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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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例标题:商业秘密侵犯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综述:本案涉及一起早在2010年之前的商业秘密侵犯赔偿纠纷案件。

该案中,原告公司声称被被告公司非法获取并利用其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并寻求相应的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了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公司的辩护,并在最后做出裁决。

以下是对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案例细节及时间轴:2010年1月1日:原告公司A成立,专注于开发和生产高端化妆品。

2010年3月15日:原告公司A成功研发出一种革命性的护肤产品,并命名为“美丽润泽”。

2010年4月1日:原告公司A申请了对“美丽润泽”产品的商标注册。

2011年6月1日:原告公司A与被告公司B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商业交流中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

2012年2月1日:被告公司B的总经理接触到原告公司A的高级技术人员,并试图诱使其泄露与“美丽润泽”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

2012年3月1日:原告公司A的高级技术人员向被告公司B的总经理泄露了与“美丽润泽”产品配方相关的重要商业秘密。

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B开始生产一种与原告公司A的“美丽润泽”产品类似的护肤品,并以“美丽滋润”为产品名称。

2012年5月1日:被告公司B正式发布了“美丽滋润”产品,并在市场推广中引用了与原告公司A的“美丽润泽”产品高度相似的广告词。

201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A发现被告公司B发布的“美丽滋润”产品与其“美丽润泽”产品的配方高度相似,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013年3月1日:法院对本案进行初步审理,收集了原告公司A和被告公司B提供的证据,包括技术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保密协议等。

2013年9月15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公司A对被告公司B的商业秘密侵犯诉讼。

2014年2月1日:法院进行了案件的终审,并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4年6月30日:法院对该案做出最终裁决,判决被告公司B侵犯了原告公司A的商业秘密,并命令被告公司B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美丽滋润”产品。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Pain is only residing to oneself by hating someone.(页眉可删)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1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

因本案于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键,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学,高级工程师。

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骏,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一)震高公司股权和管理人员来源1993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51%。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一九五四年三月八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新乡市东海超硬材料工具厂副厂长,住新乡市东海电器公司家属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涉嫌侵权商业秘密犯罪而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干部,捕前系河南省中南机械厂检验处副处长,住中南机械厂东区9-13号。

因涉嫌贪污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保候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批准逮捕,同年元月二十五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杰、王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方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杰、王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三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杰同其妻孙英、孙燕(孙英之妹)、何明(孙燕丈夫)四人不要工资、不要档案、不要党群关系,辞去工中南机械厂的职务,到山东省荣成市花岗岩厂工作。

因该厂没有对王杰等人进行重用,同年四月,被告人王杰给其弟王辉(中南厂检验处副处长)去信,讲在此日子不好过,提出让王辉给他拉电镀方面的工艺资料。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提要】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

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

潘某某所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

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

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

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

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

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用于生产爪链。

四人帮饰品公司开发出同某首饰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入生产销售和使用。

后又见该产品颇有市场前景,于2000年底先后离开饰品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机场路等处办厂,继续使用某首饰厂的技术,生产爪链产品牟利,直至案发。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与法律救济案例:公司A与公司B商业秘密侵权案事件背景:2010年,公司A成立并开始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公司A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拥有了一项独特的技术,即一种特殊材料的染色方法,使得产品色彩鲜艳、持久耐用。

该技术成为公司A的核心竞争力,使其取得了巨大商业成功。

2014年,公司A向全国各地寻求可能的扩展机会,并于7月份与公司B展开了合作洽谈。

公司B是一家新兴的竞争对手,也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公司B对公司A的染色技术表达了浓厚兴趣,声称希望合作并共享公司A的技术。

8月初,公司A与公司B的代表进行了一次面对面的会议。

双方达成了保密协议,约定不会向第三方透露任何商业机密。

公司A坚信公司B是合作伙伴,于是决定与其共享部分染色技术及其相应的商业机密。

然而,在几个月的合作后,公司A发现公司B的产品染色技术与公司A非常相似,甚至超越了公司A的技术。

公司A深感不满并怀疑公司B可能利用了其商业机密。

公司A决定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时间线:2010年:公司A成立并开始从事服装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2014年:7月,公司A与公司B展开合作洽谈。

