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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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
题目: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及对我国的启示学院:法学院__________ 专业:2012 级法律硕士
姓名:王发新
学号:2012021449
2014年6 月20 日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案例简介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在WTO的第一案。也是WTO成立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2001年6月22日美国贸易代表正式致信ITC主席,要求ITC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201条款”。就钢铁进口对美国钢铁行业的影响发起调查,同年10月26日ITC作出了损害裁决。随后,美国总统于2002年3月5日发布命令,宣布自2002年3月20日起,对10类美国进口的钢铁产品提高8%至30%的额外关税,为期3年。同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间,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以及巴西等受害国先后联合或分别与美国开展磋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应诸受害国的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同意于2002年7月25日正式成立一个专家组,综合受理受害国的8宗申诉案。紧接着,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以及委内瑞拉等7个WTO成员国相继要求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2003年7月11日.专家组作出报告。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WT0协定。同年8月11日美国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报告,全面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2003年12月10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在DSB会议上获得通过。美国总统布什也于2003年12月4日签署命令.宣布自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实施。至此,历时21个月的案件以美国败诉而结束。在此次由美国挑起的“201条款”钢铁保障措施争端中,其“原告”之众多,“被告”之孤立,涉及面之广泛及其对WTO体制和全球贸易秩序未来影响之大,都是史无前例的。
美国是我国钢材出口的第二大贸易国。2000年中国对美出口钢材129万吨,占中国钢材出口总量621万吨的20.05%;2001年中国对美国出口钢材锐减至74.34万吨。金额3.58亿美元,占美国2735万吨进口总量的2.7%,占中国钢材出口总量474万吨的15.68%。此次美国提高钢铁产品进口关税对我国主要板材生产企业、建筑钢材生产企业影响较大,尤其是宝钢、武钢、首钢、鞍钢等国内主要的钢铁生产企业。根据保障措施征收30%的附加关税,将使我国绝
大多数钢铁企业在3年内无法对美国出口。据中国钢铁协会预测,按照历年对美国钢材出口的平均数据计算,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将给中国每年至少造成7600万美元的直接损失(以平均每吨钢材180美元,每年平均出口40万吨计算)。由此可见,我国对美出口在我国钢材出口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但由于出口量占钢材生产总量的比重不大,国内钢铁企业所遭受的直接影响较为有限。由于欧盟、日韩等传统钢铁出口大国对美国出口受阻,其大量过剩钢材势必要在国际市场上寻求新的出路,而中国作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钢铁进口国.必然成为国际过剩钢材的“倾销地”,国内钢材市场供需的矛盾日益突出。即使在国内强劲需求以及世界经济复苏的拉动下,国外过剩钢材的涌入对国内钢材市场带来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对我国钢铁进口的影响很大。
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审查美国20l钢铁保障措施案
由于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有关各方与美国的磋商失败,最终该案只能按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来解决。首先由针对该案成立的专家组进行调查和审理,专家组将依据GATT第19条,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9条、第12条规定的要求,审议有关各方提供给专家组的报告及相关的事实。专家组通过分析和研究,写出专家组报告,分发有关各方。
众所周知,保障措施是WTO多边贸易体制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采取这种措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定。依据WTO《保障措施协议》和CATT第19条采取保障措施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一是凋查进口是否增加、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措施是否在必要限度内、措施是否遵守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措施是否遵守了关于发展中国家豁免的规定;三是是否提供了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否提供补偿。但是在具体适用保障措施的过程中常常引起争议,采取措施的一方称遵守了某规定,而受到影响的一方则说违反了该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主要对这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1、关于调查的问题一是进口是否增加。
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一成员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即该成员依据下述规定确认,输人其境内的该
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因此,专家组要审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报告是否能证明钢铁产品的进口存在绝对或相对地大量增长。如钢铁产品的进口确有大量增长,则此项符合WTO的规定;反之违背WTO的规定。
二是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国内产业的状况造成重大的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之危急显而易见。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都应基于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而作出。”专家组将对美国报告中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的数据进行仔细严格的审查,包括“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所占市场份额,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能耗、损益及就业的变化。”以确认报告对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认是否符合WTO的规定。
三是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是确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的关键。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某一国内产业已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当局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联系的客观的以及可以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除非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该项调查显示有关产品的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其威胁之问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若在同一时期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系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各类因素所致,此类损害不得归于增长的进口。”我们知道,造成美国钢铁企业不景气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美国的调查中,ITC将确认几个进口增加之外的给钢铁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的因素。在适用实质性原因标准时,ITC也将分析这些因素的相对重要性,以确定这些其他因素与进口增加相比是否更为重要。认为满足了实质性原因的标准,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将存在。
在以往的案例中,上诉机构指出,第4条第2款对采取保障措施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要求,即因果关系;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所造成的损害不得归为进口增加。该项没有要求进口增加是严重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进口增加与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了严重损害,也能满足该项的要求。对于第二个法律要求,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曾指出,主管当局必须考虑进口增加的后果以区别于其他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