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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部令第3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部令第3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号第 32008《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年11月周生贤长部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应当组“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一、第十条修改为: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用放射性药物的;(一)制备PET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应当“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新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日2111月号公布,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根据2008年月(2006年118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年第2环境保护部2008 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则总第一章规定的辐射安全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为实施第一条《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第二条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2020修订)编制说明

《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2020修订)编制说明

附件3《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修订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条例第三条规定,原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公安部、原卫生部、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原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国防科工局批准《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自2010年3月18日起开始施行。

该名录将条例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与国际通用放射性物品货包分类联系起来,列出了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细化了各类放射性物品及其对应的运输容器、货包类型和联合国编号等内容,还规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豁免的相关要求。

名录自施行以来,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整个行业的发展。

但目前该名录存在与现行标准不一致,个别放射性物品所属类别较模糊等问题。

为更好地指导、优化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现对《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进行修订。

一、修订依据和必要性(一)与现行标准协调一致的需要《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中有关放射性物品的名录主要依据《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该标准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一致)的相关规定,目前该标准已被《放射性物品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19)代替,新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原《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同时废止。

GB11806-2019中修订并增加了有关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部分内容,例如“UN3507,六氟化铀,放射性物品,例外货包,每个货包装载的六氟化铀小于0.1千克,非易裂变的或例外易裂变的”;修订并增加了运输豁免内容,例如将原来“为诊断或治疗,而植入或注入人体或活的动物体内的放射性物品”修订为“为了诊断或治疗,已植入或注入人体或活的动物体内的放射性物品”,增加了“由于意外或故意摄入放射性物品或受到放射性污染而被送医的人员,其体内或体外存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豁免内容。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0.03.06
•【文号】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16号
•【施行日期】2020.03.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正文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0年第16号
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七批)
的公告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现将已获得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七批)予以公告(见附件1、2)。

经我部公告的活动或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其豁免备案证明文件在全国有效,可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附件:1.第七批已获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放射性同位素汇总表
2.第七批已获各有关省份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射线装置汇总表
生态环境部
2020年3月6日附件1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docx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docx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1 范围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3.1 定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3.2.3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设施和射线装置,以及同位素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

并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

3.2.4 外来承包商进入公司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装置必须向所在单位机动、安全环保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许可登记证必须按规定1至2年进行复审、换证。

3.3 安全防护3.3.1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3.2 放射性同位素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3.3.3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必须建立专门存放的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重要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管理。

关于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环评问题的文件

关于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环评问题的文件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 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修改决定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 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工业、农业、医疗、科学研究等领域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但与此同时也给人类和环境造成一定的辐射危害。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法规标准体系,从而减少潜在的放射性危害,是保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等国际机构积极倡导的国家放射防护基础。

IAEA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也在不断变化发展中。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的法规标准体系已逐步建立,但是与国际体系尚存差距。

本文建议充分借鉴IAEA 相关领域的标准应用情况,结合《放污法》和我国监管实践,完善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系列法规标准的建设,加强对滞后于监管实践的法规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1.1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属于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的一部分,主要分为四个层级,见图1。

法律层面有1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行政法规有1部,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于2005年9月14日首次发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第70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部门规章有2部,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3]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法规标准体系现状和建议高思旖,刘婷*,龚宇,董毅漫,白刚(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京100082)摘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是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中的一部分,是核安全法规标准体系建设顶层设计工作的基础。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在统一规范与约束全社会的放射防护与安全行为方面有了一定的基础,我国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系列的法规标准体系已逐步建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常见放射源及射线装置分类简表

常见放射源及射线装置分类简表

1、常见放射源分类简表
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环保总局05年62号公告),对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部长周生贤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1审批内容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2、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3、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4、甲级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

上述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颁发。

2法律、法规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3受理范围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如下几类许可申请:1、申请新许可证2、许可证变更3、许可证延续4、重新申领许可证4审批条件一、申请新许可证1、申请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要求的条件。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许可条件同使用Ⅰ类放射源单位的许可条件。

2、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由许可证颁发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由许可证颁发部门授权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已有或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五)放射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六)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等);(七)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及应急预案;(八)“三废”处理设施明细表或处理预案;(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许可证变更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三)许可证正、副本。

三、许可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四)许可证正、副本。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1. 引言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源所发出的射线进行工业、医疗、科研应用等活动的设备。

