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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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要是针对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内容,今天主要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第二、《条例》的主要内容;第三、学习和落实《条例》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制订《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背景和过程(一)背景我们国家的城市建设从50年代就已经开始,一直到80年代我们实际上都是在计划经济的框架里面运行,所以那个时候虽然也有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但大都是靠行政命令的方式,或者说内部的隶属关系,靠这样的方式来运行,所以说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

到了80年代末,我们国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城市化的建设开始提速,所以这个时期到了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有了一些拆迁上的问题。

所以在1991年国务院制订了一部条例,就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这部条例主要是规范城市建设中的一些拆迁行为,那个时候的拆迁问题也不是很突出。

那时私人所有的房屋是非常少的,我们的商品房制度是从1998年开始的。

所以这以前都是公共所有的房屋,所以城市拆迁的问题还不是非常的突出。

但是到了90年代末,随着商品房制度的开始推行,城市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90年代末我们遇到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就是城市建设的资金短缺,需求量又很大,而政府在这个时候所能提供的支持也很有限。

所以这一对矛盾就是“城市发展的需要和资金短缺、老百姓需求之间的矛盾”,所以当时的模式就是政府出政策、由开发商来出资金的城市建设模式。

城市建设开始出现了新的机制,原来这个条例就有点滞后了,所以到2001年国务院又修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相关的拆迁行为进行了完善。

但是原来的条例主要是以拆迁环节为规范对象,至于谁可以征得房屋,包括前期的补偿这些问题在原来的法条中并不是十分的受到重视,因为立足点是以拆迁为规范对象的,所以在条例的名称里有充分的显现出来。

但是自新世纪以后,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建设,拆迁、征用房屋的事情是越来越多。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

简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及推进摘要:20世纪90年代,我国城市建设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在旧有拆迁制度下建设用地的获取,经常伴随着利益勾结、非法拆迁、暴力拆迁、群诉群访等严重社会问题。

为彻底根治拆迁乱象,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1年,国务院出台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变“拆迁”为“征收”,主体亦从开发企业变为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家层面上对城市拆迁工作进行了彻底扭转。

如今,《条例》已经实施10年,现结合山东省聊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际,对《条例》实施10年的重大意义和带来的巨大变化进行简要总结和分析。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引言自古以来,土地一直都是中国老百姓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重要资源。

在城市化率急速提升的当代社会,房屋土地已经成为普通家庭中最为珍贵的资产。

在旧有拆迁制度下,围绕房屋产权的财富争夺战,实质是开发企业与房产所有者之间的利益争夺战,故而催生的一系列暴力强拆、极端抗拆的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加之缺乏正确舆论引导的媒体的迅速传播,日益激化社会的矛盾,严重的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在此背景之下,《条例》的出台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和重要作用。

1.《条例》出台实施的重大意义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条例》将“拆迁”变为“征收”。

征收和拆迁有本质的不同,征收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因此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而拆迁主要是开发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条例》贯彻《宪法》、《物权法》(目前合并在《民法典》内)的立法精神,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既要使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实现,又要使被征收人利益切实得到保护。

从立法理念上体现了由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转变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并重,统筹兼顾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利益,兼顾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发展,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新旧拆迁条例对比

新旧拆迁条例对比

新旧拆迁条例对比——进步与缺陷并存法学083班陈溪0726211105在两度问诸民意后,新拆迁条例终于有了初步结果。

今年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会议决定,该草案经过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具体施行。

该草案公布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在中国现代社会,强制拆迁问题一直是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政府与公众矛盾的一个突出表现方面。

不仅在全国各地,我所生活的广西也时常听闻因为政府强制拆迁引发暴力流血事件的新闻。

上学期我曾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也曾接到几次因为政府强制拆迁和补偿问题引发纠纷寻求法律援助的群众,在为他们解答法律问题的同时,我也在思考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强制拆迁在中国会成了一个“老大难”的问题?为什么群众会对拆迁如此之排斥?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民众甚至不惜牺牲生命来捍卫自己的家园?就我个人感受而言,我认为在中国当今社会,数千年来的“官本位”思想是贻害无穷的,而民众缺少的是与官员和政府对抗的勇气和武器。

