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修正)
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什么?
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什么?对于海南产假规定是:产假可以休98天,难产的可以增加产假15天,海南也出台了⼀系列的法律法规,涉及到产假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育情况⽽定的,避免造成⽭盾和纠纷事项。
⼀、对于海南是什么?海南产假规定有:1、:现在法律规定⼥性职⼯的产假⼀共为98天,其中产前可以假期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若系多胞胎⽣育,每多⽣育⼀个婴⼉增加产假15天。
流产产假以4个⽉划界,其中不满4个⽉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的产假;满4个⽉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育的职⼯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2、⽣育津贴:⽣育津贴的⽀付⽅式和⽀付标准分两种情况:⼀是在实⾏社会统筹的地区,⽀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平均的标准⽀付,期限不少于98天;⼆是在没有开展⽣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付,标准为⽣育之前的基本⼯资和物价补贴,期限⼀般为98天。
3、医疗服务:⽣育医疗服务是⽣育保险待遇之⼀。
各国的⽣育保险提供给怀孕妇⼥的医疗服务的项⽬不同,⼀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和基⾦的承受能⼒,制定相应的服务范围。
⼤多数国家为⼥职⼯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
我国⽣育保险医疗服务项⽬主要包括检查、接⽣、⼿术、住院、药品、计划⽣育⼿术费⽤等。
⼆、国家规定?根据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1、⼥职⼯⽣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育多胞胎,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育条例规定。
对于海南产假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上述规定来进⾏认定的,产假的执⾏也需要由⽤⼈单位来向⼥职⼯发放有产待遇,如果涉及到造成了严重的违法事实的,是需要追究有关⼈员的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来进⾏合法的认定处理。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海南省人口与_条例》明确: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9 8天),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海口三孩产假规定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产假的工资的计算方法1.如果产妇没有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的产假工资,按照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2.如果产妇已经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在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这也就是产妇的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_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即生育津贴=8000/30__产假天数。
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
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
单位不发产假工资怎么办产假不给工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琼财社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和省级财政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海南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6月30日海南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第五章绩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海南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18〕74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等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各市县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
第三条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补助资金、农村二女户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奖励资金等。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琼府[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琼府[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日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制订如下办法:一、发放对象(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二)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的人员。
二、发放标准(一)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加发5%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人员每月加发10%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发放对象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数增加后,加发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也随之增加。
三、资金来源(一)省级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及省本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各市、县(区)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和其所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四、发放程序(一)发放对象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出书面申请,各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确认发放对象资格并签署意见。
发放对象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加法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海南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6-08-16【生效日期】2003-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劳动人事类】全国各地关于“育儿假”相关法规及执行汇总表(RSL-2022-001)
序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公布日期施行日期育儿假天数(每人每年)符合要求的子女年龄强制性&鼓励性主要条款1北京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5个工作日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2天津市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92021-11-29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3河北省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32021-11-23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各十天育儿假。
婚假、产假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4山西省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1-9-292021-9-2915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72022-1-10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前,每年给予双方各十日育儿假。
休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6辽宁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62021-11-2610天3周岁以下强制性第十九条 …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7吉林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9-282021-9-28未明确天数----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
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一、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可以将产假分列为以下几项:1. 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3.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5.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在对全国31个省级地区的奖励假进行了梳理,主流的奖励形式为女方产假奖励和男方护理假两项,此外还有一些特别奖励,比如北京地区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女方奖励假最长是三个月,为河南和海南二省;男方护理假最长是一个月,为河南、云南和甘肃三省。
另外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1.职工本人结婚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三天的婚假;2.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婚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建议大家避开~)二、各省市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酌情修改,但修改结果不能低于规定天数,下面就整理了各省市婚假、产假、陪产假具体情况: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字号】湘卫法制发〔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湘卫法制发〔2016〕4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管理局、省计划生育协会,委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修改决定》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条例》简称为《条例(2016版)》)。
为便于基层在工作中全面、准确地理解、执行《条例(2016版)》,我委制定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鉴于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已失效,我委将涉及实施原《条例》的有关应用解释、解答、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与《修改决定》的内容一并纳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2016年5月12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2023年全国婚假最新规定
山东
3
/
3
湖北
3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
湖南
3
/
5
浙江
3
/
6
广东
3
/
7
四川3/8广西3/9
西藏
3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1992】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19
宁夏
10
参加婚检+3
《宁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20
重庆
15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27
内蒙古
3+15
《内蒙古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
28
新疆
3+20
《新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5】
21
吉林
15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09】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7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3年10月22日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以下为您带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浏览!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6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6.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6号)《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2016年关于海南省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探亲假最新规定
2016年关于海南省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探亲假最新规定2016年关于海南省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探亲假最新规定如下海南省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探亲假最新规定是三思教育网小编整理的,由于2016年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海南省探亲假路费报销规定,探亲假最新规定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员正常休假及病假、事假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审定,现予印发。
附件:《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员正常休假及病假、事假管理办法》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3月2日工作人员正常休假及病假、事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正常休假(含年休假、探亲假、产假、婚丧假等)及病假、事假管理,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工作人员年休假时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年度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年度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年度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请病假或事假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六条工作人员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七条有计划地安排职工休假。
各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与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时间,并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一般情况下,各处(室)必须保证工作人员年休假权利。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经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
第八条对工作人员应休而未能休的年休假天数,予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未休一天,按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本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再乘以未休假天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
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二)遗弃子女;(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四)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
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一条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七)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