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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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1【实施日期】1999.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日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8•【字号】长府办发[2008]68号•【施行日期】2008.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6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市建委)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行为(一)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凡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行为一律禁止。

(二)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经营权过程中向承租从业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挂靠费。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承租从业者签订协议收取的承租金,实行按日计费的办法。

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新签订《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的,单车每日收费暂按指导性限价最高不得超过75元,包含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税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以及出租汽车经营者承诺的服务性收费。

收费时要向交费人出具专用收据。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上述第(二)、(三)项规定,收取挂靠费或单车每日收费超过75元的,经查实后,收回该经营者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切实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4
第六条 【资本整合】鼓励城市 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 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及设施建设。
5
政府要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 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 增加大容量公共交通、综合交通 枢纽、公交换乘枢纽、停车场站、 保养厂、首末站、调度中心、智 能管理中心建设和车辆购置投 入。
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 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
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工、同步交付使用。
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
使用。
第十一条【优先发展】交通运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
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 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 运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公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统一命名。 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 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通常 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 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
以阿拉伯数字命名。站点通常以所 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 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
在或者就近的道路、标志性建筑、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名 称 统 一 命 及换乘。
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
第三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汽
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
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
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
活动。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和双阳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条例》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
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城市公共汽 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车和电车客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

认真做好《交通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保证这部新法的贯彻实施,对依法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切实做好《交通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政府宣传贯彻《交通法》的法定责任《交通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适应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按照《交通法》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新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新法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确定牵头部门,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抓,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形成宣传贯彻新法的强大合力。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新法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作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新法的宣传贯彻纳入普法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居民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为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文明交通素质和依法管理交通打好基础。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7.07.2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7.30【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0日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第(三)项修改为“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第(四)项修改为“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款修改为“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第(三)项修改为“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行政规章计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行政规章计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行政规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6•【字号】长府发[2004]20号•【施行日期】200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行政规章计划》的通知(长府发[2004]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人民政府2004年行政规章计划》业经2004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为确保计划内规章的完成,项目起草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项目起草领导小组,责成专人负责,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做好立法项目的起草、调研、论证、审核、修改和协调工作。

为提高规章制定工作的效率,确保规章质量,各部门在起草和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进行。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该有关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规章送审稿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听证会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凡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视情况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为维护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立法工作的要求,以及《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年度规章计划确定后,部门要求变更规章项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论证,并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经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凡未列入规章计划的项目,部门自行向政府报送的,市政府一律不予审议。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条例

吉林省都市公共客运治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公共客运治理,规范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都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都市公共客运事业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要紧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照。

都市公共客运是与都市经济和社会进展紧密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都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要紧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都市公共客运治理、规范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都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都市公共客运事业进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不管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依旧促进进展,核心差不多上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定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动身,通过对我省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治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进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都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都市公共客运治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都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要紧法律依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治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5•【字号】长府发[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0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有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市政府决定成立打击非法营运活动治理道路运输秩序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交通局、公安局组成。

各县、市(含双阳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税务、监察、财政、经贸委等部门要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整治工作。

第四条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对象是非法从事道路运输和偷、漏国家税费的车辆以及强行揽客、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治理道路运输秩序的重点是:(一)长春至农安、长春至双阳、长春至德惠、长春至白城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二)市区杭州路、华正批发市场和农安客运站广场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三)和平大路、卫星广场、客运北站、客运中心站周围的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四)其他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实施综合治理。

要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经常治理与定期集中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7]150号

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7]150号

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7]150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局:为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持行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理顺出租汽车管理体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保障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广大乘客的利益,维护行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有序发展。

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本着建立大交通和多家经营一家管理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出租汽车管理体制。

确定由交通部门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统一由当地运管机构实施管理,避免多头管理带来的各种矛盾,方便出租汽车经营者。

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证群众出行需要出发,做好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预测,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地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的市场需求变化情况,适度调整运力投放数量,满足市场需求,促进市场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三、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条件和程序。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参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十五项之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出租汽车有关经营证照进行重新规范(证件参考样式详见附件)。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

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2007.03.27【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4.02【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7年4月2日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城市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公共汽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在前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之欧阳德创编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之欧阳德创编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理顺出租车客运管理体制的通知-吉交运[2004]33号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理顺出租车客运管理体制的通知-吉交运[2004]33号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理顺出租车客运管理体制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理顺出租车客运管理体制的通知(吉交运[2004]33号)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近年来,我省的出租车客运得到了快速发展,满足了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但是在出租车客运管理上,一些市县随意增设了行业管理机构,人为地把出租车客运从客运市场中分离出来,造成宏观管理失控,出租车客运与班车客运矛盾日益加深,致使运输经营者经常聚众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运输行业发展。

为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规范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就理顺交通系统内部出租车客运管理体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运输管理体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借鉴国内各级政府机构改革的做法,将出租车客运纳入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发展,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创造条件。

二、要科学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出租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部设立,原则上不应单独设立管理机构。

对市州所在地和出租车拥有量较大县(市)设立的出租车专门管理机构,应隶属于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导。

现有的不隶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导的出租车管理机构,要按照上述原则,尽快进行调整,纳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领导。

三、整顿规范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要从维护出租车市场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进行清理,今后对出租车经营权不再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或原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经营权到期后,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投放运力并一律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权,引导出租车客运向规模化、公司化方向发展。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之欧阳数创编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之欧阳数创编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以下简称承租⼈)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市⾏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使⽤,收取租赁费⽤,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作。

公安、⼯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作。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实⾏统⼀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做强。

⿎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商务等业务。

⿎励使⽤混合动⼒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本市对经营者实⾏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为、安全⽣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综合评价。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服务项⽬、收费标准、租车流程、⽤户须知及监督电话;(⼆)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车辆检验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驶条件;(三)建⽴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四)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五)建⽴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六)不得向承租⼈提供驾驶劳务;(七)不得利⽤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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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7.28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19
【实施日期】2004.08.1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
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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