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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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7.08•【字号】沪民防[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通知(沪民防[2005]78号)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为加强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市民防办制定了《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上海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第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民防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民防办监察审计室具体承办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确定的民防专项投资建设重点项目,是指全部用民防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或民防专项资金投入占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下述工程项目。

1.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2.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3.市民防办认为需要稽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民防专项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若干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第六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二)检查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强化民防工程专业监理是规范民防工程建设工作,确保民防工程建设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现就加强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民防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为:(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市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市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的民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甲、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由市民防办负责初审,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由市民防办负责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申办条件和材料要求按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执行。

市民防办对甲、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初审、丙级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审批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

四、民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民防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延续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以及需申请延续的民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四)获得民防工程监理资质后民防工程的监理业绩;(五)业务手册。

五、市民防办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上海民防”网站()公布民防专业监理培训信息和取得民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名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办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民防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民防行政执法检查质量和效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民防办根据国家人防办、市人大、市政府等上级部门(以下统称上级部门)的部署和要求,或根据本办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对本市各级民防办及其业务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民防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行政规范性(行政管理)文件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基本法律及其配套规定的情况所进行的专门检查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民防办法制处是执法检查工作的综合实施部门,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系和推进工作,并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组织实施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市民防办业务处室是执法自查工作的责任部门,也是执法检查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履行自查、检查职责。

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相关直属事业单位是执法检查工作的落实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履行被检查义务,参与检查活动,落实检查要求。

市民防办各业务处室(单位)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各区县档案局: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上海市民防工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档案的管理,发挥民防工程档案在人防战备建设、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民防工程的档案管理工作,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民防工程档案系指在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市、区(县)民防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民防工程档案,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民防工程档案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管理,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民防工程档案由区(县)民防办公室负责管理。

市、区(县)档案局分别对市、区(县)民防办公室的民防工程档案业务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单位形成的民防工程档案,在满足建设单位自行保存和报送城建档案等工作需求的同时,必须按本规定及时向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民防工程档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保存的档案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报送市或区(县)民防办公室的民防工程档案按市民防办公室规定的报送范围进行收集、整理。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

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19.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的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建设要求)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

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

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等不作配建要求。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2号)各区民防办、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本市民防建设工程试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沪民防〔2001〕107号)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7月9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本市打造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化简政放权、实化优惠政策,优化审慎监管、强化精准服务,着力提升民防服务管理能力,根据《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联〔2018〕10号),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联〔2018〕10号)规定申请综合竣工验收的项目,其民防专项竣工验收适用于本细则办法。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及市民防办所授权的特定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民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民防专项竣工验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申请要求)民防建设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1.建设单位在民防建设工程具备所有法定验收条件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取得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监督文书。

2.民防工程竣工图纸已编制完成;3.“多测合一”测绘已完成,并与竣工图进行比对无误。

(二)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建设工程项目民防工程建设费已缴纳完毕。

第五条(现场查看服务)对于建设规模较大、技术难度复杂或者存在其他建设单位对是否符合全部验收标准无法把握的民防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统一申请验收之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具备民防专项竣工验收条件后,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审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系统”)向民防部门申请现场查看。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沪民防[2004]47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沪民防[2004]47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
正文:
----------------------------------------------------------------------------------------------------------------------------------------------------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民防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
(沪民防[2004]47号)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监管处:
为了加强对民防建设工程的依法管理,根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关于本市民防建设工程试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沪民防[2001]107号)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现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防专项资金投资建设的民防工程及市民防办办理核准建设手续的结建民防工程仍由市民防办委托市民防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区(县)民防办办理核准手续的结建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再委托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

上述调整事项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凡2004年6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的民防建设工程均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希望各区(县)民防办抓紧时间落实调整前的各项准备,加强和有关单位沟通协调,按照有关规范认真做好备案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结束——。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防规〔2019〕3号)各区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参照国家及本市质量检测检验相关政策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统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及相关企业、机构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民防工程防护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第六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重新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我办对《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沪民防[2010]1号)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内外连接孔口部位,用以对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防护设备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相关控制设备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的生产企业必须为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并取得国家相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资质证书。

第五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二)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进行条件审查;(三)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四)负责本市定点企业的年检工作;(五)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格的制订发布和销售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六条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二)负责检查监督本区(县)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监督管理处,机关各处室: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市民防办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结合民防系统实际,现就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整顿范围民防部门审批或审核的本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防工程(含已建民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兼顾设防工程的防护部分)。

二、任务分工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民防办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民防系统的整治规范工作。

市民防办相关处室和区(县)民防办的主要任务分工如下:(一)市民防办相关处室的主要任务1、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梳理并确定适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补充完善民防工程建设管理所亟需的制度和规范。

作为市民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处罚或委托实施处罚。

2、工程处:认真梳理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本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本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本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8.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本市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防办《关于组织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国人防[2008]88号)文的要求,依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本市将组织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以促进定点生产企业不断完善生产条件,提升整体实力,进一步规范生产和管理秩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现将本次活动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检查内容(一)企业技术条件。

依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对技术人员、生产场地、生产设备、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量化达标检查。

(二)企业质量管理。

查处皮包公司或挂靠生产、私设分厂或异地生产、偷工减料或私改图纸、低于成本销售、委托代理销售、买卖生产许可、超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

