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 安全生产事故: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突发的、非预期的,致使人员伤亡、生产设施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2. 事故报告:指企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书面报告的行为。
3. 调查处理:指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原因、评估责任,并制定防范措施、整改措施的行为。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第四条事故报告的主体1. 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报告。
2.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条事故报告的内容1.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经过及事故性质。
(2)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3)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4)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5)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和其他相关信息。
2. 事故报告应当以文字形式呈现,可配合实际情况附上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
第六条事故报告的流程1. 事故发生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事故报告。
2.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到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调查处理的主体1. 调查处理工作由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人员进行专业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调查处理的程序1. 调查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收集证据、分析原因、评估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等环节。
2. 调查处理应当注重事故原因的查明、责任人的追究和相关人员的听证等程序。
第九条调查处理的结果1. 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报告,报告中详细陈述调查过程、事故原因、责任评估及防范措施。
2. 调查报告应当呈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的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此条例适用于发生在生产单位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单位内,因违反工作安全规程、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工具等,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生产环境污染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五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稳定现场,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及时将报告情况通报本单位内的其他职工,提高职工对生产安全的关注和认识。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八条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科学和公正的原则,调查过程应规范、有序、及时。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因,相关责任人及其责任情况等。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程度和责任范围,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第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应根据事故责任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伤亡的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除刑事追责外,对于其他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程度,采取行政处罚、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进行事故处理,恢复生产秩序,但必须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向受伤人员进行合理赔偿,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和心理辅导。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该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生产安全和防止事故的发生。
该条例共分为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以及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原则。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程序、报告内容和责任主体。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程序、调查组的组成、调查方法和调查报告的编写、提交等要求。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规定了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第五章:事故处理,规定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措施,包括事故隐患排查整治、事故现场保护、损害赔偿、监管措施等。
第六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七章:信息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送、发布和应急通知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对条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颁布,有利于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那么,这个条例中对于事故报告有哪些具体要求呢?事故报告的时效性是关键。
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在报告过程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谎报、瞒报或者迟报。
谎报、瞒报或者迟报事故的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接下来,我们看看条例中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调查的组织级别也有所不同。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在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结束后,就到了处理阶段。
对于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大小,依法依规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一线负责、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法律、事实、证据、责任”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五条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发生了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即将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上一级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单位管理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上一级管理单位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组织调查处理,核实事故情况,了解事故影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救援伤员和隔离危(wei)险区域,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组织事故调查和调查报告的审查、评估事故影响、研究报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依法采集证据,深究事故原因。
对于重大以上事故,应当及时礼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调查。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对事故影响范围的调查、对事故当事人的问询、对证据的采集、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和对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事故的原因和影响,并依法给出责任主体和相关建议。
第十一条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考虑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主体的情况,分别给出相应的处置意见。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文档模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违规操作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各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进行事故报告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的过程。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报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5人以上重伤的;(三)造成10人以上轻伤或财产损失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四)引起社会恶劣影响、环境污染等情况的。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二)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三)事故损失情况和影响;(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措施;(五)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提交方式包括书面报告、网络报送等方式,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适当选择。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应当及时提交,逾期未报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按照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责任由事故发生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其中事故发生单位为第一责任方。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现场相关责任人员等。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内容应当全面客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事实、歪曲真相。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结论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基本情况介绍;(二)事故原因分析;(三)事故责任认定;(四)事故损失评估;(五)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报告责任1. 每位员工都有责任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向所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2.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
二、调查程序1. 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小组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组成。
2. 调查小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完成调查报告,并提交给相关部门。
三、调查报告1.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相关证据、损失情况及事故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的影响等内容。
2. 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详细,并在报告中提出对事故预防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责任追究1. 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停职或解聘等处理。
2.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发现的管理不力或违规行为,单位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加强相关管理措施,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处罚规定1. 对于未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员工,将根据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纪律处罚。
2.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将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改进措施1.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
2. 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规范和有效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希望广大员工和管理人员遵守相关规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5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行政效能,保护人民群众安全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规定内容本条例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范围、要求和时间限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调查的内容和期限,并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公正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原则和要求等。
第二章报告第四条报告范围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瞒报或者谎报。
第五条报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和组织处置的情况。
第六条报告时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救伤员、隔离事故区域、避免事态恶化,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调查第七条调查机关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主要机关。
第八条调查程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立案查处、及时、准确、全面、公正。
