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不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依法转让后,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原公司债务吗?
公司依法转让后,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原公司债务吗?公司作为社会上最常见的市场主体,无论是从投资费用、人员工资还是经营方面,都需要投资者花费大量精力来应对。
然而,并非所有公司都能够顺利经营下去,那么,在公司依法转让后,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原公司债务吗?原股东承担债务有以下情形:1、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来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义务、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债务。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债务由原股东全部承担。
原股东跟新股东以内部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但是该协议仅对内有效,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下面了解股权转让协议要注意的问题。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注意事项:1、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有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
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注意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债务分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公司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股权转让合同风险负担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以划清与出让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该条款成为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追索的直接依据。
公司转让后,原来的债务由新公司财产进行清偿,原来的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后,一般不再承担债务。
在签订股权转让前,原股东应将公司的真实状况告知新股东,并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债权债务即由新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
建议在公司法专业律师的协助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避免日后产生其他纠纷,如有需要可在文章右侧栏查找合适的律师。
生活中,债权债务纠纷无处不在,发生债务纠纷我们可以选择非上诉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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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公司倒闭了该怎么办
For everyone first, for everyone late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股权转让后公司倒闭了该怎么办股权转让没有完全完成,即未办理工商登记,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的;若已办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按约定或者因原股东未完全出资依法由原股东承担;若约定由新股东承担转让之前债务的时候,可以依法实行破产清算,承担相应的债务。
【为你推荐】公司清算公司章程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子公司公司设立公司注销流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为了发展和经营依法进行了股权的转让,但是由于其他风险和管理经营等问题的出现,公司因为资不抵债等原因可能会面临公司破产。
那么,对于股权转让之后的新股东来说,股权转让后公司倒闭了是一件令人悲伤的事情。
那么,对于公司的债务该如何处理和承担的问题,为您解答。
一、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是什么(一)股权转让满足的条件:1、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对该出资并无购买意图;3、公司股东会对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作出同意的决议。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公司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三(公司法)模拟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全部题型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本部分51-90题,每题2分,共80分。
1.下列关于一人公司的说法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 )A.一人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B.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可以一次足额缴纳,可以分期缴纳C.不论是一个自然人还是一个法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D.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答案:A,B,C解析: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股份公司,根据企业形态法定主义,一人公司不应当包括一人股份公司,所以A项错误。
2013年《公司法》修订,放松了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第58条取消了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制度与具体出资要求,故B 项错误。
法律只是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未一律限制“一个法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所以C项表述错误。
所以ABC应选。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一人公司完全为一个股东控制,极易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所以公司法要求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则推定为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并苛责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D正确。
知识模块:公司法2.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或做法不正确的是:( )A.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和5个机构投资者发行了10万股无记名股票B.某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一通过成立公司的决议,该公司董事会就将股票交付给了已缴纳出资的认股人C.《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上市公司董事长秘书以及财务总监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D.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必须要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正确答案:A,B,C,D解析:根据《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
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一、案例概述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
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经营、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与判断。
本文将针对该判例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二、案例详解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的一个具体案例是XXX公司的股权转让案。
在该案例中,原股东A将其持有的X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B。
然而,在股权转让后,XXX公司却陷入了债务纠纷,而债权人要求原股东A承担相应责任。
经过一系列的诉讼和判决,最终法院认定,原股东A在股权转让后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在这一判例中,法院的判决通常是基于相关的法律依据。
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股东在股权转让后通常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存在特殊的情况。
这一法律规定为最高法在类似案例中作出判决提供了重要依据。
另外,还需要考虑到《合同法》、《债权法》等相关法律。
这些法律对于公司债务、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也会在最高法的判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对公司法律事务的影响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对公司法律事务有着深远的影响。
它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的责任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公司经营更加规范和透明。
这一判例也为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有助于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这一判例还为公司法律事务中的诉讼和判决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案例,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指导。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最高法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判例在公司法律事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公司的经营和股权转让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约定条款
