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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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财产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关于著作权转让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所作出的规定有所不同。
英、美等国视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主张著作权可以全部转让。
如美国《著作权法》第201条规定:“版权所有权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转让方式或法律的实施来转移。”英国《著作权法》第36条第3款规定,著作权的转让(不论全部或部分)必须以书面为主,并须经著作权让与人签名盖章。
所以,在英、美等国看来,著作权无异于个人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贸易的方式来转移。
法国、日本等国也主张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如法国《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作者可全部或部分地转让对其作品所拥有的权利。”
但是,法国、日本等国理论上采取的是二元论学说,它们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能够转让的是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由于其不可剥夺性永远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
突尼斯等国则主张著作权可以转让。德国是主张著作权一元说理论的国家,认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体,由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则著作财产权亦不能转让,该国著作权的利用采取使用许可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把著作权的内容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
既然著作权中存在财产权的内容,应该允许其转让,特别是我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录音制品公约》等,因此法律上允许著作权转让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25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转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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