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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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由审计机构或企业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审核指南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6〕2816号),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等相关标准,对企业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测试、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委)负责管理全区工业企业能源审计工作。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企业能源审计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主能源审计与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五条自治区经委和市经委考核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企业能源审计的类型
第六条企业能源审计类型分为企业自主能源审计和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
第七条自治区经委、市经委分别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计划,对重点耗能企业用能情况定期进行监管,称为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也可针对企业的某种能源利用状况或某种工艺、设备等,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第八条全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的名单由自治区经委会同自治区统计局定期公布。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定
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名单,并报自治区经委备案。
第九条企业自愿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的能源审计,称为自主能源审计。
自治区鼓励企业开展自主能源审计,制订定期审计计划,并按照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企业合理、安全使用能源。
第三章能源审计内容
第十条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企业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监测分析;
(四)企业能源消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效果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八)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进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四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一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
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被审计企业。重点耗能企业应实行年度能源审计的制度。自治区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被审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能源审计并编制能源审计报告。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应有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以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企业能源审计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质检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备为企业能源审计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工作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受委托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具体的能源审计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能源审计的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时间以及人员安排等。
第十六条能源审计工作结束后,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能源审计报告。由被审核企业上报市经委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自治区级重点耗能企业应将能源审计报告经所在市经委初审后报送自治区经委审核;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送所在市经委审核。未能达到审核要求的,相关企业或能源审计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编制审计报告上报审核。
第十八条企业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专业能源审计单位进行的能源审计,应按双方协议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能源审计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条在开展企业能源审计的过程中,能源审计机构及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应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技术培训活动,为企业开展能源审计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定期开展企业能源审计考评活动,对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开展能源审计,或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能源审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视情节严重,由自治区或市经委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