2014年:8月,公司A与公司B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不会向第三方透露商业机密,并共享公司A的染色技术。

2014年:12月,公司A发现公司B的产品染色技术与公司A相似。

2015年:1月,公司A决定采取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取、使用、披露、发布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他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B在未经公司A许可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了公司A的商业机密,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B违反了与公司A签署的保密协议,泄露了商业机密,应承担违约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资产,它包括技术、经营、管理、市场、客户等方面的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而侵犯商业秘密罪则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

某公司A在研发了一种全新的技术产品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该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保密协议的签订,并采取了严格的技术保密措施。

然而,不久之后,公司A发现竞争对手公司B推出了与其产品几乎完全相同的产品,并且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大的成功。

经过调查,公司A发现其前员工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B,并将公司A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公司B。

公司A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将公司B及员工C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公司A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员工C在离职后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了公司B,包括邮件往来、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

而公司B及员工C则试图辩称并没有侵犯公司A的商业秘密,但由于证据确凿,最终法庭判决公司B及员工C侵犯了公司A的商业秘密,判决公司B赔偿公司A巨额经济损失,并员工C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内部保密意识的培养,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和技术保密措施,同时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

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序。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更多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权而导致 的荣誉 、 名誉 的损失。重大 损失与商业秘密 的 自身 价值 不能等 同。认定 侵犯 商业秘 密重 大损失 应综 合考虑 以权利 人 的损 失、 侵权人 的获 利或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进行 计算 。侵犯 商业 秘密罪 是一 种故意犯 罪 , 主观 方面 不应包括过失 。 其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中的“ 知” 同于刑法总则 中的疏忽大 意过 失 中对危 害结 果 的“ 当预 见” 刑 法分 则 中的“ 应 不 应 。 应知” 一种对 是 犯 罪对象的客观性预见 。 其应理解为“ 可推 为明知” 是一种推定故意 的心理态度 。 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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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

侵害商业秘密案例研究标题:商业秘密侵害案例研究:XYZ公司与ABC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引言: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如遭到侵害可能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研究将聚焦于2010年以前发生的XYZ公司与ABC公司的一起商业秘密侵害案件,并详细分析事件经过、法律纠纷及律师的点评。

事件经过:时间: 2008年至2010年XYZ公司是一家世界领先的高科技公司,在半导体行业中拥有先进的技术和领先的市场地位。

ABC公司则是一家新兴的竞争对手,也专注于半导体领域。

2008年,XYZ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李华离开XYZ公司,加入了ABC 公司,并被任命为ABC公司的技术总监。

在XYZ公司任职期间,李华积累了大量关于XYZ公司核心技术和商业计划的机密信息,包括专利、设计图纸和营销策略等。

ABC公司及其高层管理人员获悉李华在XYZ公司的工作经历,并故意安排李华从XYZ公司获取商业机密。

李华在加入ABC公司后,开始将XYZ公司的商业机密透露给ABC公司,并在新公司内部以此为基础进行产品设计和市场竞争。

ABC公司迅速获得了一系列在半导体市场中的重大突破,并迅速取代了XYZ公司的市场份额。

2010年初,XYZ公司获得了关于李华涉嫌商业秘密侵害的线索,并立即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XYZ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李华和AB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和停止商业机密的进一步侵害。

法律纠纷:XYZ公司的诉讼基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原则。

根据商业秘密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该信息不是广为人知;其二,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其三,持有该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XYZ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明该信息确实是商业秘密,并且ABC公司以李华作为渠道,非法获取并利用了这些商业机密。

XYZ公司提供了大量关于其商业机密的证据,包括相关文件、专利和设计图纸等。

此外,XYZ公司还提交了可以证明ABC公司与XYZ公司的商业机密高度一致的市场竞争数据。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分析案例名称:A公司商业秘密遭侵害案案例背景及时间: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事件概述:2010年3月,A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该公司拥有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这些商业秘密使得A公司在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

然而,在2010年5月,A公司的一名前高级工程师B离职并加入了竞争对手C公司。

B离职之后,C公司开始迅速推出与A公司产品相似的新产品,并且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销售成绩。

