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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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旅馆的开办与登记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条件。

包括但不限于完善的消防设备、监控系统、安全通道等。

同时,旅馆的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在违法建筑、危险区域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地点开设。

在登记方面,旅馆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材料,如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二、旅客住宿登记旅馆应当严格落实旅客住宿登记制度。

对入住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址、入住时间、退房时间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对于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旅馆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身份核查。

登记工作应当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确保信息的准确无误。

同时,旅馆应当建立健全旅客登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规定的时间,以备公安机关查阅。

三、治安防范措施旅馆要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

安装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如监控摄像头、报警装置等,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安排专人负责监控设备的值守,及时发现和处理异常情况。

加强对员工的治安防范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如火灾、盗窃、斗殴等。

四、旅客财物保管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财物保管服务,告知旅客贵重物品保管的相关规定。

对于旅客交存的贵重物品,应当设置专门的保管设施,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管。

若旅客财物在旅馆内丢失或损坏,旅馆应当积极协助旅客查找,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

定期对旅馆的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包括旅客登记情况、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财物保管情况等。

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旅馆整改,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旅馆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不得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概述旅馆业是指以提供住宿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企业,对于旅馆业来说,治安管理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保持旅馆的安全、稳定和良好的秩序,不仅对旅客的出行安全负有责任,也是旅馆企业自身发展的基础。

针对旅馆业的特殊性,特制定了本《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1.管理层必须严格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

2.设立安全岗位,配备专业的安全保卫人员,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变能力。

3.建立治安摄像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事件和突发情况。

4.提供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性能达标。

三、安全检查与管理措施1.对于每位入住旅客,前台登记记录必须齐全,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并在入住时提醒旅客保管好贵重物品,妥善保护个人财物安全。

2.在旅馆的公共区域,需要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提醒旅客注意安全。

例如:楼梯口、电梯内、通道口等,都应该设置防滑垫和明亮的照明设施。

3.对于可疑人员的进出,旅馆管理层要加强监控和管控。

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可疑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并留存相关信息,确保旅客的安全。

4.特别注意防范火灾的风险。

旅馆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架构和责任分工,定期开展火灾演练,确保火灾事故发生时的迅速应对能力。

四、突发事件处理措施1.对于突发事件,旅馆管理层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2.在发生火灾、爆炸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紧急疏散措施,引导旅客迅速撤离,并通过公共广播、短信等方式通知旅客避难处所。

3.针对突发事件,旅馆应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疏散、灭火和施救等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违规行为处罚措施1.对于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行为,从轻处罚起,严禁打骂、侮辱旅客,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如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旅馆管理层要立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消防设施要求:酒店旅馆必须按照法规要求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紧急疏散通道等。

2. 灭火器材配备:酒店旅馆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和用途,在不同区域和楼层合理配置灭火器材,以便在火灾发生时及时进行初期扑救。

同时,灭火器材要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可用性。

3. 消防演练和培训:酒店旅馆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火灾的应变能力。

同时,酒店还需向员工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包括火灾预防知识、火灾疏散逃生等。

4. 火灾报警和疏散逃生:酒店旅馆必须设置有效的火灾报警器,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在火灾发生时,酒店要及时启动疏散预案,组织人员有序疏散,并提供清晰明确的疏散标志和指示。

5. 公共区域安全:酒店旅馆的公共区域如大厅、走廊、楼梯等需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易燃物品。

同时,不得在公共区域使用易燃化学品或进行易燃物品加工,以防止火灾的发生。

6. 消防检查和监督:上海市相关消防部门将定期对酒店旅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法规要求的酒店进行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消防法规可能根据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建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遵循当地相关法规和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民宿规定

上海民宿规定

上海民宿规定上海作为中国最国际化的城市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游客。

为了满足游客的住宿需求,发展民宿成为一种热门选择。

然而,近年来,一些民宿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为了确保民宿行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办法。

首先,上海市规定,民宿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证。

这意味着民宿经营者需要向当地政府申请登记,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

只有获得了许可证的民宿才能合法经营。

这一规定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民宿市场,确保住宿条件的安全和卫生。

其次,上海市要求民宿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这包括民宿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如防火设备、疏散通道、电源安全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此外,民宿也需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卫生清洁,确保住客的生活环境安全和舒适。

再次,上海市规定民宿的运营时间必须符合当地的规定。

民宿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禁止晚上一定时间之后的噪音扰民等。

这是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避免民宿经营给周围居民带来不便。

此外,上海市还规定了民宿价格的合理性。

民宿经营者不得以虚高的价格进行住宿,并且不得通过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最后,上海市规定了民宿纠纷的解决机制。

