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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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主要区别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
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时,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条例》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非因公共利益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对公共利益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
(二)主体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主体:
主要包括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被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其中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即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征收条例》规定的主体:
主要包括征收决定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征收决定主体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即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被征收人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监督管理的主体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征收条例》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四)项目启动的前提条件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
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征收条例》规定的启动前提条件:
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五)审批程序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拆迁人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五大要件,即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征收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决定主体。征收决定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讨论决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六)有关补偿的规定不同
《拆迁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
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较少,有关补偿项目的条款分布较为零散,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也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征收条例》有关补偿的规定:
对补偿标准的规定比较具体。明确了补偿项目,并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条款较多,包括估价机构产生方式、估价规则以及估价结果异议处理等内容;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七)纠纷解决机制不同
《拆迁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征收条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决定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即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此外,《征收条例》还增设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先行认定程序,规定了对“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行为的处罚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