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作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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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0.0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施行日期】2017.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对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实际监管,规范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油企业)业务操作,现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供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

二、供油企业应当具备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四部委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复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跨关区直供经营资质;配备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确保海关可通过联网系统或进入供油企业自有信息化管理系统查询、统计保税油入库、存储、供应、承运船舶等情况;符合《监管办法》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的条件。

三、供油企业申请办理承运船舶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时,应当向供油地海关提交《保税油跨关区供应承运船舶备案/变更/撤销表》(附件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涉及船舶租赁的,供油企业还需向供油地海关提交船舶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承运船舶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供油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撤销申请。

四、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设备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

五、供油企业在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前,应当向受油地海关提出业务申请,提交《保税油跨关区直供申请单》(附件2);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六、保税油出库前,供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出库申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7〕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港口法》《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

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

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

防止船舶封闭处所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

防止船舶封闭处所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

防止船舶封闭处所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起草组2019年10月目录一、工作简况 (1)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内容的依据 (4)三、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11)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11)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12)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12)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标准过渡期及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 13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13)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3)一、工作简况(一)任务来源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和调整《汽车禁用物质要求》等6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发〔2018〕82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下达2019年交通运输标准化计划(第一批)的通知”(交科技函〔2019〕267号)的要求,国家标准《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16993—1997)的修订由交通运输部提出并归口,委托交通运输航海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流程管理,标准计划编号为20183402-Q-348,由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承担该标准的修订工作。

(二)协作单位本标准修订工作的起草组由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包括: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中远海运散货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海事局、河北海事局、大连海事大学、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洲际船务管理有限公司。

(三)标准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水路运输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经济贸易往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船舶装卸、运输作业过程中,需要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入货舱或其他封闭舱室进行作业,在船舱装有原木、粮食、铜精矿等货物时,由于货物自身吸氧或散发有毒气体等特性,导致货舱存在氧气浓度低、有毒气体含量超标等安全隐患,易发生缺氧或中毒窒息事故。

为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16993—1997)于1997年发布1998年实施,二十余年来对于指导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作业和预防安全事故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2015年5⽉29⽇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5⽉2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依法实施海事⾏政许可,维护海事⾏政许可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条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时,不得擅⾃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政许可条件。

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

申请⼈要求对海事⾏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政许可条件,统⼀明确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录予以公⽰。

申请⼈申请海事⾏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政许可、延续海事⾏政许可期限的,申请⼈可以仅就发⽣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章海事⾏政许可条件第六条通航⽔域岸线安全使⽤许可的条件:(⼀)涉及使⽤岸线的⼯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性研究;(⼆)已经岸线安全使⽤的技术评估,符合⽔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三)对影响⽔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文件粤海法规〔2017〕361号2017年7月18日)各有关单位:《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有关后评估、修订工作。

下列规范性文件自《广东海事局辖区船舶安全航行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珠海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珠海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589号)、《关于印发〈虎跳门水道通航安全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634号)、《关于印发〈东平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1〕63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马骝洲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事法〔2012〕79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湛江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事法〔2013〕19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水域船舶试东海事局关于印发〈顺德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西江干流佛山段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9号)、《广东海事局关于修改〈佛山容桂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3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东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东莞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汕头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汕头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7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州港东河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8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港船舶安全航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90号)、《广东海事局关于修改〈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的通知》(粤海通航〔2014〕426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珠海港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安全航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47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惠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惠州VTS用户指南的通知》(粤海法规〔2014〕545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东莞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5〕104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湛江徐闻港区水域船舶安全航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6〕21号)、《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山海事局辖区主要《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倒运海水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粤海法规〔2016〕24号)、《关于印发〈广州海事局通航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暂行)〉的通知》(穗海事通〔2006〕54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穗海事通〔2006〕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7修正)现行有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7年05月23日生效日期:2011年02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第三章船舶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船舶进出潍坊港及靠离12-14#泊位操纵要点

船舶进出潍坊港及靠离12-14#泊位操纵要点

第17卷 第8期 中 国 水 运 Vol.17 No.8 2017年 8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August 2017收稿日期:2017-05-17作者简介:徐良坤(1983-),男,江西景德镇人,集美大学讲师,主要从事船舶操纵及航运安全管理等研究。