如果住客在入住民宿时遇到问题,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执法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将会介入调查,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这样的规定能够帮助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也提醒民宿经营者遵守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上海市的民宿规定旨在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宿市场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通过这些规定,民宿行业将有更好的发展和健康的竞争环境。

同时,游客也能够享受到更加安全和舒适的住宿体验。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全文)

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第五条(规划编制)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旅馆业的定义与范围旅馆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各类宾馆、酒店、旅社、客栈、民宿等。

这些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经营许可与登记1、开办旅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2、旅馆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提供旅馆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客房数量等相关信息。

3、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旅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旅客住宿登记1、旅馆应当对入住旅客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旅客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住宿登记表。

2、对于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旅馆应当告知其前往当地公安机关开具身份证明,方可办理入住。

3、旅馆前台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旅客的身份证件信息,确保登记内容准确无误。

登记信息应当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治安防范措施1、旅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如监控摄像头、防盗门窗、消防器材等,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2、加强对员工的安全防范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五、客房管理1、旅馆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旅客客房,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或经旅客同意。

2、旅客退房后,旅馆应当及时对客房进行清理和检查,发现遗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理。

3、严禁在客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

六、访客管理1、来访人员应当在旅馆前台进行登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被访旅客的姓名和房间号。

2、旅馆应当限制访客的活动范围,不得让访客随意进入其他客房区域。

3、访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旅馆,不得留宿。

七、信息报送与协助调查1、旅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的治安信息,如入住旅客的统计数据、异常情况等。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1•【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营业性娱乐场所;(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五条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1.03.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旅馆品质管理第二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对旅馆内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应设置监控设备,对关键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四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旅客管理第五条旅客入住需提供有效联系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有成年人陪同方可入住。

第六条旅客需遵守旅馆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发现可疑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旅客,应及时向旅馆工作人员报告,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八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理设施和器材。

第九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理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旅馆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要求整改。

第十一条旅馆业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章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有可能吊销旅馆营业执照。

第七章补充规定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旅馆业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便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各旅馆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务必遵守,共同构建安全舒适的旅馆环境。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健全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旅客登记管理第一条旅馆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入住旅客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条旅客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者地区、证件类型及号码;(二)旅客住宿期间及房间号码;(三)旅客联系或者地址;(四)旅客签订的住宿协议。

第三条旅客提供证件应当真实有效,旅馆业单位对提供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旅客登记表应当保存至少一年以上。

第三章旅客房间安全管理第五条旅客房间应当保证门窗的不漏洞、不漏风、不漏水,门窗应当配有有效锁具及防盗门栓。

第六条旅客房间内应当配备应急灯、灭火器等安全设施,供旅客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第七条旅客房间内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易致病等物品。

第八条旅客房间内禁止使用明火、燃煤燃气等危(wei)险物品,不得在室内吸烟。

第九条旅客退房时应当将房间内电器电源断开,水、气等管道关闭。

第四章旅客出入管理第十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监控设备,实现监控录相,并定期保存有关录相资料。

第十一条旅客进出旅馆的行李及物品应当经过安检。

第十二条旅客进入旅馆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讲解,在知晓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管理维护第十三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定期对旅馆内部设施、安全设备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更新旅馆内部设施、安全设备等,避免因设施老化导致的安全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旅馆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执行,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旅馆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旅馆业单位是指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正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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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旅馆业治安管理日益成为关注焦点。

旅馆作为人们短期居住和休
息的场所,在保障客人安全、防止犯罪发生方面负有重要责任。

为提升旅馆治安管理水平,确保客人居住安全,不断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成为迫切需求。

1. 治安设备设施的完善
为了提高旅馆的治安防范能力,旅馆应当配备完善的监控设备、安全门禁系统、紧急报警设备等。

监控设备应涵盖关键区域,如大堂、楼梯间、走廊等,以便实时监控并记录场内活动。

安全门禁系统要求操作简便,确保只有合法人员能够进出。

2. 人员管理及培训
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员工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旅馆应严格审查员工背景,确
保员工无不良记录;并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培训,包括客人疏散逃生演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提升员工应对危机的能力。

3. 安全防范措施
旅馆应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定期安全巡逻、加强固定巡逻区域的安
保力量,确保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此外,建立健全的安保值班制度,保证安全问题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4. 信息登记及风险预警
为了加强对客人信息的登记管理和风险防范,旅馆应严格要求客人提供有效身
份证明,并在入住时对客人信息进行登记备案。

同时,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数据保护,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采取措施进行预警。

