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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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满足生产企业、消费企业以及贸易商的商品交收需求,服务实体经济,提升商品贸易效率,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挂牌商品交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代理交收服务是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每日交收申报制度的补充。

第二条代理交收服务是指代理交收服务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商品满足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求来获取滞纳金作为服务收益的行为。

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代理交收申报可弥补交收申报差额,调节商品交收供求矛盾。

第三条代理交收服务商是指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的服务商。

第四条渤海商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及各挂牌交易商品确定一定数量的代理交收服务商。

第五条经批准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的服务商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协议》。

代理交收服务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条代理交收服务商资格和审批办法第六条满足条件的服务商会员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签署《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协议》获得代理交收服务商资格,方可从事代理交收服务业务。

第七条申请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代理交收服务商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二)具有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挂牌交易商品经营资质,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三)有较强资金实力和供货能力;(四)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为代理交收服务商必须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书面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代理交收服务商申请表》;(二)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挂牌交易商品经营资质证明;(三)申请者的资产状况及保证金余额证明;(四)承担代理交收申报业务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名单、资历证明;(五)渤海商品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受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拟上市交易品种为: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八条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小交割单位(最少交割数量)、最低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交割方式、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及附件。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每日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2009-12-15 来源: 渤海商品交易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管理,规范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四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从事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稽查第六条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规则和交易所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二) 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 要求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五)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涉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挂牌销售企业管理办

涉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挂牌销售企业管理办
涉及《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商品批发市场挂牌销售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调整内容
项目
原规定
调整为
第七条
挂牌销售企业申请注销资格,应向交易所递交终止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在官网公示,挂牌销售企业必须按各挂牌产品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直至交易所审核批准的资格终止日。在此期间,挂牌销售企业应妥善办理如下事宜:
第十五条挂牌销售企业的预售账户的交易、交收、结算等规则与该挂牌商品的其他经销商账户相同。
第十一条挂牌销售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可用其交易账户进行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销售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挂牌销售企业用其交易账户进行卖货时,其订货保证金可以使用有效存货凭证进行一定比例的抵顶,具体产品的抵顶比例由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进行确定和调整。
7.1审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所已完成和待完成业务的明细;
7.2配套注销其开具的仓库存货凭证;
7.3主动结清其在交易所的各类融资业务;
7.4结清与各方的债权债务。
第四章
第十一条挂牌销售企业的交易账户分为实货销售账户和预售账户。实货销售是指销售已经注册为存货凭证的商品,预售是指销售尚未注册为存货凭证的商品。
7.1审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与交易所已完成和待完成业务的明细;
7.2履约完成实售账户内的所有销售合同;
7.3配套注销其开具的仓库存货凭证;
7.4主动结清其在交易所的各类融资业务;
7.5结清与各方的债权债务。
挂牌销售企业申请注销资格,应向交易所递交终止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在官网公示,挂牌销售企业必须按各挂牌产品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继续履行权利和义务,直至交易所审核批准的资格终止日。在此期间,挂牌销售企业应妥善办理如下事宜:

交易所会员规章制度

交易所会员规章制度

交易所会员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四条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五条会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会员资格与入会程序第六条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无不良经营记录、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具备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会员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会员资格申请书;(二)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三)承认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声明文件;(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的说明材料;(五)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证明文件;(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交易所应当在收到会员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入会的,发给会员资格证书,予以公告;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会员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交易的资格;(二)参加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交流和推广活动;(三)获得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咨询服务;(四)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五)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知识百问百答(部分)

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知识百问百答(部分)

