法或干戒法。

是指强制中断吸毒者的毒品供给,仅提供饮食与一般性照顾,使其戒断症状自然消退而达到脱毒目的一种戒毒方法。

其特点是不给药,缺点是较痛苦。

药物戒断药物戒断法,又称药物脱毒治疗。

是指给吸毒者服用戒断药物,以替代、递减的方法,减缓、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的痛苦,逐渐达到脱毒的戒毒的方法。

其特点是使用药物脱毒。

非药戒断非药物戒断法。

是指用针灸、理疗仪等,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反应的一种戒毒方法。

其特点是通过辅助手段和"心理暗示"的方法减轻吸毒者戒断症状痛苦达到脱毒目的。

缺点是时间长,巩固不彻底。

需要提醒的是戒毒没有灵丹妙药,吸毒者不要迷信或幻想有什么戒毒的特效药,只有横下决心进行科学的综合治疗,才能彻底摆脱毒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正规的戒毒治疗方案(三篇)

正规的戒毒治疗方案(三篇)

正规的戒毒治疗方案____年戒毒治疗方案范文:引言:一、毒品戒断1.1 戒断期预警和处理戒断期是戒毒过程中最困难的阶段之一,患者有可能面临严重的戒断症状和心理压力。

为了提前预防和应对,治疗方案将设立专门的预警系统,监测患者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及时调整治疗方案。

同时,还将提供专业的戒断处理,包括药物治疗、心理支持和康复技能培训等,帮助患者顺利度过戒断期。

1.2 戒断症状缓解戒断症状会给戒毒患者带来巨大的身体和心理痛苦,影响他们的戒毒意愿和康复效果。

治疗方案将采用多种方法缓解戒断症状,如药物替代疗法、理疗、中药调理和营养摄取等,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并提高治疗效果。

二、心理干预2.1 心理评估和咨询在治疗方案中,心理评估将作为戒毒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对患者的心理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可以更好地了解他们的心理需要和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干预方案。

同时,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帮助患者解决心理障碍,培养积极的心态和应对压力的能力。

2.2 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治通过心理治疗的方式,如认知行为疗法、心理动力疗法和家庭治疗等,帮助患者认识毒品对其生活的负面影响,调整不良思维和行为模式,建立积极的生活和人际关系。

治疗方案还将引入科技手段,如虚拟现实技术和人工智能辅助治疗,提升治疗效果和体验。

三、康复辅助3.1 职业培训和就业支持戒毒治疗不只是帮助患者戒除毒瘾,更重要的是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主、稳定的生活。

治疗方案将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支持,帮助患者获得一技之长,增强就业竞争力,实现经济独立和自我价值的实现。

3.2 康复社群建设康复社群对患者的康复非常重要,它可以提供情感支持、交流互助和康复经验分享的平台。

治疗方案将建立康复社群,组织康复活动和康复导师制度,帮助患者建立积极的社交网络,与他人保持健康的互动和关系。

四、社会融入4.1 可持续康复计划正规的戒毒治疗方案需要设计一个完整的可持续康复计划,确保患者在戒毒后能够继续接受康复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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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因滥用阿片类物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巩固戒毒成效,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维持治疗工作是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对在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协调、监测评估与监督管理全国的维持治疗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维持治疗工作计划,确定各省(区、市)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开展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维持治疗工作的审批,组织维持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培训,并对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核和确定,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治疗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维持治疗人员按照规范提供治疗及综合干预服务,并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信息管理等工作。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对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治疗人员,开展必要的社会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三章机构人员第九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三)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延伸服药点,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

维持治疗机构负责延伸服药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药品管理第十八条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经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维持治疗机构。

第二十条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从本省(区、市)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

跨省购进的,需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维持治疗第二十二条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

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吸毒经历书面材料;(三)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符合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七条维持治疗机构除为治疗人员提供维持治疗外,还需开展以下工作:(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识宣传;(三)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康复及行为矫治等工作;(四)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五)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六)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建立衔接机制,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他们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二十九条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维持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原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会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出现违反治疗规定、复吸毒品、严重影响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而不能继续接受治疗等情形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终止其治疗,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开展医学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督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开展维持治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

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九条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当地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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