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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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器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火药、炸药、弹药、
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通知
兵总质[1990]2号,1990年3月26日
各直属单位:
《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由工程设计研究院修订完毕,并请有关专家进行了审定,现予颁发。
自1990年5月1日起执行。
原第五机械工业部(78)五机安字第1009号文颁发的《火药、炸药、弹药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原规范)、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发的北总质(1989)579号通知同时作废。
这次颁发的规范是在总结了十年来执行原规范的实践经验和进行了大量科学试验的基础上修订的,其中危险性建筑物安全距离,比原规范的规定有所减少,但其设防标准,仍与原规范相同。
即外部安全距离的设防标准为住宅建筑物允许二级破坏;内部安全距离的设防标准为相邻建筑物允许达到四~五级破坏。
今后,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按本规范执行。
对于已建成的原有工厂,由于历史原因,其设计和建设不符合规范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加以改造,使其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2号文件精神,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行使兵器工业行业(包括直属兵工单位、地方兵工、兵工动员线)的管理职能。
因此,各地方军工企业、事业单位,也要照此规范执行。
本规范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
望各单位在执行中继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时参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建设物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 (4)
第一节建筑物危险等级 (4)
第二节计算药量 (10)
第三章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12)
第一节工厂规划 (12)
第二节危险品生产区外部距离 (13)
第三节危险品总仓库区外部距离 (19)
第四节转运站台外部距离 (22)
第四章防护屏障 (23)
第五章危险品生产工艺布置 (25)
第一节工艺布置 (25)
第二节火炸药生产中有关易燃液体部分 (27)
第三节室外工艺管道 (27)
第六章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的总平面布置 (28)
第一节危险品生产区总平面布置 (28)
第二节危险品生产区内最小允许距离 (29)
第三节危险品总仓库区总平面布置 (37)
第四节危险品总仓库区内最小允许距离 (37)
第七章危险品储存和运输 (39)
第一节危险品和储存 (39)
第二节危险品的运输 (40)
第八章危险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41)
第一节一般规定 (41)
第二节结构选型 (42)
第三节结构构造 (43)
第四节抗爆间室和抗爆屏院 (43)
第五节建筑构造和室内装修 (44)
第六节试验站中各种试验用塔 (44)
第七节嵌入式和覆土式建筑物 (45)
第八节危险品仓库 (45)
第九节室外管架和通廊 (45)
第九章消防给水 (46)
第十章废水处理 (47)
第十一章危险性建筑物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47)
第一节一般规定 (47)
第二节采暖 (47)
第三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48)
第十二章危险场所的电气 (48)
第一节危险场所的分类 (48)
第二节电气设备 (49)
第三节室内电气线路 (50)
第四节室外电气线路 (51)
第五节线路保护及接零 (51)
第六节 10(6)kV变配电所和电气室 (51)
第七节工厂电源和事故照明 (52)
第八节防雷和接地 (52)
第十三章危险品生产自动控制 (52)
第一节一般规定 (52)
第二节控制系统和联锁装置 (52)
第三节仪表设备 (53)
第四节控制、检测信号线路 (53)
第五节仪表电源和气源 (53)
第六节仪表系统接地 (53)
第七节控制室 (53)
第十四章靶场和试验场 (54)
第一节适用范围 (54)
第二节建筑物危险等级和最小允许距离 (54)
