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李丽云事件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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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案例评析报告(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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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案例评析院系:基础医学院专业:临床医学七年制学号:20115620422班级:七年四班姓名:吴康林2007年11月,发生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丈夫拒绝签字,产妇母子双亡”事件,至今还未从人们记忆中淡去,2010年10月15日,因为两位姐姐拒绝签名同意手术,醉倒在广州街头、发生大面积脑出血的市民刘先生在经历了数小时的药物治疗以后,第二天凌晨2时最终死在海珠区一家医院的急诊观察室里。

2010年12月3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次上演拒签事件,与“李云丽事件”不同的是,这一次是丈夫同意手术,拒签的是“坚持要自己生”的产妇,但医院并没有听产妇的,而是行使医生处置权,强行为其进行剖宫产。

事件回放:事件一:产妇丈夫拒绝剖宫产医院不予剖宫产合法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自称是其丈夫的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

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过专家死亡病例评审后认为,孕妇李云丽就诊当日病情严重,死亡率为80%至85%,在当时的情况下,救活的几率十分小,其死亡不可避免。

手术可能挽回胎儿生命。

朝阳医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事件二:产妇拒签致子亡母危2010年12月3日清晨,一名29岁的临产孕妇被转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

此前,该产妇被广州某医院诊断为“无胎心”,并怀疑有胎盘低置。

医生检查发现,胎心很微弱,产妇下体一直在少量流血,却没有痛感。

医生分析认为,产妇已有胎盘早剥症状,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

但产妇却情绪激动地表示:“要自己生,不要手术。

”医生反复说明情况的严重性,但产妇始终没有“松口”。

后来,医院相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其丈夫同意手术,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但产妇本人仍坚决拒绝签字,甚至在手术台上大喊“要自己生”。

眼看再不手术,产妇就有性命之虞,医院本着“生命权第一”的原则,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并由医院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行使医生处置权,强行为其进行剖宫产,挽救了产妇生命。

李丽云案件

李丽云案件

11月21日李丽云不治而亡标签:死亡11月21日,整整一下午,我都在劝说肖志军在手术单上签字。

我甚至提出只要他签字,我可以资助她一万块钱。

他仍然不为所动。

11月21日晚7点10分。

李丽云心电图呈直线,医生宣布李死亡。

一名医生在停下心脏按摩后难过地流下眼泪。

之前多次拒绝签字的肖志军大放悲声,嚷着要签字给妻子手术。

但是,一切都晚了。

晚上11时左右,肖志军还在病区徘徊,大声哭泣,要求医生剖开妻子肚子,抱出“还活着”的孩子。

对肖志军来说,这一晚,注定是人生最痛苦的一晚。

11月22日“肖志军和李丽云没有结婚”标签:贫穷,未婚11月22日下午6点,肖志军到医院住院部的小卖部打电话,等待在此的记者一拥而上围住他进行采访。

肖志军在电话里哭哭啼啼地对电话另一方的人说:“医院不给治啊,不给用药啊!”小卖部主人告诉记者,这个男子来了几次,打电话都没有收过他的钱。

“他也真可怜啊!全身就10块钱,谁还会要他的钱呢,他每次走还拿点东西吃,有时候拿瓶水喝。

”店主人还介绍:妻子死亡后,这名男子来这里打过两个电话。

其中一个应该是打给女方家长的。

让店主人吃惊的是,据男子与电话另一端的交谈,才知道该男子并没有与“妻子”注册登记。

女方家长也并不知道他是谁。

他先简单地向女方家人介绍了自己:大意是女孩与家里关系不好,有次准备卧轨自杀,他看到了之后将其救下,两人从此生活在一起。

女方家长问他们是否结婚,他说他们结婚了。

女方家人问结婚女孩为何没回家取户口?他说他们拍相片了。

11月23日“岳母”见到“女婿”标签:仇人,追打下午2点,李丽云的母亲抵达北京。

在朝阳医院西区办公室,“岳母”与“女婿”第一次见面。

记者指着一脸茫然的肖志军问李的母亲:“你认识这个人吗?”回答:“不认识。

”问:“你听说过这个男人吗?”回答:“没有。

”问:“你女儿多久没有回家了?”回答:“三年了。

”问“你女儿经常和你联系吗?”回答:“女儿一周给家打一次电话。

”问:“你知道女儿北京干什么吗?”回答:“女儿说在北京上学。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思考与讨论
陈新宇等医生在大火中继续着未完成的手术,体现了医务工作者什么样的精神?
这一精神对医患关系有何作用?
如果发现着火后陈新宇等医生为了个人的安危停止了未完成的手术,结果会如何?医患关系又将如何?
第九章公共卫生伦理
案例一:2009年5月10号下午, 卫生部新办公室对外公布了我国首例甲型H1N10 流感患者包@@的部分个人资料以及入境详细行程: 患者包@@, 男, 汉族, 30岁, 户籍地址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180 - 9 - 17号, 现在美国密苏里大学学习, 5月初准备返回内江; 5月7日, 患者从美国圣路易斯乘NW1526班机到圣保罗机场, 座位号19 - F, 于8日到达; 在机场候机约2小时; 5月8日乘航班NW19飞往东京, 座位号25- E, 到达; 在机场候机约1小时; 5月8日乘坐NW29班机飞往北京, 座位号14- F, 于9日凌晨抵达北京; 由北京机场附近的航旅大酒店交通车接该酒店, 车上无其他同行人员; 5月8日当晚单人居住于2115房间, 期间未外出; 5月9日上午9时乘坐酒店交通车离开, 同车共有6人(不包括司机); 5月9日乘坐3U8882 航班飞往成都, 座位号为20D, 抵达成都, 期间在机上用午餐。
思考与讨论
案例中在医生做出医疗决定时,医患关系倾向于何种医患关系模式?
案例中医生的犹豫反映了医生在履行职责时面对什么悖?
案例2:特殊的手术 课本P83
……手术进行得很顺利,屋子里的灯突然全灭了。科主任陈新宇让科里的主治医生王春峰出去买蜡。王春峰一路快跑到楼下的小店买蜡烛。当他回到楼内时,已闻到了一股烟味,但没有停止脚步。蜡烛点燃后,手术继续进行。几分钟工夫,走廊里“着火了”的喊声和杂乱的脚步声连成一片。手术室的大门被推开,王春峰焦急地喊道:“配电室着火了,快想办法撤吧。”对面的火光已照亮手术室,而手术仍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直到手术在半个小时后完成,医护人员才保护着患者一同撤离火场。