第九条调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因、责任和处理意见等方面,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条调查期限对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45天;对于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为60天。
第四章处理第十一条处理原则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处理对于违反生产安全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令改正,并能够曝光事故情况;情节较重的,要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经济赔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济赔偿和治安管理处罚,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规定进行明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事故责任人负责、有关单位协助、政府监管部门指导”的原则,确保事故的及时报告、彻底调查和有效处理。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事故的发生和再次发生。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通报事故情况,积极协助受害人及其家属处理善后事宜。
第八条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封锁、保护和证据保全工作。
第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情况,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况,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制定调查方案,全面梳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事故记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进行证据搜集和分析。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听取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及时查明原因,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严重的和长期停产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推动责任落实,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履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应急机制,保证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落实职责,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抢救,同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的基本情况和预防和控制措施的采取情况。
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领导责任人,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确保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最小化。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封控和现场勘查,保护现场证据的完整性。
第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成立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过程和责任进行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引言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提高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二、报告程序1.生产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上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初步评估。
3.生产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三、调查程序1.调查组应由安全监管部门指派,成员包括安全专家、技术人员、相关生产单位代表等。
2.调查组应全面搜集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数据、文件和证据,对目击者进行询问,并进行现场勘察和实验。
3.调查组应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深层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四、调查报告内容1.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等;–事故过程描述:详细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影响: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直接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间接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深层原因分析:对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建议和措施:针对事故原因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和防范措施。
2.调查报告应经过审定后,及时向相关方面进行通报。
五、调查结果应用1.调查结果应及时用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流程,纠正事故发生的隐患,提高事故防范能力。
2.对于事故责任人或单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3.调查结果还可以为相关科研单位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六、责任追究对于故意隐瞒、虚报或拖延报告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七、附则1.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将有助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安全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为了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企业的稳定运营,必须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本文旨在提供一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范本,以便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一、事故报告程序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立即向上级管理人员报告。
管理人员接到报告后,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按照以下程序报告事故:1. 立即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2.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3. 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按照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 对于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应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
二、事故调查与分析事故发生后,应成立事故调查组,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牵头,相关部门参与。
调查组的主要任务包括:1. 收集事故现场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目击者证言、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
2. 确定事故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3. 分析事故的发生过程,找出事故链。
4. 评估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影响。
5. 提出预防类似事故发生的建议和措施。
三、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应采取以下措施:1. 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2. 对受事故影响的受害者进行妥善处理,包括医疗救治、赔偿等。
3. 对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漏洞进行整改,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4. 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5. 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后续监督与检查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具体措施包括:1.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加强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监控。
3. 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效能,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责任追究、及时准确、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行政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工作。
第七条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生产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八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重复发生。
第九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性质;(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三)事故原因和责任;(四)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十条生产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确保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安排专门的调查组进行,并依法独立、公正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依法采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相关人员,并进行现场勘查。
第十三条调查组依法有权要求事故当事人、证人、鉴定机构等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收到事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并进行相关处理。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制定救治、善后和预防措施,并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处理结果的报告和公示第十六条调查组应当对调查处理结果进行报告,并报告给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有关人员进行撰写并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及时发现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事故发生带来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程序,并贯彻落实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维护生产安全事件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收集、记录和归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指导和监督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和阶段性成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预警和风险评估,建立隐患排查机制,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整改。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确保现场安全,并及时启动事故报告程序。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确保信息畅通和传递。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情况,制定合理的报告流程和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和公众发布事故信息,并在舆论引导、信息公开方面积极沟通。
第十条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信息进行审核和回复,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协助。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生产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组成,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调查经验。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查阅相关记录、资料和证据,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工作,提供相关信息、材料和条件,并协助组织事故重现和模拟实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任何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抄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同时,相关单位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初步分析、事故损失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立即开展调查。
调查工作应当由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的人员组成,并应当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等。
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并
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 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调查组应当全面、客观、细致地开展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组组成、调查过程和结果、调查结论、事故责任人等内容。
须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建议加强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4. 调查报告的公示和应用: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公布。
报告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报告的结果将作为事故调查信息库的重要内容,为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提供参
考。