船舶进出潍坊港及靠离12-14#泊位操纵要点徐良坤(集美大学 航海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摘 要:根据潍坊港的气象条件、水文条件和冬季海冰的特点,结合12#-14#泊位建设参数,提出了船舶进出港航行的航法和注意事项,以及船舶靠离泊作业时的要点,希望可以为初次靠泊潍坊港中港区的船舶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和建议,尽可能规避航行和靠离泊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提高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意识,保障船舶和港口安全。

关键词:航行;靠离泊;安全作业;海冰中图分类号:U67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7)08-0019-03一、潍坊港中港区12#-14#泊位概况潍坊港位于渤海莱州湾南岸,由西港区、中港区、东港区组成。

其中,中港区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岸,白浪河入海口西侧。

中港区总体格局采用以进港主航道为整个港区轴心的“双堤环抱”的形式。

目前,中港区航道等级为3.5万t 级航道,方位为227.5°-047.5°,航道有效宽度为135m,底标高为-12.1m(当地理论最低潮面,下同),航道两侧东、西两道防沙堤与航道轴线方向大致平行。

堤的间距约为2,300m,堤内沿航道轴线方向布置了最小宽度为700m 的水域主通道,两侧布置有突堤和顺岸码头及陆域等。

中港区12#-14#泊位位于潍坊港中港区进港航道西侧规划的散杂货码头作业区内,码头地理位置见图1。

码头岸线长510m,可满足两艘2万t 级船舶同时靠泊要求。

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宽度为51.0m,码头前沿底高程-11.2m,回旋水域直径取332m、回旋水域底高程-10.5m。

0051-05-(水安监(2017) 344号)-1-水利部原始文件

0051-05-(水安监(2017) 344号)-1-水利部原始文件

地下工程
开挖前未对掌子面及其临近的拱顶、拱腰围岩进行排险处理,或相向开挖的两端在相距30米以内时装炮作业 SJ-Z034 前,未通知另一端停止工作并退到安全地点,或相向开挖作业两端相距15米时,一端未停止掘进,单向贯通
的,或斜(竖)井相向开挖距贯通尚有5米长地段,未采取自上端向下打通。
SJ-Z035 未按要求支护或支护体材质(拱架、各类锚杆、钢筋混凝土)等不符合要求。
SJ-Q014 制冷车间无泄漏报警装置。
SJ-Q015 制冷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
SJ-Q016 压力容器本体及附件未按规定检测或制冷系统的贮液器氨贮存量不符合规定。
第4页
SJ-Z006 未按规定设置接地系统或避雷系统。
SJ-Z007 深基坑未按要求(规定)监测。
SJ-Z008 边坡开挖或支护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SJ-Z009 开挖未遵循“分层、分段、对称、平衡、限时、随挖随支”原则。
SJ-Z010 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未探明、无保护等开挖作业。
SJ-Z011 建筑物结构强度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时回填土方或不对称回填土方施工。
SJ-Q010 建筑(构)物洞口、临边、交叉作业无防护或防护体刚度、强度不符合要求。 SJ-Q011 垂直运输接料平台未设置安全门或无防护栏杆;进料口无防护棚。
SJ-Q012 制冷车间无通(排)风措施或排风量不符合要求或排(吸)管处未设止逆阀;安全出口的布置不符合要求。Biblioteka SJ-Q013 无应急预案。
液氨制冷
SJ-Q001 通航水域施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SJ-Q002 无专项施工方案,或无应急预案,或救生设施配备不足。
水上(下)作业 SJ-Q003 运输船舶无配载图,超航区运输。 SJ-Q004 工程船舶改造、船舶与陆用设备组合作业未按规定验算船舶稳定性和结构强度等。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海渔发〔2017〕37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我省于2016年6月集中开展了海洋捕捞渔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奠定了基础。

按照《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国内海洋渔船“双控”制度,强化渔船监督管理,巩固“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整治时间节点“船证不符”专项整治实船勘验工作于2017年1月31日全部结束。

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对“船证不符”捕捞渔船的处罚工作。

二、加强渔船管理沿海各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要对完成处罚的“船证不符”渔船,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

