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全面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爆炸、冒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大众疏散安全及阻断火灾蔓延、预防火灾、爆炸、冒烟事故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全口径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财物安全。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四条省、市、县(区)、乡、村的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各级政府结合实际,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推动科学理性地使用、安装、检测等防火措施,加强防火检查,保证人民群众安全。
第六条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消防安全考核制度,研究建议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绩效指标,纳入政府年度考核结果。
第七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审核制度,采取实际措施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确保安全设施正常运行,对具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审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设计规则、要求安装有安全监控功能的防火门和消防窗,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实施新建、改建、使用容易发生火灾的单位和影响重大的单位、建筑和场所,必须检查消防安全设备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条各行政单位应当把消防工作要求纳入公共建设用地的核准程序中,严格审查消防工程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期检验和维护,确保人民群众安全。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消防安全检查队伍,定期检查消防安全相关设施,发现违反消防安全行为,及时纠正下放责任。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新增、改建和使用的单位、建筑、场所的消防工作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并对建筑、场所的主要消防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及时向消防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各地政府负责牵头,规范消防安全应急处置行为,及时向消防行政机关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救灾措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1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8月12日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除履行国务院《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健全完善消防安全委员会实体化运行和消防工作部署、督查、考核、报告机制。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8【实施日期】2018.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18日公布)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一、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护林防火【发文字号】筑府办函[2016]192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11.21【实施日期】2016.1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筑府办函〔2016〕19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21日贵阳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安排意见2016年9月14日,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国家林业局召开全国秋冬季森林防火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李树铭副局长在讲话中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森林防火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
各地务必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部署,坚决克服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狠抓责任落实,采取强有力措施,确保秋冬防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重大人员伤亡事故。
为切实做好我市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按照“全面抓保护,全民重防火,政府负总责”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防范胜于救灾”的思想,落实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责任制、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基层联防联保责任制,着力提升依法治火、科学防火、预警响应、应急处置和基础保障等五大能力,全力维护生态安全,坚决避免重特大森林火灾的发生,坚决防止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年“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不发生亡人事故、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6‰以下”的“三个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对2017年森林防火工作做如下安排:一、认清防火形势,提高认识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性,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及时调整指挥部成员,合理分工,明确责任人。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贵州省消防条例(最新)
贵州省消防条例(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的通知
(四)强化部门联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涉及部门众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林长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联动,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职责,强化森林资源管护巡查,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到2025年,森林资源总量保持稳定,林种结构进一步优化,森林质量稳步提升,林业综合效益更加凸显,林业多元投入机制基本形成,林业助推绿色发展能力全面增强。
到2035年,全省林业空间布局更加合理、林种结构更加优化、森林生态功能更加完善、林业生态产品供给更加充足,基本实现林业现代化。
四、组织体系
(一)总林长、副总林长。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设立“双总林长”,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设立副总林长,由分管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共同担任。
印发《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武警贵州省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17日
村(社区)级林长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和森林防火工作,发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并立即向上级林长报告。县(市、区)、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村(社区)级林长的职责进行细化和明确。
贵州省护林员各项条例规定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 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 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 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 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 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 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 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
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
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防森林火灾 护绿色家园
防森林火灾护绿色家园王笑;郎艳林【期刊名称】《当代贵州》【年(卷),期】2016(000)010【总页数】2页(P38-39)【作者】王笑;郎艳林【作者单位】贵州省森林防火中心;贵州省森林防火中心【正文语种】中文贵州省林业部门强化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保障三大能力建设,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安全,实现森林火灾受害率低于省控0.8‰指标。
3月1日早上9点,贵阳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守在指挥平台接处警系统和森林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前,从进入森林防火期开始,他们每天24小时轮流值守,随时待命。
贵阳市森林公安局局长谢庭祥已经连续5天没有好好休息过,他说,森林防火是一个系统工作,重在预防,更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2016年以来,由于受厄尔尼诺现象持续性影响,全省气温较常年同期偏高,降水偏少,加之进入春耕生产时节,正值农事用火高峰,上坟祭祖、野外旅游、燃放烟花爆竹人员情况增多,野外用火情况复杂,森林火险等级较常年同期偏高1-2级,防火形势较为严峻。
2月3日,贵州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贵州省森林公安局联合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市(州)做好春节期间全省森林防火及林区安全维稳工作,并层层签订责任状,确保森林防火各项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各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靠前驻防、集中待命,确保一旦发现火情,能做到快速出动、科学指挥、重兵扑救,实现森林火灾“打早、打小、打了”。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宣传工作尤为重要。
为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工作,使森林防火意识入脑入心,提高人民群众自觉爱林护林意识,贵州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森林防火和应急处置科普宣传。
在抓好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贵州省森林防火中心还结合贵州民族风情特色和地域特点,不断创新森林防火宣传方式。
麻江县等民族地区根据群众喜欢听侗歌看侗戏的特点,把森林防火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编成侗歌侗戏,广为表演传唱;毕节市在大风天、节假日、春播、春游、秋游等关键时期,对儿童等重点人员进行宣传;六盘水市组织开展“火烧坡”专项整治行动,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公安机关严查严打,对放火烧坡者,一律严惩,决不姑息,坚决刹住“火烧坡”的陈规陋习;贵阳市联合教育部门,在中小学生中开展“小手牵大手”教育活动,增强学生森林防火意识,自觉转变为绿色生态的保护者。
《贵州省消防条例(最新)》
《贵州省消防条例(最新)》贵州省消防条例(202x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2号《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规划第三章风险防控第四章应急准备第五章监测预警第六章救援救灾第七章恢复重建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消防条例【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02【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消防条例(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森林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9•【字号】黔府办发[2011]15号•【施行日期】201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5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完善的《贵州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一月九日贵州省森林火灾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确保及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把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森林资源、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编制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和可能发生或周边发生并威胁本省森林资源安全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1.4事件分级根据森林火灾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应急处置需要,森林火灾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见附件1)。
1.5工作原则1.5.1以人为本,安全防范。
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危害,并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
1.5.2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防范、信息报告、科学决策、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体系,强化应急机制,确保森林火灾“打早、打小、打了”。
1.5.3属地管辖,先期处置。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发生森林火灾,按照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组织扑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黔府办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2017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科学发展、后发赶超、同步小康服务。
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以推动科学发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建设生态文明为出发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全省加快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现将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2013-2017年立法规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9件)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2.《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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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1—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2—防火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3—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4—(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四)报告森林火情;(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5—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6—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7—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8—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第三十一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四条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9—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