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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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分析(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如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3. 行为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黑03民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李绍军于永强【审理法官】王伟李绍军于永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屈丰全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屈丰全【当事人-公司】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郝旭东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旭东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旭东【代理律所】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屈丰全【被告】鸡西市公路管理站;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鸡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鸡西市【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系事发路段大面积结冰,导致上诉人屈丰全所骑的摩托车侧滑而摔伤。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

危险驾驶法院不认定自首的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 / 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

从一起判例看法院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论证意见书”的态度审理经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王式跃、何飞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用手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

当晚19时56分,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

接警后,城区交警中队、城东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警。

处警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甲带至城东派出所继续调查。

因被告人吴某涉嫌殴打他人,值班副所长傅某、民警吕耀阳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某到设于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声称派出所欺负其,用手机逐一拍摄民警、协警的警号,并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拒绝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

随后,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上前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突然挣脱民警、协警的控制,往大厅外跑去,在场警察在大厅外将被告人吴某按倒在地,并将其抬至警车附近,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甩打、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致民警吕耀阳、协警楼宇君等人手部等处受伤。

后被告人吴某被制服并带至巡特警大队。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耀阳、楼宇君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

临沂市二次醉驾处理案例判决书公示尊敬的各位市民:我作为临沂市法院的法官,在这里公示一起二次醉驾处理案例的判决书。

本案件的公示旨在向广大市民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对醉驾行为的警惕性,并倡导文明驾驶的理念。

我将简要介绍本案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并对醉驾行为及其危害进行分析和讨论。

案情概述:被告人李某,男,32岁,临沂市某公司职员。

今年6月15日晚上,在喝了相当数量的烈酒后,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市区的主干道上。

交警在巡逻中注意到李某驾车行为异常,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根据监控记录和交警取证,被告人李某在当晚曾先后驾车通过五个红绿灯,观察记录显示他在通过这五个红绿灯时均没有按规定停车等候,且驾驶过程中频繁变道,横冲直撞,驾驶不稳。

案件处理过程:李某被警方刑事拘留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型的违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共安全管理整治运动阻挠或妨害交通管理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李某犯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涉嫌妨害交通管理。

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罚款,并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这个案例,不难看出,醉驾行为的危害不言而喻。

酒精会影响驾驶者的反应能力与判断能力,容易导致人为失误,而且驾驶过程中的玩忽职守、闯红灯、违规行驶等行为更容易带来交通事故的发生。

这些错误不仅危及驾驶者自身安全,也给其他行车者以及路人造成了潜在的生命危险。

为了预防和控制醉驾行为,我市和全国各地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措施。

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市区设立了多个酒驾检查站,并加强了对驾驶员的酒精测试工作。

此外,还通过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力求达到法律的震慑效果。

然而,仍然有不少人置法律于不顾,醉驾行为备受关注。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

曾某、陈某与刘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答辩状答辩人:曾某。

答辩人:陈某,系曾某的妻子。

答辩人曾某、陈某与原告刘某、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

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

危险驾驶罪被宣告缓刑保公职的案例案情回顾被告人徐某参与朋友聚会,兴致很高,出于应酬需要,推脱不开,便饮用了几杯白酒。

聚会结束后21时许,徐某驾驶其雅阁小轿车途径杭州市康桥路,当其行驶至康兴路时,被民警查获。

经呼吸监测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了公诉。

律师介入后徐某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晓胜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其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

马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徐某,了解了相关情况并积极的与公诉机关和法院进行了沟通。

辩护意见马律师为作为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审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被告人徐某本人不怎么喝酒,酒量也一般,血液酒精含量也刚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

从主观上讲,徐某也只是怀有侥幸心理,无意触犯法律,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从案发至审判,被告人一直能够如实、彻底的交代其醉驾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被告人亦符合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和省高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马律师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多出从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办理结果最终拱墅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法律案例醉驾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XX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无业,曾于2019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由: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区XX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XX省XX市XX 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 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处理决定书;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再犯本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危险驾驶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危险驾驶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一辆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因驾驶员酒后驾驶导致失控,最终撞上了中央隔离带,造成车内4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严重损毁。

事故发生后,警方迅速介入调查,确认驾驶员刘某在事发前饮酒,且酒精含量远超法定标准。

二、案件事实1. 驾驶员刘某的基本情况:刘某,男,35岁,个体经营者。

事发当天,刘某与朋友聚餐后,饮酒量约2瓶啤酒。

餐后,刘某独自驾车回家,在行驶至高速公路时发生事故。

2. 事故经过:刘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酒精作用导致车辆失控,最终撞上中央隔离带。

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报警,并配合警方调查。

3. 鉴定结论:经司法鉴定,刘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远超我国法定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三、法律分析1. 危险驾驶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 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远超法定标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4.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严惩。

同时,刘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处刘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刘某还应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寻衅滋事怎么才能撤案不起诉