(一)据实备注。

对“船证不符”渔船,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初次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签发检验证书。

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事栏中记录实船数据,并按照规则要求核实应配备的救生、消防、无线电通导设备及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定员,记录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相应栏目中。

(二)管理标准。

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机功率享受渔业油价补贴等惠渔政策,按现有渔船实际主机功率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政部门可以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换发及渔船购置、制造、更新改造等业务;渔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办理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换证、注销、变更、补发等登记方面相关业务,其中的船舶技术数据自动采纳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里的船检数据(非记事栏数据)。

9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9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要求。

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吸盘 4”号2000m 3h自航吸盘挖泥船

“吸盘 4”号2000m 3h自航吸盘挖泥船

船型推介1052017年第5期 总第168期“吸盘4”号2 000 m 3/h 自航吸盘挖泥船DOI :10.19423 / ki.31-1561 / u.2017.05.105“吸盘4”号是由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MARIC)设计,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建造的2 000 m 3/h 自航吸盘挖泥船(图1)。

表1 “吸盘4”号主要尺度及参数图1 “吸盘4”号自航吸盘挖泥船该船为钢质、单甲板、双全回转舵桨、方尾浅吃水船型,其主要尺度及参数见表1。

“吸盘4”号主要用于长江中游航道的应急维护疏浚任务,该船作业区域可覆盖长江A、B、C 级航区(含三峡库区)。

“吸盘4”号配备宽度为10 m 的吸盘装置,最大挖深可达16 m ;配备1台功率为2 800 kW 的泥泵以及2台功率为500 kW 的高压冲水泵;船体中后部配备长约30 m 的可回转边抛架,可在任意一舷实现边抛作业;该船具备抛锚绞进及自航推进两种疏浚作业方式。

配备4个工作锚定位绞进系统,首部2台大功率的电动双滚筒液压摩擦式绞车,可借助锚索及纵前八字抛设的大抓力工作锚,收紧锚索牵引船舶纵前移动挖泥;尾部配备2台Z 型全回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106“吸盘4”号2 000 m 3/h 自航吸盘挖泥船船 舶图2“吸盘4”号作业图转舵桨推进器,可进行顶推挖泥作业。

吸盘挖泥作业时,可通过尾排管排泥上岸或通过边抛管进行边喷抛泥。

“吸盘4”号具有一次挖宽大、吸入浓度高、吃水浅、调遣方便等特点,采用自航顶推作业、边抛排泥时不碍航,特别适用于长江航道突击抢通和维护疏浚作业需求。

“吸盘4”号采用全电力驱动型式,能将推进功率和疏浚装置功率灵活进行分配,在满足设计指标的基础上,可在不同环境条件、不同挖深作业工况下,通过功率分配协调,充分提高挖泥产量和排泥距离,充分发挥吸盘挖泥船的作业能力和效率。