政府滥用公权力,官商勾结,民众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是造成政府与民众冲突难以调和的根本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群众要和政府斗争是及其困难的,上天无路,入地无门。

在现阶段法制社会,法律可能是民众维权的唯一有效途径。

我们并不是缺少法律,相反的,我们现阶段的法制建设进展情况是十分喜人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状况又不容乐观。

我经常不断思考,造成这样的现状是为什么?是法制不健全,还是司法实践中可钻的漏洞太多?我认为,政府在拆迁中公权力的滥用,加上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腐败是造成强拆纠纷的根本原因。

从行政法基本原理来看,政府公权力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且受到行政法的限制,就拆迁问题而言,政府在公权力方面的无限扩张,而又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和限制,使得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损害了民众利益满足了自己的不当利益,因而引发纠纷。

就目前中国普遍存在的强制拆迁问题,现行的拆迁条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甚至可以说是失败的,因为政府的公权力没得到有效限制,拆迁行为也没有得到群众的认可。

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第一方面:土地征收程序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

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

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

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

”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同时,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拆迁条例》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非因公共利益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

《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对公共利益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主体不同《拆迁条例》规定的主体: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被拆迁人。

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其中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即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征收条例》规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征收决定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

征收决定主体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即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监督管理的主体不同《拆迁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收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20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比较100508111蒋宁玲在认真研读过两个条例之后,我将个人的想法总结了一下,下面就是我个人总结的两部条例间,后者与前者比较的优点和不足:首先说优点:1,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分开。

i后者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同时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在: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而这是前者没有明确提出的。

同时这也这标志着“官商合谋”、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已成为历史。

2,政府是惟一补偿主体。

后者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意表明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而不再包括开发商。

而前者在条例中只说明条例中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而并没有明确拆迁的主体,使得很多开发商滥用拆迁权。

3,征收争执可以提交司法裁决ii后者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而突破了前者只能对补偿、安置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4,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分类管理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分类管理
上述 三 级 《城 建 档 案 分 类 大 纲 》 ,人 类 及 属 类 设 置 中 ,都 是 以建 设 为 主 ,其 大 类 有 :综 合 类 (A 类 )、 城 市 勘 测 类 (B类 ) 、城 市 规 划 类 (C类 )、 城 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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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 管t ̄Archives Management
《贵 阳 市城 市 建 设档 案 分类 大 纲 》 (2000年 ) 。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分 类 大 纲 》 在 备 注 中 说 明 :其 设
18个 大 类 , 102个 属 类 , 适 用 于 各 大 、 中 、小 城 市 。 小类 由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及 各 市 、县 根 据 实 际情 况 设 置 。未 含 内容 可 另 增 设新 类 。
那 么 ,征 收补 偿 文 件 归 档 进 入 城 建 档 案 馆 后 ,为 便 于 档 案 的统 计 、 管 理 ,应 该 把其 归 入 哪 一 类 档 案 ? 换句 话 说 , 它是 哪 一类 分 类 档 案 呢 ?
依 据 《城市 建 设 档 案 管理 规 定 》(1997年 12月 23 日建设 部令第 61号 发布,2001年 7月 4日建 设部 令 第 90号第 一 次 修 正 ,2011年 1月 26日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部令第 9号第二次修正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 建设及其 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 的对 国家和社会 具有 保 存 价 值 的 文 字 、 图 纸 、 图表 、声 像 等 各 种 载 体 的 文件 材 料 。
《贵 州 省城 市 建 设档 案 分类 大 纲 》在 备 注 中 说 明: 除 “R声像 类 ”暂 不 计外 ,共设 ,人 类 17个 ,属类 106个 , 小类 依 据 实 际情 况 设置 。但 并未 列 出 小类 的 明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理解近年来,因城镇房屋拆迁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补偿条例),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征收补偿条例》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通过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充分显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政府是公共利益征收惟一补偿主体过去,多数情况下由拆迁人即开发商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获批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

而成为拆迁主体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负担转嫁到房价里,这样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