在此期间,A公司多次发现C公司的新产品与其商业秘密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

经过调查,A公司发现B在C公司担任的职位与其在A公司的职责和许多商业秘密高度重合。

2011年1月,A公司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法律过程:1.庭前准备阶段:2011年3月,A公司聘请了知名律师D,向C公司发出了侵权通知并提出和解请求。

C公司拒绝了这一请求,并表示其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相似之处。

2.开庭阶段:2011年8月,A公司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C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同时,A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C公司的产品与其商业秘密的相似之处,并且B在两家公司之间的过渡期间可能泄露了机密信息。

3.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电子邮件往来:A公司提交了多封B与C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明确地提到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C公司的产品上出现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证人证言:A公司聘请了多名曾与B共事的前员工作为证人,他们证实了B在A公司期间的重要职责和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4.鉴定过程:2012年4月,法院决定委托技术鉴定机构对A公司和C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分析,并对B进行背景调查。

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表明,C公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显著相似之处,而B在两家公司之间的过渡期间有可能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

5.审判及判决:2012年10月,法庭宣布了最终判决。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分析案件名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分析一、案例概述本案发生于2008年,涉及公司A与公司B之间的商业竞争,公司B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司A的商业秘密,从而导致了公司A的经济损失。

该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社会讨论。

二、案件细节1. 2008年5月:公司A开发了一种新型的高科技产品,并取得了专利保护。

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独特的竞争优势。

2. 2008年6月:公司B得知公司A开发了一种新产品,并迅速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竞争团队,致力于获取公司A的商业秘密。

3. 2008年7月:公司B通过非法手段聘请了公司A的一名高级工程师,并提供重金将其拉拢过来。

该工程师在离职前无视公司A的保密协议,并将大量的商业机密资料带离公司。

4. 2008年9月:公司B开始着手生产与公司A产品非常相似的产品,并迅速上市销售。

由于采用了与公司A类似的技术和设计,公司B 的产品在市场上迅速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5. 2009年1月:公司A发现公司B的产品与其产品极为相似,怀疑公司B可能非法获取了公司A的商业机密。

公司A立即展开内部调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6. 2010年3月:法院进行了审理,公司A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公司B非法获取了公司A的商业秘密,并羞辱地使用在市场上。

同时,公司B在庭审中也承认了非法获取公司A商业机密的事实。

7. 2010年5月:法院最终判决公司B侵犯了公司A的商业秘密,并责令公司B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赔偿公司A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三、律师点评此案质证了商业竞争中维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是企业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未经授权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将导致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公司B为了迅速进入市场,选择了非法手段获取公司A 的商业机密。

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A的利益,同时也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冲击。

法院对该案做出了合理而公正的判决,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判决的赔偿数额也充分考虑了公司A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公司B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李建新侵犯好又多商业秘密案分析

李建新侵犯好又多商业秘密案分析

李建新侵犯好又多商业秘密案分析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建新,男,28岁,汉族,湖南省沥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资讯部副课长,暂住该公司员工宿舍,1997年1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新大学毕业后受雇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职资讯部电脑操作员,后提升为资讯部副课长,确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等有关电脑操作明文规定。

1997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建新擅自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

然后分别以80000元、100000元的代价向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和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两商业机构兜售,遭到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拒绝。

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建新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同月13日以20000元现金成功交易。

同年9月间,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业绩大幅下跌开始着手调查,发觉下跌的原因是公司商业秘密外泄所致且疑为被告人李建新所为,遂委托李骞以台湾商人的身份,使用从广州蓝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建新曾经到该公司面试过)取得的寻吁机号码与被告人李建新联系洽购有关商业资料。

经数次电话联络,于同年10月14日上午双方在广州花园酒店绿茵阁咖啡厅洽谈井签订出售商业资科协议书,被告人李建新索价人民币100000元,在收取2000元订金后,李建新交付部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到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打印件及软盘。

交易结束后,已经取得被告人李建新盗卖商业资料的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花园酒店外将被告人李建新带上汽车,扭送公安机关。

根据广东恰合资产评佑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即669万元。

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08年4⽉,从事矿⼭开采机械⽣产和销售的上海申拓机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拓*司)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申拓*司聘请颜某为该公司专门从事国际贸易销售的⼯作⼈员。