李丽云伦理学经典案例

李丽云伦理学经典案例
由上述法律,可以认为,医院的做法虽并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但 这与孕妇李丽云的死亡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院方根据上述 法律条例,做出的决定是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案例小结
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不可操作 性。如《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 其近亲属意见的,医方享有单方医疗权。这是否包括了患者及其近 亲属明确拒绝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表示,因此相 关的法律责任难以进行界定。
但是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拒绝 手术。医院在制度可以通融的范围内, 承诺减免费用, 苦劝丈夫签字, 请示上级领导, 一次次采取手术外的 急救手段, 却因为知情同意的关系眼睁睁地看着一个 本可以救治的生命死在医院。如果家属不在场, 医院 可以当作紧急情况处理立即手术, 可家属在场并明确 拒绝手术。
谢谢!
案例分析
患者家属(肖志军):
对于诊疗过程的无知:在本案中肖志军坚信妻子 只是感冒,不需要剖腹,殊不知妻子肺部感染,体内胎 儿缺氧,病情已是如此危急,从中可以看出他的无知和 法律意识的淡薄。
面对众多医生得苦苦劝告,肖志军仍拒绝在手术 同意书上签字,在手术同意书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 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 不治身亡。肖志军做法明显属于权利滥用,即滥用因 李某昏迷而由其代为行使得知情同意权。
对此鉴定结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曾向鉴定中心再次 致函询问,鉴定中心随即书面回函进一步明确:“李丽云属于 死亡率极高的病例,医院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对抢 救患者有一定不利影响,但对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朝阳法院在判决中 认定,因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 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在判 决书中指出,李丽云入院时病情危重,朝阳医院已经履行了相 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都是造成患者死亡 的原因。

“救人”与“签字”的较量

“救人”与“签字”的较量

“救人”与“签字”的较量作者:孙清华钱伟强王维康孟凌琼来源:《科技资讯》2012年第10期摘要: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台多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特别的案例。

家属拒接术前签字治疗,医生在病人仍有救治希望的时候,是“救人”为重还是“签字”为重,对于医生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是道德与法律的考量,我们认为在当前的医疗法律体制下,医务工作人不应突破法律, 而有效的沟通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中图分类号:G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4(a)-0000-002007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医院收治因难产而生命垂危的孕妇李丽云,因其同居人肖志军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不敢“违法”进行剖腹产手术,最终孕妇及其体内胎儿不治身亡。

2008年年1月11日,在浙江德清县人民医院,同样的一幕再次发生,孕妇周发芝大出血,生命垂危,需要切除子宫挽救生命,但患者丈夫拒绝签字手术。

但是,这家医院做出了不同的决定,有两名主治医生联合签字手术,产妇顺利产下一名男婴,母子平安。

(1)1法律的力量两家医院的医生在面临急危病人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我们不能单纯的说北京市某医院的做法冷血无情,毕竟有法在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三条中列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但是我们也不能只一味赞扬浙江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做法,毕竟,违反违反术前签字制度而强行手术,在法律责任上,医院出于一种极端不利的地位,如果有任何闪失,医院几乎无责可免。

然而,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医生是幸运的,医生采取的措施拯救了病人的生命,病人没有对医院的作为深入追究;孕妇周发芝是幸运的,在她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有一群真正的勇士挽救了她和孩子的生命,这两名主治医师的做法是崇高的勇敢的,他们履行了自己治病救人的职责。

若周发芝家属执意追究医院责任--未经家属同意擅自摘除病人子宫,相信医生们也是百口莫辩。

说到这里,我们似乎到了一个死胡同里,病人生命危急的时刻,病人家属在场,却拒绝术前签字,作为医生,我们应该选择“救人”还是“签字”?医院遵守法律法规、要求医生术前签字,是对病人知情同意权的保护,也避免了一些医德不高尚的大夫随意给病人动手术、修改治疗方案的情况。

从孕妇之死事件看网络舆论的理性化引导

从孕妇之死事件看网络舆论的理性化引导

从“孕妇之死》网络【内容提要】网络舆论是公众意见和网络媒体相结合的产物,由于网络媒体“把关人”作用的减弱和信息来源的复杂性,在其形成、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偏激和非理性的现象,不仅污染舆论环境,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应对其进行引导和控制。

缓【关键词】孕妇之死网络舆论理性引导网络舆论是公众意见和网络媒体相结合的产物。

通常,公众运用网络媒介了解各种国家和社会事务,并通过新闻跟帖、网络日志或其他即时通讯工具表达自己的意见,这些意见在网络中通过互动交流,最后“滚雪球”般汇聚成了网络舆论。

在网络舆论的形成过程中,由于“把关人”作用的减弱和信息来源的复杂性,容易出现偏激和非理性的现象。

例如:表现出强烈的群体盲从性,情绪宣泄多于冷静思辨,甚至互相谩骂和攻击,不仅污染舆论环境,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发展。

因此,引导和控制网络舆论的理性发展是网络媒体的重要任务。

2007年底,一起因“男子拒签字致孕妇死亡”的医疗事件在网络上掀起了强烈的舆论风潮。

主流网络媒体采用多种传播方式有效地对舆论进行了整合和引导,使其逐渐表现出了理性和建设性,发挥出了传播优势和正向价值,对网络舆论控制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网络媒体引导舆论的策略1、整合媒体资源。

