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用人的单位对员工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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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的理解《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虽⽤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中的个⼈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按照约定⽀付报酬⽽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可以为书⾯形式,也可以为⼝头或其他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存在的不⾜。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中“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致的,但却没有像《⼈⾝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过失致⼈损害时,接受劳务的⼀⽅是否对提供劳务⼀⽅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解析医疗损害、胎儿权益与用工责任

解析医疗损害、胎儿权益与用工责任

解析医疗损害、胎儿权益与用工责任举例:妇甲因身体不适前往A医院求医,但在诊疗过程中,由于A医院医生的严重疏忽,开具了错误的药物处方,这一失误导致孕妇甲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更为不幸的是,这种医疗错误还直接影响到了胎儿的发育,以至于孩子乙出生时即带有残疾。

一、具体分析1.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能够证明A医院的医生确实因为疏忽大意开具了错误的药物处方,且该错误直接导致了孕妇甲的健康损害以及孩子乙的出生缺陷,那么医院及涉事医生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应对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损害赔偿:孕妇甲和孩子乙(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A医院主张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特别是对于孩子乙的残疾,可能需要长期的医疗和特殊教育支持,这部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

3.举证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也有特殊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医疗行为,受害人可能只需初步证明损害事实及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具体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可能会转移到医疗机构一方。

4.鉴定程序:为了明确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通常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

这一步骤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至关重要,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以科学、客观的标准评估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5.刑事责任: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医疗过错极为严重,构成了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涉事医生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但这需要根据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来判断,通常此类案件以民事赔偿为主。

二、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提供医疗服务而达成的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孕妇甲前往A医院求医,实际上就与A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劳动法小华案例分析

劳动法小华案例分析

劳动法小华案例分析持人:民法典生效以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当然在常见的劳动关系领域也是如此,那么民法典对劳资双方的影响有哪些呢,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邀请林律师为我们进行评析,以加深大家的理解。

主持人:案例1: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年满十六周岁,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作为劳动用工主体。

小华今年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刚初中毕业。

毕业后她到居委会当了一名打字员。

入职后小华要求居委会按正式员工给她待遇,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医保社保等。

居委会以小华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并且居委会并不是社会企业为由拒绝了她的要求,说只能以实习生的待遇给她,并且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林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争议的问题是小华是否达成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年龄以及居委会是否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在《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了: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民法典》对劳动者的最低年龄的规定没有变化,未成年人只有在身体发育和心智相对成熟的情况下,才能参与劳动。

即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

在本案中,小华已经达到劳动者的最低年龄要求,可以劳动者的身份享受法律赋予的劳动者权利。

同时《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扩大了用人单位主体的适用范围。

据此,居委会、村委会招用人员如果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应当与自己所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案例2: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收集员工个人信息。

国家赔偿后追偿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国家赔偿后追偿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国家赔偿后追偿制度是怎么规定的国家赔偿后追偿制度的规定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针对那些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也应该承担部分的责任,但是这里的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故意徇私舞弊的,才有可能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赔偿后追偿制度是怎么规定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法律实务中,因出现冤、错案件,由赔偿申请人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进行追偿的几乎没有,从理论上讲的国家赔偿的追偿制度,在实施中,形同一纸空文,并没有得到落在实处。

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大多涉案人员即不会被追责,也不追偿,除非案件事件在网络媒体或新闻舆论产生了社会影响力,才会不得不象征性地处理涉案当事人,但往往也是以内部行政纪律处分代替对其违法人员财产赔偿责任的追究。

法学界人士曾就如何解决国家赔偿追责问题,如何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彰显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展开过大讨论,最终形成共识的就是追责和追偿机制有待完善。

二、国家赔偿追偿与追责制度的行使(一)对追偿权行使国家机关责令所属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由该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第二、该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有致害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有其它法定情形;第三、致害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或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请求权人给予了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什么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什么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什么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什么责任根据司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在排除了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依法应由车主和(或)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司机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中车主和司机责任划分:1、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对外责任)此种情况下,车主无疑为用人单位,司机只要是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就应由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存在过错与否在所不问。

2、车主对司机的追偿权(内部责任)车主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对司机是否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但立法者的本意则是倾向于享有追偿权(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22日)。

因此,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车主(用人单位)则可以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刍议雇主转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刍议雇主转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刍议雇主转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即雇主转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雇主是否应为雇员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联系,是否构成在雇主的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对于超出工作范围的个人行为,仍应当由雇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雇佣;转承责任;司法认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转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学理上称为转承责任①。

转承责任也叫替代责任,雇主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区别于自己责任,承担责任后拥有向雇工的求偿权。

直接的侵权行为并非雇主作出,其代他人受过,显然两者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在民法转承责任理论中,雇佣关系的存在即为雇主转承责任的基础。