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双⽅还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颜某有义务保守申拓*司相关商业秘密。

双⽅协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与申拓*司⽣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不论以任何形式和载体存在的技术、经营等⽅⾯的信息核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两⽅⾯的内容。

双⽅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及颜某离职后的两年内。

颜某在申拓*司⼯作期间表现不错,业绩不俗,很快打⼊该公司的核⼼销售阵容。

2010年5⽉,颜某向申拓*司书⾯提出辞职申请,申拓*司再三挽留,颜某不为所动,⽆奈之下申拓*司最终同意颜某离职。

由于矿⼭机械销售市场技术含⾦量不⾼,竞争激烈,为了防⽌技术和客户外流,在颜某离职前,双⽅⼜签订了⼀份《解约协议》,双⽅约定:颜某从公司离开时不得带⾛任何影响申拓*司⾏业竞争⼒的资料、⽂件和其他形式信息;颜某承诺将继续遵守双⽅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违反承诺,须向申拓*司⽀付违约⾦⼈民币50万元,如因颜某的泄密⾏为造成申拓*司的其他重⼤损失的,还需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0年5⽉底,颜某即受聘于申拓*司的竞争对⼿上海⼒⼭重型矿⼭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仍然从事国际贸易销售⼯作。

申拓*司经过调查认为,颜某在⼒*公司⼯作期间,利⽤其⾮法保留的申拓*司客户名单和客户信息,以⼒*公司的名义向申拓*司的客户发出报价,造成申拓*司客户⼤量流失。

申拓*司⽆奈与⼒*公司进⾏交涉,⼒*公司迫于申拓*司的压⼒,于2010年8⽉底向申拓*司法定代表⼈发函,认可向原为申拓*司客户的某公司发出附有产品定价单的要约,并称如果此举对申拓*司有影响,⼒*公司深表歉意。

同⽉,申拓*司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颜某违背双⽅《解约协议》中的承诺内容,要求其赔偿⼈民币50万元。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分析案例:公司A对公司B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背景介绍2008年,公司A是一家拥有独特商业模式和先进技术的知名企业,专注于开发和生产高科技产品。

公司A在市场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然而,2010年初,公司A发现其核心商业秘密的关键部分已经被竞争对手公司B获得并开始利用。

2.具体事件a) 2008年1月-4月:公司A的高级研发团队B开始开发一项新技术,该技术使得公司A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独特竞争优势。

B在开发的过程中签署了保密协议,并同意将所有与该技术有关的信息视为公司A的商业秘密。

b) 2008年5月:团队B的一名成员C突然离职,并加入竞争对手公司B。

c) 2008年7月:公司B宣布推出一款与公司A产品类似的设备,完全具备公司A产品的竞争优势。

该产品在市场上迅速获得关注并引起了消费者的兴趣。

d) 2009年1月:公司A怀疑公司B可能获取了其机密信息,并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3.法律分析a)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由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外界所知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公司A的开发团队B的成员C是在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获得了商业秘密的信息。

由于B与A之间的保密协议存在,C对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b)侵权行为:为了成功主张商业秘密的侵权,公司A需要证明以下几个要素:i)公司A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ii)公司A的商业秘密事实上没有公开;iii)公司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iv)公司B在未经公司A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业秘密。

在该案件中,公司A可以通过保密协议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且公司B的行为证明了他们使用了公司A的商业秘密。

c)救济措施:如果公司A能够证明商业秘密的侵权,他们可以获得以下救济措施:i)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可以下令公司B立即停止使用公司A的商业秘密,并确认A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ii)赔偿:公司A有权要求公司B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和其他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iii)其他救济: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适当的其他救济措施,如惩罚性赔偿或道歉等。

侵犯商业机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机密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机密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侵犯商业机密事件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对于盗窃、披露、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犯罪,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案涉及2010年之前的一宗侵犯商业机密案件,以下将详细分析该案事件及其法律细节。

事件细节:事发时间:2008年3月被告人A和被告人B是同一家大型跨国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和技术部经理,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高科技产品的企业。

被告人A 和B因自私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勾结起来从公司内部窃取商业机密,并将其出售给竞争对手,以获取巨额利益。