全面、及时、客观地展现事实真相一般来说,由于网络媒体信息纷繁庞杂,以及“把关人”角色的弱化,在公信力和亲和力方面不及传统媒体,但它所具有的多媒体、超链接和海量信息功能又是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

因此,在发生公众关心的新闻事件后,网络媒体的首要任务便是整合两者的优势,实现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的连通,尽可能全面、及时地搜集、转载传统媒体所做的新闻报道,依靠事实信息来引导舆论。

综合多家媒体的报道,“孕妇之死”事件的经过大致如下:2007年”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志军自称是孕妇的丈夫。

面对生命垂危又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对其进行免费住院治疗,但因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二中院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北京二中院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十大典型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包括“黄光裕案”在内的“2010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据悉,这是该院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公开、透明的又一新举措,也是该院建院15年以来首次对外通报年度十大案件。

该院新闻发言人白山云副院长介绍,2010年,二中院的审判工作逐步呈现收案平稳、结案上升、未结案下降的良好态势。

全年新收案件28300余件,同比增长2.2%,审结28400余件,同比增长2.1%,未结案530件,同比下降8.1%,结案率达98.2%,均创历史新高。

为进一步充分利用好典型案件的价值,发挥好典型案件在社会上的辐射效应,回应人民群众对重大典型案件审判、执行结果的关注,同时促进法院审判质量提高,树立公正权威的良好形象,维护法院公正司法权威,二中院组织了十大典型案件评选。

十大典型案件评选,以“汇集年度大案,见证法治进程”为宗旨,以“回应社会关注,提高审判质量”为目的,由部分媒体代表组成评选委员会,经评审委员会根据案件、事件、人物的影响力以及其社会的关注程度评选出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此次公布的2010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涵盖了刑事、民事、知产、执行等案件类型,主要是二中院2010年审结、执行案件中类型新、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具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案情疑难复杂等特点,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以及产生了广泛影响的案件,也是对法制进程的一个见证,更是对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的一个彰显。

二中院力图通过十大典型案件的评选、通报,对该院2010年依法审理的各类案件从一个新的角度做一次认真的梳理归纳,以展现该院在过去一年中通过依法审理、执行的刑事、民事等案件,为促进首都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所作出的努力。

案件一:黄光裕案:【主要案情】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将人民币8亿元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

黄光裕在重大资产置换或重组信息公告前,于2007年4月至6月间,使用他人股票账户购买股票,账面收益额超过3亿余元。

李丽云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李丽云案件涉及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李丽云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

本文将从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对李丽云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法律问题1. 犯罪构成李丽云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构成包括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犯罪主体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为李丽云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 犯罪客体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客体包括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4. 犯罪主观方面李丽云案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三、民事法律问题1. 侵权责任李丽云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精神损害赔偿李丽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李丽云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四、行政法律问题1. 行政处罚李丽云案件中的行政处罚问题,需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2. 行政复议李丽云案件中的行政复议问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李丽云案背后的法律反思

李丽云案背后的法律反思

李丽云案背后的三点医学法学提示2007年11月一名孕妇死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其死因错综复杂,而最终法医鉴定的死亡原因为双侧弥漫性支气管炎合并小叶性肺炎,继发重度肺水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最终出现呼吸循环衰竭。

纵观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医院对待贫困患者的方式,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交流,以及卫生法规对医疗过程中突发情况的规定等方面都暴露出很多漏洞。

本文主要从医学法学的角度对李丽云案进行讨论,总结李丽云案背后的医学法学提示。

李丽云案最初引起舆论关注之处是其“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医院的手术单上签字而导致孕产妇双双死亡,而随着案件的进一步深入,曝光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首先是相关人的身份核实问题。

肖志军并不是李丽云在法律上的丈夫,但是却以李丽云家属的身份拒绝在医院的手术单上签字,可以说其是导致李丽云死亡的直接责任人。

医院按照规定有履行确认家属或相关人身份的职责,但是根据院方的陈述,李丽云本人对肖志军的相关人身份并无异议,且肖志军多次拒绝在医院的手术单上签字之后,经过警方的介入调查,院方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肖志军为李丽云的“丈夫”,同意其行使代理权决定是否对李丽云进行临床救治。

而最终的事实证明,即使经过了警方的调查,李丽云相关人的认定仍然出现了失误。

客观上来说,北京朝阳医院在李丽云案中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志军的家属身份进行核实,这是中国现行的卫生法不全面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卫生法中并没有强制规定医院通过有关证件或证明精确判断相关人身份的条款,所以在患者本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医院即可凭经验对患者的相关人进行认定。

从另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中国的卫生法具有很大的弹性,医院(医师)的很多行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在卫生法中并没有完全落实。

