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集下载

我国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现状分析与探讨获奖科研报告

我国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现状分析与探讨获奖科研报告

我国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现状分析与探讨获奖科研报告摘要: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是国家科技奖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对我国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基于各类相关政策文件与管理办法的内容,全面分析了我国社会力量设奖的发展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力量设奖的未来发展路径进行探讨。

关键词:科技奖励;社会力量;国家奖在我国科技奖励体系中,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始终是主体,享有最高的权威、地位和荣誉,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则是国家科技奖励的有益补充。

1999年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以来,按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经科技部批准登记并正在运行的的社会力量设奖至今已达298项。

社会力量设奖作为国家科技奖励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创造热情,推动相关学科发展,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1社会力量设奖的政策背景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项(以前也被称为“民间科技奖励”或者“非政府科技奖励我国社会力量设奖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前,我国仅有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自然科学奖,无任何力量设立科技奖励奖。

80年代末期,只有少数几个社会团体设立荣誉性奖励,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没有针对社会力量设奖的管理办法和条例,社会力量设奖基本处于“散养”状态。

199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颁布,从法律的角度对社会力量设奖给予充分的肯定,对我国社会力量设奖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1999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进行改革时,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中提出了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登记制度的要求。

同年12月科技部出台了配套规章《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简称3号令),有效加强了对社会力量设奖的支持、引导和规范管理,社会力量设奖工作真正进入了全面、健康、快速发展时期。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1.03.25•【字号】川科奖〔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川科奖〔2021〕4号各市(州)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第342号令),做好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科技厅拟定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

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4月25日起施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2021年3月25日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科技奖励)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境内设立,奖励为促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的科学技术奖。

根据《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342号)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省社会科技奖励,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我省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要求,鼓励和规范我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充分发挥社会科技奖励在激励自主创新中的积极作用,着力构建遵循科技发展规律、符合国家法律规范要求、适应我省省情的社会科技奖励体系,引导社会力量设立定位准确、学科或行业特色鲜明的科技奖励,为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先行省注入新动能。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办奖。

设立社会科技奖励的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和我省科学技术政策和人才政策;所设奖励应符合社会公德和科学伦理,有利于四川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所设奖励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修订版)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修订版)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二)国家自然科学奖;(三)国家技术发明奖;(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

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第五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办法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七条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7号1999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科技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是我国科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方针的具体体现。

为了全国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要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的精神,有效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创新评价体系,推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关于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自1978年3月全国科学大会以来,我国恢复和重建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对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热情,促进拔尖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学科带头人的茁壮成长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已经成为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实施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奖励项目过多,获将项目质量有所下降,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相对削弱。

二是缺少具有权威的最高奖项,在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方面缺乏力度。

三是奖励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的导向作用不强。

四是部门、地方和境内外社会力量重复设奖,奖励名目多与乱的现象比较严重。

为此,要通过改革,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的重要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4.05.14•【字号】桂科规字〔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科技奖)规范健康发展,提高社会科技奖整体水平,根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条例》《广西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范围内的社会科技奖的设立、运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科技奖指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设奖者)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面向社会设立,奖励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活动中为促进广西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奖:(一)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二)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评选、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各类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三)属于比赛竞赛类、展览展会类、信息发布类的评选;(四)以本单位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评选;(五)以选树宣传先进典型为目的的评选。

仅以科技管理、科技服务和图书、期刊、专利、产品、视听作品等为对象的评选,以及与科学技术不直接相关的奖励活动,按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社会科技奖应当服务本自治区发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科学家精神,遵循依法办奖、公益为本、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基本原则,走专业化、特色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道路。

科学技术部令第17号——《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17号——《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17号——《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公布日期】2016.06.23•【文号】科学技术部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16.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科学技术部令第17号《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已经科学技术部2016年第2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万钢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精神,按照依法行政、转变职能、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和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要求,科技部对单独制定的以及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2部规章(附件1)予以废止,对《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等128份政策性文件(附件2)予以废止。

附件:1. 科技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 科技部决定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附件1科技部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发文单位:国家科委发文时间:1994年10月26日文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9号说明: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国发〔2004〕16号),规定科技成果鉴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2、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发文单位:科技部发文时间与文号: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修改说明:2013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其中取消了科技部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跨国境和跨省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登记许可。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5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13—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14—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九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十条科学技术部主管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相关问题解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相关问题解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相关问题解答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相关问题解答一、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答: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奖励应该遵循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的基本原则,详见《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