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知识百问百答(部分)第一部分关于渤海商品交易所1.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成立背景?2.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性质?3.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如何构成的?4.天津市政府如何对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监管?5.渤海商品交易所有哪些优势?6.什么是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7.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方式有哪些优势?8.怎样办理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开户手续?9.什么是授权服务机构(会员)?10.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业务范围有哪些?11.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类型都有哪些?12.交易商可以到哪些银行开立资金账户?13.生产企业和贸易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中如何保值?第二部分业务规则14.交易商有哪些出入金的方式?15.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时间?16.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交易流程是怎样的?17.参与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投资者如何下单?18.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订货保证金比例是多少?19.如何正确认识订货保证金交易的风险?20.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交易指令类型有哪些?21.当天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可以转让吗?22.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报价及(价格、数量)匹配原则是怎样的?23.何谓交易报价?24.何谓结算价?25.交易手续费是如何规定的?26.如何计算当日盈亏?27.对结算结果发生异议怎么办?28.对申报交收的交易商有什么要求?29.什么是延期交收补偿制度?30.如何确定延期交收补偿金的收付方向?31.如何计算延期交收补偿金?32.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如何规定?33.渤海商品交易所有哪些风险控制管理措施?34.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涨(跌)幅限制是如何规定的?35.什么是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36.什么是订货限额制度?37.什么是大户报告制度?38.哪些情况可能会导致代为转让?39.交易商如何有效管理资金以防止被代为转让的风险?40.什么是风险警示制度?41.指定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有哪些?42.渤商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的交收流程是怎样的?43.交收过程中发生异议怎么办?44.什么是指定交收仓库?45.何谓《存货凭证》?46.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交收违约?47.交收违约如何处理?第三部分上市产品48.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上市哪些交易品种?49.新产品的推出过程是怎样的?50.新产品的上市指导价如何确定?51.渤海商品交易所目前已经推出了哪些交易产品?52.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什么选择原油作为首批上市产品?53.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原油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怎样?54.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原油电子交易合同的标的质量是如何确定的?55.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原油的理论价格如何确定?56.影响原油价格的因素有哪些?57.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焦炭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怎样?58.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焦炭电子交易合同的标的质量是如何确定的?59.影响焦炭价格的因素有哪些?60.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热轧卷板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怎样?61.影响热轧卷板价格的因素有哪些?1.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成立背景?新世纪初,中央政府将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纳入国家总体发展战略,天津成为带动环渤海区域发展新的增长极。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度汇编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度汇编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度汇编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挂牌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为:塑料、成品油等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铁矿石、稀土等资源商品;大宗农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挂牌交易品种的推出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商品的交易而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挂牌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申报,经过计算机处理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交易所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挂牌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订货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保证金、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及附件说明等。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挂牌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为:塑料、成品油等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铁矿石、稀土等资源商品;大宗农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挂牌交易品种的推出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商品的交易而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挂牌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申报,经过计算机处理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交易所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挂牌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订货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保证金、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及附件说明等。

交易所会员单位管理制度

交易所会员单位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交易所会员单位的管理,维护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会员单位资格1. 会员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3)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4)具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资金、设施等条件;(5)符合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会员单位申请加入交易所,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公司章程;(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证;(6)从业人员资格证明;(7)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会员单位权利和义务1. 会员单位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交易所的会员大会,行使表决权;(2)优先获取交易所提供的服务;(3)参与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4)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5)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会员单位承担以下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章程;(2)执行交易所的决议和规则;(3)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4)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5)缴纳会费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费用;(6)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会员单位管理1. 交易所对会员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合规、信息披露等方面。

2. 交易所对会员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员单位,交易所将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3. 会员单位如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五、附则1. 本制度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易所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3.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受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拟上市交易品种为: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八条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小交割单位(最少交割数量)、最低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交割方式、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及附件。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每日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

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的管理,规范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的运作,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市场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实体企业,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服务人员包括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专业人员,和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级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渤海商品交易所各授权服务机构及其下属营业部、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各授权服务机构及下属营业部中的管理人员(不包含高管人员)、市场开发业务人员、客户服务人员、风险控制人员等。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管人员是指各授权服务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各营业部负责人。

第六条在依法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业务资格和上岗证书。

第七条在依法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业务的高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高管资格和上岗证书。

第八条渤海商品交易所负责服务机构专业人员业务资格和上岗证书、服务机构高管人员高管资格和上岗证书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第二章资格取得和上岗证书第九条在申请获得上岗证书之前,须取得业务资格证书或高管资格证书。

第十条业务资格考试由渤海商品交易所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可以取得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参加业务资格培训和业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服务机构高管人员须参加渤海商品交易所组织的高管资格培训和考试(含面试),合格后取得高管资格,由渤海商品交易所办法高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渤海商品交易所简历业务人员信息库,获得业务资格证书或高管资格证书的人员信息将进入信息库归档管理。

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

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

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2009年12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连续现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制度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