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约定条款股权转让后,债务承担的约定条款通常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下是一些关键要点:1. 债务披露与确认:- 出让人应真实、完整地向受让人披露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已知的显性债务、隐性债务、或有负债等。
- 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列明截止到转让基准日,目标公司的所有已知债务清单,并对清单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 债务承担主体:-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原则上由公司本身承担,与股东身份的变动无关。
- 如果出让方承诺连带承担股权转让前的特定债务,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并载明承担的具体范围、期限和方式。
3. 担保条款:- 如果存在出让方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约定担保责任的延续或解除事宜。
4. 过渡期债务:- 可以约定在股权转让过渡期内产生的债务,由哪一方承担或按照何种比例分担。
5. 债务追索权:- 出让人应保证不存在未披露的债务,如有隐瞒,受让人有权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6. 债务剥离或豁免:- 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由出让方先行清理或偿还部分债务,或者约定债务转移给第三方。
7. 违约责任:- 若出让人未履行债务承担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举例说明:- “出让方承诺,截至股权转让之日,目标公司所有已知债务由目标公司自行承担,未知的或有负债如在股权转让后发现,出让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明确告知受让人的债务除外。
”- “对于转让基准日后目标公司新增的债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基准日前的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而出让人仅对已书面披露并承诺承担的特定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转让涉及的债务承担条款应由专业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和拟定,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切实保护各方利益。
最高法裁判观点:向当事人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最⾼法裁判观点:向当事⼈⾝份证中载明的地址邮寄法律⽂书被退回的,法院可以公告送达(2018)最⾼法民申2416号裁判要旨法院向当事⼈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书及材料,寄送的地址为当事⼈⾝份证中载明的地址,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此⼈邮件⽆⼈签收⽽退回。
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民法院报向李利公告送达相关诉讼⽂书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李利的再审申请和德威公司提出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审法院对李利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剥夺其辩论权利,判决李利对众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款规定:“受送达⼈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式⽆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六⼗⽇,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审法院于2016年3⽉15⽇向李利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书及材料,寄送的地址为李利⾝份证中载明的地址“辽宁省⼤连市中⼭区鲁迅路48号1-9-3”,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此⼈邮件⽆⼈签收⽽退回。
在此情况下,⼀审法院于2016年4⽉13⽇通过⼈民法院报向李利公告送达相关诉讼⽂书及材料,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向李利送达相关诉讼⽂书,李利⽆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审时采取公告⽅式向当事⼈送达诉讼⽂书的,⼆审时可径⾏采取公告⽅式向其送达诉讼⽂书,但⼈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式之外的其他⽅式送达的除外。
”⼆审法院采⽤公告送达的⽅式,向李利送达上诉状、传票等诉讼⽂书,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李利关于⼆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书,剥夺其质证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消灭。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胜诉--20140714
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胜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谭小虹导言: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获得胜诉,案件的标的额不大,但案件的胜诉却具有积极的意义。
笔者经过多年的办案,发现很多时侯,当债务人是公司时,公司的股东早已转移公司资产,债务人公司实质是“空壳公司”,债权人要想清收回债权会变得非常困难。
这时,需要债权人的代理律师积极探索实现债权的途径,最大限度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
谭小虹律师提示:在分析案件时,律师需要具有非常扎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要勇于探索办案的新思路,拓宽清收途径,才能最终帮债权人实现债权。
基本案情:原告深圳市A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A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B公司供贷,B公司未向A公司清偿货款。
周XX是B公司2009年至2012年间的股东,曾于2010年至2012年担任B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周XX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于潘XX,潘XX于2013年至今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委托笔者代理本案。
笔者认真研究了整个案情,发现案件的债权存在多方面的瑕疵:所有的订货单、对账单均是传真件;很多收货单只有收货人签名、无公司盖章等等。
B公司早已人去楼空,B公司已是空壳公司。
笔者认为:原告要想拿到钱,案件首先要胜诉,还要想办法追究B公司实际控制人周XX的责任,以扩大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笔者根据案件的代理思路进行细致工作,补强证据,使所有的证据相互印证,为支持诉讼请求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终深圳市XXX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获得胜诉。
法院裁判:一、被告深圳市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A公司货款人民币XX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周XX对被告深圳市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XX对被告深圳市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谭小虹律师总结的案件的焦点:1、主要证据是复印件时,是否能证明案件的事实?2、债务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债务人(公司)的曾经的一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债务人(公司)的新股东(唯一股东)是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债务仍然存续时加入公司的,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谭小虹律师办案总结:1、本案的证据分析收集几经周折,也很能检验一个律师工作是否细致。
以案释法-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
以案释法-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案情】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肖甲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21年年初,肖甲等人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王某达成买卖钢丝的口头协议,某公司向王某购买钢丝,派人上门提货,提货时在送货单上验收、签字。
双方自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某公司共向王某购买36万元货物。
2021年5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乙。
同年6月,肖甲与王某对账后向王某出具欠条,明确自2021年3月至4月期间,结欠王某货款36万元。
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肖甲、肖乙及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及利息。
【评析】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能否要求已经股权转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已经不再是股东,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业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所以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业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同时,如果因为股权转让,原股东就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很可能出现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肖甲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判例】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什么是一人公司?