“吸盘4”号自航吸盘挖泥船将大大增强长江中游航道的应急维护疏浚能力,为确保长江航道畅通、实现长江黄金水道转型升级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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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层建筑还能增加船舶的储备浮力,舷楼可减少甲板上浪。此外, 当上层建筑具有足够长度时,主船体加上上层建筑会构成一定高 度和断面变化的船体梁,按其所在位置和长度大小,它可以全部 或部分不同程度地参与主船体的总纵弯曲,这样可以提高船体的 总纵强度。与此同时,船体在上层建筑端部产生的严重的应力集 中,在设计中应引起重视。
• 型钢是一种有一定截面形状和尺寸的条型钢材,是钢材四大品种 (板、管、型、丝 )之一。根据断面形状,型钢分简单断面型钢和 复杂断面型钢(异型钢)。前者指方钢、圆钢、扁钢、角钢、六 角钢等;后者指工字钢、槽钢、钢轨、窗框钢、弯曲型钢等。按 照钢的冶炼质量不同,型钢分为普通型钢和优质型钢。普通型钢 按现行金属产品目录又分为大型型钢、中型型钢、小型型钢。普 通型钢按其断面形状又可分为工字钢、槽钢、角钢、圆钢等
• 上层建筑又称“船楼”。上层连续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 宽B的围蔽建筑称上层建筑,即首楼、桥楼和尾楼,其他的围蔽建筑称甲板室。 • 船舶上层建筑是指位于甲板以上的各种围蔽建筑物,它包括船楼和甲板室。船楼的两侧伸至船的两 舷或距舷边的距离小于船宽的4% ,不符合此条件的围蔽建筑即为甲板室。甲板室侧壁与船舷之间的 空间为走道。根据所在位置的不同,船楼和甲板室又可分为艏楼、桥楼、艉楼、中甲板室和艉甲板 室等。
• 船中甲板室围壁布置
• 上层建筑大多采用横骨架式结构,只有一些长桥楼和长甲板室的甲板采用纵骨架式结构。船楼的舷侧和甲板骨架一般与主船体骨 架的间距一致;其端壁的骨架间距则根据门窗开口位置和宽度来决定。甲板室的侧壁扶强材和横梁间距也大多与主船体一致。有 时为配合门窗开口的布置而作适当调整。有的甲板上装有重量或作用力较大的设备(如救生艇架和锚机等),该处甲板骨架需作适当 的加强。
2。造船主要材料
• 造船的材料:碳素钢、合金钢、铸铁、有色金属及其合金,以及 船用型材、板材及管材等船用金属材料。
• 钢板:造船钢板是指用造船专用结构钢生产的,用于制造远洋、 沿海和内河航行的船舶的船体结构的薄钢板和厚钢板 • 造船用结构钢包括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号的末尾标有C(船)。 • 碳钢素有2C、3C、4C和5C,低合金钢有12MnC、16MnC、 15MnTiC、14MnVTiReC等钢种。厚度为2.5~50毫米。
• 主要类型
• 上层建筑原是上层连续甲板以上围蔽建筑物统称,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左右两个侧壁与船舷外板相连 接,其宽度等于该处船宽;另一种是宽度比该处船宽小,左右两侧壁不与舷侧外板相连接,而与上层连续 甲板相接。有时仅把前者称为上层建筑,如左图(a),而后者称为甲板室,如左图(b)。
• 上层建筑根据其所在位置的不同,有不同的名称,位于船首的称为首楼,位于船中部的称为桥楼,位于船 尾的称为尾楼,习惯上统称它们为船楼。甲板室一般只有船中甲板室和尾甲板室两种。 • 上层建筑有不同的长度、形式、层数和设置,应根据需要设计,主要取决于舰艇的类型、主尺度和使命, 并与总体舱室布置、武器布置、生活居住条件及航海性能密切相关。其中大型客船的上层建筑最为庞大。 • 老式货船普遍采用首楼、桥楼、尾楼的“三岛式”布置形式,而现代的大中型、中机型货船多采用首楼、 船中甲板室,尾甲板室的布置形式,而尾机型货船多采用首楼、般采用多层甲板室,层数越多,驾驶室位置越高,视野越广,对驾驶越 有利,但同时也提高了船舶重心,增大了受风面积,对船舶稳性不利,所以船中甲板室一般不超过四层。 • 油船、散装货船和现代的集装箱船、滚装船等都是尾机型,因此它们都有一个较大的尾楼,同时在首部有 一短首楼。大型油船常在船中部设一短甲板室,其顶层作驾驶室,这样可改善驾驶和居住条件,又不影响 货物装卸。 • 除尾机型船外,一般货船尾部只设置小的甲板室作为居住或工作舱室之用。 • 客船为了多装载旅客,上层建筑十分庞大,通常从首端稍后处开始一直延续到尾部。