在英美法上,雇主(Master)对其雇员(Servant)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判例学说称其为Vicarious Liability(代替责任)。

论其性质,Vicarious Liability 属于一种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主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行为负责。

②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为某事务而使用他人的人,对该他人在执行事务中所不法加害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使用人在挑选被用人时,并且以使用人须置办机械或器具或须指挥事务的执行为限,使用人在置办或指挥时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纵使尽此注意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③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Ⅰ.雇员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主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雇员及监督其职务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Ⅱ.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主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主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

Ⅲ.雇主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雇员,有求偿权。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特殊侵权责任真题与解析一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特殊侵权责任真题与解析一

1(多选题)小偷甲在某商场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发现后急追。

甲逃跑中撞上欲借用商场厕所的丙,因商场地板湿滑,丙摔成重伤。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小偷甲应当赔偿丙的损失B.商场须对丙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乙应适当补偿丙的损失D.甲和商场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答案】CD【考点】安全保障义务、过错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解析】《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商场作为经营场所,其经营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通说认为,所有因日常社会交往进入商场的人,均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对象。

因此,丙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对象。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题中,第三人甲因过错致丙人身损害成立过错侵权,甲应当对丙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不作为导致地面过于湿滑),对丙遭受的损害具有过失并提供了间接的原因力,商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丙进商场是购买商品还是借用厕所不影响商场赔偿责任的承担,故A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D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民法典》第181条第1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三:(1)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不构成过错侵权;(2)加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因此不构成无过错侵权;(3)不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学“典”知识---民法典新规定之用人单位责任及追偿权

学“典”知识---民法典新规定之用人单位责任及追偿权

学“典”知识---民法典新规定之用人单位责任及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但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一种情形,没有包含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侵权责任问题。

法律对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的,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义务,则由用人单位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如果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取得追偿权。

法律规定对工作人员主观强调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只是一般过失,则用人单位不能取得追偿权。

上述规定,既可以促使工作人中在工作中谨慎行事,认真工作,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又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保护了工作人员的权利。

具体标准,区分不同行业,由法院具体灵活掌握。

论雇主追偿权的正当性——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论雇主追偿权的正当性——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
义 务 的重合 出于偶 然 ,雇主 与雇员之 间显然不存 在 与实施侵 权行为相 关 的共 同主观 意愿 ;第三 ,在 雇
所谓追偿权 , 是指权利人基于 法定或 约定事 由 ,
替代义 务人承担 责任后 ,对 义务人 享有 的追 回 自己 经济损 失的权 利。雇主追偿权 即雇 主在承担雇 主责
债的最终责任人 ,雇主对其应享有追偿权 。
作暑简介: 孙 羽 ( 1 9 8 9 一) , 女, 山东 济南 人,大 连理工大学法学 硕士;
费 艳颖 ( 1 9 6 3 一 ), 女, 辽 宁营 口 人 ,大连理工大 学教授 , 博 士生导师。

9 8・
综上所述 , 雇主追偿权 的成立应包括 以下要件 。
主检 视整个 法律制 度后发现 自己的赔偿义 务几 无 减
第一 ,雇 主已对受 害人承 担 了损害赔偿 义务 。
轻 的可能 时 ,出于 经济上 趋利避 害的本 能 ,很有可
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系不真正连带债务 , 追偿权存
在 的前提 即该债 务 已由非最 终责任 人承担 。因此雇 主承担侵权 损害赔偿 是行使追 偿权 的题中应有之义 。 第二 ,雇员 的侵 权行 为属于 职务行 为。 由于雇 主 追偿权 制度 的价 值在 于衡平 雇主 与雇 员间的利益 分 配 ,并 不涉及 第三 人 ,故有 必要 更加严 格 、细 致 地 对雇 员行 为的职 务属性进 行认 定 ,以更 加严格 的 主客观结 合 的判断标 准将雇 员的行 为在其 与雇 主内 部重新 考量 。若此 时不属于 职务行 为 ,则雇主对 雇
摘要 :出于保 护受 害人利益 的价值 考虑 ,现代 民法 中规 定 了雇主责任制度 。雇 主追偿 权作为雇 主责任制 度的 有机组成部分 , 得 到 了两大法 系的广泛认可。这一制度 的合理运 用,有助 于协调雇主、雇 员、' 3事人三方利益关 - 系,

卫生法规试大纲(自考最新)

卫生法规试大纲(自考最新)

