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法律定义和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法律定义和相关解释房地产开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房地产交易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商品房预售与按揭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物业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房地产开发,一般是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的投资开发建设活动。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是一项高投入、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也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经济活动,其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及其他手段对其加以调控管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作出以下几方面规定:(1)执行城市规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我国的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产生直接法律约束力的是详细规划。
(2)房地产开发的用途与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A、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B、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其目的有两个:一为禁止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在房地产开发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侵犯国家利益,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二为禁止或限制出让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3)房地产开发的安全性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上述立法的目的系为保障房地产开发过程及产品的安全性,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发布单位: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修订时间:2009年8月27日施行时间:2020年1月1日属性:法律通过会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目录.1修订.2内容修订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洁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保护购房者、租房者和房地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和管理活动,并适用于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第三条【规划和建设】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国家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空间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开发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严禁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挪用土地。
第五条【房屋建筑质量】城市房地产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保证建筑质量安全可靠,保护购房者和使用者的安全。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城市房地产商品房销售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并公示相关销售信息,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的租赁第七条【租赁权和义务】城市房地产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权和义务,互相尊重合同约定,维护双方权益。
第八条【租金和租金调整】城市房地产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租金调整应当公平合理,遵循市场规律,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城市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提供真实、准确、合法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公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内容摘要,详细法规请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交易、租赁、评估等活动的组织、个人,适用于城市房地产市场中的购买、销售、租赁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引导,市场调节。
(二)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
(四)规范市场行为,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虚假宣传、夸大商品房价值,误导购房者,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相关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骗取贷款、套取补贴、骗取补偿款等,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评估标准(2019年修订版)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交易合同范本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⒈房地产经营:指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管理等活动的行为。
⒉商品房: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的、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书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
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由地方人民指定的负责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管理的部门。
⒋违法销售额:指房地产经营者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方式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金额。
房地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颁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1月日颁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颁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年4月28日颁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月1日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颁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颁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1983年6月4日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日颁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颁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4月日颁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颁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1999年4月日颁布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颁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颁布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7月1日颁布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1月5日颁布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8月29日颁布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00年1月21日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日颁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1998年12月7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日颁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1998年5月12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月21日颁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3日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颁布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5月1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颁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2003年1月21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3年1月3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3年1月3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3年1月3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3年1月3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上)2003年1月3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附录(下)2003年1月3日颁布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03年2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颁布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1998年颁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颁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1998年颁布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3月3日颁布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月21日颁布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1994年6月日颁布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1997年颁布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查办法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颁布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颁布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2000年8月日颁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21日颁布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年4月8日颁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2003年颁布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27日颁布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27日颁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颁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试行办法2003年5月30日颁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日颁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颁布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颁布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2003年5月日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7月25日颁布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501020012001年7月31日颁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2003年月日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颁布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2003年12月4日颁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颁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颁布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月9日颁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5月日颁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7月6日颁布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6月30日颁布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2004年6月30日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颁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颁布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7月20日颁布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颁布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颁布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7月日颁布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4年7月日颁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日颁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2004年8月27日颁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试行)2004年10月日颁布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日颁布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6日颁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月1日颁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2004年月1日颁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颁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月日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2004年12月1日颁布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2004年12月31日颁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月12日颁布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颁布电力监管条例2005年2月日颁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2005年3月1日颁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2005年1月31日颁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日颁布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颁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颁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4月12日颁布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颁布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2005年5月12日颁布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2005年4月28日颁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颁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2005年7月20日颁布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05年8月4日颁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确认技术规范2005年8月5日颁布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8月9日颁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颁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颁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颁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8月日颁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2005年10月日颁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颁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月10日颁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年12月31日颁布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0日颁布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0日颁布电梯应急指南2006年1月4日颁布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5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99年1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2006年6月日颁布《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颁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颁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8月日颁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颁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8月19日颁布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3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国土资源部科技创新审查实施办法(试行)2006年9月5日颁布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2006年9月4日颁布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2006年9月5日颁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颁布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6年8月30日颁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颁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2006年10月8日颁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日颁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日颁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日颁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2006年月日颁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9日颁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月09日颁布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颁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1月日颁布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颁布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01月19日颁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08月26日颁布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08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08月30日颁布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公用建管面积分摊规则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1992年7月27日颁布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2003年1月30日颁布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003年2月日颁布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2003年2月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颁布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1999年7月9日颁布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2001年7月10日颁布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指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颁布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统计工作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2003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2003年4月3日颁布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颁布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2003年5月日颁布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近期进展情况的通报2003年6月27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颁布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6月3日颁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2003年6月4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3年5月日颁布关于深化建设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1日颁布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990年2月日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1990年2月日颁布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8月4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2003年9月2日颁布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