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网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理应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理应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相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应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应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合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所有校车及其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责任明确、责任到人;3. 依法管理、规范操作;4. 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条校车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校车安全管理职责1. 校车管理部门:(1)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对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3)对校车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良好;(4)对校车使用、维护、报废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5)对校车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 校车驾驶员:(1)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2)熟悉校车安全技术性能,掌握校车操作规程;(3)对校车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4)保持校车整洁,确保学生乘车环境舒适;(5)对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
3. 随车照管人员:(1)负责学生乘车秩序,确保乘车安全;(2)对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3)协助驾驶员处理突发情况;(4)监督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5)保持校车整洁,确保学生乘车环境舒适。
二、校车安全检查1. 校车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查,确保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良好;2. 驾驶员每天出车前应对校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3. 随车照管人员应协助驾驶员对校车进行检查。
三、校车安全教育1. 校车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 驾驶员应向学生进行乘车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四、校车安全事故处理1. 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校车管理部门;2. 校车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3. 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校车,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或报废。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_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营行为,消除校车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校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中小学和幼儿园师生的人身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建立校车安全制度,提高校车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学校组织学生乘坐的校车,包括校内校车和校外租用或购买的校车。
第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校车安全负责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质认证。
第四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校车安全的组织、监督、考核等具体办法。
第五条学校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第六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校车司机,司机应当持有校车驾驶资格证,并定期进行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校车应当配置安全设备,如防护栏、报警装置、安全带等,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八条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演练,提高学生的校车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疲劳驾驶,禁止酒后驾驶。
第十条校车停靠、候车等地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指示牌,确保学生的上下车安全。
第二章校车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明确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校车安全管理规范应包括校车安全设备和装置的配置要求、校车驾驶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要求、校车安全演练和应急处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学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规范,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车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档案,对校车的维护、检修记录、驾驶员的培训、考核记录等进行归档和保存。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校车安全监督员,对校车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车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记录整改情况。
第三章校车安全设备和装置第十八条校车应当配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栏,确保学生的上下车安全。
第十九条校车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司机和学校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使用校车进行学生接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机构等。
第二条校车司机的要求1.校车司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驾驶校车的相应资格证书。
2.校车司机必须年满二十岁,身体健康,并持有相应的驾驶证。
3.校车司机必须具备一定的救援处理知识和技能。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保证学生的安全。
第三条校车的选择和管理1.学校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保证车辆的质量和安全性能。
2.校车应当严格按照路线运营,不得随意择路行驶或搭载非本班学生。
3.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校车管理机构,负责校车的管理和维护,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4.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照明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备。
第四条校车的驾驶和行车要求1.校车应当由具有校车驾驶资格的专职司机驾驶。
2.校车驾驶员应当与学生保持适当安全距离,并时刻关注学生的安全情况。
3.行车过程中,校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违法行为。
4.校车驾驶员在行车途中,应当时刻关注车况,对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应及时停车并进行处理。
第五条学生的安全管理1.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乘车安全教育,让学生养成安全乘车的习惯。
2.学校应当对乘车学生进行分类管理,严禁大、小班混搭或非本班学生混搭等行为。
3.学校应当建立校车行为规范,让学生知晓和遵守。
4.在校车发生事故或故障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有序安全的疏散和处理。
对于出现伤亡的情况,学校应当尽快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救援和处理。
第六条处罚规定1.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被责令整改,并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应资格证等惩罚。
2.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或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情况,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上报。
(完)。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 2012年 3月 28日国务院第 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 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制度
学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确保校车的行车安全,确保学生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1、成立学校行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2、建立学校警察车载系统。
学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随车,负责学生上下车、中学生过马路、开车过程中的秩序与安全。
随车校警必须认真填写随车记录。
3、驾驶员安全驾驶规定。
(1)当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无疲劳驾驶。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在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规则。
(6)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承载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驾驶员在学校的驾驶速度不能超过每小时5公里。
(8)师生用车,行驶车速不准超过每小时50公里。
4、违章及事故处理(1)在下列情况之一下,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事故,由驾驶人负担,并予以记过或免职处分。
①无照驾驶。
②未经允许将校车借给他人。
(2)违反交通规则,罚款由司机承担。
(3)各类车辆因公务遭遇不可抗拒的车祸,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尽快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即与管理部门及队长联络协助处理。
如属小事故,可先行处理后向管理部门报告。
(4)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扣除保险金额后,由驾驶员和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共同承担。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需向受害当事人赔偿损失,经扣除保险金额后,驾驶员和学校应承担差额的一半。
5、车辆日常维护保养规定(1)车辆日常维护是各级维护的基础,属于预防性的日常维护作业,以清洁、检查为中心内容,司机应单独完成。
要求:附件齐全、螺栓、螺母不松、不缺,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制动可靠、转向灵活,润滑良好、灯光喇叭正常等。
(2)车辆必须确保学生不会延误,进厂修理(特殊情况例外)。
(3)车辆需维修或保养时,应提前报告队长人,由队长报告后勤主任,经主任同意并签名即可。
由队长记录公里数,并会同司机一起进厂,否则,学校将不承认这笔款项。
