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
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6•【字号】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4【实施日期】2008.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评估报告书编制样本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评估报告书编制目录前言一、评估任务由来二、评估工作根据三、评估目、任务第一章矿山开发和规划工作概述一、矿山区位条件二、矿山开发和规划概况三、以往工作限度四、工作办法及完毕工作量五、评估范畴与级别拟定附1 矿山资料收集与实地调查工作规定1.1 资料收集1.1.1 矿区地质环境条件与成果1.1.2 矿山开发和环保资料与成果1.2 实地调查1.2.1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内容1.2.2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办法1.3调查成果验收与复核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条件一、气象水文二、地形地貌三、地层岩性及岩浆岩四、地质构造五、工程地质条件六、水文地质条件七、矿山开发及其他人类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影响附2 矿山地质环境类型特性及条件分析2.1 块状岩类为主裂隙含水层充水矿床地质环境特性第四系覆盖下块状岩类为主孔隙含水层充水矿床地质环境特性2.2 层状岩类为主裂隙含水层充水矿床地质环境特性2.3 可溶岩类岩溶含水层充水矿床地质环境特性2.4 松散类为主孔隙含水层充水矿床地质环境特性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一、矿山土地资源环境与地貌景观现状评估二、矿山水资源环境现状评估三、矿山地质灾害现状评估四、综合分析归纳现状评估成果附3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专项评估3.1 露采边坡稳定性评估3.2 地下开采矿山围岩及地面稳定性评估3.3 尾矿库(坝)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估3.4排土石场废石堆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估3.5 矿山线路工程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估3.6 工业场地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估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一、矿山工程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一)露天采场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二)排土石场废石堆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三)尾矿库(坝)地质环境预测评估(四)地下开采采区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五)线路工程地质环境预测评估(六)工业场地地表工程设施地质环境预测评估二、评估区水土资源环境地貌景观预测评估(一)土地资源环境地貌景观影响与破坏(二)水资源环境影响与破坏三、综合分析归纳专项评估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分区评估一、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特性二、矿山地质环境(含地质灾害)影响综合评估原则与量化指标拟定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限度分析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对矿山开发适当性分区评估附5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基本规定5.1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评估总体思路5.2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分级分区5.3矿产资源开发禁采区条件第六章矿山地质环保与生态恢复治理附6 矿山地质环保与生态恢复治理参照意见第七章结论与建议附图附图1 矿山区位条件图附图2 矿山建设工程布置图附图3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图附图4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综合分区评估图附图5 矿山地质环保与生态恢复治理图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评估报告书编制前言一、评估任务由来二、评估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告知》(国土资发[]69号)《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5号公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实行方案”告知》(冀国土资环[]32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河北省绿色矿山建设实行方案”告知》(冀国土资矿字[]302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告知》(冀国土资矿字[]24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告知》(冀国土资发[]36号)三、评估目、任务评估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是矿山地质环保和规范化管理重要手段之一,是实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表)审批和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技术工作根据,并为矿山地质环保和矿山生态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根据。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1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123号2006年12月31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全面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省地质工作全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地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相比,还存在地质勘查投入不够、功能发挥不够,一线专业人才缺乏和装备相对落后等问题,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矿产可供储量减少,矿产资源形势日益严峻。
加强我省的地质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地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统筹国内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域对外开放。
坚持立足省内、适度超前、突出重点、完善体制、依靠科技。
各地、各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地质工作,充分发挥地质工作资源基础、环境基础和工程基础的作用,更好地为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服务。
二、围绕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目标确定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一)突出重点,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突出铁、煤、金、铜、钼、铅锌、地热等重要矿产的资源勘查,重点加大对冀东、邯邢和张承地区已知矿床深部、外围和远景区的勘查力度,同时要积极寻找新的找矿靶区。
开展冀中地区中、深部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勘查评价,抓好张承地区超贫磁铁矿的地质勘查和经济技术评价。
加强华北地台北缘中段、太行山北段及冀东和冀西北多金属成矿带的勘查。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22【实施日期】1997.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维护河北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地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及管理负责,并对相关设施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第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活动必须与环境保护并重,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地质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等。
第六条发生地质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中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八条之前未经授权开采、改变地下资源开发批准范围和用途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发现地震等地质灾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地质灾害防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地质灾害评估,符合安全要求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地质工程中必须设有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及时报告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下储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设立监测站,监测水质和水量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矿山开采和土地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地方环保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执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滥采滥挖、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处罚。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
