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鞋类三包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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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鞋类三包详细说明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鞋类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促进鞋类商品和售后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本办法鼓励销售者

与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四条鞋类商品的“三包”有效期: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含300元)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30天;300元以上(含300元)800元以下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90天;800元以上(含800元)

的鞋类“三包”有效期限为120天。“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包括有效凭证)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或“三包”凭证,经营者予以退货、更换、修理。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鞋类商品,实行三包卡(或信誉卡)和销售凭证

制度。出售商品时,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卡(标明有瑕疵的处理品、等外品或者原单出口外贸的货品除外)。

第六条鞋类商品有下列质量问题的,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

的“三包”责任。(一)出现严重脱胶(有侧帮缝线的除外)、裂浆、裂面、裂绑、裂底、断跟、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突出、网面破裂(如旅游鞋)等质量问题的;

(二)经消费者协会认定有其他质量问题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质量

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八条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更换或者修理。更换时,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第九条更换后的鞋类,其“三包”有效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由经营者提供新的三包卡或者在原三包卡上加盖更换章并注明更换

日期。

第十条“三包”期内承担包修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修理费用(发回修理的快递费用除外)。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等情况。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每延误一日按商

品发票价格2%的标准补偿消费者(补偿费最高不超过商品的发票价格),否则消费者可选择更换。鞋类商品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

用的时间,并按所扣时间顺延“三包”有效期。

第十一条对修理的商品,一定要确保修理质量。如要改变原工艺进

行修理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二条“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

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三条对鞋类质量有争议需送有关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或鉴定的,检测或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三包”,经营者可收费修理。1、销售时标明有质量瑕疵的“处理品”或“等外品”的; 2、有关

销售等凭证与其商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3、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三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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