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制定地 ( 矿 ) 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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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正文:---------------------------------------------------------------------------------------------------------------------------------------------------- 地矿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7]132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7]132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湘价服〔2007〕132号二○○七年十一月二日)各市州物价局:省局《关于核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发后,对规范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土地、矿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一年来各地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规范我省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本通知规定收费的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矿)产有形市场的土地(矿产)交易机构。

二、土地(矿产)交易机构从事土地、矿产交易服务,应遵循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严禁弄虚作假、非法交易和违规收费。

三、土地(矿产)交易机构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2、提供土地、矿业权供求信息,发布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3、对提供交易的地(矿)产资料进行核实,制作招标、拍卖和挂牌文件,拟定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向购买者提供地块和矿产真实背景资料;4、组织购买者对拟交易的地(矿)产进行实地踏勘,对地(矿)产权属资料核实(包括四至界线)和占地面积量算,涉及到分割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在法律上给予完善分割手续;5、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和协助交易双方填写有关表格;6、办理交易事务,组织实施地(矿)产权的出让、转让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交易(包括评标和拍卖会)及其服务,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7、协助办理交易土地、矿业权的登记发证。

四、土地(矿产)交易机构对按法律、法规进场交易者,提供上述服务、办理交易手续,可按本通知规定收取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3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55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公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03号2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4号3关于切实贯彻湘政办明电[2000]88号文件的意见湘土资发[2000]41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和征用土地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号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2号6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立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及省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9号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格申报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2号8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5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会审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2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评估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48号1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3号12关于实施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1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与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8号15转发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9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6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对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20号3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5号4关于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9号5关于印发《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49号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4号7关于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78号8关于加强煤矿探矿权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92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91号11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定“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28号12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要求》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0号13关于工业用地出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93号附件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21号2关于严格规范城镇建设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5号3关于规范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160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4号5关于加强公路建设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7号6关于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工作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79号7关于规范矿业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43号8关于加油站用地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3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号10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9号11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3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4号14关于加强矿山测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5号15关于加强矿产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9号16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89号17关于建立全省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1号18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29号19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52号20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87号21关于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6]20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州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16号23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24转发《湖南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5号25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6号26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5号27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7号28关于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22号29关于印发《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4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9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3号32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4号3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5号34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7号3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83号3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18号37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35号38关于非农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严格实行“先补后占”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5号39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和评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51号40关于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承诺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7号4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2号42关于严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转包、挂靠行为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3号4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5号4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7号45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5号46关于改进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8号4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细则(暂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21号48关于非煤矿山资源整合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0号49关于煤矿整顿关闭过程中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3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性探矿权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03号51关于矿业权评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8]106号5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1号5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4号54关于进一步规范省以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6号55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42号附件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1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和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1号3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防止腐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9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7号5关于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湘财综[2001]25号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79号6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7号7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22号8湖南省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2]25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37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办法》、《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储量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3号11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8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60号1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63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14号1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27号16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工作四个技术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5号17关于印发《提高国土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扩大开放若干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6号18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设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6号19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18号20关于印发《湖南省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23号2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4号2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8号2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项目资金现金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2号25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4]52号26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4]78号27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05]4号28关于修订《建设用地定额指标》(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6号29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02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5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9号——结束——。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省国土资源厅,各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精神,为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有利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经研究,决定进一步规范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转让、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抵押等交易手续费,除此之外,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采取按交易额费率分段累加计费,具体最高限价收费标准如下:交易及服务类别计费基数收费标准交费主体备注转让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3%100-300万元(含300万元)2%3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1%1000-2000万元(含2000万元) 0.7%2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 0.5%5000-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 0.3%10000万元以上0.1%受让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原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进入市场的交易行为。

收费额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最高收费额不得超过400万元。

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3%3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 1.5%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1%5000-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0.5%10000万元以上0.3%买受人收费额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11月11日财综字[1999]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服[2012]283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服[2012]283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服〔2012〕283号)省国土资源厅:你厅《关于申请重新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闽国土资源函〔2012〕301号)收悉。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66号)规定,结合我省试行一年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

二、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为矿业权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的,可按本规定向进场交易者收取矿业权交易服务费。

一是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二是收集发布矿业权供求信息,公告市场行情和交易信息;三是对提供的矿业权资料进行核实,制作招标、拍卖和挂牌文件,拟定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向购买者提供地块和矿产背景资料;四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咨询;五是办理交易事务,组织实施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等交易(包括评标和拍卖会)及其服务,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三、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应遵循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

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未提供规定服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并收费。

