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安乐死)刑事-疑案辩论赛-完整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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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赛主持人开场白介绍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辩论的赛场,从表面上看,辩论赛仿佛是一种高智力的游戏,然而他所引发出来的智慧和思考,特别是辩手们表现出来的个性风采以及整体青春魅力,那都是超越辩论本身的。

首先,让我来介绍一下担任本次疑案辩论赛的指导老师,是来自法政学院的马聪老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马聪老师的到来。

下面由我来介绍一下本场疑案辩论赛的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04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

经过上述案情的基本介绍,本场辩论赛双方辩论的疑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正方观点: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反方观点: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下面有请正反双方进行自我介绍:

(1)有请正方进行自我介绍

(2)有请反方进行自我介绍

我宣布:本场疑案辩论赛现在开始…

1.开篇立论

主持人:进行第一部分:开篇立论

主持人:下面有请正方一辩做开篇立论

正方一辩:

两千多年的这条训戒成为医生们的最高信条!而安乐死做为一个医学概念被提出时医生就被至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在得知其母亲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安乐死电击的手段将其母亲杀死。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文清在主观上明知电击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客观上以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方对于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做法,持反对态度,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

让我们回到医学的领域!对于病人的病痛我们非常同情!但估惜治疗,临终关怀等等手段能够部分,甚至全部为患者带来生的尊严!为何非要一死了之,为何不能面朝大海等待春暖花开!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主持人:下面有请反方一辩做开篇立论

反方一辩:

,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生存备受关注,死亡也越来越发人深思.那么今天我们针对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对被害人张洁实行安乐死这一行为做法展开一场辩论。

我方认为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于文清是无罪的。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

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一案中,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立论反驳

主持人:下面进行第二部分立论反驳:

主持人:(1)下面有请正方二辩根据反方立论反驳

正方二辩:

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

首先,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

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最后,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主持人:(2)下面有请反方二辩根据正方立论反驳

反方二辩:

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

首先,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2.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死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于文清没有必要去追求其母亲“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

第三,“安乐死”是个人行使其生命处分权的体现。在不妨害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我们应当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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