1.窃取商业机密:2008年3月底,被告人A非法进入公司的技术部门,窃取了一批最新研发的产品技术图纸和相关资料。

被告人B则利用其职务之便,在销售部门偷偷拷贝了公司的营销策略和客户数据库。

2.出售商业机密:被告人A和B先后联系了几家竞争对手,将窃取的商业机密以高价出售给他们。

这些竞争对手利用这些机密信息,在市场上获得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3.职工发现并报案:2009年7月,公司一名职工在操作电脑时偶然发现了被告人B拷贝的客户数据库,怀疑其涉及商业机密泄露。

该职工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了一次内部调查。

4.报案及调查:公司高层立即向警方报案,要求彻底调查与该案有关的人员,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公司的商业机密。

警方立案调查后,发现了被告人A和B窃取、出售商业机密的证据。

5.法庭审理与定罪:经过审理,法庭认定被告人A和B故意窃取、披露和出售商业机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并依法判处A有期徒刑10年,B有期徒刑8年。

律师点评:该案涉及恶意窃取、披露商业机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并对市场秩序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盗窃、披露、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做出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商业机密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企业经营成功的重要保障之一。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并进行贩卖,从中获利。

当事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分析案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地点:某大型制药公司当事人A(被告):某制药公司高级研发人员当事人B(原告):某竞争对手制药公司事件经过:2003年至2008年期间,当事人A在某大型制药公司担任高级研发人员,负责该公司重要药物的研发工作。

在这段时间里,他积累了大量有关该公司专利技术、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以及市场策略等商业秘密的知识。

2008年,当事人A突然离职,并加入了该公司的竞争对手制药公司B。

在B公司的职位要求中,明确提到了要求员工不得泄露他们企业所属公司及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

令人怀疑的是,B公司在当事人A加入后,开始在某市场领域表现出明显的技术突破,并推出了与某大型制药公司类似的产品。

某大型制药公司B得知了这一情况后,随即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指控A侵犯了他们的商业秘密。

在诉讼过程中,A被指控窃取公司的专有技术和商业机密,并擅自提供给竞争对手公司B,从而给某大型制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庭审理:法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某大型制药公司出示了大量证据支持其指控,包括A泄露的机密文件和电子邮件、与B公司的合同和工作安排等。

被告A对部分指控进行了回应,他声称自己没有泄露商业机密,并表示B公司的产品技术突破是独立研发的成果,与他个人无关。

然而,原告B公司提供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显示在A加入B公司之前,A已签署了保密协议,并且在离职时因违反该协议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庭对原告B公司的指控进行了认可,并判决当事人A侵犯了商业秘密罪,判处其赔偿某大型制药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并就相关机密文件的交接和保密采取了行政措施。

律师点评:这起案例涉及了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泄露将对企业带来严重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A在职期间获取了大量商业机密,并在离职后转投竞争对手公司B,导致后者推出类似产品。

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案情概述:某企业员工的副总工程师被告段某,因对现状不满,欲离开公司而未获得批准。

而与另一间化工公司的总经理邵某私下见面,向其提供原告公司的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资料,并获取2万元人民币作为回报。

公诉机关段以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段某构成商业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争议焦点:1、段某收受邵某2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163条第1款的商业受贿罪2、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和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是否为商业秘密,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3、段某向邵某提供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三、案例分析:争议1:段某以企业资料换取金钱利益的事实不可否认,也因此构成商业受贿罪。

但针对“商业受贿罪”以金额大小来定罪这一标准来决定,我个人则觉得不合理。

犯罪与否不因以损害金额多少来判断,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同一行为的统一标准。

在认定某一行为犯罪行为后,可根据侵害结果的大小或损害金额的多少来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

否则“数额较大”这一标准无法得到统一,甚至造成“数额小的”就不是犯罪,就是可以为之的“合法行为”的错误误导。

争议2:虽然这是一个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

但整个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重视“商业秘密”的认定这一环节。

这是国内对商业秘密的误区,甚至是造成商业秘密保护无法健康发展并鼓励技术创新的弊端。

商业秘密有3要件:秘密性(非公开性),实用性及价值性(有用性),管理性(秘密管理性)。

也就是说没有同时符合这3要件的话,再好的商业信息,持有人再怎样主观认定(为商业秘密),该资料都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此案件,有争议的技术信息“分散红153工艺流程”及“分散蓝148、367、371结构式”已被举证是公开技术,并有技术人员作证明。

