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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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规定》 2001年总局5号令
《强制性产品认证治理规定》差不多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爱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依照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给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爱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依照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目》(以下简称《名目》),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公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名目》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治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公布《名目》。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治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和谐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布《名目》;
(三)制定和公布《名目》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名目》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公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专门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名目》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名目》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名目》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差不多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依照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依照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名目》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判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名目》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能够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名目》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名目》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名目》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托付他人申请《名目》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托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托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托付书、托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依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样情形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名目》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差不多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名目》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治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名目》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临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名目》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名目》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然而不需要赶忙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显现严峻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显现严峻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能够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能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治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同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的监督治理;
(二)依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畴内实施《名目》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