(4)维修车辆出厂,司机必须仔细检验、确认修理妥当,才可签字提车,否则,立即通知制造商再次检查或向组长报告、另安排检修。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我校所有校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学生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分管校长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校车管理第五条校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第六条校车应当安装安全带、灭火器、急救包等安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校车颜色应统一,车身应喷涂明显的校车标识,便于识别。
第八条校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2. 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3. 通过校车驾驶员培训,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4. 身体健康,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5. 无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记录。
第九条校车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2.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3. 熟悉校车安全操作规程;4. 熟悉学生安全知识。
第十条校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行车管理第十一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二条校车行驶途中,驾驶员应保持车辆平稳,不得在行车道上随意变道、超车。
第十三条校车行驶途中,驾驶员应关注学生动态,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四条校车行驶途中,乘务员应协助驾驶员做好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校车不得在规定线路以外行驶,不得擅自更改行驶路线。
第十六条校车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接送学生,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校车不得违反规定载客,严禁接送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学生安全第十八条学生乘坐校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上车前,应排队有序,不得拥挤;2. 上车后,应找到座位,系好安全带;3. 行驶途中,不得随意走动、站立;4. 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5. 不得在车内打闹、玩耍;6. 下车时,应排队有序,不得拥挤。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校车是学生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保障校车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
为了规范校车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制定本条例。
一、校车驾驶员资质要求。
1. 校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且具有良好的驾驶记录。
2. 校车驾驶员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安全意识。
3. 校车驾驶员需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确保能够安全驾驶校车。
二、校车车辆安全要求。
1.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车辆状态良好。
2. 校车车辆必须配备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带、紧急破窗工具等。
3.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各项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1. 学校应当配备专业的校车管理员,负责学生乘车的安全管理。
2.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校车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乘车安全意识。
3. 学校应当建立校车乘车名单,确保每位学生乘车安全。
四、校车行车安全管理。
1. 校车行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不得擅自改道或超速行驶。
2. 校车行车过程中,严禁驾驶员接打电话、疲劳驾驶或违规停车。
3. 校车行车过程中,学生应当遵守乘车纪律,不得大声喧哗或乱扔物品。
五、校车事故处理。
1.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校车事故处理机制,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处理校车事故。
2. 校车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 校车事故后,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和安全教育,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六、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检查。
2. 家长也应当积极参与校车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学校和相关部门。
3. 社会各界也应当关注校车安全问题,共同努力营造安全乘车环境。
七、校车安全奖惩机制。
1. 对于遵守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违反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罚。
总之,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学生乘车安全,需要学校、家长、驾驶员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发布规定校车享特殊路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校车的安全运行,维护广大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校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熟悉校车车辆结构与性能,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并定期参加交通安全培训。
第三条校车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装配安全防护装置,包括安全座椅、安全带、应急锤等,确保乘车学生的安全。
第四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保持车辆的良好工作状态,防止故障、事故发生。
第五条校车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别是制动系统、轮胎、灯光等,必须保持良好状况。
第六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校车运营的相关规定,严禁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确保安全行驶。
第七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如不抢道、不强行变道、不超车,确保行车稳定,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八条校车应按照学校的安排按时、准确地到达学校,准时接送学生,不得私自改变行车路线。
第九条校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学生应急疏散能力,增强他们的自救自护意识。
第十条学校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向学生和家长宣传校车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学校应与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推进校车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校车安全信息报告和事故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校车驾驶员应遵守车辆停靠有关规定,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清洗、消毒车内环境。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员应保持文明礼貌,尊重乘车学生,维护良好的乘车秩序。
第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校车驾驶员应冷静处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学生的安全。
第十五条对于校车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学校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学校、家长和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校车违规行为,包括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相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员,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和扣减相关业绩的方式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学校校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确保幼儿园校车安全运行,保障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幼儿园应设立专门的校车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小组由幼儿园校长或者其委派的负责人担任组长,校车驾驶员、老师、家长代表等组成。
第四条幼儿园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校车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定校车运营方案,并报备相关教育部门。
第五条幼儿园应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保养,确保校车的正常运行状态。
第六条校车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经过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校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乘车秩序,确保乘车安全。
第七条幼儿园应组织校车安全培训,使校车驾驶员具备应急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幼儿园应统一制定校车接送学生的时刻表,并定期告知家长。
家长在校车到达之前,应提前将孩子交给校车驾驶员或指定的老师。
第九条幼儿园应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校车停车时应张贴标志,提醒其他车辆谨慎超车。
第十条校车在运行过程中,禁止超员,乘客应系好安全带。
幼儿园在校车上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座椅,确保幼儿乘车安全。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对校车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校车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备有关教育部门。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组织校车驾驶员进行定期体检,确保驾驶员身体健康,适合从事驾驶工作。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禁止饮酒、吸烟、玩手机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建立校车运营管理台账,对校车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记录和备案。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加强校车安全教育,促使幼儿养成良好的校车乘车习惯,提高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建立校车安全事件报告机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校车故障等情况及时报告家长和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幼儿园校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若发现乘客有突发疾病或其他事故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十八条幼儿园校车管理小组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校车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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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回复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