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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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浏览:747次时间:2013-1-15 2:26: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 [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 [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 [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 [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九条 [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

(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本条例实施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十一条 [妇女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村规民约”和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限制或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 [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家庭并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合并。

第十五条 [权属确认]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征用J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没有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十七条 [权益放弃]承包期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协议,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承包期内不能再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失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应当实行优惠的就业、安置政策,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第十九条 [调整原则]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期内除法律、法规规

定的特殊情形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地源的应子调整,但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他成员承包地的平均标准,地源不足的有多少调整多少,没有地源的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和优先安排劳动力转移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调整范围]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个别农户的土地进行调整: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且未放弃权利,没有分得承包地的;

(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被非法收回的;

(三)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乡企职工、民办教师、合同制干部回村的和原任村干部没有分得承包地的;

(四)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婚入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迁入的;

(五)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第二十一条 [调整程序)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地]下列农村土地可以用于承包地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

(四)发包方收回的强抢、强占的土地:

(五)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依法收回的承包地;

(六)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户口迁移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取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包方应自取得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取得最低生活保障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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