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9•【字号】•【施行日期】1989.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七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发包的项目及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项目,本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本村村民有权承包;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同意,由单位或个人保证的村外其他人员也可以承包。
保证人是保证承包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是山东省在2010年颁布实施的一项关于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的规定。
该制度旨在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
根据该制度,农村村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村集体经济的土地和资产归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管理权。
村委会负责制定和执行村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决策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转让等事项,并对村集体经济的运营进行监督。
该制度还规定了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分配原则,即按劳分配和权益分配相结合。
村集体经济的劳动者通过自愿参与经营活动,按劳动付出的贡献程度获得相应的收入份额。
在收益分配上,采取了一定的权益分配机制,以确保农民集体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此外,该制度还加强了农民对村集体经济的管理参与。
农民集体成员拥有对村集体经济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选择权,并可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行使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总体而言,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的实施,为山东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和农村经济的繁荣。
山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规定
山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规定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在有很多人进行土地承包,但是有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纠纷,涉及的很广泛,表现的形式也有很多样,那么对于这种问题,我们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妥善的处理,下面让我们和一起了解一下有关山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规定都有什么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村合同协议签订管理制度
村合同协议签订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村集体经济合同的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村内所有村民经济组织参与的各类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履行及分配管理工作。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合同是指村民经济组织与相关公司、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生产经营、种植养殖等经济合同。
第四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民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签订村集体经济合同。
第五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集体经济合同档案,保管各类合同、相关证据、款项记录等资料。
第二章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第六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与签订村集体经济合同的对方主体在充分协商、双方自愿、平等自主、公开透明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第七条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面积、经营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履行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经批准后生效,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将合同复印件、批准文件等材料存档备查。
第三章村集体经济合同履行第九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组织实施合同的履行,保障对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如发现合同违约、逾期履行等情况,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与对方主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如因合同履行问题导致的损失,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章村集体经济合同分配管理第十三条村民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时将经济收益分配给合同方。
第十四条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保合同方能够按时、足额收取收益。
第十五条收益分配应当公开透明,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合同方主体公布收益核算情况,并接受合同方主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如发现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村民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向合同方主体进行解释和赔偿。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鲁发[2003]17号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正文:----------------------------------------------------------------------------------------------------------------------------------------------------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2003年9月24日鲁发[2003]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重要性的认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对于全面繁荣农村经济、加快农村小康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开展了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引导和规范,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完善,赢得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
但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至今没按规定落实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政策;有的频繁调整土地,高价发包,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地;有的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法圈占农户承包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有的“两田制”至今未得到纠正,等等。
由此造成的土地纠纷和矛盾比较突出,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和社会稳定。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充分认识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把这项工作入扎实地做细做好。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山东是中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省份,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悠久的历史文化。
在2010年,山东省对村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创新,旨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本文将详细介绍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的改革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村民自治权的增强、村级组织的完善和农村土地经营的规范。
首先,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村民自治权的增强。
在此之前,村集体的管理主要由村委会负责,村民的参与度较低。
为了增强村民的自治权,山东省推行了村民理事会制度,村民可以通过理事会的选举和决策来参与村集体的管理和决策。
这一改革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村民的参与度,增强了村民的自我管理能力,促进了村集体的民主化建设。
其次,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的改革还注重完善村级组织。
村委会是村级组织的核心,负责村集体的管理和决策。
为了提高村委会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山东省推行了村级组织专职化和职责明确化的改革。
专职化指的是将村委会的成员从农民中选派出来,担任全职的村委会工作人员,提高了工作的专业化程度。
职责明确化则是明确了村委会的职责和权力范围,避免了职责不清、权力滥用的问题。
这些改革措施使得村委会的工作更加高效、透明,为农民提供了更好的服务和管理。
最后,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改革还注重农村土地经营的规范。
农村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规范农村土地经营对于保障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山东省实施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制度,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这一改革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了农民对土地的保护和利用的积极性,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综上所述,2010年山东村集体管理制度的改革主要包括村民自治权的增强、村级组织的完善和农村土地经营的规范。
这些改革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农村的管理水平和农民的参与度,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2004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10-01)来源:作者:发布时间: 2009-06-2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鲁政办发[2009]124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12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意见(山东省农业厅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明确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任务目标和指导原则(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当前,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随着新农村建设投入不断加大,我省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已经形成相当规模。
2008年,全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370亿元,集体资产总额达2061亿元。
农村集体经济实力的壮大,对改善农业条件、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尽管各地在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一些地方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主要表现在:集体资产被贪占、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财务管理不民主、不公开,将集体资产、资源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有的因此而引发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农民集体上访,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完整篇.doc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12-29执行日期:1989-12-29生效日期:1999-10-2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六章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七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发包的项目及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项目,本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本村村民有权承包;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同意,由单位或个人保证的村外其他人员也可以承包。
保证人是保证承包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发包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应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
第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编号)
甲方(出让方):(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甲方地址)电话:(联系电话)
乙方(承包方):(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乙方地址)电话:(联系电话)
鉴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甲方依法享有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拟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土地基本信息
流转土地总面积:(具体面积)
流转土地坐落:(详细地址)
流转土地用途:(农业生产、农村居民建设用地等)
流转土地权属单位:(具体单位名称)
二、合同期限及费用
流转期限:(具体年限)
流转费用:(具体金额或者免费)
三、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和义务:
保障流转土地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支持乙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
乙方权利和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流转土地;
维护土地生态环境。
四、违约责任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约定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浅议如何做好农村土地流转工作
浅议如何做好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论文导读:由此,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经成为农业和农村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央将“三农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中共中央提倡各地在立足本地农业资源优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农业发展的新路子,跳出“吃饭农业”、“粮食农业”的小圈子,做足、做活、做好农村土地流转这篇大文章,制定了“以土地流转促农民增收”的经济发展思路。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对农业生产要素,尤其是土地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及规模经营的需要越来越迫切。
另外中国加入WTO后,面对国外农产品的冲击浪潮,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显得势单力薄,使得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势在必行。
由此,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经成为农业和农村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1.基本情况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央将“三农问题”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中共中央提倡各地在立足本地农业资源优势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农业发展的新路子,跳出“吃饭农业”、“粮食农业”的小圈子,做足、做活、做好农村土地流转这篇大文章,制定了“以土地流转促农民增收”的经济发展思路。
从近年来的不断探索与实践来看,各地正逐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地流转机制。
1.1土地流转的主要方式。
(1)反租倒包。
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户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农户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再转包给种养大户、单位或个人。
其特点是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接包方只交纳土地承包费,不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适合成方连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种养小区和规模经营。
(2)使用权互换。
指农户根据需要,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经济秩序,增进农村经济健康进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定的明确两边在生产、经营和分派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利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普遍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优先承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舍弃承包的,也能够由其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能够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利用、管理、检查制度,保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利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利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正文:----------------------------------------------------------------------------------------------------------------------------------------------------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仲裁组织第八条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_条据书信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1 / 7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资产产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2 / 7(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成的资金;(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 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
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 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 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
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有合法证明,并 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 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 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 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 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 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
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 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 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 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 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 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 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 续履行
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 赔偿。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