卫生法规1.我国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实行的管理制度是DA.综合B.一体C.分级D.分类2.在中国,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AA.《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B.《卫生许可证》C.《医疗机构登记证》D.《工商营业执照》3.我国乡村医生取得《乡村医师证书》后,可在特定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该机构是AA.村卫生室B.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C.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D.所有医疗机构4.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其中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属于BA.四级B.一级C.二级D.三级5.我国现行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BA.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乡村医师考试B.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C.医师资格考试和乡村医师考试D.专科医师考试和全科医师考试6.我国护士执业必须取得BA.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B.护士执业证书C.护士考试合格证书D.护士资格证书7.地方性卫生法规的制定机关不包括AA.唐山市路北区人大常委会B..陕西省人大常委会C.北京市人大常委会D.天津市人大常委会8.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传染病防治的方针是AA.预防为主B.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C.依靠科学、依靠群众D.治疗为主9.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的主体是DA.医疗机构B.采供血机构C.疾病预防控制机构D.任何单位和个人10.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搬自脱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协助医疗机关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该部门是BA.医务人员B.公安机关C.解放军战士D.医院的保安11. 根据法律,在中国对申请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国家的政策是CA.批准B.可以批准C.不批准D. 有计划地批准12.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CA.行政复议B.仲裁C医学鉴定D.行政裁决1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依据是AA.诊疗科目B.注册资金C.医务人员D.诊疗时间14. 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BA. 6~12个月B. 3~6个月C. 6~9个月D.1~6个月15.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每隔一定年限,校验一次,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该年限是DA.1年B.3年C.5年D.2年16.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设立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由以下部门决定,该部门是CA.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B. 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C.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D.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17.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隔一定年限,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未申请复核的,卫生许可证失效,该年限是BA.5年B.2年C.1年D.3年18.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的是DA.鼠疫B.霍乱C.包虫病D.传染性非典型肺炎19.职业病的诊断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应由一定数目以上具有诊断资格的医师集体诊断并共同签字,该数目是AA. 3B. 2C. 4D.520.我国医疗器械的管理机关是CA.卫生部B.建设部C.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1.血站采血时。

20170420【侵权赔偿案例】交通肇事全责,雇员仍有追偿权

20170420【侵权赔偿案例】交通肇事全责,雇员仍有追偿权

案例报送表交通肇事全责,雇员仍有追偿权案情简介:2014年11月16日,何新华因岳父去世需前往安徽奔丧,临时找到周刚洋雇其开几天车运送稻壳,日工资100元/天,只负责开车,不负责装卸。

2014年11月19日,周刚洋驾驶何新华提供的皖18-5865号变形拖拉机运送稻壳时在丁嘴镇招待所门口,撞到行人刘彩云,致刘彩云当场死亡。

周刚洋持有B2D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所载稻壳超出核定装载质量并且宽度超出车厢,经交警认定周刚洋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刚洋赔付刘彩云亲属共计26万元,因周刚洋找何新华追偿26万元未果,因而成讼。

何新华辩称:周刚洋交通肇事被交警认定全责并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周刚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刚洋不能向我追偿。

裁判结果:周刚洋向何新华追偿比例为60%,何新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周刚洋其应分担的赔偿款156000元。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在自身承担全责的情况下,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周刚洋根据何新华指示驾驶车辆在运送稻壳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何新华承担。

因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刚洋承担全部责任,故周刚洋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何新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刚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部分,向何新华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作者:刘华高泽留发布时间:2013-04-03 09:35:0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富,外延广泛,通过对它的解读,在此谈谈对其浅显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个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并由此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或其他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存在的不足。

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此种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但却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样规定雇主的追偿权。

也就是在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对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但该条并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同时该条亦未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的一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追索选择权,亦未明确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种情形是非常多见的。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用人单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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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用人单位责任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用人单位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的理解。

掌握四个方面: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②什么是“执行工作任务”呢?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包括两种情形:(a)执行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b)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都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③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须注意:这是《侵权责任法》与此前规则的不同之处。

还须注意: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但这属于行政法或劳动法上的问题,不归《侵权责任法》调整。

④用人单位采广义概念,包括:(a)国家机关;(b)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c)合伙企业、个人合伙、土地承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换言之,只要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都归《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调整。

【真题研习】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

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试卷三第20题)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答案】B(原来的答案是A)【真题研习】甲是乙运输公司的雇员,乙派甲承担一批货物的长途运输任务。

用人单位是否可向工作中有过错的员工追偿

用人单位是否可向工作中有过错的员工追偿

用人单位是否可向工作中有过错的员工追偿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企业的高速发展,职场中员工的行为也越来越复杂,企业对员工纠纷的处理也愈发成为了一个难点。

尤其是在员工因过错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工作中有过错的员工追偿,这是一个困扰企业和员工的重要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员工的工作责任以及企业的追偿权利。

在员工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通常会明确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并明确要求员工能够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工作。