第三节靶道和其外部距离 (54)
第四节大中口径火炮和火箭试验靶场 (57)
第五节火箭筒和炮弹的穿甲、破甲试验靶场 (58)
第六节小口径火炮和轻武器试验靶场 (58)
第七节试验场和试验台 (58)
第十五章销毁场 (59)
附录 (60)
附录一仓库危险品分组存放规定 (60)
附录二防护土堤的防护范围示例(略) (61)
附录三卫生特征分级举例 (61)
附录四安装雨淋系统的厂房或工序举例 (63)
附录五危险场所电气类别和防雷类别举例 (64)
附录六名词解释 (67)
附录七本规范用词说明 (68)
附录八主要符号 (69)
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建设,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预防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为此,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第二章所列的生产分类以及第十四章所列各种靶场和试验场的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设计。
凡属适用范围以外的生产分类、或采用了新工艺新技术后的危险等级和防护措施,可根据有关技术资料和试验成果,参照本规范提出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1.0.3条本规范未规定部分应执行现行的国家和专业规范与标准。
第1.0.4条本规范涉及工厂外部安全。
为此,与上述工厂相邻的居民、企业、城镇、农村在规划建设时均须遵守本规范规定。
第二章建设物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
第一节建筑物危险等级
第2.1.1条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中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划分为A
1、A
2
、A
3
、B、
C
1、C
2
、D七级。
A
1
级、A
2
级、A
3
级建筑物统称为A级建筑物,C
1
级、C
2
级建筑物统称为C级建筑物。
A
1
级建筑物:
黑索今、奥克托今、特屈儿、太安和破坏能力相当于或大于这类炸药的其他单体炸药以及
含有这类炸药的混合炸药的制造、加工、熔化、注装等生产工序或厂房;
储存上述炸药及其药柱(块)的仓库;
储存单体起爆药或混合起爆药的仓库。
A
2
级建筑物:
梯恩梯和破坏能力与其相当的其他单体炸药以及含有这类炸药的混合炸药的制造、加工、熔化、注装等生产工序或厂房;
储存上述炸药及其药柱(块)的仓库;
储存装填炸药的大中口径炮弹、火箭弹、地雷、航空炸弹等的仓库;
储存火帽、雷管等火工品的仓库。
A
级建筑物:
3
黑火药、烟火药的制造、加工工序或厂房;
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及其制品的仓库。
B级建筑物:
弹药、引信及火工品生产中,对炸药、起爆药不进行直接加工的生产工序或厂房;及对炸药、起爆药进行直接加工的作业或爆炸危险性较大的危险品暂存均设在抗爆间室或装甲防护装置内的生产工序或厂房;
起爆药的制造由于在溶剂或水中作业而使产品的危险程度有显著降低的工序或厂房;
起爆药储存在溶剂或水中的仓库;
较钝感的炸药(如地恩梯)的制造、加工厂房和仓库;
储存37mm及小于37mm的炮弹、手榴弹、信号弹、特种枪弹等的仓库;
储存底火、曳光弹、传火具等火工品及引信、发火件等的仓库。
级建筑物:
C
1
发射药在制造储存过程中爆炸危险性较大,且发生爆炸时破坏能力也较大的工序或仓库。
级建筑物:
C
2
除C
级建筑物以外的发射药制造工序或厂房;
1
装填发射药的药筒、装填推进剂的火箭发动机的装药装配厂房,装填发射药的发射药管及发射药包的装药厂房;
储存发射药、装填发射药的药管及药筒、装填推进剂的火箭发动机等的仓库。
D级建筑物:
制造过程中作业的危险性较低者,如硝化纤维素生产;
火药、炸药、弹药及火工品生产中使用的氧化剂加工厂房和仓库;
导火索生产中危险性较低的厂房和储存导火索的仓库;
火药、炸药、烟火药、起爆药等的理化试验室。
第2.1.2条危险品生产厂房的危险等级应按厂房内危险品生产工序的危险等级确定。
危险品生产工序或厂房的危险等级应符合表2.1.2的规定。
当危险品在生产厂房内有几种不同危险等级的生产工序时,应按第2.1.1条危险等级划分的次序,取其最前者为危险品生产厂房的危险等级。
第2.1.3条危险品仓库的危险等级应按所储存的危险品确定。
并应符合表2.1.3的规定。
第2.1.4条设有防护措施的危险品试验站(塔)如枪弹震动试验站、火工品试验站、导爆索试验站、引信发火件试验站、弹药爆炸塔、手榴弹跌落试验塔、引信发火件爆炸试验塔、火工品
销毁塔、烟火性能测光塔等的危险等级均应为B级。
第2.1.5条各种火药、炸药、烟火药、起爆药等的理化试验室(站)均应为D级。
火药、炸药理化试验室应有单建的样品库。
第2.1.6条弹药生产的独立的废水处理站及活性炭再生间均应为D级。
表2.1.2 危险品生产工序或厂房的危险等级表
甲防护下进行的。
②本规范中有关硝化甘油的条款亦适用于硝化乙二醇和硝化二乙二醇。
③表中序号2硝化甘油生产中属于A1级的工序,当采用抗爆间室防护时则降为B级。
