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1].jsp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通政规〔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9〕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9年4月30日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市市政和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职责范围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住建、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一、引言城市照明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的安全、便利和美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品质,保护环境,本文档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和环境质量。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城市地区的照明设施和照明管理机构。
三、基本原则1.合理节能:城市照明应采用节能灯具,合理配置照明设施,减少能源消耗。
2.规范亮度:照明设施的亮度应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避免亮度过高或过低。
3.保护环境:照明设施的光污染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对动植物的干扰。
4.提高品质:城市照明应追求艺术性和美观性,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
四、照明设施管理1.照明设施分类:根据功能和位置,将照明设施分为道路照明、建筑照明、广场照明等不同类型。
2.设施维护: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3.故障处理: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4.节能改造:对老旧照明设施,应进行节能改造,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5.安全防护:照明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发生火灾、触电等事故。
五、照明设施布局1.道路照明:道路照明设施应根据道路等级和交通流量合理布局,确保夜间行车安全。
2.建筑照明:建筑照明应突出建筑物的特色和美感,提高城市夜景的品质。
3.广场照明:广场照明应注重环境美观和人文氛围的营造,提供安全明亮的休闲场所。
4.公园照明:公园照明应注重景观效果和夜间活动需求,提供舒适和安全的环境。
六、照明节能措施1.使用LED灯具:逐步替换传统灯具为LED灯具,提高照明效果和节能效果。
2.智能控制系统:采用智能控制系统,根据光照需求自动调整照明亮度和时间。
3.定时开关:合理设置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能源浪费。
4.光线感应:利用光线感应器,根据周围环境光线自动调节照明亮度。
5.宣传教育:加强照明节能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节能意识。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8年6月29日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灯光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制度一、总则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公共照明在城市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城市公共照明不仅能提高城市夜间照明水平,增加城市夜间景观效果,还能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和观赏性。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制度,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管理范围1. 市政道路:市政道路是城市公共照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管理范围包括市政道路的路灯设置、维护和管理。
2. 公共广场: 公共广场是人们集会、休闲的场所,公共广场的照明管理对于城市形象和市民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
3. 商业街区: 商业街区的照明管理关系到商业繁荣和市民生活质量,需要有专门的管理规定。
4. 人行道和公园: 人行道和公园是市民日常生活中经常出入的场所,照明管理对于市民的安全和便利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管理原则1. 节能环保: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的原则,选择能源效率高、污染低的照明设备,采取科学的照明方案,减少能源消耗和光污染。
2. 安全可靠: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应当保证照明设备的安全可靠性,确保市民的安全交通和生活。
3. 规范管理: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应当遵循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建立专门的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负责城市公共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2. 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 制定详细的城市公共照明管理规定,包括照明设备的选用、安装、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3. 定期维护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设备需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及时发现并排除故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4. 加强监督和考核: 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机制,促进管理工作的落实和提高。
五、管理效果1. 提高城市形象: 优质的城市公共照明能够提高城市的形象和观赏性,增加城市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节约能源、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公共空间照明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高效节能、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协调,实行整体统筹、分层次管理。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与社会公众、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等的通力合作,形成共同参与、共同管理的良好局面。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支持力度,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
第二章照明设计第七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根据不同功能区域的特点,科学合理确定照明需求。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考虑人居环境要求,力求照明效果与环境协调一致。
第九条城市照明设计应注重节能,选择高效照明设备,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计应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减少人工照明的使用。
第三章照明设备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防护、防爆、防雷等功能,确保运行稳定。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具备调节光照亮度的功能,以适应不同需求。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备应配备自动监测和故障报警系统,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第四章照明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规范的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远程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巡查和维护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加强对照明节能效果的评估,为制定优化节能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城市照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发现城市照明存在问题的,监督部门应及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相应罚款。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城市道路的照明秩序,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出行,提高城市形象和居民生活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各类路灯、标志牌、标线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实用、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市、区、街道三级政府负责。
市级政府对全市的照明设施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级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照明设施进行具体管理,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照明设施进行具体运营和维护。
第五条建设、改造或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对于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造等工作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公共安全、交通运输等部门紧密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共同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倡导市民参与的思维和行动方式。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用节能、环保的材料和技术,合理利用资源,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照明设施的保养维护计划,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及时排除设施故障,确保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解决设施管理中的问题和难题。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违规使用、破坏等行为。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对设施管理的意识和参与度。
第三章监管措施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口头警告。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以及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城市照明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管理职责与分工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明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管理相关政策和标准。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各类照明故障和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照明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电力部门负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的电力供应,确保供电稳定可靠。
二、规划与建设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等因素进行编制。
规划内容应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布局、照度标准、能耗指标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照明设施的能效和使用寿命。
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满足市民出行的基本需求,保障道路、街巷、桥梁等公共场所的照明亮度和均匀度。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突出城市特色,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避免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三、运行与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考核。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规模和能耗。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主城区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标;(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三)划定景观照明设施的重点区域。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城市照明一直是城市建设和管理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准确有效的照明管理不仅能够提供良好的城市夜间环境,还能提高居民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管理,我市特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确保城市照明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照明效果,优化夜间的城市风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照明管理应坚持"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原则,合理利用照明资源,提高照明效果,保障居民的安全和舒适感。