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2号公告公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编制规划第三章共同保护第四章综合治理第五章专项规定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河北省土地管理系统条例2014第六次修正
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次修正)(1987年4月27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28•【字号】唐政办[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唐政办〔200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唐山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唐山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2 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3 预防和预警机制3.1 预防预报预警信息3.2 预防预警行动3.3 地质灾害速报制度4 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分级5 应急响应5.1 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I级)5.2 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Ⅱ级)5.3 中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Ⅲ级)5.4 小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灾情应急响应(Ⅳ级)5.5 应急响应结束6 部门职责6.1 紧急抢险救灾6.2 应急调查、监测和治理6.3 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6.4 治安、交通和通讯6.5 基本生活保障6.6 信息报送和处理6.7 应急资金保障7 应急保障7.1 应急队伍、资金、物资、装备保障7.2 通讯与信息传递7.3 应急技术保障7.4 宣传与培训7.5 信息发布7.6 监督检查8 预案管理与更新8.1 预案管理8.2 预案更新9 责任与奖惩9.1 奖励9.2 责任追究10 附则10.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1O.2 预案解释部门10.3 预案的实施1 总则1.1编制目的高效有序地做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
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第十一条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调查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严格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承市政字[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承市政字﹝2007﹞73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施意见近年来,我市矿业经济迅速发展,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增收的重要产业支撑。
但随着矿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矿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不断加剧,“三废”排放、水源污染、大气污染等矿山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地面沉降、泥石流、山体滑坡等矿山地质灾害时有发生,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亟待加强。
为有效保护与治理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矿山、和谐承德,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思想和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策为指导,以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生态旅游市,构建和谐承德为目标,以规划为龙头,以创新机制为手段,以治理城镇周边、铁路、国(省)道路、高速公路两侧矿山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坚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作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的原则。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地质勘查工作【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7.30【实施日期】2010.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冀环管[2003]15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环境保护管理工
作的通知
正文:
----------------------------------------------------------------------------------------------------------------------------------------------------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环管[2003]153号)
各社区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各县(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环境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互协作、联合把关作用,确保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时告知建设单位。
二、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时,用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必须具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或已被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否则不予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三、各级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沟通,建立审批情况通报制度。
定期将审批情况通报对方,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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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第十二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
对闭坑后的矿井、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
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第十四条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
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第十八条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能危及的范围内发布。
第十九条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预案,制定防灾救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下面为朱自清的散文欣赏,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荷塘月色作者: 朱自清这几天心里颇不宁静。
今晚在院子里坐着乘凉,忽然想起日日走过的荷塘,在这满月的光里,总该另有一番样子吧。
月亮渐渐地升高了,墙外马路上孩子们的欢笑,已经听不见了;妻在屋里拍着闰儿,迷迷糊糊地哼着眠歌。
我悄悄地披了大衫,带上门出去。
沿着荷塘,是一条曲折的小煤屑路。
这是一条幽僻的路;白天也少人走,夜晚更加寂寞。
荷塘四面,长着许多树,蓊蓊郁郁的。
路的一旁,是些杨柳,和一些不知道名字的树。
没有月光的晚上,这路上阴森森的,有些怕人。
今晚却很好,虽然月光也还是淡淡的。
路上只我一个人,背着手踱着。
这一片天地好像是我的;我也像超出了平常的自己,到了另一世界里。
我爱热闹,也爱冷静;爱群居,也爱独处。
像今晚上,一个人在这苍茫的月下,什么都可以想,什么都可以不想,便觉是个自由的人。
白天里一定要做的事,一定要说的话,现在都可不理。
这是独处的妙处,我且受用这无边的荷香月色好了。
曲曲折折的荷塘上面,弥望的是田田的叶子。
叶子出水很高,像亭亭的舞女的裙。
层层的叶子中间,零星地点缀着些白花,有袅娜地开着的,有羞涩地打着朵儿的;正如一粒粒的明珠,又如碧天里的星星,又如刚出浴的美人。
微风过处,送来缕缕清香,仿佛远处高楼上渺茫的歌声似的。
这时候叶子与花也有一丝的颤动,像闪电般,霎时传过荷塘的那边去了。
叶子本是肩并肩密密地挨着,这便宛然有了一道凝碧的波痕。
叶子底下是脉脉的流水,遮住了,不能见一些颜色;而叶子却更见风致了。
月光如流水一般,静静地泻在这一片叶子和花上。
薄薄的青雾浮起在荷塘里。
叶子和花仿佛在牛乳中洗过一样;又像笼着轻纱的梦。
虽然是满月,天上却有一层淡淡的云,所以不能朗照;但我以为这恰是到了好处——酣眠固不可少,小睡也别有风味的。
月光是隔了树照过来的,高处丛生的灌木,落下参差的斑驳的黑影,峭楞楞如鬼一般;弯弯的杨柳的稀疏的倩影,却又像是画在荷叶上。
塘中的月色并不均匀;但光与影有着和谐的旋律,如梵婀玲上奏着的名曲。
最新有关系学生会竞选演讲稿范文敬的学校领导、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我是来自xx班的xx。
我性格活泼开朌,处事沉着、果断,能够顾全大局。
今天我很荣幸地站在这里表达自己由来已久的愿服:“我要竞选学生会宣传部部长。
”我在这里郑重承诺:“我将尽全力完成学校领导和同学们交给我的任务,使学生会成为一个现代化的积极团体,成为学校的得力助手和同学们信赖的组织。
” 我已经在团委会纪检部(戒班级的干部)工作了近一年的段时间,从工作中,我学会了怎样为人处世、怎样学会忍耐,怎样解决一些矛盾,怎样协调好纪检部各成员之间的关系,怎样处理好纪检部不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怎样动员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怎样提拔和运用良才,怎样处理好学习不工作之间的矛盾。
这一切证明:我有能力胜任学生会宣传部部长一职,并且有能力把学生会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