仅仅从相关人的身份核实这个小细节就深刻地反映出这一点。

由此得出李丽云案背后的第一点医学法学提示是,医院只有在收到民政局的认定报告或者看到确切、有效的法律证件如结婚证等之后方可对相关人的身份进行认定。

企业伦理学 第1章案例讨论

企业伦理学 第1章案例讨论
2007年12月12日08:37 来源: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 在12月1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表示,尽管 “拒签”事件的发生令人遗憾,但是手术签字制度符合知情同意的原则,也符合国 际惯例,其含义不是说患方的签字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12月11日 《大河报》) “丈夫拒绝签字,产妇母子双亡”悲剧发生后,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和讨 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手术签字制度到底有 没有问题。一方认为,生命权高于一切,应该取消家属不签字医院就不手术的做法; 另一方则认为,如果把强制治疗权交给医院,难以保证医院不滥用。 现在,卫生 部终于正式回应这一事件,观点相当鲜明,那就是肯定现行的手术签字制度,无须 修改。可笔者想问,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如果再遇上一个李丽云这样的危重患者, 再碰上一个肖志军式的家属,那该怎么办?
利。如果放松这样一个制度,哪怕只是开了一个小口,对于任何一个病人而言都绝
非一件幸事。因为你必须警惕你在哪天生病之后,医院以“治疗”为由,导致某个 器官不翼而飞,更要命的是,你原来已经在神志不清时“同意”了该次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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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已经为法律正名,依然无法不从心底感到悲凉。医患 关系已经脆弱到何种程度,以至于肖志云执拗到奉献出自己妻子和孩子 的生命?卫生部在例会上,提到“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患 方的签字也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这只是一个基本的常识, 病人或其家属签字只意味着同意接受医生治疗,并了解手术所具有的风
字,医生只能尊重患者的选择权。但是,从伦理上看,医生尽管遵守了
制度,但却眼睁睁看着生命凋亡,其做法显得冷酷无情。 在现实中,法理和伦理发生冲突并不罕见,即合法的不合理,合理
的不合法。今年4月,内蒙古包头市某村就发生过类似的悲剧:一名产妇