第四条城市照明管理应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因素,合理安排照明设施的布局和亮度。
第二章照明设计和工程施工第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根据具体区域的功能需求合理安排照明设施。
第六条照明工程施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做好进度控制和质量监管工作。
第七条照明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备案,纳入照明设施管理范围。
第三章照明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第八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日常巡查、灯具更换、故障修复等工作。
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问题,确保城市照明设施的良好状况。
第十条照明设施的更新和升级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应优先考虑节能环保的新型设备和技术。
第四章照明效果的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照明效果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相关部门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并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作为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2〕10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的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辽宁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不论谁投资,均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照明系统逐渐成为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办法是指为了保障城市照明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以便有效地保障城市照明质量和城市安全。
二、管理机构设立及职责1.市政府设立城市照明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任组长,市经济、规划、建设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单位的代表组成,具体职责如下:–审议和决定城市照明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负责制定和修改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办法;–统筹协调城市照明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2.市政府经济、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以下职责:–统筹规划城市照明系统建设;–落实城市照明系统建设项目的资金;–协调解决城市照明系统管理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3.市建设管理处负责以下职责:–负责城市照明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监测城市照明设施使用情况,收集反馈意见进行改进;–负责城市照明系统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三、设施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2.拟建城市照明项目应提交城市照明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3.对于在城市照明系统中已有的设备,每年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4.针对城市照明的节能问题,应逐步采用LED灯替换传统路灯;5.部分照明设施因老化等原因无法使用时,应及时替换或重新安装。
四、质量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规划方案执行设计、安装和调试;2.城市照明设施的质量验收应同时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阶段,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3.城市照明设施的使用寿命不得少于设计时的预期使用寿命;4.对于城市照明设施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
五、环境保护管理1.城市照明设施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法律法规,防止噪声、光害等环境问题引起污染;2.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人员应定期清理设备,避免产生污染问题;3.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产生有害物质。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
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江苏省实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电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斋名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保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___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南京市城市照明设计、施工及验收实施细则2011.5.10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照明设计、施工及验收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城建「2010」92号《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和江苏省住建厅《江苏省城市绿色照明“十二五”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四条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
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大型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严格执行照明工程施工图审查、项目监理及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高效光源、低能耗产品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景观照明建设,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在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下列地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高度为40米以上的建筑物;(二)桥梁、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电视塔、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景点、游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四)长江沿岸及河道、湖泊沿岸的景观地带;(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六)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范围。
南京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南京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18•【字号】三府〔2016〕278号•【施行日期】2016.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278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8日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与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路灯管理所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发改、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积极推广和采取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我市城市照明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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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与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细则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居民夜间出行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细则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照明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路灯的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审核。
建设费用列入城市道路建设总预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者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入网。
第十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
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
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三章节约能源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并按下列节能方式管理:(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二)对气体放电灯进行无功补偿;(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和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电器;(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的变压器、镇流器和灯具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方便维护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功能达到各项技术指标和节能效果,防止以牺牲照明效果去单纯追求节能。
第十八条城市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应当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采用高效环保节能光源。
高光效、长寿命的节能光源应用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三)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七)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查明城市照明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此发生的保护和监护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离开现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可先行抢修并在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
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二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花草、堆放渣土、垃圾或者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悬挂物品;(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补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宣传品、广告牌等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和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盗窃、故意破坏和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四)未按规定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问题: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保护范围是多少?问题:2、工程建设单位到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据何在?问题:3、法律责任牵扯到的处罚,有什么依据?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有冲突的地方,如果处罚都给了行政执法局,那处罚有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