什么是一人公司?问:一人公司的含义是什么?答:一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的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股东的单一性、资本的单一性、责任的有限性、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等。
问:一人公司有什么法律特征?答:第一,股东的单一性。
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权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公司股东为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
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资本的单一性。
公司的全部财产形式上或实质上归单个股东所有,不存在资本多元化及股份多数决。
第三,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一人公司同合伙、独资企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其责任的界定上。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承担的分别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第四,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一般公司的决策机制,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其基本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
而在一人公司中,没有这些组织机构,一般公司中的决策机制,即资本多数决原则,都因一人股东独享数权而失去意义。
问: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有何异同点?答:作为有限公司的一种类型,在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出资期限等方面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股东人数的差异,一人公司设立人数为1人;一般有限公司设立人数一般是2人至50人。
问:《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哪些特别规定?答:第一,再投资的限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
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
Doing good deeds is the only truly happy action in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新公司法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表述是不标准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公司,经营和管理相对比较灵活。
一人有限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时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想独立,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有很多的弊端,所以不少人就会把目光投向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上来,其实虽然称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是它在本质上依然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但是由于该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人,所以股东责任和一般的公司是有一定差别的,那么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公司法关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是怎样的?所谓“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公司法》规定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及《公司法》其他内容可以知道,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仍然是有限的,所以才称为有限公司。
但是,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之处。
一人有限公司,首先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外当然首先应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法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这一特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股东与公司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如发生人格混同(如股东责任规定中的财产混同便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则可能导致股东责任的承担。
最终直接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还在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出现,如公司自身的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没有适用股东责任的必要。
公司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要怎样进行处理
公司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要怎样进⾏处理在现实⽣活中,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会产⽣债权和债务,在⼀定的条件下,公司的债权和债务是可以转让的,那么公司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要怎样进⾏处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公司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转让股权的,并不影响债权的处理,仍然由公司财产承担债务。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办理债权转让的条件债权转让⼀般是不需要到法院办理⼿续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只需要转让⼈与受让⼈签订转让合同,通知债务就可以了,但法律规定要登记的,需要办理转让登记才⽣效。
1、债权⼈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不发⽣效⼒。
3、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同意的除外。
4、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的除外。
5、债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对让与⼈享有债权,并且债务⼈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可以向受让⼈主张抵销。
6、债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对让与⼈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主张。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转让股权的,并不影响债权的处理,仍然由公司财产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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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考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知识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权利1.股东:股东是指出资或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实践中出现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并不是真正的投资人(实际投资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成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属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责任划分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冒用登记股东的法律责任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约定内部有效,对外无约束力。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范文(7篇)
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范文出让方(甲方):_____受让方(乙方):_____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_____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1.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_____有限公司的_____%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4.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7.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违约责任:10.本协议变更或解除:11.争议解决约定:12.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出让人)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乙方:(受让人)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于____市签署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范文(二)转让方:_____(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_____受让方:_____(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_____鉴于甲方在___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_____%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_____%股权。
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务的规定
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务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其他。
公司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主力军,近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国家经济实力已经超越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从新中国开始的经济萧条到如今的世界经济强国离不开公司企业的发展和国家的领导,因此国家制定公司法来规范市场,那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务的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务的规定《公司法》第三条明确公司法债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有条件、有前提的,即只有公司股东依法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全部实际到位,且事后没有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才承担有限责任。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认定财产混同,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合,外界难以分辨的情形。
