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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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国际借贷融资案例法律(3篇)

国际借贷融资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国际借贷融资已成为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拓展国际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

然而,由于国际借贷融资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较高,因此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一起国际借贷融资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A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为拓展国际市场,拟向某B国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借款1亿美元用于购买设备。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国际借贷融资合同》。

合同约定:B银行向A公司提供1亿美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4%,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三、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A公司和B银行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合同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

(2)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在本案中,A公司和B银行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国际借贷融资合同》,符合合同形式的要求。

2. 贷款用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在本案中,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买设备。

如A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B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贷款利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符合法律规定。

如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B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 贷款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为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合同。

”在本案中,A公司和B银行应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涉外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涉外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涉外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位来自中国的游客小李,他计划去国外旅游。

小李提前在一家国际知名的在线旅游平台上预订了国外某热门旅游城市的一家豪华酒店,预订的是海景房,住五晚,这合同可是明明白白的,钱也早早付了。

小李满心欢喜地踏上旅途,到了酒店却傻了眼。

酒店前台说根本没有他的海景房预订记录,只给他安排了一个普通的标准间。

小李当时就急了,拿出预订合同给前台看,前台却表示这是平台和酒店之间的沟通问题,他们也没办法。

小李感觉自己被坑惨了,在异国他乡又累又气。

他试图联系那家在线旅游平台,可是由于时差等问题,电话打不通,在线客服也总是让他等待,这一等就是好几个小时。

小李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这酒店房间和他预订的相差太大了。

他本来想着每天早上能在海景房的阳台上看日出,现在只能对着一个小窗户发呆。

而且他付的可是海景房的钱啊,这差价可不小。

于是,小李决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他找了当地的一位华人律师朋友咨询。

律师告诉他,这是典型的涉外服务合同纠纷。

在线旅游平台有责任确保酒店收到正确的预订信息,而酒店也有义务按照预订合同提供相应的房间。

在律师的帮助下,小李把在线旅游平台和酒店一起告上了当地的法院。

法庭上,平台说他们已经把预订信息发送给酒店,是酒店的失误。

酒店则辩称从未收到正确的海景房预订信息。

这就像两个小孩在互相推诿责任,谁也不想承担这个后果。

法官可不吃这一套。

经过调查发现,平台在发送预订信息时确实存在一些技术故障,导致酒店没有准确接收到海景房的预订要求。

法院判决平台和酒店共同承担责任,酒店为小李免费升级到更好的海景套房,并赔偿小李这期间因为房间问题产生的精神损失费用,平台也需要对小李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涉外服务合同可不能马虎。

不管是游客还是提供服务的一方,都得把合同条款搞清楚,平台也要做好信息传递的工作,不然就容易出现这种“乌龙”事件,最后还得吃官司,赔了夫人又折兵呢!有一家国内的英语培训机构,想要聘请几位正宗的外教来提升教学质量。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履行涉港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stardardcharteredAsiaLtd).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

1983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原告借款2877.305万港元,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被告经广西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

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万港元。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

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案例

国际私法第七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85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纠纷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合同纠纷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合同纠纷的主要种类有哪些?(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五)标准合同纠纷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简单的来说其实就是指因为合同的变更、终止、履行、解释、生效等的行为从而引起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所以争议。

那么,合同纠纷的主要种类有哪些?这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内容。

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合同纠纷的主要种类的相关内容。

一、有无效合同纠纷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有效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和书面合同纠纷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口头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

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

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

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

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

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和涉外合同纠纷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6.01.18裁判规则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正文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

浅析我国涉外担保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涉外担保的法律问题
二 、 律 适 用 法
法律适用方面都有着相对特殊的规定 。