《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

政府可以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拆迁条例》将拆迁设置成行政许可的方式,给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一旦达不成,政府可以做出有利于拆迁人的拆迁裁决,而政府却不承担责任,由此导致的拆迁矛盾愈演愈烈。

而《征收补偿条例》将拆迁许可证的方式废除,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都变为政府行为,政府对此负责。

被征收人对政府的征收决定不服的,既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因此,加大了政府的责任,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主体就非常明确,政府会谨慎地对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样,从制度上保证了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

二、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以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

新旧拆迁条例最大的不同

新旧拆迁条例最大的不同

新旧拆迁条例最⼤的不同国有⼟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新条例⼆次意见稿)和现⾏《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下称旧条例)有五个较⼤的改变,⽽最⼤的变化,当属拆迁事项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的转变。

“在过去拆迁⼯作中,政府⼀直属于监督者。

”旧条例的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作的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这⼀条款表明,在城市拆迁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政法律关系。

政府作为⾏使公权⼒的⾏政机构,对拆迁事项具有监督关系。

作为拆迁⼈的开发商和作为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称业主)或正当使⽤权⼈⼆者处于被监督管理地位。

但这种规定和实际相⽭盾。

因为,我国实⾏⼟地⼀级市场政府垄断,政府是国有⼟地的唯⼀出让者。

政府将⼟地出让给开发商,并通过⼀个⾏政⾏为——“征收”,将业主的⼟地使⽤权“消灭”。

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开发商和业主,⼀个追求⼟地使⽤权,⼀个为了房屋所有权,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直接关联,现实中却被捆绑在⼀起,从⽽形成利益⽭盾。

政府却从开发商——政府——业主的直接关系中转为上位的监督者,从⽽形成了错位。

忽略了这个问题,造成了法律上的严重后果,也导致了很多利益冲突。

政府将⼟地交给开发商从⽽获得⼟地出让⾦。

正是⼟地出让⾦,形成了很多地⽅远超税收的第⼆财政,也使得拥有公权⼒的政府有了利益冲动,导致了更剧烈的利益冲突。

“征收中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政法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更是民事法律要处理的问题。

”新条例将政府定位为和被拆迁⼈处于同⼀地位的法律关系的当事⼈。

政府既要拿到⼟地,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责任,政府的责任就是向被拆迁⼈进⾏充分合理补偿。

因此,新条例定位为征收与补偿条例,这是与旧条例最根本的区别。

新条例⼆次意见稿规定,“市、县级⼈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并规定可委派不以营利为⽬的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以理顺法律关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影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影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较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言,无论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还是在立法内容等方面,均呈现出重要、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是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

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作为承担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能机构,毋庸置疑地应当顺应征收、补偿立法的变革,在监督理念、监督范围、监督重点、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相应调整,以积极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影响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立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新角色、征收和补偿程序、被征收人的救济方式等将形成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征收补偿关系,民行检察工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类案件也将相应地以行政诉讼和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活动为监督重点。

由此,应逐步推进行政检察机构分设等工作以切实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类申诉案件的办理。

【关键词】征收补偿拆迁民行检察引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背景、过程及与民行检察工作的关系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施行,先前施行近二十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含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是在《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但绝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修订”或“修正”,而是在整体上进行了变革,是在新的社会、政治、经济特别是法律发展背景下所进行的“废旧立新”之举。

这种创新既体现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宏观方面,也体现在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确立政府征收和补偿主体地位、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和补偿程序等具体立法内容方面。

《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缘于2007年《物权法》的实施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所产生的对《拆迁管理条例》的挑战,上述两部法律明确把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前提,而《拆迁管理条例》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均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和精神。

国务院590号令-加解读

国务院590号令-加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涉及群众根本利益,事关全局,为此立法,当慎之又慎。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房价更是远超经济发展水平,飞速上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确立的制度的种种弊端尽显,废止《拆迁条例》已成社会共识,故为此立法,急之又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创历史地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足见各方请诉求分歧之巨,博弈之剧烈。

笔者以为制定新条例要充分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民主政治因素、经济社会因素、操作层面因素,从正式公布的条文来看,新条例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是一部得到主流媒体高度评价的行政法规。