具体表现为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支公司财务费用等。
新公司法为了响应国家全民创业的热情,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方面的确降低部分人群创业门槛,提高创业激情,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由于创业人群的法律知识层次不齐,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实务中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加之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的“有限责任”性,一旦发生财产混同必然导致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合理保护。
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目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由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股东承担。
那么如何认定财产混同?案例一郦××诉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01民终5055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认为:郦××经营的酒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郦××负有举证义务。
经一审法院释明,郦××表示无法证明,故郦××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涉案债务发生于郦××成为该酒吧股东之前,就该债务的产生,郦××确实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
根据规定股权转让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You pretend to work hard, you are the only one who deceives yourself. Never use tactical diligence to cover upstrategic lazines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根据规定股权转让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导读:股权转让以后转让方就不需要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只要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特定情况下是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比如股东滥用权利,有抽逃出资行为,没有按约定完成剩余的出资责任等。
一、根据规定股权转让后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吗?股权转让后就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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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不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责任
2010年12月22日起,玖源公司向湘和公司提供白酒、红酒等货物。
2011年6月17日,湘和公司就尚欠货款283500元向玖源公司出具了欠条,后湘和公司给付货款6万元,尚欠223500元。
2012年12月24日,玖源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湘和公司给付货款,该院(2013)X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湘和公司给付玖源公司货款223500元。
判决生效后,玖源公司对湘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湘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7日,其股东为辛宽和,注册资本20万元。
2012年5月21日,宝业公司和辛宽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宝业公司受让辛宽和在湘和公司的100%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湘和公司未实际经营。
2012年5月24日,湘和公司和宝业公司签订酒楼设备设施转让协议书,将酒楼内设施、装修整体转让给宝业公司,并就债权债务承受进行了约定,但其中未包括湘和公司对玖源公司所负债务。
另查,湘和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
2013年10月30日,玖源公司以宝业公司为湘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对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的货款223500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626元及逾期利息(以2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宝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与湘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宝业公司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况。
宝业公司还在二审中补充答辩称:其与湘和公司实际上是租赁关系,湘
和公司租用宝业公司的房产进行经营。
后因为经营不善,湘和公司的出资人将投入的装修以及部分设备有偿转让给宝业公司。
宝业公司为了省去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手续,因此和湘和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但是股权转让登记后未利用该营业执照进行任何经营,玖源公司起诉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玖源公司则认为本案中湘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宝业公司是湘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宝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湘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宝业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湘和公司的债务。
三、湘和公司的债务虽然是在原股东经营期间所欠,但原股东和宝业公司股权转让生效后,宝业公司成为湘和公司当然的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没有经营,股东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玖源公司向湘和公司提供货物,湘和公司未支付货款,湘和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其给付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宝业公司虽然为湘和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于辛宽和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期间,且宝业公司受让湘和公司的股权后,湘和公司未经营,不存在宝业公司和湘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综上,玖源公司要求宝业公司对湘和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玖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湘和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且其给付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湘和公司对玖源公司所负债务发生于辛宽和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期间,且宝业公司受让湘和公司的股权后,湘和公司未实际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结合湘和公司和宝业公司签订的酒楼设备设施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认为宝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湘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故一审判决驳回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是否对宝业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总则部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应是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在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
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一种特殊公司形态,一人公司相对封闭,债权人相对难以知晓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防范该制度的弊端,公司法设置了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本案中的湘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的宝业公司虽然为湘和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于辛宽和作为湘和公司的股东期间,且宝业公司受让湘和公司的股权后,湘和公司未实际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结合湘和公司和宝业公
司签订的酒楼设备设施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湘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
因此,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能够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没有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受让股权的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认为该笔债权发生时,一人公司与原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认为该笔债权发生时,一人公司与原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形,那么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时,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则原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
这样处理可以防止原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受让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