试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

试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

试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2011年第8期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年8月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VOL.9.No.8AUG.2011试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殷秀芝[摘要]医生特殊干涉权的正确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患者切身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在实践中却与患者的自主权利有冲突.文章通过揭示医生特殊干涉权的基本内涵,患者自主权与医生特殊干涉权的关系,以及医生特殊干涉权的伦理与法律依据,论证医生特殊干涉权与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内在统一,并进一步探讨了医生特殊干涉权在实践中的合理应用.[关键词]医生特殊干涉权;患者自主权;生命健康权[作者简介]殷秀芝,广西医科大学人文管理学院助教,广西南宁530021[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8—0l19一o4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医学界越来越重视对疾病的预防及对健康行为的干预.现代医学恢复了心理,社会因素在医学研究中应有的位置,在肯定生物因素和生物医学的价值的基础上,全方位地探求影响人类健康的因果关系,并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人的主体性进行了更高层面的考量.在现实的医疗领域中,以病人为中心,除了尊重患方的自主性之外,医生的特殊干涉权凸显出来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应用,但它与患者的自主权产生冲突,如何寻找这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是困扰医学界的重要问题.一,从典型案例看医生特殊干涉权的内涵及适用现状(一)案例回顾与分析案例一:朝阳医院李丽云事件.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自称是其丈夫的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 表示"不同意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医院在多方劝说无效的前期下决定尊重患方知情同意不予手术,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 孕妇及其腹中胎儿因抢救无效死亡,最终导致了一尸两命的惨剧.案例二:暨南大学一附院产妇拒绝剖宫产事件.2010年12月初,产妇入院有胎盘早剥症状,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 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 但产妇却情绪激动地表示"要自己生,不要手术". 医生反复说明情况的严重性,但产妇始终没有同意.后来,医院相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其丈夫同意手术,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生施行手术, 产妇获救避免了"一尸两命"的惨剧发生.目前,医生特殊干涉权尚不能像患者自主选择与知情同意权那样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关注,而只是在个案发生时才会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思考,这也就决定了其发展尚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医学进步和医学模式转变的需要.案例中凸显的主要问题就是医生特殊干涉权与患者自主权,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问题.(二)医生特殊干涉权的内涵社会医学中界定的医生特殊干涉权是指医生在特定情况下,限制病人的自主权利,实现自己意志以达到对病人应尽责任的目的】{睨).医学伦理学中表述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为保护患者,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对某些患者的行为和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这就是医务人员的职业权力——医生特殊干涉权.这是针对诸如精神病患者,自杀未遂者拒绝治疗,传染病患者的强制性隔离等情况而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J(附.¨.因此,特殊干涉权又称特殊干预权或者医疗特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医生为了不损害患者或社会他人利益,对患者自主权进行干预和限制,并由医生作出医疗决定的权利.它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119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负责的目的而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医生的意志,具体表现为由医方代替患者作出决定J.(三)医生特殊干涉权的主要内容1.病人非理智地拒绝治疗.一般的情况下病人有权拒绝治疗的,只要是患者本身是具备基本能力(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智力水平),对治疗充分知情和具备理性思考能力,其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但是倘若拒绝治疗会给病人自身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带来严重后果或不可挽回的损失,那么,医生可以否认病人的决定.2.病人是出于某些目的而接受人体实验性治疗.若这一情况出现,医生在面对一些高度危险且极有可能致病人于死亡或伤残的情况时,即使病人已经知情同意,也应该适时干预,必要时停止或中断实验,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试者的利益.3.保护性医疗措施.病人有权利及时了解自己疾病的性质,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医务人员也应该如实提供情况并负责解释说明.但是有些患者了解诊治情况及预后有可能影响到治疗过程或效果时,为了避免形成不良影响,医生在一段时间内对患者本人隐瞒真相使用特殊干涉是正当的,道德的行为J——该行为又称作是保护性医疗措施.4.必要的行为控制.由于有些病人(如传染病病人,发作期的精神病病人或因外界刺激导致反应性精神分裂症病人)有可能因其行为或者因其自身缺乏自知力和自制力带来自伤和伤人事故,为了保护患者本人,保护社会利益,防止发生意外,医务人员有权采取合理的,有效的,暂时的和适度的强制措施来控制患者的行为.二,医生特殊干涉权与患者自主权利之间的关系(一)医生特殊干涉权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是医学伦理学的重要应用原则,在临床实践中,知情同意既是病人的重要权利,又是医生的基本道德义务.知情同意权源于公民的自主权与自决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把全部的诊疗信息如实地告知患者或其家属,使患者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并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作出自主医疗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附).一般而言,医生的特殊干涉权与患者120的知情同意权是对立统一的.所谓对立,是二者互相反对,互相排斥,互相分离,因为两项权利分属于医患双方权利主体,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排斥与对立;所谓统一,是双方互相依赖,互为前提,互相渗透,互相转化.医生特殊干涉权是以保证患者生命健康权为最主要目的的,抽象地说,知情同意是手段,而人的生命健康是目的,故无论是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行使还是患者的知情同意都是为患者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医生的特殊干涉权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有效补充且两者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这是二者相统一的一面.知情同意权利是诊疗活动中患方的重要权利之一.但很多情况下,由于医疗信息的不对等性,患方知识水平,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会出现知情不同意的状况;又加之在医疗活动中很多情况是由患者家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故而它极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过分强调知情同意权,显然将会给患者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此时这一权利就需要医生的特殊干涉权利来加以监督和限制】.这实质上是临床医师在必要时为挽救危在旦夕的患者生命而享有的诊治"特权",也可视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特殊代行"情形J.此时,医务人员的权利比义务更有价值和意义.(二)医生特殊干涉权与患者自主选择权自主原则是医学伦理学中的重要原则.在医疗实践中,医护人员为病人提供医疗活动以前,应先向病人说明医疗活动的目的,预期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然后征求病人的意见,由病人自己作决定(包括拒绝治疗的选择),这就是病人的自主选择权.医生的特殊干涉权与患者的自主选择权是相对应而存在的,特殊干涉权是根据医生的职业特点所产生的一种基于专业能力的特殊权利, 是符合医学规律和社会价值观的医疗抉择的特殊职业权利,与患者自主选择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 可看作是对患者自主选择权的合理补充.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而言,患者始终是特殊的弱势人群,医生干涉这一权利的实施必须是在患者自主选择与自身健康发生冲突时才能作为其补充而实施, 最大限度地尊重患者保护患者权益仍然是第一位的.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医疗选择权,医疗同意权与拒绝医疗权三项具体的权利内容,它是医患关系中临床,心理,法律和伦理的基础.自主权体现了对自主的人和他的自主性的尊重,在医疗实践中,患者有权对有关自身疾病和健康的问题作出自主决定.但是不可避免的是,由于个人的认知差异或者没有充足的时间给予患方考虑时往往会出现选择失当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家属拒绝签字;患者昏迷,在场的家属签字拒绝动手术等情形,此时如果过分强调患方的自主选择权,显然将会给患者自身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正确行使医生特殊干涉权并加以规范,对最大程度地保障患者权利,在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上找到平衡点是意义重大的引.(三)医生的特殊干涉权与生命健康权英国学者米尔恩说过,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权".具体来说,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因为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可以说,没有生命权,一切权利皆无法实现】(九引.在生命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所以任何一个社会与国家都把生命权放在首要的位置并给予伦理与法律的认可.生命健康权属于基本权利范畴, 而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和特殊干涉权均属于非基本权利范畴,依据基本权利的位阶高于非基本权利的法学理论,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侯,应保护其中位阶高的权利.故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行使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为前提,排除一切干扰全力挽救患者的生命,这是生命健康权优先的要求,也是医生救死扶伤这一天职的内在要求..三,医生特殊干涉权得以存在的依据(一)伦理依据特殊干涉权的引入是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而赋予医生的一项特殊权利.医生的天职是救死扶伤,无论病患的身份地位如何,是否违反了法律,都应当享有医疗权.当患者自主原则与生命价值原则冲突,与对患者不伤害原则相背离,与社会公益原则相矛盾时,在保证和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适时否定个人自主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而行使医生特殊干涉权是有其伦理依据的. 产生医生干涉权的伦理依据是源于生命伦理学发展过程中的理性选择,源于伦理学上的亲缘利他主义,即指"当没有得到本人赞同时,为防止他人对自己作出伤害,或者为了保证他人的重大利益,在此情况下限制他人的自由是可以确证的"rlo]cm96). "知情同意"概念的正式提出是在《纽伦堡法典》中,较为具体的规定是在《法国医学伦理学法规》第二篇"医生对病人的责任"第41条:在合法的情况下,如医生认为有正当理由,则可以不让病人知道诊断内容或严重的不良预后.这主要是指保护性医疗措施,即病人不宜了解实情的,医生隐瞒实情进行干涉是正当的.美国医师学会伦理手册中亦有规定:急诊急救时可以不经知情同意. (二)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干涉权与自主权是相对的,但是自主性原则只适用于能够作出理性决定的人.创设医生干涉权的法理依据是基于人的自由,权利与独立人格应得到保护的法律理念.在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及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55,56条,其对于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意义重大.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也均赋予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对传染疾病防治行使强制医疗权;《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章应急处理第33条,第36条,第44条均有相关规定,较为有代表性的是第44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此外《强制戒毒办法》中也明确地指出该办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意义,染毒瘾者应该配合治疗,遵守规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规定重在强调程序性, 】21遇到紧急情况需请示,也赋予医生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其干涉权的相应自由.四,医生特殊干涉权在实践中的应用(一)以医生特殊干涉权正确行使为出发点,以尊重生命为核心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医生特殊干涉权的界定充分遵循了医疗活动中人的回归和人的价值的内涵,它不仅是考虑到作为个体人的"自然属性"下的健康问题,更是考虑到作为"社会人"的整体大众健康.尊重生命是医生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医生特殊干涉权的正确行使可将尊重人,维护人的健康融入诊疗行为之中,在尊重患者自身选择的基础上又据以医者自身专业知识的判断以否决患者自身不利于疾病诊疗的选择,真正从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出发.当任何一个生命急需挽救的时候,当患者的亲人不能或无法履行义务时,当患者自身出于无法说清的原因"主动冒死"时,医院及其医生的特殊干涉势在必行,在尊重人,维护人的健康基础上无须考虑太多风险的承担与规避问题.(二)建立健全相应法规及制度.消除医生特殊干涉权行使的后顾之忧1.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健全相应法律法规,制定一部充分考虑到医者,患者的权利义务以及医患关系的专门性法律, 将医生特殊干涉权利加以明确的规定.立法内容上,明确因医生特殊干涉权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尤其是第33条之规定,将其中的"特殊情况"加以明确及细化,可采取列举的方法,将可预见的情况加以规定用以作为标准来衡量某一医疗事件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的范畴,增订医方正确行使权利后的相应免责条款,从而增加该类条款的可操作性.2.完善各项行使医生特殊干涉权的配套制度.医疗卫生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医生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生在行使特殊干涉权时需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为了保障医生特殊干涉权更好地行使,需要建立相应保障制度.如完善医疗行为豁免制度,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时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又l22如当医生行使特殊干涉权时,难免因为医疗实践中权责和费用问题而置于两难处境,怠于履行相应责任,所以需要建立完善相应制度.(三).加强对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认知.减少医生特殊干涉权行使的阻力在医患关系之中,由于受传统医患关系模式的影响,医务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基于此,医务人员要加强对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自身认知,严格自律,既要以医德医风来严格要求自己,又要遵守相应法律法规与内部条例;在诊疗活动中应尊重患者,充分考虑到患者病情,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予以施救;要加强人文关怀,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尊严,平等地对待患者,尽量避免对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施行干涉后,应对其干涉予以说明解释,让患方充分了解情况,主动承担起更多的道德责任;同时患方应加强对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认知,予以充分理解医生的这一特殊权利,积极配合医生的诊疗活动并作出理性地选择.与此同时,患方还应加强自身对于病情及知情同意书作用的认识,如在接受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人体试验时,签署同意书以减少医生正确行使特殊干涉权的阻力.[参考文献][1]卢祖洵,宫旭华.行为心理因素与健康[M].社会医学,2006.[2]孙幕义.医患的权利,医务与医疗人际关系[M].医学伦理学,2004.[3]陈树林,李凌江.知情同意中病人自主权和传统医疗父权的冲突[J].医学与哲学,2003,(6).[4]张涛.病人的知情同意与医生的特殊干涉[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8).[5]崔晓萌.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解读——结合肖志军事件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4).[6]张英涛,孙福川.论知情同意的中国本土化——中国文化视野中的知情同意走向[J].医学与哲学,20o4, (259).[7]陈飞.试论权利意识视野中患者知情同意的伦理意义[J].医学与社会,2005,(10).[8]赵海燕,陈晓阳,曹永福.医生的特殊干涉——面对患者及家属知情不同意的伦理选择[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29).[9]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0]孙慕义.后现代卫生经济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责任编辑:清泉]。