笔者结合从事拆迁法律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对新条例进行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突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新旧拆迁条例的对比

新旧拆迁条例的对比

新旧拆迁条例的对比1991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年6月1日正式实施。

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该条例对于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条例》以不能很好的促进社会的发展。

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从2001年6月至2011年1月21日,在这将近十年的岁月中,该条例见证了中国的逐步发展壮大,尤其对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及其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发展做出过重大的贡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历史的发展进程已超过了它所能帮助的范围,渐渐的落后于时代,甚至阻碍了社会的进步,终免不了有一天会退出历史舞台。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又一个新的拆迁条例登上历史舞台。

历史的车轮总是在往前走,落后的东西终免不了被淘汰的命运。

我相信历史是不断进步的,长江后浪推前浪,世上新人赶旧人。

旧的已成为历史,新的尚未大显威力,不知其究竟如何。

以本人之愚见,新条例之所以新,在于它是以更强调群众的利益或者说市民的利益,这是一部为每个中国公民制定的条例,公民至上;旧条例之所以旧,在于它过分注重国家的利益而忽视了普通群众的利益,使得它日益不得人心,这是一部为国家制定的条例,国家至上。

人首先是动物,是动物首先就要解决生存问题,如果个体的利益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国家怎能苛求个体去爱护这个国家?所以说,以民为本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旧条例总则部分,开宗明义的第一条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新条例总则部分,开宗明义第一条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新拆迁法与旧拆迁法的区别

新拆迁法与旧拆迁法的区别

赵健点评新“拆迁法”与旧“拆迁法”的区别赵健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法终于历经数年在千呼万唤始出来,万众瞩目和期待,这部新的拆迁法到底与之前被该法所取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区别在哪里,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拆迁律师仔细研究探讨归纳出几点:一、实施拆迁主体由企事业作为拆迁人的拆迁行为转变为了由政府主导的征收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一般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城投公司或者以土地储备为名的土地储备中心,在新法颁布之前,政府介入拆迁是违法的,而新法规定了征收主体变成了人民政府,这就直接将政府从半遮面的状态推到了前台,由政府主导实施征收拆迁行为,政府拆迁变成了名正言顺的事情。

二、政府在拆迁中角色的转变。

新法实施之前对政府法律定位是一个居中裁决的角色,他是居中解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纠纷,新法取消了该制度,政府机关直接变为了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三、初步界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

公共利益在法学界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法律概念,但是新法对与公共利益有了一个初步的界定,非公共利益的事由不得强拆,只能有双方协商,这是符合《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这部法律在中国法制史上最具有意义的改变,四、征收决定书代替了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许可的唯一合法性的依据是办理拆迁许可证,而新法将拆迁许可制度予以取消,转变为了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取代了拆迁许可证的地位。

五、征收补偿决定书代替了裁决书。

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而新法则是直接由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也就是以后不存在裁决书,而被征收补偿决定书所取代。

关于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原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变化

关于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原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变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原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变化国务院于今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原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日前,省住建厅已通知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停止所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贯彻执行《征收与补偿条例》。

现将新老政策主要变化对比如下:一、行为概念的变化改原来的“房屋拆迁”行为为“房屋征收”行为,不再使用“拆迁”概念。

二、行为各方主体的变化1、原由项目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变为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实施征收行为,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原由拆迁人委托有拆迁资质的企业作为拆迁实施机构,变更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直接实施征收行为或委托非营利性机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3、原被拆迁人改称为被征收人。

三、法定程序的变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变更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该程序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为复杂,更注重民众的参与,主要如下: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公布拟定的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2、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3、旧城区改建项目中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合法的,还应当组织听证;4、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6、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

四、适用范围的变化由原来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所有建设项目变为仅适用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认定为公共利益需要: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新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的区别

新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的区别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颁布施行,原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对照新旧条例主要区别之处有以下几点:1、《征收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不以城市规划区为限,而《拆迁条例》在地域上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

2、《征收条例》所作出的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据是《征收条例》第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条例》作出的主体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方可实施拆迁。