这类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才能确保人身、财产和环境安全。

本文档旨在明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的办法和要求,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运行安全可靠。

2.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1 安全许可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环保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续期手续。

2.2 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在装置的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确保人员、设施、设备和环境不受辐射的危害。

具体措施包括:•设定辐射防护区域,设置警戒标志,做好辐射防护措施。

•采取辐射防护屏蔽措施,减少辐射的人员和设备。

•定期对辐射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测量,确保符合防护标准。

2.3 安全管理和运行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监督,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操作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操作,遵守安全操作程序。

具体规范包括:•操作人员应通过国家认可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安全培训考试,具备相应的操作知识和技能。

•对射线装置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保养,并有维护记录的保存。

•遇到突发情况,应制定应急措施,并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

2.4 安全监测和报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该建立安全监测系统,对设备、设施和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和记录,确保辐射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同时,及时向国家环保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3. 总结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是一种强辐射源,对环境、设施和人员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为了确保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安全、可靠、环保,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安全许可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定期进行监测和报告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一、引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等领域,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

为了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减少潜在的风险,确保人员和环境的防护,相关部门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法规背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我国为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于××年××月××日开始实施,包含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注册与许可、安全使用与管理、防护与监测等内容。

三、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具有放射性的同位素,它们的放射性特性使得它们具有潜在的危害。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需要进行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安全标准。

同时,还需要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从进货、储存、运输到使用和废弃物处理,都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防护是保证人员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同位素辐射伤害的重要手段。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需要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如屏蔽墙、安全柜等。

对于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合适的防护设备,如防护衣、手套、眼镜等。

四、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射线装置是通过产生和发射人造射线来进行研究、检测和治疗等活动的设备。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射线装置的使用需要经过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验收。

所有的射线装置都需要配有防护设备和安全措施,防止射线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

人类对于辐射是不能感知的,因此 人们必须借助于辐射探测器探测各种 核辐射,给出辐射的类型、强度(数 量)、能量及时间等特性。即对辐射进 行测量
1.1辐射探测器的基本原理
在广泛的核能开发及核技术应用领域中,就涉 及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而言,常见的放射性 测量对象为:α 射线、β 射线、γ 射线、中子、 X 射线 测量数据为: 强度(Gy,Sv,rad,rem) 、能量 (KeV,MeV) 、活度(Bq,Ci) …… 。
根据射线作用原理的不同,探测器可分为两种工作方 式 : α、β带电粒子 利用带电粒子对物质产生的电离和激发效应, 进行直接探测 γ、x、n不带电的射线: 利用不带电粒子对物质产生次级粒子间接探测
辐射探测的基本过程:
辐射粒子射入探测器的灵敏体积;
入射粒子通过电离、激发等效应而在探测器中
主要内容:
一、辐射监测仪器的定义、原理、分类及应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监测
(一)监测的方法
(二)选用监测仪的原则及质量控制
(三)放射性同位素的监测
主要内容
• (四)射线装置的监测 • (五)失控源进入环境后的辐射环境监测
•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应用的评价
• • • • (一)开放性同位素应用场所的评价 (二)密封性同位素应用场所的评价 (三)粒子加速器应用的评估 (四)X射线装置应用的评价
出幅度几百mV ~ V, 在一定的条件下正比于入射
粒子损失的能量,脉冲计数正比于入射粒子强度 记录分析

特点:闪烁探测器具有分辨时间短、γ射线的 探测效率高和能测量射线的能量等优点,是目前 应用最广的核辐射探测器。 • 应用:(1)、X-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闪烁 剂量率仪表 • 目前常用的闪烁探测器为硫化锌补偿的塑料 闪烁体、组织等效塑料闪烁体、Nal(Tl)等。前两 种探测器因其有较好的能量特性,是很优良的剂 量率仪表,已得到广泛应用。Nal闪烁体因其有效 原子序数高,能量特性较差,测得的数据不能直 接用于剂量评价,需对仪器的电子线路加以改进 或对数据进行校正。

2020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类表doc-辐射安全许可条件精品

2020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分类表doc-辐射安全许可条件精品

1、常见放射源分类简表
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环保总局05年62号公告),对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2、射线装置分类表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关丁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 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周生贤二。

八年十二月六日关丁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的;(四)使用皿类、用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皿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用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丁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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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见放射源分类简表
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环保总局05年62号公告),对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
注:1.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2、射线装置分类表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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