管辖权与诉讼当事人
涉外担保合同作为涉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纠纷 的管辖权理 应符 合有关涉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一般性规 定。根据《 民事诉讼法》
以及 相 关 司法 解 释 关于 涉 外 民事 诉 讼程 序 的 规 定 , 国涉 外 合 同纠 纷 我
辖权、 诉讼当事人以及法律适用中意思 自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规避、 公共秩序保留等法律 问题较为突出, 对这些
问题 进行 研究 具有 重要的 现 实意义 。
关键词
涉外担保合 同 管辖权
诉讼 当事人
法律适用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4 - l 0 —5 22 0 )5 100 2
( 试行)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 适用若干 问题的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合 同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 。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2 4条的相关规定, 第 4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通
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 但不得违反我国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规定。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2 5条规定, 第 4 即使受诉法院本来对案件没 有管辖权 , 当事人之 间也没有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 只要被告 人 以实际行动参 与到审理活动中去, 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在涉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 还有一个特殊并且重要的问题是担 保合同纠纷与主债权纠纷的管辖权分配 ,以及 如何确定案件的当事 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 解释》 中对此类问题作了基本 的规定。 但若发生我国法院对主合 同纠
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 国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那么债权人的担保利益 就仍然无法得到保障, 还将耗费当事人更 多的诉讼成本。 因此有学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

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纠纷(3篇)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纠纷(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涉外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法律适用纠纷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本文以一国际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纠纷的产生原因、解决途径以及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涉外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由A 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价格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结算。

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争议,适用新加坡法律。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提供的信用证中存在瑕疵,导致A公司无法按时交货。

B公司则以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双方就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产生纠纷,并就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

二、法律适用纠纷的产生原因1. 法律体系差异我国与新加坡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这导致了双方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判断产生分歧。

例如,在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方面,我国与新加坡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2.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但并非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适用受到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

3. 法律适用规则的复杂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多种法律适用规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判断法律适用规则,成为处理涉外案件的一大难题。

三、解决途径1. 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在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可以尝试通过协商,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 仲裁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仲裁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3. 法院诉讼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法院诉讼。

法院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2)民四终字第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7.09裁判规则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文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尧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肇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8日新业公司致国华银行《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因贵行对达利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已作出或同意作出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本公司/单位(下称担保人)现出具以贵行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及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担保责任如下:1.保人保证借款人遵照有关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包括任何有关内容之更改(下称协议)规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下称欠款)。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

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

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

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

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

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

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

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

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

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担保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与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融资,用于购买汽车。

为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实现,汽车销售公司找到了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约定,如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

然而,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1. 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判决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后,汽车销售公司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并取得了汽车的物权。

但汽车销售公司在取得汽车后,并未按约定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

因此,法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

”本案中,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的问题: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虽将融资款项用于购买汽车,但并未将汽车交付给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将汽车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故不能认定其已实际使用融资款项购买汽车。

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

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

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担保合同是指一个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的一种合同。

在商业、金融等领域,担保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然而,由于涉及多方的利益,担保合同的纠纷也比较复杂,因此担保合同的管辖权规定也非常重要。

一、司法管辖权规定在我国,担保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权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法院提起诉讼:•被担保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担保物所在地法院;•担保人住所地法院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那么以该约定为准。

另外,如果担保合同纠纷与主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法院提起诉讼:•主合同履行地法院;•被诉主体住所地法院。

二、仲裁管辖权规定除了司法管辖权外,担保合同纠纷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我国的仲裁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管辖权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担保合同纠纷:•协商解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仲裁。

三、跨境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境担保合同纠纷的发生越来越多。

跨境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规定主要由以下法律文件规定:•国际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法》(以下简称《涉外管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经缔结的有关条约或者共同的法律原则。

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跨境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原则上由以下法院管辖:•被担保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担保物所在地法院;•担保人住所地法院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就管辖权已经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规定,除非该约定违反了涉外管辖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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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须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上述规范与理念,对于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维护合同自由,尤其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过程中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

但我国现阶段,完全适用上述规范还有相当的困难。

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交易,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出发必须禁止,事实上也已有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查禁。

但法律、行政法规来不及规定或不便规定,此时依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确认无效属于违法;不确认无效将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比如涉外借款中常涉及到的对外担保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应该作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人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用吸收的方式,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并且在实际中适用的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进行了肯定。

因此,本人认为,部委的规章有别于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有效。

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对违反部委规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长期公开稳定地实行的部委规章现阶段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规定的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二、离岸银行业务中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

该业务最早(1989年)是从招商银行开始,到目前我国已有多家银行获批准经营离岸业务。

该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此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与风险,逾期贷款比率较高。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因离岸业务产生的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占涉外案件的一定比例,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主要是认定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因为初期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基本上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担保合同效力难于认定。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以解决其中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明确1998年1月1日前发生的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补办手续后就有效。