3、《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并且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令废止了《拆迁条例》,因此,《征收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生效,而《拆迁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不再适用。

但依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4、《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标准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而《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5、《征收条例》仅适用于县、市人民政府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拆迁条例》包括的当事人为各类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包括政府机构和其他非政府法人)、非法人组织(包括政府机构和其他非政府组织、企业组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这些当事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的组织和个人)等。

6、就补偿的对象而言,《征收条例》仅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不再保护承租人,因此承租人在新行政法规中不再被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一个退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与弊分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利与弊分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利与弊分析摘要:2011年国家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实行,该条例与之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更加的全面,更加的科学合理。

它显示了国家在立法理念上的改变,推进了城市房屋拆迁、征收活动的标准化、科学化、规划化的发展。

虽然该条例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国家房屋征收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依然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太过原则性的补偿内容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还不够明确、不够全面,另外还有怎样确保司法裁量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公平公正的体现并得到有效执行等等。

本文就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利弊情况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帮助该立法的不断全面。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方式;公共利益前言:我国公民拥有财产权,它是公民权利系统中的关键部分。

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能侵犯的,在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高于公民利益,国家有权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国家给予公民一定的补偿,换句话讲就是,行政征用权必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行使。

城市在建设或改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征收公民的房屋的行为,而房屋的征收有利于加快城市的建设与环境的改造,有助于提升居民的居住条件。

然而在对公民房屋征收时,常常会出现各种社会问题,例如暴力拆迁、违法拆迁,引发社会矛盾,这种情况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城市建设。

随着我国各地区城市建设的不断开展,由拆迁所带来的问题与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引起了政府与公民的密切关注,怎样处理好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变成全社会注意的热点问题。

在这个大背景下,政府于2011年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实行。

以下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面影响与方面影响进行分析。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面影响1.扩大了被拆迁人的补偿选择权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二十一条中指出,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的形式,具体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问题与完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问题与完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问题与完善2011年1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这也意味着实施了10年之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与先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征收补偿条例》在多方面均有突破性进展,但是《征收补偿条例》在征收补偿这一核心问题上,诸多规定只停留在原则宣示的层面,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仍存在错误理解和歪曲理解的可能,从而带来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分歧。

对此,笔者对现行《征收补偿条例》中关于补偿的主体、标准、范围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理论的完善及未来制定相关实施办法能有所助益。

一、征收补偿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一)合理补偿原则《征收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补偿是政府强制取得私人不动产的必要代价,反过来说,私人因其不动产被征收而享有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

从法理上讲,因公共利益而拆迁私人房屋,意味着公民为公共利益承受了“特别牺牲”,理应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而公平合理的补偿首先是所获得的补偿不能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这是补偿的最低标准限制。

其次,对被征收房产的价值评估应当具有公信性和合理性,不仅包含被征收房产本身的价值,同时包含房产所在地理位置所包含的无形价值。

这些价值应当包含在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中并依法得到补偿。

(二)补偿前置原则根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征收补偿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征收公民房屋所有权,必须具备“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和“给予补偿”三个条件。

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哪些主要区别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哪些主要区别

⼟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哪些主要区别
⼈们长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不清被混为⼀谈,其实⼆者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个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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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有哪些主要区别
⼀是适⽤的法律程序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地适⽤《⼟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是适⽤范围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地的适⽤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地。

三是⾏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

国家建设征收⼟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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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主要区别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
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同时,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拆迁条例》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非因公共利益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

《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对公共利益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主体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主体:
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被拆迁人。

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其中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即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征收条例》规定的主体:
主要包括征收决定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

征收决定主体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即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监督管理的主体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收条例》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四)项目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
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征收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
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五)审批程序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拆迁人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五大要件,即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征收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决定主体。

征收决定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六)有关补偿的规定不同
《拆迁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
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原则。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较少,有关补偿项目的条款分布较为零散,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也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征收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
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具体。

明确了补偿项目,并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条款较多,包括估价机构产生方式、估价规则以及估价结果异议处理等内容;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七)纠纷解决机制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征收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决定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即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此外,《征收条例》还增设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先行认定程序,规定了对“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行为的处罚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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