四、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本收费标准为矿业权交易全过程收费的最高限标准,收费单位可视实际情况适当下浮。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方式的补充通知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方式的补充通知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方式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8.07•【文号】自然资函〔2024〕632号•【施行日期】2024.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方式的补充通知自然资函〔2024〕6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要素保障、加快推进相关政策出台和工作落实的要求,在优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流程和精简审查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方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对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自然资源部不再下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用地批准文件后,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后续用地等手续。

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仍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流程办理。

各地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8月7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11]253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11]253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浙价服〔2011〕253号)省国土资源厅:你厅《关于商请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浙土资厅函〔2011〕321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我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矿业权交易业务规程提供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该项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其办公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矿业权交易业务规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以上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试行2年。

附件:浙江省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浙江省矿业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交易方式计费基价交易额(万元)收费标准交费主体拍卖、挂牌出让成交价100以下(含100)3%受让方,低于2000元按2000元计100以上至500(含500)2%500以上至1000(含1000)1.5%1000以上至5000(含5000)1%5000以上0.5%招标出让成交价100以下(含100)5‰受让方,低于2000元按2000元计100以上至500(含500)4‰500以上至1000(含1000)3‰1000以上至5000(含5000)2‰5000以上1‰协议出让宗按招标出让收费标准的60%收取,收费额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收,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受让方拍卖、挂牌转让宗按拍卖、挂牌出让收费标准的50%收取交易双方各50%招标转让宗按招标出让收费标准的50%收取交易双方各50%交易大厅信息发布费天100元申请方说明:1、本文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金额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2、矿业权交易需要现场公证的,公证费另行收取;3、拍卖、挂牌、招标出让交易依法需要在指定的媒介上进行公告的,公告费按实收取;4、客户需要索取矿业权情况资料的,可按复印成本收取资料复制费;5、协议转让交易、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等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97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97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年11月24日价费字[1992]597号)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利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倒流要的协议。

第四条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川价发﹝2006﹞229号

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川价发﹝2006﹞229号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2006年12月11日川价发﹝2006﹞229号)各市、州物价局,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矿产管理,规范土地、矿产交易秩序,根据《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收费标准试行情况,现就重新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地(矿)产交易中心(所)为入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可收取地(矿)产交易手续费。

二、地(矿)产交易中心(所)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活动提供场所;(二)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三)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政府和其它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等拍卖、招标和公开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四)办理交易手续。

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条件和“窗口”,办理交易者按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手续;(五)提供政策咨询。

为入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六)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业务。

三、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地(矿)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一)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价费〔2 003〕4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由受让方负担;转让由双方各负担50%。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闽价服[2014]157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闽价服[2014]157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14〕15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依法设立的地产交易机构在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仅对土地交易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下同)收取。

除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外,地产交易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指定中介机构评估并收费。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

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以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总额乘以规定的费率,按差额定率累进计取。

其中,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的交易价格总额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乘以当地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计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交换的交易价格总额以交换双方土地使用权价格总额的一半为基数,并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计取。

因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多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产交易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只能以最后一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总额为基数收费。

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四、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的,其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土地使用权赠与的,其交易服务费由受赠人负担。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的通知-财综[2006]1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的通知-财综[2006]1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的通知(财综[2006]16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财政部具体组织2004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决定》的要求,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业务费(以下简称“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5年起,中央财政停止按照地方缴入中央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的比例,从中央分享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安排地方收缴业务费。

二、经国务院批准,中央安排地方的收缴业务费,调整为每年通过中央与地方办理财政结算解决。

三、在中央与地方办理2005年财政结算时,根据2004年和2005年地方实际缴入中央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情况,安排2004年和2005年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收缴业务费万元。

其中:2004年万元,2005年万元。

四、中央财政安排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收缴业务费,专项用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缴、相关业务人员培训、政策宣传以及有关票据和报表的印制、保管、仓储、运输等费用,并填列“611709其他杂项支出”科目。

五、从200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也相应停止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按2%比例计提收缴业务费,并调整收缴业务费来源渠道。

六、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第十二条规定相应废止。

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2853)文

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2853)文

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费(1996)2853号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审定颁布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的通知煤炭工业部:为促进煤炭地质勘探业的发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国发[1993]2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煤炭地质勘探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的制定和调整由煤炭工业部拟定方案,报国家计委审定颁发。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于勘探单位承接的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及煤炭地质技术服务工作。

