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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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
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司法局负责协助县道交中心依法追偿工作。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指导保险公司签订多方协议,协助县道交中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级各有关单位、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县道交中心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七条县道交中心使用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下称“管理系统”)开展垫付、困难救助业务(删除)和财务记账等工作,遵循救危扶困、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给予的补助;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县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县财政局收到上级财政部门的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用于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需抢救超过72小时垫付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超72小时情况说明》。
抢救费用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
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下称“《抢救费用申请书》”),向县道交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并在费用发票上标注垫付救助基金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医保经办机构对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协助县道交中心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并在申请材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提交至县道交中心。
第十四条县道交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和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金额小于等于10万元以下的,由道交中心审核后办理;抢救费用金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卫健局、研究通过后办理垫付;抢救费用金额大于30万元的,须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办理垫付。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县道交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县道交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生健康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县交警大队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县道交中心、殡葬服务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县道交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民政局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是否合理签署意见。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交警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金由县道交中心提存保管。
第十七条县道交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县交警大队。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县道交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
审核时,有权向县交警大队、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县道交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条县道交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县道交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县道交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追偿无果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依据浙江省财政厅制定的救助基金核销办法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县道交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接受县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道交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二十六条县道交中心应当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建立垫付费用追偿机制,县交警大队、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保监部门、医疗机构、法院等有关单位部门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县道交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涉及救助基金的案件,县交警大队应当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县道交中心发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标注垫付救助基金的相关情况。
县交警大队、法院等部门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通知县道交中心派员参加,敦促赔偿义务人在调解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保监部门指导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理赔优先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资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多方协议”);为了敦促肇事双方及时办理保险赔款,在办理垫付抢救费用时,肇事双方应在医疗机构分别预缴5000元医疗费用;县道交中心和各保险公司建立工作联席制度,每季度末,县道交中心和各保险公司核对未偿还人员理赔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受害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协助县道交中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三十条法院对涉及救助基金的案件依法审理,依托信用惩戒制度,将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赔偿义务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
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县道交中心。
第三十一条县道交中心在垫付救助基金之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通知书》,要求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偿还垫付费用,逾期则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追偿。
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人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垫付费用存入县道交中心指定账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县卫生健康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对县道交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以下情形决定是否撤换县道交中心:
(一)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
送、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基本项目服务费用。
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经相关有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第十条所指的特殊情况是指交通事故事故人受伤严重的情况。
本细则第十一条所指的抢救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受伤严重,抢救时间确需超过一个月的,经卫健局认定,可在卫健局认定的抢救时间内继续垫付。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