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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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具有“里程碑”意义。
其中,在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做出了许多重大调整。对市场交易主体,特别是涉及使用债券担保品进行履约担保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具有重大指导作用。鉴于此,本文梳理了《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相关条文,从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的角度对有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相关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相对分散,且不同层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部分争议及适用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具有统一担保规范的积极意义,将从根本上推动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
总体来看,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设立独立的物权编,并将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归入第四分编,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进行具体规范。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经从立法层面对实践中的众多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另一方面也吸取了国际经验,在规范层面进行了创新。
其中,从债券担保品管理业务的角度出发,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调整将对业务产生深远影响。本文立足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将从担保物权和业务实践两个层面对《民法典》进行初步解读。
二、担保物权层面
1.担保模式的新变化
在国内债券担保品业务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模式包括户内质押模式和特定业务场景下的转移占有模式。前者被广泛使用于银行间市场,该模式下,质押券办理出质登记后仍存管于出质人账户中,出质人为实际占有人。后者适用于交易所市场的特定业务中,中央清算对手方作为质权人,通过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保管融资方提交的质押券1,且收取并存放于此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质押券不得冻结、扣划2。
尽管操作方式有所区别,以上两种模式均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符合市场惯例的成熟做法。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开放,非典型担保在金融交易中已经越来越得到市场的关注。但由于此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因此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比如,让与担保作为境外金融体系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业务实践中均有广泛讨论。
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3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其本质是担保而非转让,须根据是否完成所有权变动公示,认定其是否具有最相类似的物权效力。对于债权人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变更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并将引导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如果认定具有物权效力,最终通过清算程序(拍卖、变卖、折价)实现担保权益。
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通过列举并加入兜底表述(即“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方式为非典型性担保预留了空间,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立法层面对经济实务发展中新需求、新业态的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不仅为国内市场担保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更好地接轨国际市场、开展跨境担保也具有积极意义。
2.流质禁止条款的新规定
此前,《物权法》更多地出于对债务人利益考虑,禁止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约定也常常被认定为无效,即“流质禁止”。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与《九民纪要》中对于违反禁止流质规定的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在处理上是相似的。该条款所采用的不评价效力、仅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对于以物抵债、买卖型担保等可能构成流质的交易安排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4保持了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样的