寻衅滋事怎么才能撤案不起诉

【案情简介】侦查机关认定,喻某将建设施工渣土倾倒在未经合法登记的场地,违反《H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破坏了交通秩序,影响了附近居民居住环境,认为喻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喻某了解案情后认为,不管是从主观意志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喻某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警告即可达到,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喻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对喻某做出撤案处理。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一、喻某主观上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行为通过警告、罚款即可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无需适用行政拘留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更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1.喻某主观上并无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

首先,喻某选择偏僻的位置倾倒渣土,主观上系出于节约成本、经营获利的目的,不具有影响城市居民生活出行、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观故意。

其次,喻某将建设工程渣土倾倒在未经合法登记的场地,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虽知道一定程度上会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负面影响,但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H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喻某客观上并无寻衅滋事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与(2014)武凉刑初字第486号刘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相比,虽然同为倾倒垃圾,但是喻某的行为与刘某某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喻某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刘某某系在道路上倾倒垃圾,堵塞交通道路,向被堵过往车辆驾驶人员索要现金等物,严重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周围商户和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秩序。

喻某为了减少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成本将渣土倾倒在偏僻的场地,并非倾倒于居民区或者堵塞交通要道,客观上不会给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也不会严重破坏交通秩序。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案例一、案情回顾2018年2月14日晚上9点,宿州市埇桥区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在市区南大街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驾驶疑似醉酒。

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民警立即上前进行了交流,并要求驾驶员吹气测试,结果显示驾驶员酒精含量超过了法定标准。

据了解,该驾驶员名叫李某,是当地某公司的高级经理。

经过调查,他是因商务应酬而导致酒后驾驶。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剥夺或者仅剥夺驾驶证5年以下;情节较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三)在非机动车道上非法竞驶的;(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相关证据1. 驾驶员李某在被民警拦截时表现出明显的醉态,且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标准。

2. 民警在现场使用了专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超标。

3. 当事人驾驶的轿车停在了机动车道上,明显违反了交通规则,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

4. 该路段设有监控摄像头,可以清晰记录下李某的违法行为。

五、辩解理由1. 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民警在拦截时并没有进行及时告知李某的权利,导致其不知道拒绝呼气测试的后果。

2. 辩护律师指出,交通检测仪存在误差,民警应使用更多的科学证据来证明李某的酒驾行为。

3. 李某辩称自己并不是有意要酒后驾驶,他是因为连续的商务应酬导致酒精含量超标。

六、法官意见1. 法官认为,民警在拦截李某时已经告诉他进行呼气测试的意义,而且依法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不构成违法行为。

酒驾法律真实案例分析(3篇)

酒驾法律真实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10日晚,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

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王某进行了审判。

二、案件事实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餐厅聚餐,期间饮用了一定量的白酒。

餐后,王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回家。

行驶至某路段时,王某因酒精作用,操作失误,与前方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李某死亡,乘客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停车,并主动报警。

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检测,结果显示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受伤。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吊销,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酒驾的危害性:酒精会影响驾驶员的判断力和操作能力,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

本案中,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法律的严肃性:我国法律对酒驾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酒驾者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最新-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最新-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 精品

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张海波等人妨害公务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房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波,男,22岁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隗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会刚,男,32岁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会学,男,25岁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冬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9]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李会刚、李会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隗炜、被告人李会刚及其辩护人赵建国、被告人李会学及其辩护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3时许,在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新世纪煤矿,被告人张海波为了能够不排队拉煤,驾驶自家的东风十轮卡车从煤矿出口方向逆行驶入煤矿,将车停在煤仓处,造成煤矿交通堵塞,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煤矿负责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霞云岭派出所民警路艳辉接报后赶到现场,依法维持秩序,要求被告人张海波将车挪开。

被告人张海波不听劝阻,揪住民警路艳辉的衣领与民警撕扯,并用膝盖顶撞民警的腹部。

此时,在场的被告人李会刚、李会学看到妹夫张海波与民警发生撕扯,便上前对民警路艳辉进行推打。

马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马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马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黔04刑终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华顾狄吴志坚【审理法官】纪华顾狄吴志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鑫亮【当事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鑫亮【当事人-个人】金鑫亮【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飘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飘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飘【代理律所】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危险驾驶罪【刑罚】上诉人马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勇【本院观点】上诉人马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并处罚金缴纳拘役证据确实、充分质证初犯偶犯指定辩护缓刑考验期悔罪表现取保候审可以从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上诉人马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希望法院予以考虑的证明材料。

因此,对马勇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并不会影响对醉驾犯罪的打击,不会影响危险驾驶罪适用的社会效果:首先,“危险驾驶罪”作为较为典型的轻刑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

马勇虽系醉驾,但其是与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非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除造成马勇本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外,无其他人员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其次,马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第三,马勇父母均是三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其家庭系精准扶贫对象,马勇作为家中唯一劳动力,确需赡养父母。

