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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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0422(颁布时间)
19970422(实施时间)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
机构负责。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
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本区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禁止开凿新井。
第三十一条 开发矿藏和兴建地下水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责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规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取水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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