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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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18号

国税发【201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成文日期:2010-0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核定征收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

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新规定的四大关注点

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新规定的四大关注点

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新规定的四大关注点一、关注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治理要求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时,代表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五)外国企业设置代表机构的有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置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表机构其他涉及登记治理的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事实上施细则的有关要求进行。

即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早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注代表机构纳税申报要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治理暂行方法》(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事实上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纳税申报方面,我们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咨询题:第一、取消了国税发[2003]28号文中关于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只需要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生产经营情形的申报要求。

新方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代表机构都应按国税发[2 010]第18号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即使这些代表机构能够按照税收协定享受待遇,也要按第六条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分公司和办事处是如何缴税的

分公司和办事处是如何缴税的

分公司和办事处是如何缴税的分公司和办事处都是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过人们都不清楚分公司和办事处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及能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分公司和办事处的缴税吓得不同。

分公司和办事处缴税的不同之处一、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条的规定,分公司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分支机构应该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按照《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 0.3。

对于境内总公司设立的办事处而言,由于按照规定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而不存在纳税的问题。

但是在实际中,部分运营不规范的公司利用办事处从事经营活动的做法也有发生。

尤其,部分有税收优惠的总公司,选择不在各地成立分公司,而是选择采用总公司-办事处的方式运营,由总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从而实现整体税负的降低。

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情况是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流转税分公司虽然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在我国税法上,通常是流转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按照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缴纳经营产生的流转税。

当然,这里需要区分与“临时外出经营”的区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税总: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公式营改增后变更

税总: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公式营改增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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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公式营改增后变更
作者:张宪光
来源:《财会信报》2016年第02期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进行了解读。

税总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中规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其中一种方式就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营改增后,对于原来缴纳营业税的收入改为缴纳增值税,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增值税是价外税,上述文件中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已不能准确换算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将计算公式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为保证申报征收环节的准确计算,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中的相应申报表的填表说明,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填表说明中“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的“换算的收入额”的计算公式一并进行了修改。

主管税务机关在营改增后,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继续在《19号文》确定的利润率范围内进行核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业务培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业务培训

(2)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 得额方式: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
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 率×

(二)相关几个概念的明确
经费支出额 营业税税率 核定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税率

1、经费支出额

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 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 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 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 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 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 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 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 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 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 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方式与计 税方法
总原则: 所有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 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 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 得额。

同时,对于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 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 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 换算收入计税。不再分期摊销。指2010年实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 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
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 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 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 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摘要: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

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

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

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

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

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代表机构的定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

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会计核算

代表机构会计核算

1、收入确认及核算 制度第五十八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 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 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 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 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 他收入等。 (1)总部拨款是否确认为收入、是否按收入核算? (2)其他境外组织拨款是否确认为收入、是否按收入 核算?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 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基金会代表机构税收优惠
2、关于〔2010〕18号文件税收优惠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10〕18号文件(简称18号文),涉及基金会代表机构的 主要内容: (1)18号文是否适合基金会代表机构 第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 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 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7)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 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 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8)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会计记录文字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 当使用中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 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9)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会计人员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 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 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 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一、征税政策1.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仅在同一张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3.2010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其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4.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明确: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5.2010年4月16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6.2010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5号)明确:自2010年9月1日起,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7.2010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9号公告)明确:自2010年10月1日起,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的规定,对于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我们仅就“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来说,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等等。

【案例】A国B公司在中国设立C代表机构,为母公司与关联企业来华人员提供服务。

C代表机构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并按照15%的核定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5年,C代表机构用于内部核算的主要会计数据如下:根据上述数据,C代表机构2015年应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分析】1.C代表机构当期的经费支出额为200万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购置支出100万元、工资薪金55万元、交通费45万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哪些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哪些

⾮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哪些⼀、企业所得税纳税⼈规定(⼀)居民企业(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的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款)(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的组织。

(条例第三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产经营、⼈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条例第四条)相关⽂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件的适⽤范围和⽂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居民企业(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农场、开采⾃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视为⾮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条例第⼋条)(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代表处经费范围

代表处经费范围

问题:请问采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是否包括汇兑损益?即财务费用中的汇兑收益能否冲减经费支出?汇兑损失是否计入经费支出?回复:依据“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99号)规定,有关经费支出额项目范围和归集方法的确定。

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房屋、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1.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穗地税发[2003]28号)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

2.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或搬迁等原因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缴营业税。

3.“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标书购买费用等。

4.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应按当期发生经费计算。

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代表机构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常驻代表机构支出的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费用,都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建议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属区主管地税局进行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代表处首席代表在别的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收入也要纳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来源:《涉外税务》2011年第4期作者:马泽方时间:2011-09-23 10:31内容提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是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在阐述当前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方式的基础上,分析了新政策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非居民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表机构,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1]一、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简述1983 年3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

可以看出,代表机构在登记设立之初就被限定了经营活动范围。

在税收方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6]55号)规定,代表机构可以分为按照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以下简称“据实方法”)、核定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以下简称“核定方法”)和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以下简称“经费方法”)三种计算征税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 号)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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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常驻代表机构税收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函﹝2010﹞51号
【发文日期】2010-03-09
【实施时间】201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代表机构暂行办法》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进行了规范,特别在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及核定方式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加强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抓好《代表机构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级国税机关在《代表机构暂行办法》贯彻执行工作中,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时做好对所管辖代表机构的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工作。

三、各地应依照《代表机构暂行办法》,对所管辖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底,清理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调查清理情况要求在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局国际税务处。

各地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局国际税务处。

2010年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内容

2010年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内容

一、汇算清缴对象
•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 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 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 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 法》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凡属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征管的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2010年度无论盈 利或亏损,均应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的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不进行当年度的 所得税汇算清缴。
自行汇算清缴有困难的代表机构 可根据自愿原则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 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 申报。
四、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
• (一)代表机构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 • • • 1.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年度经费支出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010年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相关内容辅导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 鲁国娟 2011.03
七个方面内容:
• • • • • • • 一、汇算清缴对象 二、汇算清缴期限 三、汇算清缴方式和流程 四、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 五、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及相关税收政策 六、法律责任 七、其他管理要求
• (一)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 必须依法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资 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 (二)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 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 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二)代表机构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 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 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 (三)办理申报及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 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 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 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 数顺延。

国税发[2010]18号,废旧立新-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税发[2010]18号,废旧立新-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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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18号,废旧立新-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lt;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gt;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对原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清理与更新。

国税发[2010]18号文的生效日期追溯自2010年1月1日,该文件对代表机构的计税方法、申报纳税手续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由于代表机构的设立没有注册资本要求,设立申请手续简便,且营运成本较低,因此代表机构以往一直是外国企业在华投资和体验中国市场的第一步。

虽然中国政府对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一般有较多限制(如大部分代表机构通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等),但实务中部分代表机构在华违规经营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在2010年1月颁布了工商外企字[2010]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对代表机构的登记设立制定了更严格的管理措施[例如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四人等]。

国税发[2010]18号文的发布意味着代表机构的合规性管理同样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2010]18号文同时废止了《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

要点解析
根据国税发[2010]18号文的规定,代表机构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和免税申请事宜不再按总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确定,而需要遵照以下方法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0施行日期2010.02.20文号国税发[2010]1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二月二十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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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2010-0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
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
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
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
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
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
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
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
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
机构。

计算公式: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
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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