这样的规定与法无溯及力的原则相违背,给人感觉很牵强,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

其实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债权人仅限于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而后者还包括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而1998年1月1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审批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月9日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1998年1月1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不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及登记手续。

故离岸业务项下的对外担保是否要经国家外管局的批准以1998年1月1日为界,之前不需审批,之后要审批。

需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此外,由于离岸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即要求存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境外的非居民,如果当事人规避法律,在离岸业务中主债务人形式上是非居民而有证据证明实际上的债务人是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时,离岸贷款中主合同是否有效?例如:境内的法人为了达到利用离岸项下的贷款的目的,在境外设立由其完全控制的企业,让该企业成为离岸贷款的债务人,而该笔贷款实为境内的法人使用时,如何认定主合同的效力?本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款实为境内企业所使用,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主合同无效。

有担保的,主合同无效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

三、无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保护问题利息作为法定孽息,在有金钱给付的案件中(借款、贷款纠纷等等)无论是有效的违约赔偿还是无效的过错赔偿,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利息的请求。

在本金一定的情况下,利息由利率和期间决定,期间比较好确定,一般是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而实践中利率的确定千差万别。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币的借款利率及外资银行的借款利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外币的借款利率境内各商业银行主要是参照中国银行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而外资银行的借款利率及手续费率,则由外资银行公会(比如香港的银行同业公会)确定,报人民银行备案。

故涉外借款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利率及借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执行。

但涉外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利息如何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符合广东省改革开放的实践。

广东省法院系统以省高院的意见为依据,对无效借贷合同的利息给予保护,也很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但利息如何保护,一直以来模糊不清,各法院做法均不统一,出现过多种表述,如:活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等等。

最常见的判决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这种对利息的判决还是没有解决问题,而把问题还给了当事人或者说交给了执行庭,因为“同期贷款利率”是个不确定的概念。

利息的确定关键问题是利率,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用的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诉法第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概念。

制定利率的法定机构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将利率划分为借款利率、贴现利率、信托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借款利率等等。

并将借款利率按借款又划分为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和中长期借款利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最近的利息规范性意见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有些法院也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持。

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前,这样处理比较可行,也比较合理。

因为一般当事人在起诉时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逾期债务一般不超过二年,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短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利率,这样既基本反映了债务人的欠款时间,也符合《民诉法》第2条的司法解释精神。

因此,在审理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保护。

至于无效涉外借款中其他币种的利息保护,可以参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币种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逾期贷款利率,由于每个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利率(即逾期利率)的规定不同,应分段计算,或概括地写明“按同期罚息利率计付”。

四、涉外借款合同中独立担保的效力问题担保的最本质特征是从属性、附随性。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是从属或附随于主债权的。

担保的从属性、附随性,在内容上一般包括发生上的从属、消灭上的从属、抗辩上的从属和特定性上的从属。

发生上的从属,指债权无效,担保随之无效;担保被撤销,担保溯及既往地失效。

消灭上的从属,指债权消灭,担保权也消灭,而无论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担保。

抗辩上的从属,指担保人因从属地位将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即担保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有效抗辩,除非担保人自愿放弃。

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债务,当然也不能向担保人主张。

特定性上的从属,是指担保从属于特定的债权,该债权是特定债务人应当清偿的。

担保发生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最初约定的修改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免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独立担保运动,是对传统担保制度彻底的“颠覆”。

英美等金融业比较发达的国家被认为是最早使用独立担保并承认独立担保的,以后影响到日本和欧洲。

20世纪70年代末,独立担保在德国和法国法院获得承认。

拉丁美洲和东欧国家出于进出口设备的增加,对独立担保逐渐采用并承认。

目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独立担保制度经过了怀疑、否定阶段,进人了如何使独立担保形式更趋完善的阶段。

独立担保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著作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有不同的表述,有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等等。

这些表述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独立担保的特点。

从担保与主债权的关系角度,可以对独立担保进行如下定义:所谓独立担保,是指因担保人的特别承诺而与被担保债权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与主债权无从属关系,主债权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独立担保人不具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3.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合同不构成对独立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免除。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独立担保中对担保人的责任是非常严厉的。

实践中,对独立担保的表述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约定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约定见单即付的担保的;约定见索即付的担保的;约定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的一切抗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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