二、验收标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标准共设45项。

其中:技术条件5个方面36项,总分值为100分,获60分以上为达标,85分以上为优秀;质量管理设9项,每项均为否决性指标。

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标准共分2类,各设7项。

(具体达标建设验收标准见附表)三、方法步骤第一阶段:企业达标建设。

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和达标建设检验标准进行自查自纠,通过自查自纠使企业达到规定标准。

定点生产企业在7月底前,将自查报告及达标建设验收标准表格填写后报市民防办。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7.01•【字号】沪民防[2005]75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的通知(沪民防[2005]75号)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第一章总则1-1为统一本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确保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和《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已建各类民防工程维修养护的检验。

检验的内容包括涉及工程防护效能的土建及常用的战备设备设施,不包括为平时开发使用而安装的设备设施。

非常用的战备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质量检验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本标准与《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暂行规定》(沪民防[2000]87号)配套执行。

1-4民防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验划分为土建及防护设施、通风与空调、给排水、供电与照明四个分部。

质量评定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第二章土建及防护设施2-1土建1、顶、底板、墙面无渗漏水;2、顶、底板、墙面无露筋现象;3、止水带固定牢固,无渗漏水现象;4、临战转换的外露预埋件及工程内其他的外露金属件无锈蚀;5、栏杆、楼梯扶手、铁爬梯等设施无松动、损坏;6、坚固棚架、采光窗及通风竖井完好,无损坏。

2-2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1、钢筋混凝土门扇完好无缺损;金属门扇(包括防爆波活门)无锈蚀;2、金属门框无锈蚀;3、门扇关闭严密,没有下垂;4、门扇上的零部件齐全;5、门扇、轴承、绞页、闭锁等转动部位活动灵活,闭锁的定位装置和锁紧螺母调整适宜;6、密闭胶条无老化,粘贴牢固,接头严密,保持清洁。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民防[2000]87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民防[2000]87号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民防[2000]87号)各区、县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加强和规范民防工程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民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依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我办组织编制了《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区、县民防办要按《暂行规定》做好所属公用防工程的维修养护,重点做好指挥通信、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工程和其它六级以上等级工程的维修养护,对危及地面建筑或交通安全的简易工程要及时予以整治。

对非公用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上海市民防条例》的规定,要求工程的权属单位和使用单位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责任并按照《暂行规定》搞好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同时依法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县民防办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办工程建设管理处反馈。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000年七月九日上海市民防工程维修养护暂行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OOO年六月)一、总则1.1 为切实做好已建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依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1.2 《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民防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常用的战备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转发《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转发《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转发《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1995.07.31•【字号】沪民防[1995]81号•【施行日期】1995.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转发《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民防[1995]81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市质监总站下发的沪建质监总(95)字第031号文《关于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际,特制定了《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暂行)》,现转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并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

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及时与我办联系。

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暂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监总站对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业务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国家、上海市、市属各区、县政府人防管理部门审批立项的,在本市建设的六级及其以上等级的各类人防工程和各类已建人防工程,以提高人防功能为目的的改造加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均由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民防质监站)负责监督。

第三条市民防质监站隶属市民防办公室,业务上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领导。

第四条质量监督依据: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法律、法规、规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程及施工规范,国家行业标准(RFJl-90)《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等。

第五条监督管理范围1、各类单建式人防工程的全过程监督;2、各类附建式人防工程,从单位工程基坑垫层以上至顶板结构上表面以下部位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的监督。

凡工程桩、围护桩和人防工程顶板上表面以上的建筑及独立的箱形基础均由地面质监站监督;3、各类已建人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口部处理的监督;4、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厂”产品的质量监督。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19•【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施行日期】1993.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

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二)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

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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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
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
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
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

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资格与资质)凡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活动,要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的活动,要取得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检测的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民防工程进行检测。

第七条(从业要求)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场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禁止行为)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在同一民防工程项目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禁委托他人或其它机构检测。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民防工程检测业务。

第九条(检测人员操作要求)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合同与备案)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本市统一的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防护设备、系统性能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民防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三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检测委托与项目)民防工程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的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同时也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和本市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检测内容按第三条执行。

民防工程作为房屋建设工程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完成常规项目的检测。

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要对每个防护单元进行抽检,一个防护单元应各抽检一扇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对一个口部进行气密性检测,同时对整个工程的通风系统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再重新抽取相应设备设施或系统进行检测,重新抽取检测费用由其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承担。

检测报告要作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民防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包括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常规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费用,要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检测专户中单独列支民防专业检测费用。

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款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民防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要求)监理单位对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方案,采取旁站、巡视、见证取样等形式实施监理,并形成监理意见。

第四章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识别标识)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在出厂时都应制作识别标志,防护设备送检时,不得损坏识别标识。

第十八条(设备质量要求)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报告)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民防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测)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每年应对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建筑结构材料检测进行监督检测。

开展监督检测,可以采用监督抽检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其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1、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机构资质,出借、套用或转让机构资质,检测报告弄虚作假,严重超标准收费,超出批准范围检测;
2、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将民防工程委托具有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
3、监理单位未对民防工程检测进行旁站监理、现场检查、见证取样,以及未对其形成监理意见等情况;
4、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企业从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名录中取消,也可对该企业采取限制承揽业务,企业年检不合格、不予年检等措施。

同时将以上情况记录进民防系统诚信体系,适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防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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