李丽云事件

李丽云事件

医学伦理学之李丽云事件2007年,著名的李丽云事件,引起了社会的重视,孕妇李丽云因感冒在男友的陪同下来到北京朝阳医院,却被发现病情严重,必须马上手术治疗。

但是其男友肖志军坚决拒绝签字,医院也就只好眼生生地看着这名患者走向死亡。

这件事情是一个悲剧,当然,其男友肖志军有着愚昧的一面,他的短见、无知与固执,最终是导致了李丽云死亡的直接原因。

即使受到了多方面的劝阻,即使医生再三的强调,他仍旧坚持着,也许是因为经济困难,也许又是因为什么其他的原因,总之,他最后的痛哭想必满是懊恼与反悔。

诚然,肖志军受到了不仅是李丽云的家属,更是社会的谴责,但是,我们不能再去责怪这样一个已经痛苦万分的人了,他确实已经生活在悲痛之中了。

我们必须看到这些事件背后的一些东西。

难道导致这次悲剧的错误要单一的强压到弱小的民众身上么?众所周知,科技的发展,时代的进步,不仅为我们带来了更美好的生活,也带来了更多的苦难与病痛。

如今,医疗技术的门槛越来越高,我们不可能去奢求一个普通的百姓会去理解,懂得病情,做出他因有的判断。

对于病人来说,病名,起因,后果,都是那么遥远,但是却是那么重要。

这时,必须由医生来解释,来却说。

这种医生与病人的关系应该是觉得地无条件的信任,病人来到医院就是将自我的性命完全交给了医生,医生有治疗病人的义务,病人有接受治疗的义务,这种双方面的义务构建了医患关系,最直接,也最不能容得下一点瑕疵的关系。

但是,为什么肖志军会怀疑?为什么他会犹豫?为什么他无视了医生的劝解?这不仅是这对即将迈入幸福生活的夫妻的悲剧,这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剧。

我认为这个事件发生的背后的原因就是医院与病人之间那绝对的信任的关系遭到了缺失。

在这个物欲横流的世界里,有的医生已经歪曲了医生这个职位必须有的“救死扶伤”的责任,他们想的更多的可能是病人口袋中的钱。

这样的思想使他们经常会做出违背医德的行为,仗着医疗技术与平民百姓知识的隔膜以及对医生的完全信任,他们肆无忌惮的进行欺骗,这直接导致了整个社会对医生信任的降低,医患关系越发紧张,最终导致了肖志军的犹豫与怀疑,产生不可挽回的结果。

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的较量——从两起真实案例谈起

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的较量——从两起真实案例谈起
1 医学 与法 学 2
21年 01
第 3卷 第 2期
◆探 索与 争 鸣
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的较量
— —
从 两起 真 实案例 谈 起
薛东 孝 王芳
摘 要 : 围绕知情 同意权 的行使 , 两个孕妇 两种命 运 。本文从 案例 分析 出发 , 出悲剧 发 生的原 因在 于对 提 知情 同意原 则的错 误 解读 ; 出救 死扶 伤 、 提 实行 人 道主 义 不仅是 医务人 员的神 圣职 责 , 更是 知情 同意权 的核 心理 念 , 而见死 不救是 反人道 的行 为 , 对知 情 同意权 的真 正违 背 ; 为 当知情 同意权与 生命 权发 生 冲突 时 , 是 认


