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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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12.31•【文号】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计划生育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

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六月三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范围和内容第七条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伦理审查问题思考

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伦理审查问题思考

Chinese Medical Ethics Mas.2021Vci.34Ns.C •伦理审查•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伦理审查问题思考谢小萍4何晓波4*,高雅洁4,李卫4(1浙江医院伦理办公室,浙江杭州310434,92462292@qq.cm;浙江医院图书馆,浙江杭州310434)〔摘要〕近年来,随着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得到了蓬勃发展。

作为新兴事物的健康医疗大数据,我国现行法规尚无法涵盖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提出的伦理审查和管理要求,伦理实际审查工作缺乏可操作化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文献等资料进行研究,对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伦理审查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国内现有法律法规规范不足、伦理治理原则尚存争议、传统审查模式遭遇困境为目前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主要伦理审查难4,最后,从伦理治理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目前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的伦理审查要4除需满足传统伦理审查的基本要求外,还应重4关注研究风险受益比、知情同意程序、隐私保护措施等内容来进一步规范涉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研究过程中的数据利用。

〔关键词〕健康医疗;大数据;伦理审查;知情同意;风险受益比〔中图分类号〕R_0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565(2021)03-0309-05 DOI:10.12226/第issn.1901-8565.2021.23.27Though:on Ethicai Review Issrct oO Big Date ResearcU in Health MedicaiXIE Xiaoping,HE Xiaobo1,GAO Yajie2,U Wen(1Ethws Office,Zhejimg Hospital,Hanazhou310232,China,E-mat:927628792@ggcom;2LiOrarn af Zhejiaaa Hospital,Haagzhou310030,CCina)Abstroci:n recent years,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i of clonP computing,Intemel of Things,Big Data and other emerging tecUnologies,big data in health cam has been booming•As a new thing of Big Data in health and medical:China)s curreni laws and regulations still cannoi cove)the ethical review and managemeni repuiremenis related to health and medical Big Data research,and the actual ethical review work locks operational review standarhs and pmcedums.Thmsah the stuUa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literature and other mateuals al home and aUmaP,this papei analyzed the ethical review P suos related to Big Data in health and medical research,and pointed oxi thoi there are mana di/iculties in the ethical review related to the curreni healthcaro big data research in China,such vs the loch of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the controversial ethical govemanco punciples:and the pdght of the traPitional review moded FinUp,dom the persuectiva of ethical govemanco,this papei pul fomarh the main points of ethical review conceming health and medical big data research:in aPdition to meeting the baste repuiremenis of traPitional ethical review ,/sUonld Use focus on research WsU benefil ratio,infouned consent pmceduro,pUvacy pmtecUon measures and other contenls to further standarhiee the data utilization in the research process of health and medical Big Dua.Keywordt:Health Medical;Big Data;Ethical Review;Infouned Consent;RisU Benefit Ratio近年来,随着云计算、物联网、虚拟现实、基因测序、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通信作者,E-mail:124410624@—306—加速了与健康医疗的融合,健康医疗大数据得到了蓬勃发展,正在成为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

卫生部印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印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i 信息提供帮助。中国健康教育中心信息中心主
{任赵雯 在此 间举行 的 “ 称 职 的健 康传 播 使 做
j者 ”研 讨会 上称 ,为拓 宽 社 会 监 督 举 报 不 良健
置、职能 、工作规则 、办事程序 等情况 的信息 ;三是其他 依照法
律 、法 规 和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的 信 息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会 公 众 广 泛 知 晓或 者 参 与 的 信 息 ;二 是 反 映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单 位 设
t健康信息蔓延传播等 问题 ,2 1 00年 6月 2 9日,
卫生部新闻宣传 中心 、中国健 康教育 中心正式
; 推出不良健康信息举报平台, 并着手组织专家
t制定健康信息标准规范 ,旨在 为公众判 断健 康
21 00年第 3 卷第 8 1
J OUR ALOFME lALI OR A I 2 1 V 13 . . N DC NF M T CS 0 0. o. 1 No 8
・动 态 ・
生部 印 发 《 医疗卫 生服务
生部
单位信 息公开管理办 法 ( 行) 试 》
为保 障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获取 医疗卫生服务 单位信
一 卫
{出版社等联合发出 “ 向公 众传播正确 的健康 知
{识 ” 倡 议 ,呼 吁 加强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权 威 医 学
j专家联系 ,建立并 完善健康 信息监测机 制 ,形 十成信息收集 、专家判别 、风 险预警于一体 的工