如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了错误或疏忽,导致公司遭受损失,那么企业会认为这是员工违反了工作责任或职业道德,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有权利向该员工追偿。

其次,在追偿员工的过程中,企业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员工劳动报酬支付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因此,在向员工追偿之前,企业应该确保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并且在与员工谈判的过程中遵循公平、合理和合法的原则。

再者,企业在向员工追偿之前应该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员工可能不会在工作中有意识地造成损失,而是由于误判造成,这时候企业应该采取非追偿和解的方式,鼓励员工为自己的错误负责并积极补救损失。

如果企业决定追偿,应该确保有足够的证据,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况发生。

最后,企业在向员工追偿的过程中应该遵循适度的原则。

企业在向员工追偿时,应该根据员工的经济能力和损失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追偿金额的大小。

如果企业过分追求追偿金额,对员工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可能会影响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和忠诚度,长期来看,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会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作为一家用人单位,向工作中有过错的员工追偿是可以的。

但在向员工追偿的过程中,企业应该尽可能遵循法律、公平原则和适度原则,以平衡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在企业和员工的劳动关系中,双方是相互依存、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作者:永城法院赵鹏宇发布时间:2011-11-30 15:24:20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非但没有解决雇佣关系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反而使本来可以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遇到了麻烦。

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很多法官不知如何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很多人对这一条法律的规定产生了分歧甚至异议。

因此,笔者通过查阅相关书籍对此以归纳和整理以期对像我一样有着迷惑和不解的朋友们、同行们有所裨益。

一、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疑问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对于以上的规定笔者在现实中和几位资历颇深的法官讨论次问题的时候,总会遇到一些列的发问,笔者一时也回答不上来。

现在就他们提出的问题,笔者加以总结列明并给予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吗?在最高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最高法院陈现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两书中,是直接把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的。

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提法?(二)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主责任在这里为什么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里,雇主责任是不打折扣的。

但是侵权责任法却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主责任在这里打了折扣,这有什么道理吗?(三)劳务关系只存在于个人之间吗?第35条开宗明义地描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要在劳务关系前面加上一个“个人之间”的限定词汇?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就规定,个人与单位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一)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1、帮工关系。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

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

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

(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

(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

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

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

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

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
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
员工重大过失是没有具体情形的,一般情况下综合考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否严重违反损失规程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雇员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情形
1、对因雇员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对雇员有追偿权。

2、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未作规定。

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法院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有的不支持,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也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

此外,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明确。

民法典用工责任规范的实践困境及破解之道

民法典用工责任规范的实践困境及破解之道

民法典用工责任规范的实践困境及破解之o!石冠彬内容提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通过对单位用工、个人用工以及承揽用工三类情形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构建了用工责任的规范群,但用工者与被用工者基于合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不属该规范群的调整范畴。

从单位用工责任与个人用工责任的共通性来看,两者均采纳替代责任的立场,司法实务对“执行工作任务”与“劳务行为”的判断均应持形式立场;且立法明确这两类用工者在特定情形下对被用工者享有追偿权符合风险利益一致的基本原理,也有助于用工者尽到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这也是劳务派遣用工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从体系解释来看,单位用工责任规范与个人用工责任规范宜做如下协调解释:一方面,基于工伤保险实践的现有立场,单位用工责任规范中的“用人单位”包含法人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在内;另一方面,仅与单位成立劳务关系的人员、g过退休年龄但与单位事实上存在聘用关系的人员,均宜认定为个人用工责任规范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且无偿帮工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应类推适用个人用工责任规范。

关键词单位用工责任个人用工责任承揽用工责任劳务关系无偿帮工问题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其篇章体例以“保障私权”为价值主线,最终采纳了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共同组成的“七编制结构”。

①就本文所讨论的用工责任制度而言,《民法典》并未借鉴域外立法例的经验,通过雇佣合同对用工责任等问题予以一体化规范,而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此进行了分散规定。

其中,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就单位用工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个人用工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以及承揽用工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予以规定,从而构建了用工责任的基本规范群,这一规范体系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有较大的完善。

②其中,在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情形下,用工者需要对被用工者因为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负责,即用工者需要承担替代责任;而承揽用工基于承包的实质属性,采纳承揽人责任自担的原则,这使得其与单位用工与个人用工所采纳的替代责任有本质区别,这一责任分配二元格局具有其内在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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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单位对员工享有追偿权
对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呢?《侵权责任法》虽然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

从说明的内容看,立法者还是肯定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在法院的判决中载明,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但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人民法院会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

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向其工作人员追偿则是基于双方的内部契约关系。

因此,应根据具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和行为性质来判断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在处理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的案件中,要防止两种错误的倾向:
1、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
2、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标准是:只有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者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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