④含黑索今的混合炸药指以黑索今为主要成份的混合炸药,如A炸药、B炸药或其他多成份炸药。
⑤精制棉生产厂房及发烟弹生产中的熔磷、注磷均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
表2.1.3 危险品仓库危险等级表
2.1.3确定。
②仓库危险品分组存放规定参照附录一。
③胶质炸药生产中的混合药系指尚未混入硝化甘油的半成品。
第二节计算药量
第2.2.1条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厂房的计算药量应将生产设备、运输设备、运输工具中的药量,厂房内周转的药量,在制品、半成品的成品中的药量均计算在内。
第2.2.2条火药工厂厂房的计算药量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水中或酸中游离出的硝化甘油,及在设备内或管道内呈乳状液的硝化甘油,均应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二、在设备中呈棉浆状的硝化纤维素和吸收药,废水沉淀池内的硝化纤维素和吸收药,不
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三、发射药生产中含有硝化甘油的组成物配制厂房的计算药量,按硝化甘油与地恩梯的总重量计,其他惰性物质的重量不计入计算药量;
四、C2级厂房中当采取措施使部分工作间的发射药不会同时爆燃时,则计算药量可按一次同时爆燃最大药量计算。
第2.2.3条炸药工厂厂房的计算药量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黑索今、特屈儿的废酸沉淀设备位于防护土堤内时,其中药量应计入厂房计算药量,位于防护土堤外时则不计入计算药量。
位于室外的黑索今、特屈儿废水沉淀设备(或池)中药量,不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二、梯恩梯硝化厂房计算药量按设备中的总药量计算。
硝化机与分离器中的药量按生产时可分离的全部硝化物重量计算,但在硝化机与分离器中的硝化物内梯恩梯含量小于50%时,该硝化物不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三、当连续包装连续装车时,位于防护土堤内车辆中的药量应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对于位于防护土堤外的车辆,当其中的炸药有与厂房内的存药同时爆炸的可能时,则其药量应计入厂房计算药量。
第2.2.4条弹药、引信、火工品工厂厂房的计算药量以厂房内一次同时爆炸(或爆燃)最大药量计算,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内已装药的产品,宜按其装药量的100%计算;但装填系数小于0.2的弹药,可按其装药量的50%计算;
二、厂房内发射药的计算药量应为厂房内存药量之和(包括装入药筒或燃烧室内的发射药以及可燃药筒和半可燃药筒本身的药量)。
当危险性工作间之间采用无洞口的隔墙或非危险工作间相隔,不会同时发生爆燃事故时可按一个工作间内的最大存药量计算;
三、厂房内同时有炸药、烟火药、发射药及其制品时,应分别计算炸药与烟火药量之和及发射药量之和;
四、厂房内同时有黑火药、烟火药、发射药及其制品时,应分别计算黑火药、烟火药量之和及发射药量之和;
五、厂房内同时有炸药、起爆药及其制品时,应计算炸药量与起爆药量之和;
六、凡在抗爆间室内及装甲防护装置内的药量均不计入厂房计算药量内。
供设计抗爆间室和防护装置用的设计药量均按其中危险品的全部药量计算。
当同时存在炸药和发射药时,应分别计算,取其中最不利者。
第2.2.5条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仓库和计算药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存放的火药、炸药、黑火药、烟火药、起爆药等均按其净药量100%计算;
二、弹药、火工品、引信仓库计算药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弹药、引信、火工品均按其装药量的100%计算;
2.可燃药筒和半可燃药筒均按净药量100%计算;
3.不装填炸药的定装式穿甲弹、药筒、火箭发动机及各种枪弹,可计算发射药(或推剂)量之和;
4.炮弹、火箭弹、战术导弹和反坦克导弹,可分别计算弹丸(或战斗部)中炸药(或烟药)量之和及药筒(或火箭发动机)内发射药(或推进剂)量之和;
5.发射药管(含点火药管、基本药管、装药弹尾)或发射药包,可计算其中发射药量之和;如装填黑火药,可计算黑火药量之和;当同时装填发射药和黑火药时,应分别计算发射药之和及黑火药量之和。
第三章工厂规划和外部距离
第一节工厂规划
第3.1.1条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应根据生产品种、生产特性、危险度、运输和管理等因素进行分区布置。
火药厂应设危险品生产区(区内应分设火药生产小区和辅助生产小区)、危险品仓库区、试验站靶场区和销毁场。
炸药厂应设危险品生产区(区内应分设炸药生产小区和辅助生产小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
弹药厂应分别设置机加生产区、危险品生产区(区内应分设装药装配生产小区和辅助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靶场区和销毁场。