案例介 绍
但 随后 却在 网络 上又 听到 了另外 一 种完全 不 同
的声 音 , 即李丽 云不是 死 于难 产 , 而是 死 于医 院的处
( ) 一 北京 李丽 云案— — 不该发 生 的 悲剧
20 0 7年 1 月 2 1 1日,2岁 的孕妇 李 丽云 因 “ 2 难 产” 生命 垂危 , 其“ 夫 ” 被 丈 肖某 送进 北京 朝 阳医 院京
o l h s c e u y f r me ia s f b t a s h c r d a f i o e c n e t i h ;wh r a o t r ’ n y e a r d d t o d c l t f u l t e o e i e o n r d o s n r t t a , o f m g e e s d co s d t c me tt a in s i i d o e a ir a an t h ma i , ih g e g i s t e i f r e o s n g t O ea h n o p t t s a k n fb h vo g i s u n t wh c o s a an t h n o e y m d c n e tr h ;S i wh n i f r e o s n i h n h ih i r t d s t e r h o l e s o l e p t n t e f s lc . e o n m d c n e tr t d t e r t o l e ae a d , h i t i h u d b u h i t a e g a g t f o g t f i r p Ke o d :i o me o s n ih ;r h o l e h a i g t e sc n a i g t e d i g ih s a u e y W r s n r d c n e t rg t i t t i ; e l h ik a d s v n h y n ;rg t b s f g f n p o ii o r hbt n i

刑法

刑法

• 本案中涉及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条文上看确有歧义,甚 本案中涉及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条文上看确有歧义, 至在法学界尚未对其解读统一意见。而客观上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 至在法学界尚未对其解读统一意见。而客观上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 要考虑到医院对这一法律规定始终保持着慎重的态度, 要考虑到医院对这一法律规定始终保持着慎重的态度,并积极向上级主管部 门求证。因此可以排除对其轻率决定的非难。另外, 门求证。因此可以排除对其轻率决定的非难。另外,最终导致医院做出不实 施手术之决定的实际上是主管部门的确认。 施手术之决定的实际上是主管部门的确认。个人对政府部门职能范围内解释 效力的信赖亦是出于保障法治国家法之稳定的考虑而必须加以保护的法益。 效力的信赖亦是出于保障法治国家法之稳定的考虑而必须加以保护的法益。 因此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 因此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由此此案中医 院根据容许错误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结论:医院之不作为的故意杀 院根据容许错误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结论:
评析
• 由于本案存在医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情节,因此还需考虑的是, 由于本案存在医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情节,因此还需考虑的是, 医院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医院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医院之不作为是出于对法秩 序的维护而被迫作出的选择。 序的维护而被迫作出的选择。在其行为过程中缺少进行不法活动的 意识。因此这涉及到容许错误( 意识。因此这涉及到容许错误(Erlaubnisirrtum)的问题。 )的问题。 • 容许错误指的是行为人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 容许错误指的是行为人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行 为人产生容许错误,要求审查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 为人产生容许错误,要求审查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无法避免时应 免除其刑责;可以避免的,仍成立犯罪,但应减轻处罚。 免除其刑责;可以避免的,仍成立犯罪,但应减轻处罚。

医学伦理学课堂教学案例讨论与思考

医学伦理学课堂教学案例讨论与思考

医学伦理学课堂教学案例讨论与思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班学号:姓名:案例一:道德选择的虚拟例证我选择上救生艇逃生的六个人及理由:船长、精通航海的劳改犯、青年模范工人、企业经理、新近暴发的个体户、我自己。

在说理由之前,先说明一下什么是道德选择以及在什么样的标准上来做的选择。

当某一个人在特定场合面临几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方案时,依据某种道德标准在不同的价值准则或善恶之间进行自觉自愿的选择,作出符合一定阶级或社会道德准则的决定,这就是道德选择。

选择遵循的标准有:生存原则、生存可能性原则、自我优先原则、最大功利原则、平均功利原则、公平原则等。

综合以上原则我选择了以上六人。

以下为此做几点说明。

1 从生存可能性原则来看,这六个人生存可能性均比较大,同时都能更好的生存。

而六人对社会的功利可以达到最大。

2 船长。

作为一个船的核心人物,船长必须存在,更具其丰富的经验才能带领大家一起躲过灾难,而且在逃难过程中如果遇到争执或者遇到难以决定的事情则必须有这样一个核心人物来做决定。

3 精通航海的劳改犯。

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人物,原因在于他是一个劳改犯,但是他精通航海。

我选择他也主要是考虑到他精通航海,这样才能将大家带回安全的地方,保证生存的可能达到最大。

4 青年模范工人、企业经理。

这是两个正面人物,对社会有用(最大功利原则)。

5 新近的暴发户。

这个也是有争议的,因为往往在我们印象中,暴发户都不是什么好人,他们往往是敛财致富,趾高气扬。

但是我选择他主要还是觉得首先暴发户不一定都是这样的,也许这只是我们的一种仇富心理导致的错误认识。

其次,暴发户之所以成为暴发户,必然有他的一技之长,当然可以用这一技之长去回报社会,对社会也是有用的。

6 我自己。

我觉得这个是比较有意思的选择。

首先不说自己对自己的自我评价。

这里的“你自己”是没有任何限定的,也就是说无论是怎么样的一个我,我都是可以选择的。

假如我是一个年轻有为的青年,道德好学习好,以后对社会肯定能做贡献的,那么我选择我自己是无可厚非的。

医伦案例分析

医伦案例分析

医伦作业——案例分析沈祉培2006715016案例回放: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孕妇李丽云因难产被肖志军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志军自称是孕妇的丈夫。

