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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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张明楷

2015/1/13 13:43:46点击率[156]评论[0] 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CLI.A.088881

【学科类别】刑法总则

【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13年4期

【写作时间】2013年

【中文摘要】由于我国立法者将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一个刑法典中,因此存在大量的较重的自然犯规定中包含较轻的法定犯、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较重的自然犯的现象。在这种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下,尤其应当同时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和法条适用的后果。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对应当科处较轻刑罚的行为适用重罪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没有可以适用的轻罪法条时,只能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某种行为如果符合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那么对其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如果该种行为既符合轻罪法条的文字表述,又值得以轻罪处罚,那么只能按轻罪论处;当行为严重侵害法益并符合重罪法条时,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适用重罪法条,而不能基于其他理由适用轻罪法条。

【中文关键字】自然犯;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实质解释;想象竞合犯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犯(与刑事犯的概念大体相同)与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概念大体相同)的分类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同,但其区分标准却因人而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威胁法益的犯罪是法定犯;(2)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纯粹或者单纯不服从法规的犯罪为法定犯;(3)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4)同时包含形式要素(违反法规)与实质要素(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只具备形式要素的犯罪是法定犯;(5)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直接引起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自然犯,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引起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法定犯;(6)同时违反法规范及文化规范的犯罪是自然犯,只违反法规范的犯罪是法定犯;(7)违反伦理道德,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属犯罪的行为是自然犯,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是法定犯;(8)违反基本生活秩序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等等。由于上述任何一种区分都存在缺陷,因此有人提出了否定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的观点。[1]

其实,刑法理论未必只能以一个标准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换言之,我们完全可以在不同的场合根据不同的需要以不同的标准来区分二者。例如,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大抵可以根据上述第7种观点来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于是,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可能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自然犯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小,法定犯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大。虽然伦理道德规范的内容在不断变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但是这样的区分对于解决法律认识错误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再如,在判断行为的违法程度与责任程度时,或许可以根据上述第8种观点来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例如,为了制造爆炸事故而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生活秩序,而基于合理需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购买爆炸物

的行为只是侵犯了派生的生活秩序。与之相适应,前者的责任明显重于后者。笔者在本文中使用的自然犯与法定犯概念,大体采用了上述第8种观点,当然也并不是十分严格。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上,自然犯被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定犯则被规定在附属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或者特别刑法中。这是因为刑法典是规范基本生活秩序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国民基本生活的安定,属于司法法;司法法最重要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2]行政刑法、经济刑法是为了实现行政规制、经济管理目的而借用刑罚手段的法律,其指导原理主要是合目的性。法定犯的变易性较大,而刑法典则相对稳定,将法定犯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中,有利于随时修改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实现行政刑法、经济刑法的合目的性,而不至于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法定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在行政法、经济法中直接规定法定犯,避免了法定犯与相关法律的脱节,有利于法定犯的认定。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法定犯就不可避免。[3]虽然将法定犯直接规定在行政法、经济法中可能导致威慑力减小,但是由于法定犯的违法程度一般要轻于自然犯的违法程度,因此,将法定犯规定在刑法典之外也是合适的。

20世纪末期,当我国刑事立法正要走上分散型立法的正道时,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却突然来了一个大转变:要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基于这一考虑,所有的单行刑法均纳入刑法典;附属刑法的部分规定成为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4]根据上述指导思想,法定犯被全部纳入刑法典,使法定犯与自然犯均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于是形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其中,既有分别规定,也有混同规定。

分别规定,是指在刑法分则的不同法条中分别规定自然犯与法定犯并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例如,1997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可谓自然犯,法定刑较重;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则是法定犯,法定刑较轻。这一分别规定使这两个犯罪在解释论上不存在明显的问题,或者说,在刑法适用上不会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后果。[5]

混同规定,是指刑法分则将行为外表相同但对违法(法益侵害)与责任程度不同的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导致法定犯与自然犯相混同。混同规定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将较轻的法定犯当作较重的自然犯规定(或者说使较重的自然犯规定中包含较轻的法定犯)给刑法的适用造成了困难。例如,未经行政许可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管是为了正当的生产经营还是为了实施恐怖犯罪都适用1997年《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于是就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司法解释内容的变迁足以说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或者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0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依照1997年《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制造、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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