37mm及小于37mm的炮弹厂、枪弹厂、引信厂及火工品厂应设危险品生产区(区内应设装药装配生产小区和机加生产小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靶场区和销毁场。
当采用封闭式靶时可不设独立的靶场区。
该类工厂当每一种危险品的总计算药量均不超过表7.1.6所规定的车转手库单库允许最大存药量时,可不设独立的危险品总仓库区。
本条所列各区,除独立的机加生产区外均属危险区。
第3.1.2条工厂的区域规划,当工厂位于平原时,宜将危险品总仓库区、靶场区、销毁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地带;当工厂位于山区时,应合理利用地形,将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库区、靶场区、销毁场布置在有自然屏障的偏僻地带。
第3.1.3条工厂各区宜规划在国家铁路线、国家一级公路的一侧。
规划中不应使无关的人员
和货流通过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
运输危险品的主要道路不宜通过机加生产区和住宅区。
第3.1.4条危险品运输量大的工厂,宜将铁路线直接引入危险品生产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
在不能直接引入时,可设独立的危险品转运站台。
第3.1.5条对装有火药、炸药、弹药、引信或火工品的车辆进行编组、解体作业的工厂路调车站和线路所,应设在单独的地段。
距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的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300m。
第3.1.6条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靶场区(外弹道试验靶道区除外)和销毁均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密砌围墙。
全区统一设置有困难时可结合地形分小区设置,山区困难时,局部地区可设置刺丝网围墙。
围墙距危险性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25m。
围墙内应有3m宽开阔地带作为保卫和巡逻用。
第3.1.7条危险区外应埋设安全护界桩。
界桩与危险性建筑物间的距离不应小于至零散住户的外部距离,界桩间的距离不宜大于300m。
界桩外原有建筑群不得向危险区方向扩展。
第3.1.8条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靶场区、销毁场、危险品转运站台、调车站或线路所等与区外建(构)筑物、铁路、公路、河流、高压线路等距离以及各区之间的距离属外部距离。
各分区之间的外部距离,应按各分区的要求分别计算,而取其大值。
第3.1.9条外部距离应分别按建(构)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后,取其大值。
外部距离均自各危险区内危险性建(构)筑物的外墙轴线算起。
第二节危险品生产区外部距离
第3.2.1条危险品生产区内,A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按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A
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1
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1—2的规定;
二、A
2
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1—3的规定。
三、A
3
注:①表中二级以上公路系指年平均双向昼夜行车量大于和等于2000辆者。
三级公路系指年平均双向昼夜行车量小于2000辆且大于和等于200辆者。
②现有工厂如在市区或城镇范围内,则外部距离应满足表中序号1—5的规定。
③表中外部距离适用于平坦地形,遇有利地形可适当折减,遇不利地形宜适当增加。
第3.2.2条危险品生产区内,B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药厂中B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5—2中小于等于10吨栏的外部距离值。
二、炸药厂中梯恩梯生产中地恩梯的煮洗和包装厂房、硝基胍生产中的B级厂房应根据其计算药量之半,按表3.2.1—2确定其外部距离值。
梯恩梯生产中的梯恩梯精制厂房(亚硫酸纳法),应根据其梯恩梯的计算药量按表3.2.1—2确定其外部距离值。
一般B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1—2中小于等于1吨栏的外部距离值。
三、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中B级建(构)筑物应根据其储存、使用的危险品种类和计算药量,按下列要求确定其外部距离值:
1.B级厂房使用黑索今或与黑索今相当的炸药时,不应小于表3.