也就是说该信息因缺乏商业秘密的3要件中的“秘密性”而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法律案例介绍分析(3篇)

法律案例介绍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乙公司起诉丙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高科技产品的企业,其研发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丙公司是一家与乙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曾一度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乙公司产品销量下滑,经济损失严重。

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乙公司称,其研发的一款新型高科技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丙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了该产品的核心技术资料,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认为,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丙公司辩称,其获取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在正常的市场竞争过程中发生的,且并未对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此外,丙公司还提出,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商业价值、具有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丙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非法获取了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构成侵权。

3. 丙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使用乙公司的商业秘密。

2. 丙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 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晓。

(2)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剖析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剖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案例分析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情简介】被告人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原均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其中,余某宏系常务副总经理,罗某和系国际市场销售总监。

2010年下半年,余某宏因与珠海赛纳公司发生分歧,即与江西商人黄某志另行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

余某宏等人将与其关系较好的原珠海赛纳公司员工肖某娟等拉入新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走。

李某红受余某宏指使,将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客户信息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余某宏、罗某和;余某宏利用其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与罗某和共同对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进行分析,并根据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欧洲价格体系,价格低于珠海赛纳公司。

余某宏、罗某和、肖某娟、李某红等人利用上述价格体系,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等人利用其非法窃取的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向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非法经营数额7,659,235.72美元,给被害单位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05,737.03元,后果特别严重,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及余某宏、罗某和、李某红、肖某娟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事处罚】2013年2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单位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余某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罗某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肖某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作者:邓梦甜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5年第12期继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后,商业秘密已成为新兴的知识产权体系中的第四大领域,其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发挥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来充分实现企业产品的经济价值、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凸显出了企业普遍不善于利用商业秘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遇到纠纷时诉讼能力弱等一系列突出问题。

本文拟通过总结宁波市两级法院多年以来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总体规律,梳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困境和误区,将审判实践与提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能力、提升整体竞争优势相结合,在调研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若干对策和建议。

一、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根据司法统计数据,宁波市两级法院近八年来受理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凸显出以下几个特点:(一)商业秘密纠纷多、起诉率低2006年至今,宁波市两级法院仅受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30件,相比较于宁波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可谓凤毛麟角。

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收案最多的2006年为例,当年宁波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336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为6件,仅占全年收案数的1.8%;而以2006年至今宁波中院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收案数据为例,受理的21件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仅占全部受理的4874件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0.04%。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为数不多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收案数量与经济活动中企业商业秘密的数量大、纠纷多形成鲜明对比。

根据2011年宁波市工商局针对宁波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现状的问卷调查结果,在接受问卷调查的6500家企业中,有近40%的企业明确表示曾经发生过商业秘密泄密事件,其中认为泄密事件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60%;但即便如此,仅有40%的受访企业表示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进行过管理、监督和检查,多达80%的受访企业表示没有采用诸如加密软件及保密设备等物理措施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下表为2006年-2013年宁波市两级法院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收结案数量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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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

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

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

(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图五:二审维持原判的有34件,占比为40.96%;其他的有15件,占比为18.07%;发回重审的有14件,占比为16.87%。

其中,主刑为有期徒刑案件67件,缓刑案件24件,附加罚金刑的案件有69件,含没收财产1件。

(二)无罪判决分析在以上样本库中,共检索到无罪判决五份,因无罪判决的争议突出、论证更加充分,典型意义更大,作为重点研究样本。

1.(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向小祥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向案)。

公诉机关指控,向小祥等人将在原被害人潘国基开办的树燊五金首饰厂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爪链技术用于离职后重新就职的上海流行饰品厂。

2.(2014)滨汉刑初字第66号,张一X、缪XX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缪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将其在参与联力公司研究生产三乙基铝项目时取得的工艺流程图、设备图和技术参数等提供给被告人张一×,张一利用该技术获益。

3.(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李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百信公司鞋帽部经理,负责鞋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其丈夫曾某某成立伟联公司后,李某某将其在百信公司掌握的七家客户介绍给伟联公司做鞋类产品的业务。