; 作平台,确保实时监测健康信息传播。

i康信息渠道 ,建立 健康信息监 测反馈机 制 ,不
{良健康信息举 报平 台将设 在 中国健 康教 育 网,

卫生健康个人信息管理制度

卫生健康个人信息管理制度

卫生健康个人信息管理制度一、总则本制度旨在明确卫生健康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保护及泄露应对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维护个人权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组织架构与职责1.卫生健康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个人信息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2.明确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个人信息分类与标记1.卫生健康机构应根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进行分类,如一般信息重要信息敏感信息等。

2.对不同类别的个人信息进行标记,以便进行不同级别的保护和管理。

四、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与存储1.收集个人信息应经过个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的用途和范围。

2.收集的个人信息应仅限于卫生健康服务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3.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法律法规,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4.个人信息的存储应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五、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1.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数据加密、访问控制、审计等。

2.定期对个人信息存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漏洞修补,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3.加强员工的信息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信息安全意识和技能。

六、个人信息泄露应对措施1.建立个人信息泄露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步骤和程序。

2. 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遏制泄露并通知受影响个人。

3.对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责任。

七、法律责任与违规处罚1.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个人同意收集、使用或泄露个人信息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在个人信息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人员,将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八、附则1.本制度由卫生健康机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修改,应经机构内部审批并公示后生效。

通过实施本制度,我们将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为公众提供优质的卫生健康服务,同时维护机构的声誉和公信力。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1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1



人口死亡信息属法定调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 和篡改。对于瞒报、虚报、拒报和篡改 人口死亡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相关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审核制度。
(一)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死亡证》 进行错漏项等逻辑检查,行政区划代码、编号、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证件号码、性别、死亡日期、 死亡原因、医师签名、医疗卫生机构等不得为空, 如实填写死因链及死亡调查记录,确保填写与上 报的死亡信息完整、准确、一致。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出具打印的 《死亡证》。

第十一条 人口死亡信息采用网络报告方式。

(一)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责任人在签发《死亡证》15 日内通过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 ( http://10.249.1.170 )网络报告《死亡证》第 一联信息(含《死亡调查记录》,下同)。省级、市 级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平台向上级系统平台推 送本地区全部人口死亡信息。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协调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乡建立健全人口 死亡信息登记制度,组织开展数据质量 检查和评估,发布全国及省级人口死亡 信息。统计信息中心协助起草有关管理 规范,负责国家人口死亡信息库建设、 部门间信息共享、数据发布前审核等工 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 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本地 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制度,组织本地区数 据质量检查和评估,协调本地区人口死亡 信息登记系统建设,发布本辖区人口死亡 信息。省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中心协助省 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参与本地 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及数据库建设, 负责部门间信息共享、数据发布前审核等。

国家卫计委要求加强管理人口健康信息

国家卫计委要求加强管理人口健康信息

龙源期刊网 国家卫计委要求加强管理人口健康信息作者:来源:《中国信息界·e医疗》2013年第12期11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口健康信息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在卫生计生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信息,具体包括全员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其他信息。

国家卫计委官网称,目前,全国各地逐步建立了以电子健康档案为核心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医院开展了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建设,计生部门建设了全员人口统筹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建设,汇集了大量人口健康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和人口健康信息化进程的加快,人口健康信息数据亟需在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予以规范。

征求意见稿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统计和发布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的人口健康信息。

在人口健康信息采集、管理、利用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应妥善做好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严禁泄露给任何无关的个人或组织。

责任单位应建立痕迹管理制度,任何建立、修改和访问人口健康信息的用户,都应当通过严格的实名身份鉴别和授权控制,做到其行为可管理、可控制、可追溯。

在采集服务和管理对象的人口健康信息时,应当说明用途并征得其同意(国家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除外),服务和管理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承担因提供相关虚假信息造成的责任及个人损失。