2.1—1的规定;
2.B级厂房使用梯恩梯或与梯恩梯相当的炸药时,不应小于表
3.2.1—2的规定;
3.B级厂房使用黑火药和烟火药时,不应小于表3.2.1—3的规定;
4.B级仓库不应小于表3.2.1—3的规定;
第3.2.3条弹药厂危险品生产区A级、B级建筑物内,同时储存和使用炸药(或黑火药、烟火药)和发射药时,应分别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3.2.1条、第3.2.2条、第3.2.5条的规定计算外部距离,取其大值。
表3.2.1—1 危险品生产区A1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表3.2.1—2 危险品生产区A 2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续表3.2.1-2
续表3.2.1-2
表3.2.1—3 危险品生产区A 3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第3.2.4条弹药厂危险品生产区内的A、B级建筑物内具有下列Ⅰ、Ⅱ、Ⅲ类产品时,其外部距离除不应小于第3.2.1条,第3.2.2条、第3.2.5条规定外,还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Ⅰ类:杀伤爆破航空炸弹、90mm至180mm火箭弹、杀伤爆破战术导弹、100mm至155mm的杀伤爆破榴弹、160mm杀伤爆破迫弹。
Ⅱ类:小于等于250kg爆破燃烧航空炸弹、57mm至82mm杀伤爆破榴弹、82mm至120mm杀伤爆破迫弹、57mm火箭弹。
Ⅲ类:小于57mm杀伤爆破榴弹、小于82mm迫弹、碎甲弹。
注:各种破甲弹、反坦克导弹、地雷、爆破筒、手榴弹、特种手榴弹、特种炮弹、特种航弹、枪弹、引信和火工品等,不执行表3.2.4的规定。
表3.2.4 生产或储存Ⅰ、Ⅱ、Ⅲ类产品的A级、B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表
第3.2.5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C 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按建筑物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C 1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5—1的规定; 二、C 2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2.5—2的规定。
第3.2.6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D 级建筑物距表3.2.1—1中序号1—5项目的外部距离,不小于100m ;距表3.2.1-1中序号6、7项目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
生产和储存二硝基萘的D 级建筑物,不应小于表3.2.1—2中小于等于1吨栏的外部距离。
第3.2.7条 危险品生产区内A 级、B 级、C 级、D 级建筑物距1至10kV 架空输电线的距离应符合第12.4.5条规定,距35kV 架空输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第12.4.6条规定。
表3.2.5—1 危险品生产区C 1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注:同第3.2.1条之注。
表3.2.5—2 危险品生产区C 2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第三节危险品总仓库区外部距离
第3.3.1条危险品总仓库区内,A级仓库的外部距离按各A级仓库的危险等级和单库计算药量计算,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一、A
1
二、A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3.1—2的规定;
2
三、A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3.3.1—3的规定。
3
