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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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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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保护乘客安全、保证服务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监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合法经营资格,确保经营的合法性。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形象。

第六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效的驾驶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安全出行。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二)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要求;(三)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且无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租车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并公开。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经营者可以申请延期。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并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装有计价器、安全监控设备、导航系统等必要的装置。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应当进行一定周期的清洗和消毒,保持车内环境卫生。

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流程。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穿着整洁,懂得礼貌待客,对乘客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情况,采取最短路线或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变更线路或拒载乘客。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

(2020年)(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精编

(2020年)(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精编

(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壹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且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doc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doc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九号《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6月2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8日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利用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汽车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正文:----------------------------------------------------------------------------------------------------------------------------------------------------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资格证区域法规

出租车资格证区域法规

• 交通事故的种类划分轻微、一般、重大、 特大 。 • 一般交通事故下发认定书的时间是10日内。 • 出租汽车驾驶员行车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者 需要抢救时应( 及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或 拨打急救电话 )。
•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 知之日起 5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 辩或接受调查。
• 出租汽车加气时,驾驶员可以不下车。 Х • 计程计价设备或车辆发生故障时,应向乘客 说明原因,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少收或免 收车费。及时送检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 对于出现骚扰、吸毒、超速等方面投诉的, 经营者应暂停该驾驶员提供服务,认真调查 核实。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实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规 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程序和要求,是加强 出租车驾驶员从业管理,完善驾驶员诚信 体系,加强出租汽车服务监督与管理制度, 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出租车驾驶员总体素 质。
•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 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处于(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规定罚款外, 还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
•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规定罚款外,还可 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 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临时停车后,只开启 雾灯和近光灯。 Х 开危险报警灯 • 雾天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车上人员 不要随便下车行走。 Х 路沿下的护坡或 护栏外等候
•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你好,请问去哪儿? Х
• 只有在安全行车时才可以接打电话。 Х • 在大雨天行车,为避免发生“水划”而造成 危险,要控制速度行驶。 √
• 驾驶人在确认后方无来车的情况下,可以不开转 向灯变更车道。 Х 转向灯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 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都市道路通行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都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都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谐机制,组织进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对都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制定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打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市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共同做好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对都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车辆行驶第四条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出租营运车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营运车辆的管理,保障车辆安全运营,维护广大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出租车辆是指具有出租行驶资质,主要从事城市客运服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车辆登记、运营许可、安全检测等手续,遵守政府部门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合法拥有出租车辆,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险等保养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和生活条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保险服务。

第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涨价,保障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和行人的安全。

第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对驾驶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保障车辆的车况和乘坐环境,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洁和维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出租车辆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一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二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严格管理出租车辆,做到定期检测、维修,保障司乘安全。

第十四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权益。

第十五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出租车辆的管理,及时处理问题,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六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车辆日常安全运营。

第十七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制定出租车辆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获得广大乘客的认可。

第十八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维护经营形象。

第十九条出租车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文件档案管理,保障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郑州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郑州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郑州市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证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章客运经营许可第五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设施设备;(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合格的客运驾驶员;(四)有健全的客运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标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客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客运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客运车辆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四)客运驾驶员的资格证书;(五)客运管理制度的文本;(六)客运服务标准的文本;第八条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客运经营者需要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换发。

第十条客运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第十一条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二条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二)有良好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三)身体健康,无妨碍驾驶的疾病;(四)遵守交通法规,无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客运驾驶员应当参加客运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资格证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doc

郑州市人民政府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doc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文号:郑政[2002]4号发布日期:2002-4-24执行日期:2002-4-24生效日期:1900-1-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我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2]43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是1995年度在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入户挂牌手续的出租汽车(以下简称1995年出租汽车),必须在2002年10月31日前退出出租汽车市场,并可按规定申报更新;1996年度在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入户挂牌手续的出租汽车(以下简称1996年出租汽车),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在本年度申报更新。

二、根据省财政厅、省计委《关于下发〈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01]102号)的要求,今年出租汽车更新工作继续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结合进行。

今年我市确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价格和使用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以前更新的车辆经营权价格为6万元/台,使用期限10年;2002年10月31日以后至2003年10月31日前更新的车辆,经营权价格为6万元/台,使用期限8年。

三、凡是本年度参与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于2002年6月30日前提交申请,申报更新,具体情况如下:1、1995年出租汽车,必须在2002年10月31日前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将旧车及手续交回,方可更新;否则更新指标由政府无条件收回,旧车退出出租汽车市场。

2、1996年出租汽车,在2002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交回旧车的,可以在本年度更新,享受经营权10年的优惠政策;按规定已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未按规定交回旧车的,车辆可营运至2003年10月31日,届时旧车交回的可以更新,经营权使用期限按8年执行;旧车不能交回的,更新指标由政府无条件收回,旧车必须退出出租汽车市场,所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退还(不计利息)。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11]6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11]6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2011〕60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年度有偿配置实施方案为确保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配置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适应社会需求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为指导,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有序发展。

二、适用范围凡在我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出租汽车(不含各县市、上街区)均适用本方案。

三、经营权政策(一)经营权期限届满后,按6000元/年·台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经营权期限顺延一年(精确到日)。

(二)已过期的经营权,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按6000元/年·台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最终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

(三)待国家、省、市出台新的经营权政策后,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交纳到市财政局设立的专用账户,所收资金主要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基础服务设施建设。

四、办理时间(一)2011年9月前到期的经营权,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到客运管理处办理经营权配置手续。

(二)2011年9月后到期的经营权,应在其经营权届满前一个月之内办理经营权配置手续。

五、办理程序(一)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到所在企业提出配置申请。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

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是指从事人员运输工作,以营利为目的,以载运旅客为主的汽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营,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出租汽车载客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证旅客安全。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合法依法取得独立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二)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三)具备行业管理经验和实施能力;(四)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出租汽车,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养和维修;(五)驾驶员具备出租汽车驾驶资格和上岗培训证明;(六)符合其他相关条件。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法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文件;(三)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证明文件;(四)申请人的驾驶员培训证明;(五)出租汽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到期经复审合格后可以延长有效期。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借用。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改变法定或者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等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三章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组织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驾驶员应当具备出租汽车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并接受相关培训。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
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8
【实施日期】200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郑州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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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监督、服务。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兼营许可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载通讯设备;(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五)有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二)有本市常住户籍;(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籍;(二)持有汽车驾驶证件并有二年以上驾龄;(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本条例施行前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

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五)不得允许无营运证或被暂扣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攻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十一)尾气排放符合规定的环保要求;(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

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

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

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年度审验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年度审验结合进行。

第三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

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

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兼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二)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三)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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