征求意见稿要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人口健康信息的整合、分析,及时掌握居民健康状况,开展人口健康评估,为提高监管能力和精细化健康管理服务提供支持。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充分发挥人口健康信息的作用。

征求意见稿明确,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为人口健康信息主管部门。

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含中医药机构)是人口健康信息的责任单位,组织落实相应的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利用、质量控制与信息安全保护要求。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背景介绍管理办法(试行)是指定某项管理任务的具体规定和操作程序,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进行试行的一种规章制度。

本通知旨在通告《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情况,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二、实施范围《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全体员工、部门和机构。

三、实施目的为了加强管理、提升工作效率,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了《管理办法(试行)》。

通过明确各项管理任务的规范操作,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推动组织的健康发展。

四、实施要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包含了以下要点:1. 管理目标和原则- 管理目标:详细阐述了管理办法实施的目标和预期效果。

- 管理原则:强调了管理工作中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等。

2. 管理流程- 各项管理任务的流程:详细列出了各项管理任务的具体步骤和操作要求。

- 协作和沟通机制:强调了各部门和员工之间合作、沟通的必要性,并规定了相应的机制。

3. 考核和奖惩制度- 考核指标:制定了衡量管理绩效的指标,并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 奖惩制度:提出了对管理工作表现优秀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不规范行为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4. 信息和数据管理- 信息收集和分析:规定了对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的要求。

- 保密和安全性:强调了对涉及敏感信息的保密措施和安全性要求。

五、培训和宣贯为保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效实施,需要定期组织培训和宣贯活动,确保全体员工对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有清晰的理解和掌握。

六、责任与监督为确保《管理办法(试行)》的稳定实施,明确了相关责任和监督机制。

- 责任:对各部门和员工在实施中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

- 监督:规定了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强调相关人员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及时发现和整改。

七、期限及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将在实施后的[时间段]进行评估和审查。

相关部门和员工可根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反馈和建议,以便在下一版本中进行修订和完善。

居民健康卡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缺陷及防范措施

居民健康卡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缺陷及防范措施

兰台世界2012·9月中旬★★★★★★★★★★★★★★★★★★★★★★★★★★★★★★★★★★★★★★★★★★★★★★★★□辽宁医学院公共卫生管理学院牛志民居民健康卡发放极大方便患者就诊,降低诊疗费用,有效提高就医效率,促进我国医疗改革顺利进行。

为针对性加强居民健康卡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应在其使用过程中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

居民健康卡信息安全措施摘要关键词为促进医疗机构协同服务、优化就医流程、降低医疗费用,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卫生部自2012年始在锦州、鄂尔多斯、佛山等地区发放居民健康卡。

该卡是我国医疗卫生信息化“3521工程”框架提出的基于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三级信息平台,实现对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跨系统、跨机构、跨地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所必须依赖的个人信息基础载体,是计算机可识别的CPU卡。

可系统记录持有者相关医疗信息,从而完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建设,实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利于医疗信息路线图建设,为医疗科研与政策抉择提供基础,推动医疗体制深化改革。

但居民健康卡所载信息实现上述功能的同时,也存在以下安全隐患或制度缺陷。

一、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法保障随着个人档案信息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成为当代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体现,是保障个人信息档案权益的法律根据。

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相关法律规范,个人信息不断被利益集团获取泄露,我国香港、广东都曾出现大范围泄露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例。

居民健康卡基础健康数据、管理数据都牵涉到个人重要隐私信息,特别是医学警示和病案首页内容涵盖持卡人身体状况信息,极易遭泄露而被一览无余,迫切需要较高法律效力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保障。

二、缺乏严格的居民健康卡使用程序规范《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仅是卫生部通过的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利于居民健康卡信息的储存、使用、保护。