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需要审批吗?答: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自此,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再需要登记,但鼓励社会力量在设奖后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科技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相关信息并提供后续服务。

三、社会科技奖励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时都需要准备哪些资料?答:(一)设奖报告;(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信息表》;四、如何撰写设奖报告?答:设奖报告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一)设奖目的;(二)设奖必要性;(三)奖励名称;(四)设奖人;(五)承办机构;(六)奖励对象与奖励周期等奖励基本情况。

五、如何撰写奖励章程?答:“奖励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明确授奖数或授奖比例、奖金数额。

(一)总则说明设奖目的、设奖人、奖励范围与对象等。

如果下设子奖项,要说明子奖项名称及其奖励对象。

子奖项设置一定要慎重,不宜太多,否则就没有重点了。

各奖项之间定位要明确,界限要清楚,争取做到让人一看就能确定自己可以申报哪一个。

(二)管理及评审组织要说明日常管理组织及其职能、各级评审组织及其职能。

(三)受理程序要说明如何受理,如自由申报、单位推荐、个人推荐等,总之要让人知道如何申报。

(四)评审程序及标准要说明分几次评审;每次的评审组织是谁;如何评审,如网评、会议评审、现场答辩等;如何产生评审结果,无记名投票还是百分制排队;设立等级的要说明各个等级的评审标准。

(五)公示与异议处理要说明是否公示、公示期、异议处理方式等。

(六)授奖要说明每次的授奖数量、奖金额度、是否颁发证书或奖杯等。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法规类别】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失效依据】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部门】科学技术部【发布日期】2006.02.05【实施日期】2006.02.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0号)《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二00六年二月五日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11178747_《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问答

211178747_《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政策解读问答

3INSTALLATION2023.4停办时主动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 指导服务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科技奖的设立、运行提供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社会科技奖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具备一定科技评审力量、资金实力和组织保障的社会科技奖向国际化方向发展,培育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奖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鼓励代表性较强、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科技奖承办机构共同制定发布社会科技奖设立和运行团体标准,引导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书面报告情况,编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社会科技奖目录,向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后,在统一的社会科技奖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目录。

社会科技奖目录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运行规范、社会影响力大、业内认可度高的社会科技奖适时组织重点宣传或者专题报道,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定期评价和及时监督相结合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公开举报受理渠道,接受监督举报,发挥社会监督、公众监督、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作用,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社会科技奖活动开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科技奖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异常甚至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实施部门联合惩戒,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变更报告、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要求进行奖励信息公开的;(三)未按照奖励章程开展奖励活动的;(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从社会科技奖目录移除、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等处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年修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年修订)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5.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5.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0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1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二)国家自然科学奖;(三)国家技术发明奖;(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国家战略导向,与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紧密结合。

国家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

国家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国家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第五条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将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公布日期】2017.07.07•【文号】国科发奖〔2017〕196号•【施行日期】2017.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指导意见国科发奖〔2017〕196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科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科技奖励)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奖励为促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的科学技术奖。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现就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社会科技奖励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构建既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又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科技奖励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科技奖励在激励自主创新中的积极作用,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成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注入正能量。

(二)总体目标。

探索建立信息公开、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第三方评价、社会监督、合作竞争的社会科技奖励发展新模式;引导社会力量设立定位准确、学科或行业特色鲜明的科技奖,规范社会科技奖励的运行,努力提高社会科技奖励的整体水平;鼓励若干具备一定资金实力和组织保障的奖励向国际化方向发展,培育若干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知名奖励。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2003)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2003)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3.12.20
•【文号】国务院令第396号
•【施行日期】2003.12.20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技奖励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吉林省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吉林省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吉林省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奖励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行为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是指省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吉林省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是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科技政策,有利于促进全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评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原则,实行公开授奖制度,体现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第六条吉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管理吉林省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工作。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审批程序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由审批机关审批,报科技部备案。

第九条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技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第十条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的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设立民间科学技术奖的名称应当科学、规范,并与设奖宗旨相符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1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1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1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1(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

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1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1(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1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1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1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