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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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
一、《公约》与《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公约》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在公约中并没有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世界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分歧较大,因而它只是在第30条中笼统的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对所有权转移时间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都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就必须依靠当事人合意所选择的国内法及国际惯例来确定。
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它确定了如下一些原则:
1.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
2. 以当事人的约定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时间内转移风险;
3. 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物买卖不仅有公约还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
4. 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这是讲如果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时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输的国际买卖、运输途中销售、还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合同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定了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时间为准,当事人自行约定转移时间为补充原则。
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另外合同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输途中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见,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对所有权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所有权,公约并未详细规定,而我国合同法虽是以公约为蓝本所创制的,但对公约中所未明确的所有权方面却制定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则。虽是如此,但在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很多的问题:1.在国际贸易中首先适用的是公约,而公约
中却没有规定,这就从根本上难以解决所有权转移这一难题;2.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何国法律,而作为买卖一方,又存在多种选择,有本国法、对方所属国法、合同签署国法、合同履行地法,因而不论当事人怎么样选择,这都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3.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或约定不明确时,我国作为国际贸易的一方,与一个不属于缔约国的国家进行贸易行为,那么这个法律的适用又该如何选择;因此,对于国际贸易这个一切向“钱”看,最大限度追逐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法律选择显然是费时费力,不符合实际需要的。
相对于国际立法,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所有权原则下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各种具体情况的规定还是不足的,应该更加完善,当然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这一补充立法。
(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
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不论是公约还是合同法都给予了较详细的规定。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合同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不足,应予完善。
1.在我国合同法142条确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于法律另有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那个先适用并未明确,而在实践中我们多以“当事人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为原则,因而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合同法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对买方违约时风险转移做了规定。公约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而公约对买方违约期间的规定是“适当时间内这样做”,但这个适当时间究竟该如何确定,却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因此在国际立法上必须予以明确;还有就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那么假如卖方在及时的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买方就没必要再承担风险,而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了,这就是合同法在立法上不够严密,应予完善。
3.合同法14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两条是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
公约第67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