结语
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馆业治安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旅馆业治安管理
办法的不断完善,将有效促进旅馆行业的良性发展,提升客人入住体验,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希望各旅馆业者能够重视治安管理工作,积极落实最新的治安管理办法,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基本要求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治安员,开展治安巡逻、执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隐患。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落实客人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住宿信息登记、留存、查询系统,确保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4.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设备,如安全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5.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具体规定1. 旅客登记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在旅客办理入住手续时,要求旅客出示有效证件,并将身份信息、住宿时间等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登记簿上。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旅客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未登记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旅客,拒绝其入住,并报告公安机关。

2. 旅馆安全设施的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适量、合理安装消防设备,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演练,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重要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不少于30天。

3. 旅馆业员工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拒绝录用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员工考勤制度,严禁员工擅自离职、调离工作岗位。

四、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责任和处罚1.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馆业经营者,公安机关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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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夜为单位计费,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旅游委)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消防、发展改革、外资、规划、房地、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市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二)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开展市场拓展、产品推介活动;(三)组织行业内培训交流活动。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馆业发展规划。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旅馆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的旅馆业发展规划。

旅馆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予以公布。

其他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旅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布局规划)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并予以公布。

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规划协调)市旅游委在编制旅馆业发展规划、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时,应当听取周边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长江三角洲地区旅馆业的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信息管理)市旅游委应当建立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经营、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市旅游、公安、工商、外资等部门应当通过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通报旅馆管理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信息。

旅馆应当将其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获信息汇总、分类后,纳入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设置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信息联网的功能,推进区域旅馆经营信息共享。

第十条(信息服务)市旅游委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和互联网网站,提供旅馆分布查询、住宿咨询等服务,并每季度公布本市旅馆业发展状况、发展趋势等信息。

市旅游委应当在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以及机场、火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设置自助交互式信息多媒体设施,供旅客查询旅馆信息。

第十一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保障和服务)市旅游委应当建立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住宿保障预案。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安全保障、服务重点方面的指引。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旅馆总体客房出租率、房费等旅客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二条(服务质量评定)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以自愿申请、规范管理为原则。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标准化旅馆评定。

星级旅游饭店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标准化旅馆评定按照本市有关标准实施。

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三条(连锁经营)旅馆实行连锁经营的,应当向市旅游委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连锁经营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复印件;(二)连锁的协议或者章程;(三)连锁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通过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输出管理、特许经营或者营销联盟等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

第十四条(节能环保)本市鼓励旅馆在建设、经营过程中使用节能材料、设备和产品,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旅馆可以采取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的相关措施,减少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和旅客用品清洗。

旅馆达到相关节能、环保标准的,可以申请绿色旅游饭店认定。

经认定为绿色旅游饭店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节能、环保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旅馆投资)投资旅馆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对旅馆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外资管理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旅馆企业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旅馆设立)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开设旅馆。

禁止利用建筑物地下室作为旅馆客房。

第十七条(住宿预订)旅馆接受旅客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房费、预订保留时间以及无法履行预订所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定的,应当与住宿预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客通过旅馆委托的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完成住宿预定,由于旅馆原因致使住宿预定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旅馆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服务规范应当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流程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九条(住宿时间结算)旅客住宿时间的结算方法,旅馆与旅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法计算。

旅馆应当将约定的住宿时间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办法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中午12时以后至次日中午12时之前,按一夜计算;(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宿时间,上午6时以后至当日中午12时以前,或者中午12时以后至当日18时以前,按半夜计算。

第二十条(安全保障)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通过在入住登记处、客房放置《旅客须知》、《应急处置手册》等方式,对可能危及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客进行说明。

旅馆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配有相应使用说明和安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旅馆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配备专、兼职人员,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进行预防监测,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贵重物品保管)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

旅客需保管贵重物品的,旅馆应当为其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书面告知注意事项。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检查、使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停放)旅馆设有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维护停车秩序,保持机动车出入畅通,并设置标牌,向机动车停放人告知机动车停放的注意事项。

旅馆提供代客泊车等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与旅客办理机动车保管手续,并向旅客提供保管凭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注意事项,应当包括安全停放位置、车辆和车内物品防盗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方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发现承租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培训)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安全、旅游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市和区(县)旅游、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职工培训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旅客平等住宿权)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一)旅客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二)旅客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肇事、肇祸精神病的;(三)旅客携带可能危及旅客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四)旅馆的住宿设备没有空余的。

第二十七条(旅客客房使用权)旅客自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但是,旅馆从业人员正常服务以及火警、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进入旅馆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人员依法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联合年检)本市推行旅馆联合年检制度。

联合年检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联合年检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会同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联合年检的结果应当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由旅游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旅游、公安、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工商、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一)逢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的;(二)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的;(三)旅馆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投诉的。

第三十条(投诉处理)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市旅游委应当将其处理旅馆投诉情况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处理的总体情况。

第三十一条(违法记录和公布)市旅游委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部门的;(二)未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四)实行旅馆连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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