• 上层建筑与船舶的航行性能及居住条件密切相关,其内部可设客舱及船员的生活舱室,有的地方(如 艏楼的甲板间)还可以作为部分货舱使用,或存放缆绳、灯具和油漆等。
• 机舱棚顶结构
• 甲板室结构
• 上层建筑主要承受波浪冲击和总纵弯曲。由于船舶主体沿船长方向是连续的,而上层建筑却是间断 的,船体在上层建筑端部附近结构发生突变,当船舶总纵弯曲时,在船中的上层建筑端部将会产生 严重的应力集中现象,如果不采取相应的结构措施,船舶航行时就有可能使该处的上甲板、舷顶列 板和上层建筑侧壁发生裂缝,这必须引起充分注意。 • 甲板室与一般房屋建筑一样,由两边侧壁和前后端壁及甲板构成。一般在四周围壁的角隅处做成圆 角,以减少这些地方的应力集中。 • 为减轻质量,围壁和甲板都用较薄的板材,但其上均有骨架加强,如图所示。 • 根据上层建筑所在的位置,又可分为艏楼、桥楼和艉楼等。上层建筑的甲板有各种名称,如艏楼甲 板、艉楼甲板、游步甲板、救生甲板、驾驶甲板、罗经甲板等。
• 玻璃钢(也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国际公认的缩写符号为GFRP或 FRP),是一种品种繁多,性能各别,用途广泛的复合材料。它 是由合成树脂和玻璃纤维经复合工艺,制作而成的一种功能型的 新型材料。玻璃钢材料具有重量轻,比强度高,耐腐蚀,电绝缘 性能好,传热慢,热绝缘性好,耐瞬时超高温性能好,以及容易 着色,能透过电磁波等特性。玻璃纤维增强塑料(FRP)是一种 以玻璃纤维增强不饱和聚酯、环氧树脂与酚醛树脂为基体材料的 复合塑料。作为复合材料的一种,玻璃钢因其独特的性能优势, 在航空航天、铁道铁路、装饰建筑、家居家具、建材卫浴和环卫 工程等等相关行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 主要作用
• 上层建筑可用于布置各种舱室、战位和各种装置等,如驾驶室设 置在船中部或艉上层建筑的顶部,有利于扩大驾驶人员的视野。 在上层建筑内可设客舱及船员的生活舱室,有的地方如首楼的甲 板间舱还可作为货舱使用,或存放缆绳、灯具、油漆等;此外, 首楼还可以减少甲板上浪。设于机舱上方的上层建筑可遮蔽机舱 开口,保护其免受波浪侵袭。
• 主要结构
• 上层建筑由侧壁、前端壁、后端壁、内部围壁和甲板组成。它们的结构与主船体的相应结构很相似,也是由围壁板、甲板板及肋 骨(仅装在船楼的侧壁)、横梁或甲板纵骨、甲板纵桁和围壁扶强材等构件组成,不过除强力上层建筑外一般板厚和骨架尺寸都比较 小。左图为某船舶中甲板室横剖面结构图,右图为某船船中甲板室第一层围壁布置图。
• 铝合金是工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类有色金属结构材料,在航空、 航天、汽车、机械制造、船舶及化学工业中已大量应用。工业经 济的飞速发展,对铝合金焊接结构件的需求日益增多,使铝合金 的焊接性研究也随之深入。目前铝合金是应用最多的合金。
• 木材泛指用于工民建筑的木制材料,通常被为软材和硬材。工程 中所用的木材主要取自树木的树干部分。木材因取得和加工容易, 自古以来就是一种主要的建筑材料。 • 木材按树种进行分类,一般分为针叶树材和阔叶树材。 • 防腐木是采用防腐剂渗透并固化木材以后使木材具有防止腐朽菌 腐朽功能、生物侵害功能的木材。种类
• 木材可分为针叶树材和阔叶树材两大类。杉木及各种松木、云杉 和冷杉等是针叶树材;柞木、水曲柳、香樟、檫木及各种桦木、 楠木和杨木等是阔叶树材。中国树种很多,因此各地区常用于工 程的木材树种亦各异。东北地区主要有红松、落叶松(黄花松)、 鱼鳞云杉、红皮云杉、水曲柳;长江流域主要有杉木、马尾松; 西南、西北地区主要有冷杉、云杉、铁杉。
上层建筑和主要的造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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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层建筑 (船舶名词) 上层建筑是指在船舶上甲板以上,自一舷伸至另 一舷或其侧壁自外板内缩不大于4 %船宽的围蔽 建筑物。如果不严格区分,可将上甲板以上的各 种围蔽建筑物统称为上层建筑。 有时也泛指包括 甲板室在内的甲板建筑物。在潜艇耐压船体上方, 沿船长设置并与非耐压船体连成一体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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