此外,该办法共19条,仅在第15条确立健康卡使用原则:居民健康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级密钥管理体系;卫生部建立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负责生成和管理全国的一级根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二级根密钥,分发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居民健康卡密钥管理系统,制订密钥管理制度并报卫生部备案,负责管理使用二级根密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则生成三级根密钥或者卡片密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严格实施对居民健康卡记载内容的安全管理。

国家卫计委:将建人口健康信息管理网络

国家卫计委:将建人口健康信息管理网络
同步接入 “ 人 口健康 信息管理 网络”。 今年初 , 中国人 民大学翟 振武教 授 曾介 绍 ,原 国家人 口计 生委 建设 的全员人 口信息 数据 库 ,基 本覆 盖全 体 国民 ,包括 人 口基 本信 息 ,家 庭户及户成员信息 , 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相关信息 , 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等 。 同时 ,国家卫生 计生 委要求 ,医院、社 区卫 生 、计 生服务 站采集 的人 口健康 信息 ,应 当在法 律 允许 和保证 安全 的情 况下 ,满足 卫生计 生互联 共 享 的业务 应用需 求和主 管部 门管理需 要。为确
免 费提供 其人 1 2 1 健康个 案信 息 的查 询服务 。服务
和 管理对 象 或其监护 人经实 名身份 鉴别 后 ,可调 阅其个人健康信息 。
( 来源:新京报 )
为加快 实施 “ 宽带 中国” 战略 ,促 进我国互联 网健康 持续
。发 展 , 今 年 以 来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加 强 顶 层 设 计 , 推 出 了 包 括
展 、网络设施条件 和网络运 行情况 ,确定 了本次增设骨 干直联 点 的七个城市 ,下一步将组织相 关地区和各互联 单位开展 骨干 直联 点的建设工作 ,积极推动尽 早投入运行 。今后 ,根据 实施
效果及形 势发展 的需要 ,工业和信息 化部还将充分联架构持续优化 。
站 ( w w w. mo h r s s . g o v . c n ),设 置了无 障碍通道 ,操作键盘 ,即
互 联 网骨 干直 联点 ,使 我 国互 联 网互联互 通的节 可用耳朵 “ 看” 网页政策信息。
点数量 大幅增 加 ,而且 布局得 到显 著优化 ,对于
昨 日,记者 登录 网站首 页, “ 无 障碍通道 ”5 个 字红色 显

医疗大数据平台建设指南

医疗大数据平台建设指南
本指南介绍的医疗大数据平台建设以院内部署为核心内容讲解,同时考虑到当前平台建 设后技术服务商维护特点,在部署模式中加入VPN维护模式部署。
二、指南内容解读
医疗大数据平台部署模式
基于院内网部署的医疗大数据平台所增加的远程维护模式VPN管理应由医疗机构把握
二、指南内容解读
数据平台数据接入范围
数据接入范围 以患者为中心,以满足医疗大数据平台为临床、科研、管理、教学、患者服务为目的来 确定医疗大数据平台数据接入范围。原则上包括: ➢ 以HIS为中心的就诊、医嘱、费用等 ➢ 以EMR为中心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相关等 ➢ 以LIS为中心的检验数据 ➢ 以PACS为中心的检查系统数据,如:超声、心电、病理、PECT、内镜等。 ➢ 其它系统:患者移动应用、随访数据
数据验证方法: 1、数据报告:初期平台建设方提供; 2、数据质量抽样检查:抽样比照HIS、EMR等业务系统单个患者数据核验; 3、病案数据抽样检查:随机抽取一定量打印病历,平台前台核对数据; 4、隐私数据检查:查看是否按要求去隐私化处理。
二、指南内容解读
平台验收
平台验收是信息部门为代表的收货确认,是平台交付临床、科研和管理等科室客户使用 的前提,主要包括功能验收、速度和性能验收。 1、速度和性能 1.响应时间:秒级查询; 2.系统容量:满足实际工作和未来五年业务需求; 3.系统并发用户数:满足未来5年以上发展需求; 4.安全性验收:VPN断开测试、数据监控和审计测试。 2、功能验收 1.高效搜索、相似疑难病例搜索; 2.患者全息视图、全量数据时间轴; 3.统计分析、可视化、多维分析; 4.权限、导出管理等。
数据处理过程是一个分词、归一、标准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标准化内容应严格 遵循国家相关标准。
二、指南内容解读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1