履约保证金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商品合约价值的20%。

第五条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保证金比例的措施。

第六条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电子交易合同履约保证金标准。

第七条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履约保证金措施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履约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第八条交易所决定调整履约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公告,并报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九条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交易品种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品种涨(跌)停板幅度和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

第十一条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8%。

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为0.2‰。

第十二条当某一交易品种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原则。

第十三条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

渤海商品交易所中间仓申报制度(暂行)2010-12-10 来源: 渤海商品交易所第一条为进一步满足生产企业、消费企业以及贸易商的实物交收需求,服务实体经济,提升现货贸易效率,根据《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商品交收办法制定本制度。

中间仓申报制度是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每日交收申报制度的补充。

第二条中间仓申报是指中间仓交易商通过提供资金或实物满足每交易日交收申报差额部分的交收需求来获取延期交收补偿金收益的交易行为。

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如出现交收申报差额,中间仓申报可弥补交收申报差额,调节实物交收供求矛盾。

第三条中间仓交易商是指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从事中间仓申报业务的自营交易商会员。

第四条渤海商品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及各上市交易商品确定一定数量的中间仓交易商。

第五条每个交易日交收申报结束后,当买卖交收申报差大于零(买入交收申报量大于卖出交收申报量)时,中间仓交易商可以提交卖出交收申报,以交付实物的形式入市,满足买方实物交收需求,履行交收手续,并按当日结算价获得等额买入订货;当买卖交收申报差小于零(卖出交收申报量大于买入交收申报量)时,中间仓交易商可以提交买入交收申报,以交付资金的形式入市,满足卖方实物交收需求,履行交收手续,并按当日结算价获得等额卖出订货;当交收申报差等于零时,无需中间仓申报。

其中,交收申报差=买入交收申报量-卖出交收申报量交收申报差额=︱买入交收申报量-卖出交收申报量︱第六条每个交易日16:15—16:30为中间仓申报时段。

中间仓交易商根据交收申报差进行中间仓申报。

交易所各交易商品的中间仓最小申报量以各商品的上市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最小交收单位为准,并按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七条中间仓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实时配对。

配对成功的申报在当日结算完成后按交易所交收细则和交易商品交收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交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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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尽快实现跨越式、超常规、规模化的发展,将渤海商品交易所打造成亚洲乃至世界石油、金属、煤炭、农林产品等大宗商品的定价中心,更好地服务全国的现货交易商和合格的现货投资者,方便异地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所的现货交易和投资,提升交易所的现货市场服务功能,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方式,构建遍布全国的面向交易商和合格现货投资者服务网络。

为规范交易所和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行为,加强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是指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核批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分为综合类和专业类两种。

综合类会员,即根据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为交易商和合格现货投资者提供所有渤海商品交易所上市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的授权服务机构;专业类会员,即根据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为交易商和合格现货投资者提供渤海商品交易所某一类上市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的授权服务机构。

第五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二)协助交易商办理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三)代理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四)代理渤海商品交易所推介交易商品;(五)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六)向所开发服务的交易商收取不超过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导限额的交易服务费。

(七)渤海商品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严禁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发生以下行为(一)从事代理交易业务;(二)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三)泄露交易商的交易信息,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四)从事与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会员作为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开发的授权服务机构,应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具体如下:(一)有义务每天核对其开发交易商的交易持仓及保证金情况;(二)与当日(N日)出现保证金不足的交易商进行联系,督促交易商追加保证金;(三)若该交易商未能在次交易日(N+1日)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前按交易规则规定入金或采取自行转让措施将保证金差额补足的,授权服务机构应对其持仓执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前一天保证金差额;(四)代为转让须由授权服务机构在次交易日(N+1日)完成;若次交易日(N+1交易日)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授权服务机构无法完成代为转让的,授权服务机构在接下来的交易日(N+2日)仍应继续执行代为转让;(五)若连续3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的涨跌停板,则指导交易商按《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进行风险控制。

(六)若授权服务机构没有按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代为转让,则由渤海商品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执行代为转让,但渤海商品交易所将对该会员提出公开批评;(七)若被交易所公开批评累计达到3次的,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撤销其授权资格。