大学刑事诉讼法考试(习题卷32)

大学刑事诉讼法考试(习题卷32)

大学刑事诉讼法考试(习题卷32)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45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A)县级B)地(市)级C)省级D)上述任何一个答案:B解析: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单选题]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依法可以()。

A)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的决定B)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C)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D)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答案:D解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九十二条不批捕的异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3.[单选题]方某被无业人员吴某打成重伤,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却对此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对此,方某可以( )A)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请求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B)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C)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D)要求人民检察院立案答案:A解析:4.[单选题](2014司考2-32)韩某和苏某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吴某轻伤,韩某还抢走吴某的手机。

后韩某被抓获,苏某在逃。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李某的父母和祖父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B)韩某和苏某应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C)吴某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某赔偿手机D)吴某在侦查阶段与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答案:D解析:5.[单选题]下列案件中,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是( )。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裁判醉驾案交警败诉的案例
摘要:
一、引言
二、案件背景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四、对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五、结论
正文:
一、引言
近日,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对一起醉驾案作出裁判,引人关注的是,此次败诉的一方是执法者——交警。

这一案例再次引发了社会对醉驾问题的关注,同时也对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案件背景
这起案件发生在今年年初,被告人张某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拦下,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超过法定标准。

随后,张某被交警部门以涉嫌醉驾为由进行刑事拘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确有根据。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向被告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对被告
进行酒精测试时,未遵循法定程序,测试结果的准确性无法保证。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部门对张某的刑事拘留决定,张某无罪释放。

四、对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此案判决对于执法者和普通民众都具有一定的启示。

首先,对于执法者来说,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公正、公开、透明。

其次,对于普通民众,尤其是驾驶员来说,应深刻认识到醉驾的严重后果,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珍爱生命,远离酒驾。

五、结论
总的来说,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对这起醉驾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对执法者的监督和制约,也向社会传递出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信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徐有俊、陆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徐有俊、陆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徐有俊、陆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1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杰周冰朱恩松【审理法官】韩杰周冰朱恩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徐有俊;陆华军;夏月如【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徐有俊陆华军夏月如【当事人-个人】徐有俊陆华军夏月如【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何之奇、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何之奇、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博王萍何之奇、王丹丹【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被告】徐有俊;陆华军;夏月如【本院观点】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问题初探——从四起案例谈起

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问题初探——从四起案例谈起

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问题初探——从四起案例谈起吴琼阁【摘要】近年来,因暴力抗法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不断增多.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也逐渐凸显,文章通过四起妨害公务案,阐述了妨害公务罪中被害人的认定及维权等问题.【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6)002【总页数】3页(P121-123)【关键词】被害人认定;妨害公务罪;附带民事诉讼【作者】吴琼阁【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6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6一、案情简介案例一:2012 年5 月12 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某收费站时,遇交通民警检查酒驾。

刘某拒不服从检查,弄碎眼镜后用碎片划伤自己,反诬警察打人,又摔坏执勤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扯坏民警的警用反光背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516 元,并追打民警牛某,致民警牛某腿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牛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件移送起诉后,受伤民警表示自己是公务员,是在执行公务中受伤,所花医疗费国家已经给予报销,所以不再要求刘某及其家属对自己进行赔偿。

案例二:2012 年2 月5 日20 时50 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酒后因琐事与高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报警。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王某与同事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在现场依法处置时,刘某对民警纠缠辱骂,并企图驾车冲撞民警,民警在对其实施控制过程中,刘某将民警王某左脸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侦查阶段,受伤民警与犯罪嫌疑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等共计2 万元,后法院对该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了从轻处理。

案例三:2012 年5 月1 日13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公交车站,因嫌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开车路过时吓着自己,与杨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杨某报警。

民警张某与同事接警后前去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辱骂并殴打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为轻微伤。

兴安盟民辅警饮酒案例

兴安盟民辅警饮酒案例

兴安盟民辅警饮酒案例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呼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9日下午,xxx、李进喝酒后,由xxx驾驶XX号X城关一小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某某县某某局X大队辅警贺某甲、白某甲、王某某盘查,现场对x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87mg/100ml。

贺某甲、白某甲在带离xxx的过程中,遭到xxx、李进阻拦,xxx推搡交警贺某甲,李进大喊:“交警打人”,并多次推搡白某甲、贺某甲,xxx睡在地上耍赖,用头部撞击警车,躺在地上用脚踹贺某甲档部,趴在警车车头下面耍赖,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道路堵塞半小时。

2021年9月10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xxx血样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53.09mg/100ml。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李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x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
告人x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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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2Z772号牌别克车,行驶至南崴子镇房身岗子村时,与穆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穆某报警,南崴子派出所民警董某某等人出警,在执行职公务过程中刘某某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妨害董某某执行职务。

经鉴定,董某某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6mg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某某、奚某某、穆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马俊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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