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1


(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月对本 辖区报告的人口死亡信息进行查重,确 认后删除重复报告信息并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比对校核与补报
制度。
(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责任人应当定期与街 道派出所、养老服务机构、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 乡村医生等比对校核在家死亡名单(含死亡新生儿),发现 漏报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并及时补报。 (二)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比对校 核机制,按月核对并补报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救治死亡患者
的《死亡证》填写、签发、保存及信息报 告与核对等工作,协助县区级疾病预防控 制中心开展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的质量控制。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 责本辖区院外死亡调查、《死亡证》签发、 信息报告(含非正常死亡)等工作。 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专干负责向乡镇卫生 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送辖区内未经救 治的死亡者(含死亡新生儿)名单,协助开 展入户调查。

(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责任人在死亡信息 上报后7日内完成数据审核,审核不通过要注明 审核意见,并将错误信息反馈报告单位核实订正, 确保根本死因及ICD编码质量。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订
正制度。

(一)对已审核确认的报告信息,填报单 位如发现死因诊断变更或填卡及编码错 误,应当及时通知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 中心订正。


第三章 信息登记与报告

第八条 《死亡证》签发与人口死亡信息
报告的责任单位为负责接诊或调查的医疗 卫生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和急救站)。

《死亡证》填写责任人为负责救治的执业 医师或负责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医疗 卫生机构指定专人(熟悉业务)负责《死亡 证》管理和人口死亡信息报告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卫办发[2011]94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11.12.30
【实施日期】201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发[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规范居民健康卡的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居民健康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方便居民获得便捷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规范居民健康卡发行、制作、应用和管理,使居民拥有唯一的、全国通用的居民健康卡,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条居民健康卡是指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用于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存储、实现跨区域跨机构就医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使用居民健康卡可以实现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一卡通,方便获得医疗卫生服务信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费用结算,在线查询持卡人健康信息。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省级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统筹发展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确保信息化工作安全、协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5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业务驱动、突出应用;整合资源、促进共享,创新管理、便民惠民,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计生委及其内设机构、省级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的信息化工作。

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单位内部行政和业务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

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化处,负责委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级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第五条委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组长或委领导小组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

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委领导小组会议。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召集。

第六条委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作为委领导小组的决策咨询机构。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委领导小组聘任,专家构成应包括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化、经济、法律和管理等专业领域和方向。

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卫生计生委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是本领域和本单位信息化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八条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单位的信息化技术管理部门作为信息技术保障和服务支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化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电子健康卡建设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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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附件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提交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申报资料,同时规范医疗器械网络安全的技术审评要求。

本指导原则是对医疗器械网络安全的一般性要求,注册申请人应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特性提交网络安全注册申报资料,判断指导原则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不适用内容详述理由。

注册申请人也可采用其他满足法规要求的替代方法,但应提供详尽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

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并参考了国外法规与指南、国际标准与技术报告制定的。

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认知水平和技术能力的不断提高,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修订。

本指导原则是对注册申请人和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作为《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补充,应结合《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相关要求使用。

本指导原则是医疗器械网络安全的通用指导原则,其他涉及网络安全的医疗器械产品指导原则可在本指导原则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具有网络连接功能以进行电子数据交换或远程控制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报,其中网络包括无线、有线网络,电子数据交换包括单向、双向数据传输,远程控制包括实时、非实时控制。

同时,本指导原则也适用于采用存储媒介以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报,其中存储媒介包括但不限于光盘、移动硬盘和U盘。

二、基本原则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器械具备网络连接功能以进行电子数据交换或远程控制,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与效率的同时也面临着网络攻击的威胁。

医疗器械网络安全出现问题不仅可能会侵犯患者隐私,而且可能会产生医疗器械非预期运行的风险,导致患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或死亡。

因此,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是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

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共享利用,保障信息安全,支撑卫生计生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以及安全和隐私保护所涉及的相关方。

