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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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协商一致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也可委托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并有利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按照补偿律师服务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制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调整收费标准应事前备案,备案后的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调整。但因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等变动造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及时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具体包括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以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标的额的20%。

本条款所称标的额,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标的金额。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不得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一)诉讼案件;

(二)婚姻继承案件;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与委托人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为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异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确需调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后确认执行。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办案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由委托人支付。已经收取的办案费中,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

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等。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加强成本核算,照章纳税。

第四章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委托人预收款项。

第三十条因委托人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从全部预收款项中扣除办理该项法律事务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余额退还委托人。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所称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认定。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律师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六)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限而收费的;

(五) 不按规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办法另行颁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和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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