第3.3.2条危险品总仓库区内,B级仓库的外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恩梯仓库应按其实际存药量的一半作为单库的计算药量,再按表3.3.1—2确定其外部距离值;
二、除本条第一款以外的B级仓库应根据计算药量,按表3.3.1—3确定其外部距离值。
第3.3.3条危险品总仓库区内A级、B级仓库,当储存的产品同时装填有炸药(或黑火药、烟火药)和发射药时,应分别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3.3.1条、第3.3.2条和第3.3.5条的规定计算其外部距离,取其大值。
第3.3.4条危险品总仓库区内的A级、B级仓库,当储存有第3.2.4条所列Ⅰ、Ⅱ、Ⅲ类产品时,其外部距离除按单库计算药量不应小于第3.3.1条、第3.3.2条、第3.3.5条规定外,还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按单库计算药量不应小于表3.3.5的规第3.3.5条危险品总仓库区内的C
2
定。
第3.3.6条危险品总仓库区的D级仓库的外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硝基萘总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500m;
二、导火索总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第3.3.7条设于危险品总仓库区内的危险品转运站台外部距离,应符合所转运产品的同类仓库的规定。
级、D级仓库及危险品转运站台距1至10kV架空输第3.3.8条危险品总仓库内的A级、B级、C
2
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第12.4.5条规定,距35kV架空输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第12.4.6条规定。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
表3.3.1—1 危险品总仓库区A
1
级仓库的外部距离
表3.3.1—2 危险品生产区A
2
表3.3.1—3 危险品生产区A 3级仓库的外部距离
表3.3.5 危险品总仓库区C2级仓库的外部距离
第四节转运站台外部距离
第3.4.1条独立的危险品转运站台不应设危险品仓库。
站台上和车厢内的允许最大总存药量应符合表7.1.2的规定。
第3.4.2条每次转运可在48h内完成的转运站台,其外部距离可根据周围的具体情况,按危险品总仓库区内同类仓库相同计算药量的要求减少40%。
第3.4.3条每次转运可在24h内完成的转运站台,其外部距离可根据周围的具体情况,按危险品总仓库区同类仓库相同计算药量的要求减少50%。
第四章防护屏障
第4.0.1条防护屏障的设置及其形式应根据总平面布置、计算药量、运输方式、地形条件等因素确定。
危险建筑物及非危险建筑物均可设置防护屏障。
防护屏障可采用防护土堤、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或夯土防护墙等形式。
防护屏障的开口方向无防护作用,防护土堤的防护作用范围见附录二。
第4.0.2条危险品生产区A级建筑物应设置防护屏障。
当A级建筑物内计算药量小于以下规定时,可采用夯土防护墙;
一、A
级建筑物 250kg
1
级建筑物 400kg
二、A
2
级建筑物 550kg
三、A
3
当A级建筑物内计算药量小于以下规定时,可不设置防护屏障。
A
级建筑物 100kg
1
A
级建筑物 200kg
2
A
级建筑物 250kg
3
第4.0.3条危险品生产区内B级厂房一般不设防护屏障。
B级仓库内存放的产品有金属外壳时宜设置防护土堤。
第4.0.4条火药厂的发射药工序转手库可覆土,亦可设防护屏障,发射药成品转手库宜设防护屏障。
第4.0.5条黑火药生产中无人操作的生产厂房,硝化甘油生产中的硝化、分离、洗涤和废酸后分离厂房可设置有防护土堤相隔的联合防护土堤。
两个危险品仓库的存药量总和不超过第7.1.6条规定时,两个危险品仓库可以组建在有防护土堤相隔的联合防护土堤内。
第4.0.6条联合防护土堤内建筑物的外部距离和最小允许距离应按联合防护土堤内各建筑物计算药量的总和确定。
当联合防护土堤内任何一个建筑物中的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均不会引起该联合防护土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