第三条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为人口健康信息主管部门。

国家级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口健康信息发展规划和管理规范,指导、监督全行业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和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本辖区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含中医药机构,下同)是人口健康信息的责任单位,组织落实相应的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利用、质量控制与信息安全保护要求。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口健康信息,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在卫生计生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信息,具体包括:(一)全员人口信息.包括人口基本信息,家庭户及户成员信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相关信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等。

(二)电子健康档案。

是居民健康管理(疾病防控、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实现多渠道信息动态收集,满足居民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需要的信息资源。

(三)电子病历。

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中西医电子病历。

(四)其他信息。

是各类卫生计生服务和管理中相关生产性信息、管理决策信息以及人口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产生的信息.第二章信息收集第七条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责任单位,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和国家相关标准采集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人口健康信息,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第八条责任单位采集服务和管理对象的人口健康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并征得其同意(国家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除外).服务和管理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承担因提供相关虚假信息造成的责任及个人损失.第九条人口健康信息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对数据采集质量承担责任。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
【期刊名称】《首都公共卫生》
【年(卷),期】2014(008)003
【总页数】4页(P100-103)
【作者】国家卫生计生委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借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5.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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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24号)(2014年5月13日发布)第一条为规范人口健康信息的管理工作,促进人口健康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利用,推动卫生计生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所涉及的人口健康信息的采集、管理、利用、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口健康信息,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人口基本信息、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等人口健康信息。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口健康电子信息,与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应当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责权一致,保障安全、便民高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是人口健康信息主管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订全国人口健康信息发展规划和管理规范,统筹指导全国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含中医药服务机构,下同)负责人口健康信息的采集、利用、管理、安全和隐私保护,是人口健康信息管理中的责任单位。

第六条责任单位采集、利用、管理人口健康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医学伦理原则,保证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口健康信息采集、利用和管理的情况,设立相应的人口健康信息管理部门和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人口健康信息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建立或利用相应的信息系统。

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程序,做到标准统一、术语规范、内容准确。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最少够用”的原则采集人口健康信息,所采集的信息应当符合业务应用和管理要求,保证服务和管理对象在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身份标识的唯一性,基本数据项的一致性,所采集的信息应当严格实行信息复核程序,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九条人口健康信息实行分级存储。

责任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存储、管理工作中产生的人口健康信息,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数据存储、容灾备份和管理条件,建立可靠的人口健康信息容灾备份工作机制,定期进行备份和恢复检测,确保数据能够及时、完整、准确恢复,实现长期保存和历史数据的归档管理。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及时更新与维护人口健康信息,确保信息处于最新、连续、有效状态。

不得将人口健康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不得托管、租赁在境外的服务器。

第十一条委托其他机构存储、运维人口健康信息的,委托单位承担人口健康信息的管理和安全责任。

受委托的存储、运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做好人口健康信息管理的技术支持,禁止超权限采集、开发和利用人口健康信息。

第十二条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管理的人口健康信息完整、安全地移交给主管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不得造成人口健康信息的损毁、丢失。

第十三条人口健康信息的利用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实现互联共享。

人口健康信息的利用应当以提高医学研究、科学决策和便民服务水平为目的。

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主动公开;涉及保密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人口健康信息综合利用工作制度,授权利用有关信息。

利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利用和发布人口健康信息。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应当为服务和管理对象提供其人口健康个案信息的查询和复制服务,并提供安全的信息查询和复制渠道。

第十六条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人口健康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建设人口健康信息相关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保障人口健康信息安全。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做好所涉及的人口健康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口健康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涉密信息管理的要求进行分级保护,杜绝泄密。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痕迹管理制度,任何建立、修改和访问人口健康信息的用户,都应当通过严格的实名身份鉴别和授权控制,做到其行为可管理、可控制、可追溯。

第十九条人口健康信息相关系统的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审查制度,不得中断或者以其他方式中断合理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并应当为人口健康信息在不同系统间的迁移、交互、共享提供安全与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责任单位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责任单位人口健康信息综合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提高精细化人口健康服务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人口健康信息利用、人口健康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支持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督导整改、通报批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2015年12月11日发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

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

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

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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