4.(2019)京02刑终425号,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及郭磊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捷适公司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磊于2010年底入职被害单位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适公司),掌握模具的秘点技术信息。

2013年,被告人郭磊提议将上述模具技术申请为专利,并提供专利申请所需材料,供新入职单位北京捷适公司的专利申请。

5.(2017)苏02刑终38号,蒋光辉侵犯商业秘密案(以下简称蒋案)。

原判认定,上诉人武利军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大山公司获取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上诉人蒋光辉明知前述情况仍与上诉人武利军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

通过分析无罪判决,可以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无罪理由基本上围绕着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四性特征、是否存在法定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定手段展开,尤其对“商业秘密”“损害结果”的鉴定意见的争议十分“精彩”。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不为公众所知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不为公众知悉是指“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是指没有公开披露过、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

也就是确定了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概念,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的特定人所有(知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知悉”和“获得”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而应是全部获得。

涉案技术信息经过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说明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才能获得。

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

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能直接获得;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情形,都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新颖性意味着与以往不同、不为公众知悉。

例如,捷适公司案中,“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经初步审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开并授予专利权,也说明涉案模具技术具有新颖性(不为公众知悉)”。

商业秘密还需具有“实用性”特征,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商业秘密的鉴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肯定性命题,“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定性命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在蒋案中,法院认为,“在现场勘查,工作台上的滑槽与曲柄外端上的滚动轴承的组合,其设置位置、基本组成和工作原理简单明了,并非隐秘、封闭,工作台被顶起时即可看到,无需‘借助起吊设备’就能够拍到……相关公众无需通过复杂的拆卸等反向工程技术手段即可容易地获得该技术信息;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仅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容易地获得该技术信息;鉴定人员能够多次进入生产车间现场拍得照片,可见相关企业也未采取保密措施,说明该技术已‘使用公开’”。

在向案中,“非公知点”爪链生产技术认定的《司法鉴定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仅有鉴定专家组组长一人签名,鉴定专家组成员中的两人其鉴定资质不明;在实质内容方面,辩方提交的由五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非公知技术”。

该《司法鉴定书》未获采纳。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管理性特征刑法要求权利人要对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TRIPS协议指出,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合理的范围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性也一致解释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等其他合理措施。

由于技术性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要求员工不得离职,或离职后不得到同行业就职实际是竞业限制问题。

竞业限制必须严格依法。

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任意剥夺公民的劳动生存权。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用工方没有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及支付保密费,要求侵权补偿的诉讼请求大都被驳回。

在向案中,辩护人认为,向小祥等四位被告离职后,因涉案企业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保守商业秘密的特别要求和措施”对他们没有任何法定约束力。

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乃是一种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潘国基及树燊厂从未与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签订过任何有关厂内技术信息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甚至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保密费用。

因此被害人未支付任何对价,与该四名被告人并未形成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向小祥等四名被告人没有义务为树燊厂的任何技术信息保密”。

在捷适公司案中,终审判决指出,“按照三方协议,在被收购的情况下,青岛捷适公司原职工郭磊等人均由齐某带领入职新平台北京捷适公司,对郭磊等人而言,认为所有技术都归新平台理所当然。

”原判认定郭磊未履行保密义务有误。

需要注意的是,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不支付补偿费的,保密协议条款无约束力的规定,现已失效。

在检索到的21件涉及保密协议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绝大多数都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支付了保密补偿费用。

在仅有的3件签订保密协议,但未支付保密补偿费用的案件中,法院仍然判定侵权人不因未获得保密补偿费用而不承担保密义务。

其中隐含的是否支付保密费用听从双方保密协议中的约定之意,似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文义不符——“并”在条文中显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强制义务——如果约定竞业限制,就应当约定经济补偿条款。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利诱之下主动流动(主动跳槽)和被动流动(被邀请跳槽)实现和完成居多,可以据此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间接侵权是指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直接侵权。

如蒋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利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山公司包括秘点1、2技术信息在内的技术资料。

被告人蒋光辉明知被告人武利军所获得的大山公司的冷芯盒射芯机的相关技术图纸是商业秘密,并且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武利军一起将该商业秘密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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