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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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涉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须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范与理念,对于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维护合同自由,尤其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过程中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
但我国现阶段,完全适用上述规范还有相当的困难。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交易,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出发必须禁止,事实上也已有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查禁。但法律、行政法规来不及规定或不便规定,此时依照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确认无效属于违法;不确认无效将严重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比如涉外借款中常涉及到的对外担保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应该作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人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用吸收的方式,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
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并且在实际中适用的对外担保所作的限制进行了肯定。因此,本人认为,部委的规章有别于地方性法规,对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对违反部委规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长期公开稳定地实行的部委规章现阶段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规定的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二、离岸银行业务中的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该业务最早(1989年)是从招商银行开始,到目前我国已有多家银行获批准经营离岸业务。该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此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与风险,逾期贷款比率较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因离岸业务产生的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占涉外案件的一定比例,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主要是认定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因为初期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基本上都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担保合同效力难于认定。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下发了((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以解决其中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明确1998年1月1日前发生的离岸业务中的对外担保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补办手续后就有效。这样的规定与法无溯及力的原则相违背,给人感觉很牵强,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其实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与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的范围不同,前者的债权人仅限于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而后者还包括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而1998年1月1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审批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2月9日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为离岸贷款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1998年1月1日前,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向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离岸项下贷款提供担保,不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及登记手续。故离岸业务项下的对外担保是否要经国家外管局的批准以1998年1月1日为界,之前不需审批,之后要审批。需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此外,由于离岸业务实行“内外分离,两头在外”的原则,即要求存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境外的非居民,如果当事人规避法律,在离岸业务中主债务人形式上是非居民而有证据证明实际上的债务人是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时,离岸贷款中主合同是否有效?例如:境内的法人为了达到利用离岸项下的贷款的目的,在境外设立由其完全控制的企业,让该企业成为离岸贷款的债务人,而该笔贷款实为境内的法人使用时,如何认定主合同的效力?本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款实为境内企业所使用,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主合同无效。有担保的,主合同无效的效力及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三、无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保护问题利息作为法定孽息,在有金钱给付的案件中(借款、贷款纠纷等等)无论是有效的违约赔偿还是
无效的过错赔偿,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利息的请求。在本金一定的情况下,利息由利率和期间决定,期间比较好确定,一般是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而实践中利率的确定千差万别。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币的借款利率及外资银行的借款利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外币的借款利率境内各商业银行主要是参照中国银行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而外资银行的借款利率及手续费率,则由外资银行公会(比如香港的银行同业公会)确定,报人民银行备案。故涉外借款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利率及借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执行。
但涉外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利息如何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符合广东省改革开放的实践。广东省法院系统以省高院的意见为依据,对无效借贷合同的利息给予保护,也很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利息如何保护,一直以来模糊不清,各法院做法均不统一,出现过多种表述,如:活期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等等。最常见的判决表述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这种对利息的判决还是没有解决问题,而把问题还给了当事人或者说交给了执行庭,因为“同期贷款利率”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利息的确定关键问题是利率,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用的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