(八)若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应协助渤海商品交易所做好开发交易商的解释工作。

第八条申请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的单位,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在行业中有影响力的相关企业或投资类企业;(三)客户资源广泛,有较强的行业召集能力及市场宣传推广能力;(四)熟悉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相关业务;(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市场信誉;(六)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七)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授权服务机构经营场所要求(一)选址要求经营场所须设立在相关产业集中地区、相关产品交易市场或金融机构集中地区。

(二)办公场所外观要求办公场所须设置在通风采光条件良好、位置醒目的地方,入口处外墙悬挂渤海商品交易所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铜牌,并在室内醒目位置悬挂《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授权范围》、《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流程图》。

(三)办公场所要求室内使用面积至少在200平方米以上,公共接待大厅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随着客户数量的增加可逐步扩大。

第十条授权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至少达到以下要求(一)1-2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经理;(二)3-4名熟悉相关行业现货贸易业务的专职人员;(三)1-2名熟悉交易所业务的市场交易风险控制人员;(四)2-3名客服人员;(五)不少于20人的专业市场开发团队。

第十一条授权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任职条件要求(一)具备经济、金融、石油、金属、地矿、农业等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二)具有证券、期货、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三)熟悉相关行业产品现货贸易模式;(四)熟知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有关业务,具有向客户进行宣传推介的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相应的投资理财知识;(五)有亲和力、诚实守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申请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的程序(一)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交下列资料:1.关于加入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的申请书(加盖公章);2.公司简介(加盖公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6.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7.渤海商品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渤海商品交易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审核结果。

(三)申请单位在接到审核通过通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到渤海商品交易所签订有关授权服务机构的法律文件;同时向交易所交纳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席位费。

(四)渤海商品交易所收到申请单位席位费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渤海商品交易所授权服务机构铜牌,申请单位获得为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的资格。

第十三条授权服务机构应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缴纳如下费用:(一)一次性缴纳的会员席位费:综合类会员100万元,专业类会员50万元;(二)年度会员管理费:综合类会员5万元,专业类会员3万元。

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根据情况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授权服务机构的有关从业人员须接受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的定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为促进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序发展和适度竞争,保护会员的合理利益,渤海商品交易所在全国发展的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总数为100家,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区域布局,布局的基本原则为:(一)各直辖市发展授权服务机构不设限制;(二)在省会城市发展不超过3家授权服务机构;(三)在地级市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县级市可视情况发展不超过2家授权服务机构,经济特别发达地区除外;专业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根据交易所上市品种的行业特点和现货市场区域特征,每个行业(石油、金属、煤炭、农产品)发展具有行业和专业背景的专业类会员不超过50家。

第十六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业绩考核要求为促进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快速健康地发展,鼓励适度竞争,渤海商品交易所将在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考核标准,对授权服务机构的市场开发业绩定期进行考核,对业绩优秀的会员,渤海商品交易所给于奖励,对业绩达不到要求的会员,可要求其限期转让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

对于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转让的,交易所将撤销其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转让程序(一)转让方向交易所提交书面转让申请;受让方向交易所提交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申请资料。

(二)交易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对受让方作资格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三)交易所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如下事项:1.转让方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2.转让方退还各种票据;3.转让方移交授权服务机构铜牌给受让方;4.受让方到渤海商品交易所签订有关授权服务机构的法律文件;5.按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四)转让价款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确定。

转让方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缴纳的会员席位费不予退还。

(五)交易所向转让方收取一定的会员资格转让手续费,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六)交易所在网站上更新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二)涉嫌违规,被渤海商品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三)取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会员(授权机构资格)资格未满一年的;(四)已被渤海商品交易所取消会员(授权机构资格)资格的;(五)与渤海商品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十九条兼并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渤海商品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权利。

第二十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撤销(一)授权服务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撤销其授权服务资格:1. 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2.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3. 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以外的款项;4. 从事与授权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渤海商品交易所形象;5. 授权服务机构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的;6. 不按照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商进行风险管理的;7.被交易所要求限期转让会员资格,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找到受让单位的;8. 违反渤海商品交易所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

(二)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接到渤海商品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下列手续:1、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2、退还各种票据、退还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和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授权铜牌;3、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被取消授权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网站上将删除该授权服务机构(会员)的有关信息,中止其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授权关系,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向交易所缴纳的会员席位费不予清退。

第二十一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渤海商品交易所书面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七)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八)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九)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十)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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