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上面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孕妇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实分析:纵观整个事件,事件的关键点在于病人的丈夫拒绝在病人的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

病人在术前签写手术同意书是一个法定程序,其目的是明确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医患关系的技术方面。

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33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

生命权至高无上,垂危中的病人有获得生命保护的权利,也有知情同意和自由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从这方面讲,在丈夫没有签订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医院似乎确实不应该为孕妇李丽云实施手术。

如此看该为孕妇与未出生的孩子的死亡负责的应该是那位固执的丈夫。

但是若是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和医生就真的可以不进行手术了吗?错!在本事件中,孕妇是丈夫的妻子,但他们毕竟是两个人。

虽然丈夫不愿履行签字这一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患者本人就放弃了自己求生的权利。

在丈夫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医院及医生应当果断应用特殊干涉权。

特殊干涉权明确医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已达到对患者应尽责任的目的,例如,在以行善为原则的前提下,医生可以使用特殊干涉权,强迫那些拒绝治疗的患者继续治疗。

在本事件中,虽然病人丈夫拒绝为手术治疗签字。

但是医生也应该在明知病人如果不进行手术治疗必然会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手术治疗。

相信对于特殊干涉权,事件中的医生并不会不知道。

只是采用这种方法,很可能引起医患纠纷:医院未经病人家属同意,对病人实施手术,甚至存在法律问题。

而近年来,医患关系愈加紧张,在这种情况下,也使得医院在治疗程序上更加谨小慎微,在“守法”与“救死扶伤”两难选择之间,选择了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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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杀死了李丽云
——法治建设案例分析报告小组成员: 陈子轩(组长)李晋元李明泽龙泉羽孟令佳聂步青秦宇王欣宇张昊张正
1案例概述:
案例概述
2007 年 11 月 21 日报道妻子难产, 丈夫拒不签字, 致使妻儿双亡。

当日下午 5 时, 一名 22 岁女性李丽云, 怀孕近足月, 在其夫肖志军陪同下到北京某医院呼吸科门诊就诊。

当时她呼吸衰竭, 而且心功能也处在衰竭状态, 所以呼吸科医生马上请妇产科会诊, 妇产科医生立刻给她办理入院手续, 因为从外地来京打工, 身上没钱, 医院马上给他办理紧急欠费住院手续, 然后转入妇产科病房紧急会诊。

决定给她做紧急剖宫产手术, 这样还有可能抢救患者的生命, 主要是可以保证胎儿的存活。

但是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拒绝手术。

医院在制度可以通融的范围内, 承诺减免费用, 苦劝丈夫签字, 请示上级领导, 一次次采取手术外的急救手段, 却因为知情同意的关系眼睁睁地看着一个本可以救治的生命死在医院。

如果家属不在场, 医院可以当作紧急情况处理立即手术, 可家属在场并明确拒绝手术。

来源:正义网。

法院判决
围绕朝阳医院对于李丽云之死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朝阳医院对患者李丽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患者李丽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对此鉴定结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曾向鉴定中心再次致函询问,鉴定中心随即书面回函进一步明确:“李丽云属于死亡率极高的病例,医院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对抢救患者有一定不利影响,但对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朝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因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李丽云入院时病情危重,朝阳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都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

至于肖志军的身份问题,朝阳法院认为,李丽云神志清醒时,没有对陪同其就医的肖志军的“关系人”身份表示异议,因此医院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志军的家属身份进行核实。

据此,朝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朝阳医院愿意给予李丽云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最终判决由朝阳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2 案例分析
患者(李丽云):
由于李丽云在本案中处于昏迷状态,院方无法取得其意见,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和《病历书写规范》第10条,应由其家属或者关系人代其行使知情同意权。

患者家属(肖志军):
论点:他的问题在于对诊疗过程的无知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
分析:1.对于诊疗过程的无知:在本案中肖志军坚信妻子只是感冒,不需要剖腹,殊不知妻子肺部感染,体内胎儿缺氧,病情已是如此危急,从中可以看出他的无知。

2.法律意识的淡薄:
首先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同时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
任何限制的权利。

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

面对众多医生得苦苦劝告,肖志军仍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手术同意书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

”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

肖志军做法明显属于权利滥用,即滥用因李某昏迷而由其代为行使得知情同意权。

院方:
论点:院方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分析:
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显然,该事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

对于条文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又太过笼统。

因此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应当征得同意并签字,而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同样此条文也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3.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自愿原则。

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

因为该事件中医患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院方做出的遵从家属意见的决定客观上并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因此院方具有遵从家属选择意见的权利和自由
4.此事件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律,可以认为,医院的做法虽并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但这与孕妇李丽云的死亡并不构成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院方根据上述法律条例,做出的决定是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根本原因分析:
1首先,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这是无可置疑的。

《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关键核心)
相关的法律条文对于“特殊情况”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不可操作性。

如《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方享有单方医疗权。

这是否包括了患者及其近亲属明确拒绝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表示,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难以进行界定。

因此,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法律条文对于患者及其近亲属明确拒绝医方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形,相关的规定不够清晰。

由此真正造成了,医院想救人而不敢救,病人的生命健康权由于制度的束缚被无奈的践踏。

3 分析解决办法:
小组设想:
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理应加以补充,我们小组的设想是法律对遇特殊情况应该设置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比如法院),对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有他加以公证的情况下,医院可以强行越过病患家属的签字而实施手术,并在规范诊疗的情况下,不论结果如何,均不负法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病患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保障。

4 案例小结
在肖志军事件中,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遭到束缚,最终导致了两个原本可以被拯救的生命的离去,表面上原因是患者家属对知情同意权的滥用,而根本原因则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这起事件警示我们:当前的法治建设仍存在着一些盲点,还需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完善相关法律,使得肖志军的悲剧不会再次上演。

时间: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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