三、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应当在委托勘探合同中明确,同时合同中要约定委托方所要求完成的地质工作任务,明确各项实物工作量、采区地震工作量以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四、下列各项费用未计入国家规定的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由委托方负责筹措解决并支付:(一)收集煤炭地质部门以外的地质资料;(二)青苗、树林、土地赔偿、障碍物拆除,一次性进入施工区的道路维修费、调遣费、运输费;(三)水上勘探的作业船及船工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维护费用,沼泽区施工的特殊费用;(四)除按国家或合同规定应汇交地质报告之外的地质报告制图印刷费。

五、由于委托方的原因造成的返工、停工、窝工,由委托单位支付损失费,具体数额由合同双方协商议定。

如勘探质量和技术水平以及勘探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应减收或免收勘探费,由此而造成损失的,应对委托方给予赔偿。

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的勘探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煤炭地质勘探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接受物价部门和煤炭地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等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罚。

七、国家提倡在地质勘探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74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6月7日财综字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一)探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

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一)探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43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43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437号)教育部、民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认监委、国家气象局、国家能源局、中国红十字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放开部分目前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放开专利代理服务、报关服务、自愿性产品认证、质量(环境)体系认证、航危天气报服务、煤炭地质勘探、金银饰品委托检验、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评审、涉外收养服务、红十字卫生救护培训等10项服务收费标准,其标准由供需双方依据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具体细项见附件)。

二、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合法经营,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有违规收费行为;各相关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行业监督和自律;各地区和各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并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特殊理由限制或指定服务。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关专业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放开收费标准后市场如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四、上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

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项目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24日附件:放开部分专业服务收费项目表一、专利代理服务收费:专利申请人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代理服务收费。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

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

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鄂价房服[2008]105号(精选5篇)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鄂价房服[2008]105号(精选5篇)

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鄂价房服[2008]105号(精选5篇)第一篇: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鄂价房服[2008]105号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鄂价房服[2008]105号『发文日期』:2008-04-30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已经试行一年。

通过调查座谈,各地反映基本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规范我省土地交易市场服务收费和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保持收费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将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本着公正、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民等当事人提供土地(矿产)交易咨询、土地(矿产)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时,可收取服务费用。

二、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提供场所;(二)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三)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租赁)、转让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四)提供政策咨询。

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五)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业务。

三、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租赁)、转让;(三)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咨询服务费:(一)对出具普通书面咨询报告的,按每份300—1000元的标准收取咨询服务费;(二)对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的书面咨询服务项目,按不超过咨询标的0.5%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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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重新制定地 ( 矿 ) 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
川价发 (2006)229 号
各市、州物价局 , 国土资源局 :
为加强土地、矿产管理 , 规范土地、矿产交易秩序 , 根据《价格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 结合我省收费标准试行情况 , 现就重新规范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地(矿)产交易中心(所)为入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可收取地 (矿)产交易手续费。

二、地(矿)产交易中心 ( 所 ) 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 一 ) 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 , 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活动提供场所;
( 二 ) 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 , 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
( 三 ) 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政府和其它单位、个人委托 ? 组织实施固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等拍卖、招标和公开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 ;
( 四 ) 办理交易手续。

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条件和“窗口”,办理交易者按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 五 ) 提供政策咨询。

为入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 六 ) 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业务。

三、地 ( 矿 ) 产交易服务收费范围
( 一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
( 二 )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 ;
( 三 ) 在建项目的土地转让 ( 其成交金额应扣除建设项目工程投入)。

四、地 ( 矿 ) 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
( 一 )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仍按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的通知》 (川价费〔2003〕49 号) 文件规定执行。

( 二 )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 , 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由受让方负担; 转让由双方各负担 50% 。

( 三 ) 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按成交金额的 1% 计收。

出让由受让方负担; 转让由双方各负担 50% 。

( 四 )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协议转让按成交金额的 0.1% 计收 , 由转让双方各负担 50% 。

具体标准由各市 ( 州〉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幅度内 , 参照招标代理的递减原则确定。

( 五 )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协议出让属政府行政行为 , 不得收费。

( 六 ) 改制、重组、破产企业 , 其土地涉及交易的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 七 ) 住房进行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不得收取地产交易手续费。

五、收取的地 ( 矿〉一产交易手续费属服务性收费。

主要用于交易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计算机网络、设备和其它服务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办公用品、管理人员费用 ; 信息资料和公告费用; 其它业务费用; 交纳税金等开支。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六、地 ( 矿 ) 产交易中心应持本通知和收费申请报告、工商营业执照 ( 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地 ( 矿 ) 产有形市场资质证书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 实行亮证收费, 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使用税务票据。

七、本通知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原川价费〔 2004 〕55号文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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