以上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提高事故处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破坏环境的突发事件。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机制,及时上报部门以便追求法律责任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四条生产安全责任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立即组织好事故现场,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 事故概况: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类型等基本信息;2. 危害程度: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3. 相关责任人: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人等;4. 救援措施:事故发生后的救援措施。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遵循以下原则:1. 及时性: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展开调查;2. 公正性:调查应公正、客观,并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3. 科学性:调查应有科学依据,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如需要还可邀请专家参与。
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1. 事故原因分析:查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2. 调查结论:明确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3. 整改措施:根据调查结论,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结果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第十一条对于涉及刑事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报案,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事故调查工作的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整体概述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为了有效应对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单位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旨在规范生产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的应对程序。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第三条报告程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单位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受伤人数、损失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四条报告要求生产单位应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报告应及时提交,避免延误事故处理时间。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五条调查组织生产单位应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深入调查。
调查组成员应独立公正,不受其他利益影响。
第六条调查程序调查组应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听取事故当事人陈述、收集证据等。
调查过程中应保护相关证据,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第七条调查报告调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原因、责任人、及时处理建议等。
报告应经过审核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第四章处罚措施和预防措施第八条处罚措施对于生产安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或失职行为的责任人,生产单位应给予相应处罚。
处罚应公正公平,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预防措施生产单位应根据调查报告提出的建议,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预防措施应经过审查确认,确保有效性。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条例解释对于本条例中不明确的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
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生产单位,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生效及修改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生产单位应严格执行。
对本条例内容如有需要修改的,应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修改实施。
结束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单位面临的重要问题,规范的报告和处理程序能有效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条例旨在引导生产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稳定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和预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组织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突发事件。
第四条报告原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按照“先报告、再调查、最后处理”的原则,及时防范和遏制事故扩大。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五条报告程序当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告:(一)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安全撤离被困人员,限制事故扩大。
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救援机构并立即进行应急救援。
(二)负责人或直接知情者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报告时间不超过1小时。
同时,要将事故情况告知员工,通知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班及时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和指导事故调查。
第六条报告内容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事实及相关资料:(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和损失范围;(二)生产设施、设备、物资等的使用情况;(三)员工人数、死亡、受伤及安全状况;(四)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五)事故责任认定、救援和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六)所需技术资料、技术支援和人力物力的保障需求等。
第七条报告要求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报告内容要求客观真实,不得隐瞒事实、虚报伪造;(二)报告方式应当依据要求及时、准确、清晰传达确切信息;(三)报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图片、录像等。
第三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第八条调查程序当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即召集事故调查组,选择经验丰富、技术熟练、调查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二)搜集现场记录、资料和证据;(三)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查明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四)撰写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签署。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或者因管理不善、设备不良、作业不慎等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的事件。
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扑救火灾、清除危险、报警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生产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和协助生产单位开展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生产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并提供事故发生原因、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相关资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调查工作,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全力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事故发生前的相关资料、记录和证据,并协助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进行定性和责任认定,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八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法对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条生产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对事故调查报告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对于涉嫌犯罪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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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篇一: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等,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公司本部和各下属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同责及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分A、B、C三级:A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B级是指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C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第四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按一般事故A级报告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是指:(一)涉险5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50人以上的事故;(四)道路沿线因天气等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造成高速公路损毁导致交通中断的事故(估计在2小时及以上);(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六)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收费所、服务区加油站、餐厅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和桥梁、边坡、隧道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事故;(七)服务区、收费所发生严重服务投诉事件;(八)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五条本单位所辖路段发生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按一般事故A级报告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第六条各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分公司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处理。
第二章事故信息报告、抢险、施救第八条直管板块范围内各类事故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报告:(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基层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科室报告;基层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科室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分公司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集团公司,同时要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以及情况紧急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生本单位车辆交通事故后,事故单位除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同时按事故等级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分公司报告。
(五)分公司本部发生事故,按《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浙交投[XX]145号)要求,直接向集团有关部门报告。
在事故发生后,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科室等特殊情况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分公司报告。
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处臵应按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配合事故救援。
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和较大涉险等级事故,有人员死亡的,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三)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等级事故,无人员死亡的,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分公司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安全分管领导(必要时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配合事故救援;(四)发生一般事故B级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分公司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安全分管领导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五)发生一般事故C级时,事故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分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和较大涉险事故(事件)后,或事故还在继续,隐患未完全排除,可能造成次生事故,以及需要抢修抢险时,发生事故单位应成立信息综合组,处理事故(事件)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分公司处理事故(事件)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由安全管理部和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事故(事件)发生后,各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向分公司报告。
事故(事件)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事件)概况,随后补报全面情况,或事故(事件)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篇二:国家安监总局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XX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