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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 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 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 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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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的抗辩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 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原告就不能 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 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 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 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 损害赔偿。
有形动产、天然物品、无形动产、不动产等都属于
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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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重要术语
(二)缺陷(标准)
消费者期望标准
产品是否满足普通消费者对产品合理的安全期望 .
风险—效用比较标准
产品的实际效用明显高于产品存在的危险,而且 该危险不能通过合理的方式以合理的成本予以降 低或消除的话,该产品是安全的. 1、产品的制造缺陷 2、产品的设计缺陷 3、产品的警告缺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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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重要术语
(三)责任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 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 供服务者、赠送者。 (四)权利请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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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 (一)合同责任(无合同无责任)
起源于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
(二)疏忽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存在疏忽之 处,且产品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该产 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1、疏忽责任的确立
1916年3月14日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 诉别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标志着契约关系理论在美国被彻底抛弃以及 产品责任领域里疏忽责任理论的形成。
(三)担保责任
2、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确立
★ 1935年“麦克白诉哥特杂货公司”一案确立了默

担保原则
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哥特杂货公司购得一套咖啡具, 在依照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腾后碰到原告脸上 造成烫伤,检查后证明咖啡具的滤器糟口不适合排放 水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卖方出售的产品应默 示担保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是安全可靠的,不会损害 消费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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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责任(无合同无责任)
★ 合同责任原则的例外原则
(2)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Winchster)案 某消费者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毒药,其妻服用后中 毒,该消费者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法院认为:可以 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 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 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颠茄错当成蒲公 英出售,由于所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 因而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托马斯所受的损害负赔偿 12 责任。
卡多佐法官代表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表示拒绝接受英 国判例的约束,并声明:“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 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 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 14 的
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 样做不可。”他还指出:“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 原则并非局限于毒物、爆炸物及具备同等性质的物质, 那些在正常使用或操作时实际上是毁灭工具的物质, 如果某物的性质无异于因制作中的疏忽而相当肯定地 使人们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他进 一步指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的过失,依其本质将 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危险品。除此项危险 因素以外,制造者如果知道该项物品将由买受者以外 的第三者未经检查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 制造者对该项危险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者 未尽注意的,就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最后, 15 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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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保责任
2、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的确立 ★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放弃了 买卖 合同中买方只能对卖方起诉的要求 福特汽车公司广告宣传其生产的挡风玻璃不易破 碎,原告从销售商处购买了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 块石头打碎了汽车玻璃使其眼睛致残。原告巴克斯特 据此向和他没有合同的福特汽车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 诉,法院判原告胜诉。 法院认为,福特公司借广告向消费者做了广泛的 陈述,如果其虚假的陈述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公 18 共政策和诚信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担保的责任。
①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 ②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已经存在 ③这些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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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的抗辩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 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 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 ★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 示担保。
★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 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 示担保义务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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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的抗辩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 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原告就不能 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第五节
产品责任
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三 关于产品责任的公约
四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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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0年9月,中国消费者首次发现三菱帕杰罗V31越野车在 正常行驶中制动失效,此后,事故的相继发生导致国家检验检 疫局在2001年2月宣布停止对三菱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进 口。但早在2000年6月,三菱公司就已发现帕杰罗越野车存在严 重质量问题,并花费1.463亿美元从全球回收了150多万辆有潜 在质量问题的汽车,其中包括日本的5万辆、美国的135万辆及 欧洲的8万辆,但并没有包括中国境内的7.2万辆。在中国,三 菱公司只召回了55辆戈蓝车。2001年3月,西安消费者刘又红首 次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本三菱公司提起因产品缺陷致人 伤害的诉讼。 根据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区别,分析此案在两种法律体系下有什 么不同的法律后果? 2
1、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 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法院“格林曼诉尤巴电

公司”一案中第一次应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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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林曼的妻子买了一件组合电动工具(既
能当锯、钻,又能成为木料车床)作为1955年圣诞
节礼物送给原告。1957年原告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
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按照制造商宣传册的说明正
常使用了几次这个工具锯木后,在之后的一次使用
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 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1、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
明示担保: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 产品的品质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所作 的明确的、直接的担保。 默示担保:指不是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 而依据法律、交易习惯、管理而产生的一 种担保责任。
缺点:
①能请求救济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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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窄。
②承担责任的人——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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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责任(无合同无责任)
★ 合同责任原则的例外原则 (1)1851年郎迈德诉霍利德案 原告被其丈夫所购买的一盏灯发生的爆炸致伤,由于在 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法院否决了原告的追索权。 法院虽然在判决中以没有直接契约关系否定了原告赔偿 的请求,但法院已经认识到并且在判决中表示:如果有 缺陷的物品是具有危险性的,那么原告理应获得补偿以 作为契约关系的例外。
3、产品的警告缺陷 所谓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
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 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
生产者承担产品危险警告义务的范围:
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危险做充分 的说明和警告 显而易见的危险,没有义务作出警告
使用药品的警告: 限于大多数人不良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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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 车公司制造的汽车,当他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 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外而受伤,于是原告提 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被告的律师在答辩中声 称:制造商对此不负责任并援用温特博姆诉赖特案 认为:买车合同是与销售商订立的,与买受人无直 接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

51位原告应用一个商业用伸缩梯搭建了18英尺高 的脚手架。当51位原告在脚手架上漆一座楼房时,梯 子折断了。被告梯子的制造人既知道梯子被误用于脚 手架的危险情形,也知道该误用所导致的危险发生的 概率。而制造人所给的警示只是:当伸展梯子时,请 在底部成75度的角度避免垂直使用。梯子每次负载一 人,请勿超载。法庭判决认为制造人没有提供足够的 警示去警告可以合理预见的产品的误用。美国联邦上 诉巡回法院就产品的警告的适当性列出了四项要件: (1)须能合理地预期提醒消费者的注意;(2)须就产品 的特定危险性为完整与合适的指示;(3)警告的强度 须符合产品的危险程度;(4)警告须到达产品使用人, 吸引其注意,深入其内心。
(二)疏忽责任
2、疏忽责任原则下权利主体的证明责任 产品有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被告有疏忽之处(对产品缺陷没有提醒、提示;未认 真充分检查缺陷产品等)
优点(相对于合同责任而言):原被告之间无需有
直接的合同,只要是受害人都可以诉讼
缺点:原告证明被告疏忽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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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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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处 和作用 ①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②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负责 ③权利主体范围扩大 ④承担责任的主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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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责任
3、严格责任权利主体举证责任
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集合起来,只要原 告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就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三)担保责任
3、担保原则下权利主体的证明责任 产品有缺陷、损害结果、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有因 果关系。 担保原则的优点(相对于疏忽责任而言):消费者无 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
担保原则缺点:只能买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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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格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并因此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该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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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被告向瓦克维尔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 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 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 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 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 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 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 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 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 7

美国产品责任法
由一系列著名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 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 《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 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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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重要术语
(一)产品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
是具有内在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 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零部件而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 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中,突然飞出一块木头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了重 伤。十个半月后,原告以违反担保和过失为由起诉 了零售商和制造商,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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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工具制造商有疏忽, 也不属于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但判决原告胜诉,理 由是此案使用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 件产品投放到市场中时,如果明知它将不经检查而使 用,而此项产品被证明含有致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 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即使没 有疏忽,只要公众准则认为哪一方负责后最能有效地 减少市场上有缺陷的产品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潜在威 胁,那么就应该由哪一方负责。”此即所谓产品责任 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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