年8月日颁布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19日颁布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2003年10月日颁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30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3年10月日颁布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2003年10月日颁布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2003年月日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月14日颁布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2003年月21日颁布’’关于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月1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月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2003年12月8日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2003年月日颁布关于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通知2003年12月4日颁布’'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年1月7日颁布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2004年1月14日颁布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年1月30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复审工作的通知2004年2月4日颁布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2004年2月12日颁布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建设部纪律检查组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2月19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2004年1月9日颁布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3月日颁布关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3月6日颁布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4月8日颁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4月7日颁布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5月10日颁布关于严格执行《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4月30日颁布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5月20日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30日颁布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的紧急通知2004年5月14日颁布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2004年5月日颁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年4月日颁布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行政为民的通知2004年5月20日颁布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G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年5月28日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6日颁布关于在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2004年6月8日颁布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2004年6月7日颁布关于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月日颁布关于做好中央本级由预算拨款拖欠的项目工程款摸底调查工作的函2004年7月5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2004年7月1日颁布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2004年7月7日颁布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12日颁布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29日颁布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2004年7月12日颁布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日颁布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颁布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日颁布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4年9月30日颁布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2004年9月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颁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2004年10月29日颁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2004年10月31日颁布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2004年10月21日颁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月2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月2日颁布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年月3日颁布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年月3日颁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月3日颁布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2004年月日颁布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年12月6日颁布司法部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2004年月6日颁布关于请重点监控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通知2004年12月3日颁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4年7月12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月12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月19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2004年12月9日颁布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10日颁布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纪要2005年1月日颁布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2004年12月26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2004年12月31日颁布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5日颁布关于加强春季和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颁布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2月7日颁布。
房地产行业法律法规汇编
房地产法律法规索引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2009。
8.27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3。
16)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6。
26)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
4。
3)(2002.3.24修订)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2011.1.19)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
11.21 )(2004.7。
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 7.9)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
7。
1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7。
3)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8.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2005.3.2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5。
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06。
5。
2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
12。
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2010。
1。
7)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2010.4。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1。
2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2013.2。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査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
6。
28)三、建筑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10。
28)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2012.2。
17)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19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市场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推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发展的目标是满足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土地利用计划应当科学合理,优先保障人民群众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确保开发项目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房地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强迫等手段进行房地产市场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分为住宅开发、商业用房开发、工业用房开发和其他用房开发。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建设要求,确保建筑物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法定的住房面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应的购房合同和房屋交付。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修缮、保养、维护房屋建筑物,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报房屋和土地的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房地产销售第十六条房地产销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透明,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销售应当明确披露房屋和土地的权属、使用情况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房地产销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保证其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房地产销售商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房屋面积等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购房人对房地产销售合同的解除、终止、终止、变更等事项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销售商不得以不合理的限制条件或不正当手段限制购房人的自由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问题导航】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正文】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
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民的住房权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境内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原则】房地产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2. 预防为主原则;3. 综合施策原则;4. 推动科技创新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四条【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工程质量和安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房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用地规划】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国家的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章房地产销售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购房者知情、自愿、公平交易。
第八条【商品房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
第九条【住房保障】国家鼓励并支持住房保障政策,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十条【租赁权益】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彼此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租金调整】房屋租金的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租金。
第十二条【租赁市场监管】国家加强对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章房地产交易第十三条【交易登记】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确保交易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交易纠纷处理】对于房地产交易纠纷,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判决,确保公正、公平的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负责为双方提供交易咨询和服务。
第六章房地产管理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监管】国家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防范并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加强房地产信用管理,建立公信力评价体系,促进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八条【契税优惠】国家鼓励购房人按照法定程序缴纳契税,并减免或免征相应税费。
商品房交付有关法律法规
参考法律法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下面有规章说明什么是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行政法规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x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xx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销售法规
房屋销售法规
一、国家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3、《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4、关于贯彻《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7、《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地方性法规
1、《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操作规程》(修订)
3、《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加强商场农贸市场办公用房权属分割行为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9〕320号)
5、《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预售信息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52号)
6、《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124号)
7、《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125号)
8、《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的通知》
9、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渝价〔2006〕7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释义。
第二条本释义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名词和条款。
第三条本释义中的词语定义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解释和适用。
第四条根据实际需要,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实施细则,对相关名词和条款做出进一步解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市场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以购买、出售、租赁等方式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商是指依法取得开发房地产资格,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资格,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经纪人资格,代理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的自然人。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依法审批并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房地产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前,向购房人提供房屋销售合同的行为。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付是指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行为。
第四章房地产中介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咨询、代理、评估、评估等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合同是指房地产经纪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活动,包括市场价值评估、抵押价值评估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释义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名词及注释,请参考附带的法律名词注释附件。
附件:1.法律名词注释附件2.其他相关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房地产业:指涉及到房屋及土地的开发、买卖、租赁及相关服务的产业。
2.房地产开发商:指依法取得开发房地产资格,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然而,国家在本法规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房地产权益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八条都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打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操纵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打算、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会同都市规划、建设、房产治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行、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能够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保护购房者、开发商、经纪人等各方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市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第三条房地产交易主体房地产交易主体包括购房者、开发商和经纪人。
1. 购房者购房者是指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房地产过程中出资的主体。
购房者应当依法履行购房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房款。
2. 开发商开发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开发商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3. 经纪人经纪人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的法人或个人。
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行业规范,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流程房地产交易按以下流程进行:1. 买卖合同签订:购房者与开发商或经纪人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价格等条款;2. 商品房预售备案:开发商根据规定,将房屋预售计划备案,并公示相关信息;3. 房屋交付验收:购房者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进行验收,确保房屋符合验收标准;4. 合同履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5. 房屋登记: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确保房屋的合法性;6. 税费缴纳:购房者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管理第五条房地产市场监督房地产市场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行为,确保开发商依法进行开发,不违法违规;2. 监督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行为,确保经纪人依法从事代理、咨询等活动;3. 监督房地产交易活动,防范和打击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4. 监督房地产市场价格,维护市场价格的合理和稳定。
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法律)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经批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行政法规)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部委规章)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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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