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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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暂行办法》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极大地保障了职工的工伤待遇,体现了人文关怀。不过,从理论层面分析,结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实务操作,作者认为,该《暂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
定有待商榷。
第一,《暂行办法》中,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定义不清。
其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医
疗费用后,相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理应要求第三人依法偿还
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对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维护上,此条款确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讲,肯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
主体资格。不过,不管是对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还
是拒绝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行为的性质都
属于对基金的维护,如此转变主体资格,有失妥当。
第二,在社会保险经办实务中,可操作性低。《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拒绝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以及发生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
情形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能够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
险待遇。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追偿基金的权利。
不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排除用人单位“理解不到位可能性”的极
少数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出于节省用工成本、增大盈利的目的,拒
绝履行该义务。当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限的办公资源条件下,
要求其去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社会保险基金,难度之大,毋庸
置疑。而一旦追偿不能,基金安全隐患,不言而喻。
第三,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目的存有一定水准的冲突。国务院《工
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按照《暂行办法》,仅
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即可先行支付,那就直接将用人单位的风险转
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严格启动每一笔工伤赔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先行支付”的规定,将导
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维护基金安全显得力不从心。况且,工伤保险
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无财政补贴,倘若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义务,
一味的将用工风险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将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收不
抵支,最终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落实。此外,一旦参保与否无
关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势必会为用人单位规避社会责任提供宽
松环境。
所以,作者认为,要确保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制度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改进:
第一,应缩小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
《暂行办法》未区分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的区别,不过,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义务是对称的,参保人通过社
会保险缴费,获得对等的被服务权利。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
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即使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治理职能,先行支付制度也已极大彰显了社会保
险的公益性,但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经办机构更好地履行工伤保险服务
职能。故需区别对待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只对已经足额、即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适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如此,才能确保工
伤保险基金合理、依法支出。
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先行支付的基金,无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规定,通过诉讼与
执行的案件,社保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后,由社保机构取代已领
取工伤待遇职工,直接取得向人民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此一来,不用再次启动司法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提升追偿效率,缩减
追偿成本,降低社保基金流失风险,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工作
的正常运作。
第三,需要增大财政资金投入,建立与工伤保险工作配套的人力资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欠缴、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不过,作者走访多地社保部门,包括经办机构在内,人事配置都是基于20年前用人单位数量少、
社会保险基金数额低的情况设立。如今,已经不能应对与日俱增的社
会保险治理业务工作。无论是前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扩大工伤
保险征缴面工作,还是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或用人单位的追缴,都显
无力。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日益完善,彰显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
保护决心与维护力度,所以,只有基础工作落实到位,才能保证执法
效果,实现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